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产管理行业面临营改增以来的重大挑战

2017-01-13 13:5067335

针对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以下简称“营改增”)以来一些行业(包括金融业)普遍反映的税负上涨情况和营改增政策疑问,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在结合金融行业营改增调研后发布了140号文,该文件进一步明确了包括金融业在内的营改增政策

来源:普华永道中国


2016年12月21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了《关于明确金融、房地产开发、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40号)(以下简称“140号文”)。针对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以下简称“营改增”)以来一些行业(包括金融业)普遍反映的税负上涨情况和营改增政策疑问,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在结合金融行业营改增调研后发布了140号文,该文件进一步明确了包括金融业在内的营改增政策,将有效帮助行业降低增值税税负。然则,该文件将对资产管理行业(以下简称“资管行业”)产生重大影响。


主要内容


资管行业营改增后存在的疑虑


今年5月1日营改增以来,金融行业对政策的疑问主要集中在同业往来利息收入和资产管理产品(以下简称“资管产品”)投资收益两方面。其中同业往来的增值税处理已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金融业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46号)、《关于金融机构同业往来等增值税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2016]70号)中予以澄清,符合规定的同业存款、同业借款、同业代付、同业存单等同业往来业务的利息收入免于缴纳增值税。而资管产品投资的税务处理一直有所争议,这些争议主要集中在:


  • 财税[2016]36号文(以下简称“36号文”)提出了持有金融商品取得的保本收益按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如何定义保本收益,是否包括浮动收益、非固定收益的资管产品?对于非保本收益是否要按缴纳增值税(如按金融商品转让)?


  • 36号文仅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所产生的金融商品转让收入予以免税,是否意味着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或其他资管产品投资金融商品所产生的转让收益需要缴纳增值税?如何纳税?


  • 基金和其他资管产品赎回或到期时,投资者所取得的收益属于金融商品转让、还是视同为基金和其他资管产品在考虑了提前赎回补偿后所兑付的分红?


140号文澄清的资管方面问题


我们注意到140号文对资管行业的上述部分问题做出了解释和明确,包括:


  • 解释了“保本收益、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的含义是指合同中明确承诺到期本金可全部收回的投资收益,明确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取得的非保本的此类利息不征收增值税;


  • 明确了各类资管产品持有至到期,不属于金融商品转让范畴;


  • 指出资管产品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以资管产品管理人为增值税纳税人;


  • 允许纳税人就2016年1-4月份转让金融商品出现的负差,可用于和2016年5-12月份转让金融商品销售额相抵。


此外,140号文还补充了36号文中规定的金融企业范围,明确了证券公司、保险公司、金融租赁公司、证券基金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基金公司以及其他经批准成立且经营金融保险业务的机构所发放贷款后的逾期利息适用同样的增值税处理;明确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范围既包括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融资租赁机构还包括有关部门备案设立的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单位或机构。


注意要点


尽管140号文解决了资管行业的部分疑问,我们在解读该文件时依然注意到一些问题有待进一步明确。


保本收益可否仅凭合同条款判断


如前所述,140号文所提到的“保本收益、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是指合同中明确承诺到期本金可全部收回的投资收益。在实际操作中,究竟如何判断产品是否保本,是仅仅依据合同约定的书面条款进行判断,还是税务机关会参考其他因素(如产品风险评级、产品最终投资标的性质、产品过往业绩等),从“实质重于形式”进行综合判断,有待进一步明确。


“到期”如何理解


部分资管产品并没有所谓“持有至到期”概念,例如部分开放式基金存续期不确定且只能赎回无法转让,或是“持有至到期”的理解存在模糊地带,例如持有保本型基金份额至保本期结束是否属于持有至到期,能否适用140号文中所指的各类资管产品持有至到期不属于金融商品转让的规定尚不明确。


如果各类资管产品因持有至到期的概念不易把握,其赎回和转让环节的投资收益相对容易被认定为应纳税的金融商品转让收入,而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取得的非保本投资收益不征收增值税的判断标准较为清晰,那么未来各类非保本资管产品可能更倾向通过产品分红为投资者实现收益。


资管产品的增值税应由哪一方承担


资管产品因其投资标的不同,可能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如债券利息收入和买卖股票、债券所产生的金融商品转让收入)。由于资管产品本身没有税务登记,其流转税应税行为该如何征税一直存在疑问。140号文对此进行了明确,将资管产品管理人规定为增值税纳税人,从而完善了资管产品环节的征管,也避免了潜在的税收流失。我们理解,140号文的规定旨在解决征管环节中谁来缴纳增值税的问题,但没有进一步明确增值税税负由哪一方来承担,即增值税税负是否应反映在资管产品的净值中?资管产品的增值税应税行为所需缴纳的增值税销项税额可否用管理人的增值税进项做抵扣?其金融商品转让负差可否与管理人的转让金融商品销售额相抵?同一管理人管理不同资管产品的情况下,不同资管产品的增值税是否合并计算?管理人收取的管理费所附带的销项税额同时是资管产品所负担的进项增值税,管理人是否需要(或者是否可以)给自己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一系列问题,都需要政策部门做进一步明确或指导,以避免投资者和资管产品管理人就增值税税负问题产生矛盾。


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及其管理人的税务处理可否比照公募


36号文规定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所产生的金融商品转让收入予以免税,并未对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和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产品和管理人做出区分,140号文也没有专门涉及上述问题。因此,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及其管理人的税务处理可否比照公募,仍有待进一步明确。


部分资管产品可能面临重复征税


对于保本的资管产品,保本资管产品的投资人在产品分红或退出投资时,还可能需要就分红和转让收益分别按贷款服务和金融商品转让缴纳增值税;而对于非保本产品,如果出现转让收益,也同样需要缴税。这样就会出现对于投资者和资管产品两道环节双重征税的情况,参见以下例子:


  • 产品层面的增值税


*封闭式和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投资股票和债券的转让收益免税
(以上列示为一般情况,具体要根据产品合约分析,并以主管税务机关判断为准)


  • 资管产品的投资者层面的增值税

保本产品的持有期间收益、非保本产品未持有至到期转让收益均可能产生重复征税,在多层嵌套的资管产品结构下(指一个资管产品投资于另一个资管产品),还可能产生多次重复征税的情况。


追溯适用带来的挑战


140号文的大部分条款自2016年5月1日起执行,这意味着其中增值税处理必须往前追溯8个月,并反映在2016年度资管产品、资管产品管理人和资管产品机构投资者的财务报表中。对于资管产品管理人而言,需要审阅其所管理的所有资管产品的投资情况,识别产品的增值税应税行为,计算应缴纳的增值税,调整产品净值、包括确定投资者权益和重新计算管理费,工作量非常之大。考虑年关将近、年终结账在即,综合上述不确定事项,要在年底关账前(或是下一个申报期前)完成所有计算和账务调整,纳税人将面临巨大挑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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