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货环节欺诈”猛于虎,教你几招反欺诈

2016-11-03 15:55 1240

在国际货物贸易流程中,收货是不可或缺的一个环节。但这个环节可能发生诸多欺诈性问题,可能是买方主导的欺诈,例如买方可能在卖方发货后杳无音讯、拒不提货,或买方提货后以某些理由将货物退运,

在国际货物贸易流程中,收货是不可或缺的一个环节。但这个环节可能发生诸多欺诈性问题,可能是买方主导的欺诈,例如买方可能在卖方发货后杳无音讯、拒不提货,或买方提货后以某些理由将货物退运,或买方串通承运人或卖方的货运代理无单提货后拒不付款等情况;也可能是卖方主导的欺诈,例如收到货款后以种种理由推迟发货或拒不发货等。


案例分析一
案 例

2011年7月,加拿大A公司(买方)与山东B公司(卖方)签订合同, A公司向B公司订购总价约为15万美元的钢化玻璃。签约后B公司向A公司出具一份形式发票,载明付款方式为电汇、A公司支持100%预付款,但未显示交货期限。A公司于2011年8月向B公司电汇全额货款。但之后长时期内,B公司一直未发货。


A公司于2011年10月7日开始向B公司催促发货,后又分别于同年10月到11月之间多次向B公司催问货物准备进度和发货时间。B公司则以放假、法定代表人出差为由推托。直至2012年2月21日,B公司以劳动力短缺为由再次取消装运时,A公司于当日提出取消订单,并且要求B公司赔偿货款及损失。B公司于2012年2月22日回复A公司,表示几乎所有货品已制作完成,并附上产品照片,但仍以人事变动为由不发货。同年3月至6月,A公司多次与B公司交涉后无果。7月11日,A公司致电B公司提供最后归还货款机会,否则将启动法律程序。1天后,B公司表示保证在7月将货品运送。7月18日,在A公司要求立即退还其已付货款的情况下,B公司表示将立刻发货,并提出如果拒绝产品,损失将由A公司自行承担。


截至2012年8月1日,B公司仍未能发货。A公司致电B公司声明将正式启动法律程序,B公司希望A公司给予时间并于8月19日将货品通过货代托运。A公司于2012年10月2日收到货物,但发现货物与订单约定不符,遂致电要求B公司归还货款并支付此次收货的运费、报关费及税费等所有费用。B公司表示发货时将货物搞混,并将安排货物更换。此后双方数次沟通核实货物装运错误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


A公司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双方买卖合同已解除,并判令B公司返还A公司本金约15万美元和同期银行贷款利息。B公司辩称A公司接货、订舱、指示船期、支付运费等行为,表明A公司仍认可原买卖合同效力,合同并未解除,B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最终,法院支持A公司要求B公司返还已付货款和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分 析

法院认为,本案中A公司向B公司多次催促发货,在B公司多次迟延发货并在催告后仍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A公司发出向B公司解除买卖合同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双方合同解除后,A公司仍问询接收货物,应视为寻求赔偿,而非履行合同;而B公司所发货物与订单货品不符,反而增加了A公司损失。



防范方式

案例一的欺诈手段是卖方在买方主动解除合同情况下,未提前告知就向买方发送一批其他品种的货物,旨在证明买方仍接受卖方履行发货义务的行为,买方解除合同行为无效,卖方对买方的损失无责任。对此,如卖方经催促仍不发货的,买方可以解除合同并接收货物。


卖方拒不发货或迟延发货的主要动机,是想尽可能长时间先观察,利用买方的预付款或预见涉案货物价格在短期内的不稳定,根据价格走势决定是否发货。买方多次催促发货但卖方在合理期限内仍不发货时,应及时主动解除合同。“合理期限”是个模糊概念,法院一般会参考双方交易历史进行认定。法律规定解约通知送达对方时即生效,解约方要保留对方收到解约通知的证据。


案例一的判决结果表明,买方可在解约后积极接受卖方交货,该行为是买方在合同解除后挽回损失的一种有效方式。而卖方在被解约后的发货被法院视为在赔偿买方损失。买方在发出解约通知后,在与卖方的交流中应注意用词和表述,避免产生误导卖方相信其解约通知被撤销、原合同继续有效。



案例分析二、三
案例二

2011年6月,法国A公司(买方)与河南郑州B公司(卖方)签订有机红枣的销售合同,约定B公司向A公司出口有机红枣1000箱,A公司以电汇方式支付货款25万美元,预付40%定金,收到提单后支付剩余价款。2011年8月,A公司将货物运离宁波港,同年9月到达法国目的港。2011年11月,法国政府部门通知A公司已取消对A公司进口的有机红枣的销售授权,原因是该批进口产品无标签,导致法国的认证机构停止对该批进口产品进行有机产品的认证。A公司因授权被取消而无法从港口提货,遂以该批产品不是有机品为由,于2011年12月向B公司发函解除合同,并将货物退运至宁波港,同时通知B公司注意及时提货。


货物于2012年5月运抵宁波港,B公司人员到港口后发现提货方式被A公司设置为“先付款后传真告知放行”的电放方式。B公司通过代理律师向A公司发律师函要求更改提货方式为“先验货确认产品后决定是否提货”。同年6月,A公司将提货方式变更为B公司向A公司在上海的代理律师处索取提单后凭提单收货。7月,B公司发律师函要求A公司办理清关手续后方可验货。8月,B公司发律师函向A公司告知“A公司办理清关手续,B公司无义务验货且不应承担A公司的任何损失”。A公司遂向B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B公司退还A公司已付货款,并赔偿A公司因退货产生的相关费用。最终,法院驳回了A公司的诉讼请求。


