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家来稿】开信用证可转让,非转让行径交单

郭晓玉 |2016-06-07 22:291087

透过前面的案例介绍,我们注意到本案案情一点不复杂,整个处理过程中,交易各方之间甚至没有发生任何争议,但本案又清楚地向我们暴露出银行,尤其是开证行

文/郭晓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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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介绍】


2016年5月10日,国内C银行开立一份适用UCP600的可转让信用证,金额为5.7万美元,指定H银行办理转让。


5月26日,C银行收到交单行提交的上述信用证单据,金额为5.4万美元。C银行完成系统处理后,提示客户赎单付款。


5月27日,客户回复称来单金额小于信用证金额,要求退单。C银行检查单据后发现:


第一,来单中包括已转让证复印件;

第二,发票上的发货人和出口商非可转让信用证的受益人,而是已转让证复印件中的第二受益人;

第三,交单行非可转让信用证指定办理转让的H银行。


基于客户的申请和相关事实,C银行本来已准备直接向交单行退还单据,但听取专业人士的建议后采取了更加稳妥的处置方案。C银行立即联系H银行,了解该笔信用证转让及交单对象的具体情况。


H银行回复称,该行已转让了该笔信用证,交单行直接向C银行的交单应系误寄。同时鉴于近洋运输货物已经到港,如果C银行将单据退还交单行重新提交,可能导致最终买方无法及时提货,故请C银行直接将单据转寄该行。


C银行要求H银行联系交单行发送授权转寄电文。


5月28日,C银行收到交单行电文。在电文中,交单行承认之前交单系错误寄单,请C银行速将单据转寄H银行。


据此,C银行当日将单据转寄H银行。


后H银行向C银行提交经过第一受益人换单的相符交单,C银行及时承付交单。


【案例分析】


透过前面的案例介绍,我们注意到本案案情一点不复杂,整个处理过程中,交易各方之间甚至没有发生任何争议,但本案又清楚地向我们暴露出银行,尤其是开证行,在信用证转让业务操作规范和规则理解方面的不足。本文从案例涉及信用证转让业务不同环节出发,结合UCP600规则和笔者实务操作经验,尝试对相关银行操作给出具体意见和建议。


可转让信用证开立环节。


虽然在应客户要求开立可转让信用证之时,开证行没有办法确定该信用证最终是否会被转让,但开证行应充分认识到信用证被转让将是大概率事件。为了能够在第一时间获得信用证转让的必要信息、便于后续业务处理,开证行应在信用证条款中加列要求转让行及时向其通知转让信息的内容。转让信息可包括第二受益人名称、转让货物数量型号、转让金额和交单对象等。这里着重提示一点,开证行为自身目的从转让行获得的任何信息,须严格保守商业秘密,不得泄露给客户。


开证行收到转让行通知的转让信息后,应明确记录在可转让信用证业务档案中,并依据相关信息准确进行后续业务处理。


本案中,如果C银行能够按照以上要求处理,及时获得H银行的转让通知,应当更容易注意到非转让行交单的情况。


可转让信用证转让环节。


根据UCP600的相关规定,被指定转让的银行具体负责将可由其第一受益人兑用的可转让信用证“转换”成可由第二受益人兑用的信用证。在基础贸易关系中,转让行协助客户打通了与最终买方、最终卖方之间的结算渠道;在信用证关系中,转让行配合开证行完成信用证的“最终”开立。因此,转让行应当清醒地认识到自身在信用证转让业务中所扮演的重要角色和承担的责任,严格依据惯例规范处理业务,及时将相关信息和要求准确地传递给其他当事人。即使开证行在可转让信用证中没有要求,转让行为保护自身和第一受益人的利益也应适当地将信用证转让的相关信息及时通知开证行。


实务中,由于绝大多数转让行不承担(因不愿和不敢)信用证的付款责任,往往连严格依据惯例规范处理业务的要求都忽视了,更别说一些业务细节了。为此,很多银行或已经或正在或即将付出惨痛的代价。


