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管】银行业协会/关于印发《中国银行业保理业务规范》的通知
《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监会令2014年第5号〕中明确提出,中国银行业协会应充分发挥自律、协调、规范职能,建立并持续完善银行保理业务的行业自律机制。
各会员单位:
《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监会令2014年第5号〕中明确提出,中国银行业协会应充分发挥自律、协调、规范职能,建立并持续完善银行保理业务的行业自律机制。为引导商业银行建立保理业务理念,规范操作流程,防范业务风险,促进保理业务健康发展,中国银行业协会保理专业委员会修订完成《中国银行业保理业务规范》。现将《中国银行业保理业务规范》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学习,遵照执行。原《中国银行业保理业务规范》(银协发[2010]28号)同时废止。
附件:《中国银行业保理业务规范》
中国银行业协会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八日
附件
中国银行业保理业务规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确立保理业务管理基本原则,明确其业务属性,以规范和促进保理业务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国际国内惯例,特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开办保理业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
第三条 银行在办理业务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遵守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如《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二)遵守国际惯例,如《国际保理通用规则》等;
(三)妥善处理业务发展与风险管理的关系,审慎经营;
(四)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并妥善处理同业合作与竞争的关系。
第二章 定义、特点及分类
第四条 定义
(一)应收账款
本规范所称应收账款,是指企业因提供商品、服务或者出租资产而形成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以应收账款为质押的贷款,不属于保理业务范围。
(二)保理业务
保理业务是一项以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为前提,集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坏账担保及融资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债权人将其应收账款转让给银行,由银行向其提供下列服务中的至少一项的,即为保理业务:
1.应收账款催收:银行根据应收账款账期,主动或应债权人要求,采取电话、函件、上门催款直至法律手段等对债务人进行催收。
2.应收账款管理:银行根据债权人的要求,定期或不定期向其提供关于应收账款的回收情况、逾期账款情况、对账单等各种财务和统计报表,协助其进行应收账款管理。
3.坏账担保:债权人与银行签订保理协议后,由银行为债务人核定信用额度,并在核准额度内,对债权人无商业纠纷的应收账款,提供约定的付款担保。
4.保理融资:以应收账款合法、有效转让为前提的银行融资服务。
第五条 保理业务具备以下特点:
1.银行通过受让债权,取得对债务人的直接请求权;
2.保理融资的第一还款来源为债务人对应收账款的支付;
3.银行通过对债务人的还款行为、还款记录持续性地跟踪、评估和检查等,及时发现风险,采取措施,达到风险缓释的作用;
4.银行对债务人的坏账担保属于有条件的付款责任。
第六条 保理业务分类
1.国际、国内保理
按照基础交易的性质和债权人债务人所在地,可分为国际保理和国内保理。债权人和债务人均在境内的,称为国内保理;债权人和债务人中至少有一方在境外(包括保税区、自贸区、境内关外等)的,称为国际保理。
2.有、无追索权保理
按照银行在债务人破产无理拖欠或无法偿付应收账款时,是否可以向债权人反转让应收账款,或要求债权人回购应收账款或归还融资,可分为有追索权保理和无追索权保理。
有追索权保理是指在应收账款到期无法从债务人处收回时,银行可以向债权人反转让应收账款,或要求债权人回购应收账款或归还融资。有追索权保理又称回购型保理。
无追索权保理是指应收账款在无商业纠纷等情况下无法得到清偿的,由银行承担应收账款的坏账风险。无追索权保理又称买断型保理。
3.公开、隐蔽型保理
按照是否将应收账款转让的事实通知债务人,可分为公开型保理和隐蔽型保理。
公开型保理应将应收账款转让的事实通知债务人,通知方式包括但不限于:向债务人提交银行规定格式的通知书,在发票上加注银行规定格式的转让条款。
隐蔽型保理中应收账款转让的事实暂不通知债务人,但银行保留一定条件下通知的权利。
4.单保理、双保理
按照参与保理服务的保理机构个数,可分为单保理和双保理。单保理是由一家保理机构单独为买卖双方提供保理服务。双保理是由两家保理机构分别向买卖双方提供保理服务。
买卖双方保理机构为同一家银行不同分支机构的,原则上可视作双保理。银行需在业务管理办法中同时体现买方保理机构和卖方保理机构的职责。