分 析

庭审中,A、B公司均认可有机红枣保质期为一年。法院认为A公司办理货物退运时未向B公司交付正本提单,或以电传形式通知卸货港代理将货物交付给提单收货人,致使B公司所附的先验货后提货的条件未能成就,不能及时开箱验货,所以B公司对货物超出保质期不承担责任。2012年7月,A公司以“先办理清关手续,方能开箱验货”为条件未安排B公司验货,现涉案货物已超出质量保证期限,丧失其使用价值。法律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



案例三

2013年2月,美国A公司(买方)向中国宁波B公司(卖方)订购整桃罐头并签订《购货合同》,数量16000箱,货值约12万美元,分三期交货,交货方式为FOB宁波。第一期应交付货物有3个柜共6000箱,于2013年6月30日之前在宁波口岸装运,目的地为加拿大蒙特利尔。合同签订后,B公司交付了第一期应交付货物,A公司支付货物相应货款。但第一期3个柜货物运抵目的港后,A公司发现第2柜货物存在锈罐、瘪罐等质量问题,第3柜货物存在锈罐和湿箱问题,无法正常销售。双方协商后,B公司同意退货。2014年1月货物退回宁波港后,为办理进口报关手续,A、B公司于同年2月签订退运协议一份,同意将第3柜连同第2柜挑出的共计2800箱的货物一同退回给B公司,货物到库后,双方现场开箱检验确认上述情况,再协商后续事宜。具体的退运手续由A公司代理人办理。


同年3月4日,B公司按A公司代理人的指示支付了退运费约3000美元,其后A公司代理人于同年3月5日将用于提取退货的海运单邮寄给B公司,B公司于3月8日签收。另外,涉案退货于2014年1月到宁波港,因无人提货导致货物长期滞港,直至同年7月被宁波海关作为弃货处理。涉案第一期第3柜货物由宁波港运至目的港的海运费、清关费等费用A公司已经支付。有关第二、第三期货物的相关约定双方均未再履行。A公司于2014年4月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B公司退还原告退回的2800箱货物货款约2万美元,赔偿原告海运费、清关费等费用。法院最终支持了A公司的诉讼请求。


分 析

虽然原告A公司提供以证明涉案退货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不足,但涉案退货退运至宁波港后,被告B公司收到提取退货的相关单据后无正当理由未去办理相关手续,导致涉案退货最终被作为弃货处理,且现无法查验涉案退货的质量问题,法院据此推定该责任在被告B公司,支持了A公司要求B公司退还A公司已付货款并赔偿海运费、清关费等损失的诉讼请求。


本案件中,买方付款后以货物质量问题为由退回货物,卖方在退货到港后不予提取,导致货物毁损或被作为弃货处理。卖方虽预先收到货款占据了主动权,并设置先验货再决定是否取回退货的条件,但买方先将涉案货物运抵卖方的港口,后与卖方谈判退货协议,而后通过其代理人将退运货物产生的海运单直接邮寄给卖方,变被动为主动。从法律上讲,货物的风险虽是在货物实际交付后发生转移,但如果持有货物单据的一方不及时验收货物,则可能被判令承担因怠于验货/提货而产生的损失。故法院判决责任在卖方。



防范方式

案例二与案例三中,同样是买方收货后退运,但因卖方采取了不同的应对措施而产生两种截然相反的结果。案例二的欺诈手段首先是进口方为顺利实现退货而寻找借口,并未提前商议直接退回给出口方;其次设置较长运期和较苛刻的提货条件,欲使货物超出保质期而将责任推给出口方。而案例三中则是买方通过其代理人将退运货物产生的海运单直接邮寄给卖方,从而变被动为主动。


当事人应认识到,欺诈实施方可能利用法律上认定或推定的事实达到其实施欺诈的目的,而被欺诈方一味坚持“清者自清,浊者自浊”的观念,则可能未能及时将客观事实以证据形式固定下来以转化成法律事实,导致在诉讼中承担不利的后果。


案例二中,从卖方B公司来讲,把握主动权的关键是销售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为预付定金,收到提单后支付剩余价款,A公司被迫采取退运的方式希望把货物风险转移给卖方。B公司接到退运通知后通过设置提取退货时要先验货的前提条件以及之后合理的“拖延战术”,使货物在A公司控制下时间超出一年的保质期,导致A公司自己承担货物损坏的风险。


从买方A公司来看,在退货抵港后应积极配合B公司查验货物,主动将提货单据以快递的方式邮寄给B公司,并注明邮寄物品是提单或海运单以及单据编号。从举证责任的角度上讲,在A公司证明其已寄送提货单据后,如B公司未及时查验货物,则A公司有可能说服法院认定退货未在保质期内被查验的原因是B公司故意拖延验货所致,要求B公司承担退还货款、赔偿损失的责任。


案例三中应注意,如果遇到买方以货物质量问题为由提出“欺诈”性的退货要求时,卖方不应认为买方缺少证明质量问题的证据而掉以轻心,对退货不闻不问



(来源:中国海关杂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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