本案中,如果H银行在办理转让后及时向C银行通知信用证已转让的必要信息,将有利于C银行更早发现非转让行交单的情况。转让行的规范操作,不仅令开证行受益,而且根本上保护转让行自身及其客户的利益。


已转让信用证交单环节


信用证转让业务存在的基本逻辑是,中间商(第一受益人)希望在与最终买方和最终卖方的两个基础贸易关系之间获取利益。因此,除非中间商有明确相反的指示,最终卖方和最终买方之间的任何联系,都应通过中间商来进行。代表最终卖方交单的银行必须意识到,其自身行为不仅基于客户的委托,而且要受制于中间商在已转让信用证中对其的授权。否则,一旦交单行为损害了中间商的利益,其将承担责任。


本案中,如果交单行处理交单时未将第二受益人的单据误寄到C银行,后面的所有问题都不会发生。因此,交单行有必要组织业务规则学习,加强操作风险防控。


可转让信用证审单环节


开证行要不要审核进口信用证项下的单据?这似乎不是一个问题,但实际却是一个大问题。实务中,很多银行对信用证来单是不“审”的。这是因为进口信用证来单数量大、单据处理时效性要求高、实际对外拒付比例低,加之申请人都是授信客户,一般与银行合作较长、历史履约记录良好,开证行自然没有严格审核单据的动力。但无论如何,开证行没有理由不履行对信用证来单“核”的责任。开证行应检查交单中的发票金额、货物描述、提单要素和单据份数等基础信息是否与信用证匹配,关注发现的异常问题并及时提示或解决。


本案中,C银行在收到可转让信用证下交单时,可想而知是未仔细审核单据,否则不可能发现不了问题,如发票抬头人、出具人、金额,甚至忽略交单中包括的已转让证复印件。如果C银行能够及早发现问题,那么其在后续处理过程中肯定会处于更加主动、从容,这对于可能发生信用证纠纷的解决,将是非常重要和有利的。若不是客户的退单要求让C银行有所警觉,C银行很可能正常付款放单,而直到第一受益人索要差价时才能发现问题。


可转让信用证特殊事项处理环节


抛开其他所有细枝末节,本案核心是开证行遇到可转让信用证特殊事项—收到非转让行代表第二受益人的交单—该如何解决?


本案中,C银行的最初想法是直接退单,其依据是UCP600第38条K款,第二受益人或代表第二受益人的交单必须交给转让行。C银行认为,既然惯例规定交单行代表第二受益人的交单必须向转让行提交,那么其就有权直接将交单行的交单退回。


但问题是,虽然UCP600有上述规定,但并未明确允许开证行有权直接退单。即使不存在特殊情况,C银行如此处理也可能存在一定风险。更合理的方式是,审核交单中的不符点,立即向交单行发出拒付通知并退单。


除上述理由外,专业人士之所以不赞同C银行直接退单的做法还基于以下考虑:UCP600的绝大部分条款都可以排除和修改,这当然包括第38条K款。因此,在特殊情况下,第二受益人可能有权直接向开证行交单。


稍加分析,我们就可以看到,38条款K款规定了第二受益人的一项责任:交单必须交给转让行;相对而言,转让行享有一项权利:接收第二受益人的交单。而转让行权利在不损害他人(如开证行)利益的情况下,自然可以放弃。例如在某些特定情况下,有可能中间商会要求转让行排除该款,授权第二受益人直接向开证行交单。在此情况下,转让行应将第二受益人将直接交单的情况告知开证行。但是,即使是转让行未能及时告知,也不会另开证行解除对第二受益人“相符交单”的付款责任。


在专业人员的建议下,C银行最终没有直接向交单行退单,而是立即与H银行联系,查明原因、寻求解决方案,不仅有效规避了业务风险,而且大大加快了信用证下单据的流转速度,提高了客户服务水平。


作者单位:交通银行江苏省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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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来稿 信用证 行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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