招行南京分行陷“问题”票据风波 再审败诉损失数百万

袁庭岚/李玥 |2017-06-07 10:384265

一起历时4年的票据纠纷于近日落下帷幕。事件的主角是招商银行南京分行和民生银行上海分行,而纠纷的起因是两张“问题”票据。

来源:中国网   记者:袁庭岚/李玥


    一起历时4年的票据纠纷于近日落下帷幕。事件的主角是招商银行南京分行和民生银行上海分行,而纠纷的起因是两张“问题”票据。


  2015年8月,因招商银行南京分行向民生银行上海分行申请办理转贴现的两张银行承兑汇票存在被利害关系人申请挂失、公示催告的情形,致使民生银行上海分行无法得到上述两张票据款项,民生银行上海分行将招商银行南京分行告上法庭。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1日判决招商银行南京分行支付民生银行上海分行利息、损失及律师费、案件受理费等共计约247万元。


  招商银行南京分行不服判决,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6年3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终审驳回招商银行南京分行上诉,维持原判。


  招商银行南京分行不服终审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7年3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了招商银行南京分行的再审请求。


  祸起“问题”票据


  据(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1528号、(2016)沪01民终1474号民事判决书,2013年3月15日,招商银行南京分行为了取得资金,与民生银行上海分行签订了《银行承兑汇票转贴现合同》,将共计306份银行承兑汇票转贴现卖出。其中包括涉事的两张汇票(汇票编号分别为30200053/22029345、30200053/22029346),票面金额分别为200万元、300万元,出票日均为2013年2月25日,到期日均为2013年8月25日。


  上述合同里,招商银行南京分行承诺,这306份转贴现票据不存在被利害关系人申请挂失止付、公示催告等情形,如果发生上述情形导致民生银行上海分行不能得到票据款项,招商银行南京分行将在收到书面通知的三个工作日内将所涉票据款项足额划入账户。


  2013年3月27日,甘肃鑫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下称“鑫奥公司”)以涉事的两张银行承兑汇票遗失为由,向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该院发出停止支付通知书。随后,民生银行上海分行申报权利。6月20日,鑫奥公司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确权诉讼申请。


  由于鑫奥公司的确权诉讼,在涉事两张汇票到期后,民生银行上海分行于2013年9月10日向付款行中信银行兰州分行进行托收失败,拒绝付款理由书载明拒付理由为“两张票据均系法院冻结,无法解付”。


  2015年12月30日,民生银行上海分行向招商银行南京分行发出《追索函》,要求招商银行南京分行按《银行承兑汇票转贴现合同》约定,支付票据金额共500万元、自票据到期日至清偿日的迟收利息以及民生银行上海分行取得拒绝证书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招商银行南京分行收到《追索函》后并未付款。随后,民生银行上海分行将招商银行南京分行告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15年7月22日,鑫奥公司申请撤诉,获得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7月24日,涉事两张汇票解冻。9月6日,民生银行上海分行收到这两张银行承兑汇票票据款项500万元。


  一审招行败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4日、10月12日对案件进行了两次庭审,于2015年11月一审判决招商银行南京分行败诉。


  据(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1528号民事判决书,法院认为,原被告银行签署的《银行承兑汇票转贴现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有效成立。涉案转贴现票据因被公示催告、冻结,遭到拒付,招商银行南京分行违反了合同承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判决书显示,在对原告主张、被告违约情况、原告实际损失综合酌情调整后,法院依法判处招商银行南京分行归还民生银行上海分行自2013年9月14日至2014年1月2日止,以500万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27.75万元;赔偿民生银行上海分行自2014年1月3日至2015年9月6日止,以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损失204万元;承担民生银行上海分行律师费损失及案件受理费共计约15.7万元。


  判决书还显示,针对招商银行南京分行提出合同约定的迟延付款利息超过《票据法》及《支付结算办法》规定的利息标准,法院认为,《票据法》及《支付结算办法》的相关规定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中的利息条款不存在无效情形,因此合同中对迟延付款利息的约定依法有效。


  对于以上判决,招商银行南京分行表示不服,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据(2015)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241号民事裁定书,在一审开庭前,招商银行南京分行曾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将案件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移送至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驳回。


  终审难转乾坤


  2016年3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终审驳回了招商银行南京分行的上诉,维持原判。


  据(2016)沪01民终1474号民事判决书,招商银行南京银行上诉称,民生银行上海分行已于2015年9月6日得到了涉案票据全额款项,合同约定的“不能得到票据款项”的情形并未发生,因此招商银行南京分行不构成违约。该行还称,民生银行上海分行为取得票据款项是由鑫奥公司侵权所致,民生银行上海分行应当向鑫奥公司主张权利,而不应当由招行承担损失,且一审判决对民生银行上海分行的损失计算缺乏依据。


  对此,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称,民生银行上海分行在票据到期后未得到相应项款,完全符合合同对违约情形的约定。民生银行上海分行可基于多种法律关系主张权利,他人不得干涉。至于损失利息计算,原审法院已经考虑了民生银行上海分行的损失及招商银行南京分行的违约情况,予以了调整,符合当前审判实践。因此驳回招商银行南京分行的上述,维持原判。


  招商银行南京分行不服终审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于2017年3月被上海市高院驳回。


  至此,招商银行南京分行与民生银行上海分行这场持续了4年的转贴现票据纷争才算落槌定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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