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家来稿| 开立人修改单据拒付应承担违约责任
在独立保函业务中,付款银行(开立人)经常会以单据不符保函条款或者审单标准拒绝付款;更有甚者,付款银行(开立人)有时亦会提出单据修改意见后拒付。
作者:刘克强,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高级合伙人。
来源:贸易金融,(ID:trade_finance),华贸融出品
一、开立人修改单据拒绝付款下法律责任性质及确认之必要性
在独立保函业务中,付款银行(开立人)经常会以单据不符保函条款或者审单标准拒绝付款;更有甚者,付款银行(开立人)有时亦会提出单据修改意见后拒付。对付款银行(开立人)违背保函记载的审单标准拒付,应予承担何种性质的法律责任,无论国际惯例还是其他国家,很少有明确的立法规制。
在《独立保函司法解释》对独立保函及生效(不可撤销)做出规定之前,该司法解释制定法律依据的《民法通则》、《合同法》、《担保法》、《涉外法律关系适用法》,均未对独立保函法律性质及开立人改变单据拒付的法律责任性质做出规定。
开立人(含银行)改变单据拒付的责任性质,是一个实务中常见的问题,澄清并统一其责任性质认识,对保函各方当事人利益维护有着较为积极的意义。
依据《合同法》、《担保法》,独立保函属当事人高度意思自治下,开立人对受益人以保函记载条件作出的确定付款承诺。该承诺一经作出(保函开立),除非保函另有明确记载,即对开立人具有不可撤销之约束力。《独立保函司法解释》第三、第四、第六条,对于保函开立后不可撤销以及不得为支付抗辩作出了明确规定。
《独立保函司法解释》第四条第(三)款 “ 独立保函未载明可撤销,当事人主张独立保函开立后不可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确立了独立保函开具后不可撤销之制度,即承诺人对符合约定条件的付款承诺不可撤销,使其具有法定义务性质,与《合同法》上当事人诚实信用下的义务性质明显不同。
二、开立人修改单据拒付应予承担违约拒付责任
(一)“表面相符”的审单原则,确立了独立保函审单的“形式审查性质”,在此审单原则之下,付款银行(开立人)负有不得要求受益人提供保函记载之外单据之法定义务
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三条、《担保法》第五条规定、《独立保函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单据“作为独立保函付款到期事件的书面文件,是受益人凭此向付款银行行使付款请求权的“对价性”文件。凭据这些形式上符合保函记载或者国际商会审单标准的“单据”,受益人得以向付款银行行使付款请求权。
依据《独立保函司法解释》第六条 “ 受益人提交的单据与独立保函条款之间、单据与单据之间表面相符,受益人请求开立人依据独立保函承担付款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及第七条第2款 “ 单据与独立保函条款之间、单据与单据之间表面上不完全一致,但并不导致相互之间产生歧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构成表面相符。” ,以及《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第19条 审单 “ a.担保人应仅基于交单本身确定其是否表面上构成相符交单。b.保函所要求的单据的内容应结合该单据本身、保函和本规则进行审核。单据的内容无需与该单据的其他内容、其他要求的单据或保函中的内容等同一致,但不得矛盾。” 的规定,银行对受益人“请求付款”之“单据”进行的审查,是仅就“单据记载的形式或者事件要素”,与保函条款记载之间,是否达到“表面相符”所进行的审查。只要这些“单据”与保函条款以及“单据”之间“表面”上不存在矛盾或者歧义,就应当将该单据作为“相符交单”对待并予以付款。
这种“表面相符”审单原则确立了审单行为的“形式审查性质”,排除了付款银行对保函记载“单据”实质审查的权利,同时付款银行亦不得要求受益人提供保函记载之外的任何“单据”。
(二)没有保函依据,付款银行(开立人)要求受益人修改单据,属于违背保函记载的审单承诺,构成违约
如果保函没有记载单据修改事项,无论申请人与开立人开立协议是否约定单据修改事项,依据《独立保函司法解释》确立的,开立人对保函记载事项负有的不可撤销之法定义务,付款银行在审单中,提出新的单据主体签署要求等单据修改要求,属于违背付款银行(开立人)保函开立后不可撤销与形式审单之法定义务,对受益人构成“审单违约”。
付款银行(开立人)保函记载之外提出单据修改要求,并以受益人未提交该等单据拒绝付款的,对受益人构成 “付款违约”。
《独立保函司法解释》确立了独立保函的第三方独立担保之法律性质,付款银行(开立人)对收益人负有保函记载下不可撤销之法定付款义务,付款银行(开立人)违背保函记载标准,提出单据修改要求拒绝付款的,应依据《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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