有保险公司承保买方信用风险的银保合作,视同为双保理。
第三章 银行内部管理要求
第七条 银行应根据业务发展战略、业务规模等,设立专门的保理业务部门或团队,负责制度制订、产品研发、推广、业务操作和管理等工作,并配备相应的资源保障。
第八条 银行应当针对保理业务建立完整的前中后台管理流程,前中后台应职责明晰且相对独立,岗位职能设置包括但不限于:市场营销、产品研发、业务管理、风险控制和业务操作等。
第九条 银行应加强对本行从业人员的培训,提高其专业能力,积极组织、参与中国银行业协会保理专业委员会、国际保理商联合会、国际商会等行业组织举办的专业培训活动及相关工作。
第十条 银行应根据保理业务特点,严格实施受理与调查、风险评估与评价、应收账款回款支付和监测等全流程控制,建立规范的业务管理办法和操作规程。
(一)业务管理办法至少应包含以下内容:
1.业务范围:应参照本规范对具体产品进行定义,并按银行自身的情况制定适当的业务范围。
2.组织结构:应明确业务相关部门及其职责,同时授予保理业务部门相对独立的管理权限。
3.客户准入:应按照保理业务特点,制定适当的客户准入标准。
4.账款标准:应制定适合叙作保理业务的应收账款标准,包括但不限于账期、付款条件、交易背景和性质等。
5.授信审批:应制定符合保理业务特点的授信政策,根据风险承担的实质确定授信主体、评估标准和放款条件。银行可在不通知债务人的情况下发起对债务人的主动授信,且不必与债务人签署授信协议。
6.同业风险管理:应对其合作银行、保理公司及保险公司等合作保理机构制定准入准出标准并签署合作协议,对于实际承担信用风险的合作保理机构,应进行授信管理。业务过程中,应定期监控合作保理机构及其所在国家地区风险变化情况,并适时作出调整。
7.授信后管理:应制定与保理业务特点相适应的授信后管理政策,包括密切监控债权人及债务人履约情况、交易背景真实性、应收账款回款专户管理等,该专户用于接收应收账款回款,是以债权人名义开立的账户,或者以保理银行名义开立的具有银行内部户性质的专用账户。
8.收费及计息标准:应根据业务分类、服务内容、业务成本、工作量、风险承担、合理利润、行业惯例等因素进行综合定价,制订合理化、个性化的收费、计息标准,包括应收账款管理费、单据处理费和融资利息等。收取时点包括但不限于应收账款转让、融资发放或买方付款时收取等,收取对象可采取卖方支付、买方支付和协议支付等,对于期限为一年以上的应收账款,可每年收取。可根据内部资金成本、风险资本占用以及收益要求厘定保理融资利率。
(二)保理业务操作规程至少应包含以下内容:
1.业务受理。
2.额度申请及核准。
3.融资比例及融资期限:银行应充分考虑应收账款稀释及付款期限等因素合理确定融资比例、融资期限及融资宽限期。
4.协议签署:卖方银行应与债权人签订业务协议,可不与债务人签订协议。
5.交易真实性审查。
6.应收账款转让及通知债务人:除单笔核准外,原则上应要求债权人对指定债务人的应收账款整体转让。银行可以受让未来应收账款,但不得针对未来应收账款发放保理融资。
7.额度使用及管理:包括对债权人和债务人额度的启用、占用、变更、冻结和取消等。
8.融资发放。
9.应收账款管理及催收:应收账款催收、应收账款管理等业务不得外包给第三方机构。
10.费用收取及支付。
11.特定情况处理:包括贷项清单、商业纠纷、间接付款和担保付款的处理等。
12.会计处理。
第十一条 基于合格应收账款的信用风险缓释作用,银行在叙作保理业务时,关于信用风险加权资产的厘定可参照以下原则执行:
1.如仅提供应收账款管理或催收服务,则无信用风险加权资产。
2.提供无追索权保理业务的卖方保理机构,可按照买方保理商、保险公司或债务人的信用风险权重计算相关风险加权资产;提供有追索权保理业务的卖方保理机构,可按照提供信用风险担保的买方保理商(如有)、保险公司(如有)或债权人的信用风险权重计算相关风险加权资产。
3.提供坏账担保服务的买方保理机构,根据承担风险的实质,给予一定的信用风险转换系数,可参照“与贸易直接相关的短期或有项目”执行。
4.买卖双方保理机构为同一银行的,整体信用风险权重不应大于100%,具体信用风险权重可按具体业务情况及各风险缓释因素确定。
第十二条 银行根据内部管理要求决定保理业务是否在中国人民银行“中征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平台”进行转让登记,但鼓励银行积极登记,以形成行业共济机制。
第十三条 银行应建立电子化的业务操作和管理系统,以实现以下目标:
1.管理流程统一:设定统一业务标准,确保银行在参数构架、安控维护、额度控制和业务流程等方面进行即时监控,随时了解业务运营情况,便于对业务的定期回顾和检查。
2.预警及监管:实现对应收账款的分账户管理,并对业务异常情况进行预警提示等。
3.业务数据保存:做好数据备份工作,确保储存数据安全。储存期限应不少于五年,储存数据可根据需要随时提取,用于事后的统计、管理等。
第四章 数据统计及信息披露
第十四条 银行应做好业务数据统计工作,并按照监管机构的要求及时报送。
第十五条 企业征信系统信息披露。
银行在提供保理融资时,有追索权保理按融资金额计入债权人征信信息;无追索权保理不计入债权人及债务人征信信息。
银行在为债务人核定信用额度时,不计入债务人征信信息。
银行在进行担保付款或垫款时,应按风险发生的实质,决定计入债权人或债务人的征信信息。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银行应按照本规范制定相应的规章制度以及实施细则,其它开展保理业务的机构可参照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范中凡涉及国家外汇管理法规、政策的有关要求的,如遇有关部门出台新的法规或规定,应遵守和执行新的法规。
第十八条 本规范由中国银行业协会保理专业委员会组织制定并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