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总行:企业征信机构备案管理办法

2016-11-16 23:084748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印发《企业征信机构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银发[2016]253号

中国人民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

为加强对企业征信机构的监督管理,促进企业征信业规范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征信业管理条例》、《征信机构管理办法》(中国人民[2013]第1号发布)等法律法规,中国人民制定了《企业征信机构备案管理办法(附件),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

请中国人民各分机构将本通知转发辖区内企业征信机构。执中遇到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告知中国人民征信管理局。

中国人民银行

2016年10月14日

附件

企业征信机构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条  为规范企业征信机构备案管理,促进企业征信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征信业管理条例》、《征信机构管理办法》(中国人民〔2013〕第1号发布)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征信机构,是指符合《征信业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主要采集企业和事业单位等组织的信信息,并进整理、保存、加工和向信息使用者提供的机构。

第三条  人民制定企业征信机构备案管理规则,人民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机构(以下统称人民省级分支行)具体负责辖区内企业征信机构备案作。

第四条  人民省级分支行为企业征信机构办理备案,不视为对企业征信机构数据质量、业务平、内控与险管理能IT技术实业务合规等方面的认可或者保证。

企业征信机构不得利用人民备案进宣传、虚假宣传,也不得其作为融资增信段。

第五条  企业征信机构在注册地的人民省级分支行办理备案,并接受其监督管理。

企业征信机构在备案地以外区域开展企业征信业务,设立分机构的,应当向分机构所在地的人民省级分支行申请备案,其分机构业务由所在地人民支行负责管理;不设立分机构的,其业务由备案地人民支行负责管理。

第二章  备案的受理

第六条  设立企业征信机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设立条件,公司登记机关准予登记之30日内向注册地的人级分支行办理备案。

第七条  人民省级分支行收到机构备案申请后,应当对其业务性质、信息内容进判断,依法应当认定为企业征信机构的,对其备案申请予以受理;依法不应当认定为企业征信机构的,对其备案申请不予受理。

第八条  企业征信机构申请备案的,应当按照《征信机构管理办法》第九条、《征信机构监管指引》(银发[2015]336号文印发)第七条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

第九条  企业征信机构提交的备案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人民省级分支行当告知企业征信机构在30日内补充材料;逾期未补充的,不予受理备案申请。

条  人民省级分支行对企业征信机构提交的备案材料审查确认误的,应当受理备案申请。

十一条  人民省级分支行受理企业征信机构的备案申请后,应当对其级管掌握征信法规的情况进评估,指导企业征信机构级管理员熟悉征信相关法规。

第三章  备案的审核

十二条  人民省级分支行应当对申请备案机构提交的备案材料进真实性审核,审核时可以采实地考察、函询有关政府部式。

三条  人民省级分支行受理企业征信机构备案申请的,应当在本单位站对备案机构的名称、营业场所、业务范围、注册资本、主要股东及其出资额、员、信息系统安全等级等情况进期限不得少于三个

四条  企业征信机构提交的备案材料真实、准确、完整,且业务具有可性、期间异议的人民省级分支行当办理备案。

期间存在异议的人民省级分支行应当对异议情况核查。核查后认为异议不成立的,应当办理备案;异议成立的,应当拒绝办理备案。

五条  人民省级分支行完成企业征信机构备案后,应当在5个内将备案情况报人民

六条  人民及其省级分支行通过各自网站同步公告备案企业征信机构情况,并实施在线名单管理。

公告内容包括企业征信机构的名称、营业场所、业务范围、注册资本、主要股东及其出资额、员、信息系统安全等级。

七条  企业征信机构备案事项发变更的,应当在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原备案机构办理变更备案。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变更的,应当按新设机构的备案标准进备案审核。

八条  企业征信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报告注册地人民省级分支行,并向分机构所在地的人民省级分行提交以下材料:

(一)企业征信机构分机构备案表;

)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经营场所证明文件;

(四)组织机构及员构成情况说明;

(五)分机构内控制度、业务规则。

九条  企业征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的,人民省级分支行不得为其办理备案:

(一)提供虚假备案申请材料的;

(二)被列入“信中国”名单的。

第四章  备案的管理

二十条  企业征信机构备案后,应当按照规定接入人民征信管理系统。

二十一条  人民省级分支行办理企业征信机构备案后,应当在征信管理系统中及时、准确、完整地填报企业征信机构相关信息。

二十二条  人民及省级分支行对企业征信机构备案实动态管理。

人民省级分支行常监管或者开展现场检查中发现备案企业征信机构存在下列情形之的,可以注销其备案:

一)《征信机构监管指引》第条规定的情形;

)企业征信机构备案后连续六个未实质开展相关业务;

(三)被商管理部注销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人民省级分支行应当每两年对企业征信机构的备案情况审核次,审核中发现企业征信机构存在上述情形之的,可以注销其备案。

二十三条  人民省级分支行注销企业征信机构备案的,应当在注销之起5个日内将注销情况报人民银行总行,并将被注销的企业征信机构同步清退出备案名单。

第五章  附则

二十四条  任何组织不得采加盟、代理、挂靠等式从事企业征信业务。

本办法实施前,存在加盟、代理、挂靠式的企业征信机构,应当在本办法实施之起六个内进整改;逾期未完成整改的,注销其备案。

二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后,由人民及其省级分支行同步对外公布备案征信机构名单。

人民省级分支行不再颁发纸质《企业征信机构备案证》,此前发放的纸质《企业征信机构备案证》前款规定的企业征信机构名单公布之起作废。

二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征信机构申请备案的,依照人民银、商务部关于设立外商投资征信机构的公告和本办法办理。

外商投资机构境内再投资设立企业征信机构申请备案的,人省级分支行可以通过函询当地商务部式确定企业征信机构的外商投资性质。

二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之起,人民省级分支行应当在六个内对已备案的企业征信机构完成清理。对于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企业征信机构,要求其限期整改,逾期未完成整改的,或者依法不应当认定为企业征信机构的,注销其备案。

二十八条  本办法印发之起实施,此前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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