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PO业务推广探讨

2015-09-27 10:04 459

BPO业务推广探讨

BPO业务推广探讨

独立撰稿 王世勇

虽然国际商会在2013年的里斯本会议上通过了具有里程碑意义的URBPO(UNIFORM RULES FOR BANK PAYMENT OBLIGATION,即BPO统一规则),但无论是从客户/银行可接受性、市场的推动与接受、业务交易量等宏观层面,还是从产品设计、流程把握、风险控制的微观方面看,BPO无疑还是处于起步阶段,如要其如同信用证、保理、托收等结算方式一样被广泛适用和接受,依旧是‘路漫漫其修远’的过程。本文着重从BPO引入到业务适用过程中的可能影响BPO推广的因素或条件出发,探讨BPO业务发展过程中出现的困难和应对措施。

一、有关BPO业务/产品模式本身。

BPO是银行间(包括买方银行和卖方银行)以SWIFT组织的TSU电子平台的数据(DATA)交换为基础的一种新型电子化结算方式,其通过数据的互相匹配(MATCH)来确定买方银行(OBLIGOR BANK)的付款承诺的成立,一旦匹配即构成BPO,其应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其中匹配的信息可以包括备货出运前的订单信息、出运后的单据信息(包括发票、提单、保单等国际贸易中的重要单据)等,付款义务的承担银行将视情况在BASELINE(基线)、TMA等阶段签发BPO。在BPO设计者的眼中,这是一款融合了信用证与赊销(亦在一定程度上包含TT与保理)两种结算方式的优势、介于该两种结算方式之间的创新金融工具。首先,从其效果看,买方银行签发的是以卖方银行为受益人的银行付款承诺,该承诺属于银行首要付款责任性质,卖方(出口商)通过与受益人之间的协议安排将获得收款保障,这与信用证的功能一致;从过程看,所有单据均在贸易双方进行传递和交互,银行参与方,无论是买方抑或卖方银行由始至终都没有“占有”正本单据,与电汇的业务方式类似。BPO在很大程度上解脱了银行在单据审核、传递、交换等过程中的繁琐操作,得到的是类似信用证项下的效果,这就是BPO产品制度下的核心。

二、BPO推广乏力的原因。

(一)BPO项下债务银行的顾虑。

1、与ICC的其他国际惯例一样,URBPO的第7款规定,相关银行(INVOLVED BANK)不处理可能涉及的货物、服务或者其他履约行为,同时与UCP600中只处理单据不同BPO规则下银行亦不处理基础交易项下的单据,BPO项下只处理数据,便捷高效的数据传输速度,正是BPO适应现代互联网科技、降低甚至消除传统单据转递带来的各种问题(如包括时效、成本、风险等)的创新尝试,但同时如何把握数据对基础交易的支撑程度、贸易背景的真实性等方面的影响,才是债务银行(OBLIGOR BANK)即付款银行的后顾之忧,正如UCP600等规则项下对银行“管单不管货”抽象原则诟病的尚未消除,对更加超前一步的“管数据不管单”的审核理念,其被广泛接受的漫长过程是完全可以预见到的。

2、URBPO无纸质单据作为心理缓释。

信用证项下,开证行可以通过在所需单据中要求提交全套正本提单作为其为买方进行融资的条件之一,并可能要求将提单收货人以开证行指示为抬头,恰恰是因为纸质单据特别是具有货权凭证的提单给银行的心理缓释作用。BPO项下并不能够提供这种缓释,银行一般只能够要求买方在收到正本提单后提交副本审核,并且不需要银行在正本提单上进行背书,增加了银行在提单审核方面的难度,且对提单的来源、正本的表面状况等情况无法核实,增加了提单正本对贸易背景真实性的审核存在的后顾之忧。

3、BPO安排下发生欺诈的可能性。

BPO流程设计加大了欺诈的风险隐患。首先,银行对于买卖双方提供的业务数据缺乏可供审核的基础,即对于数据很大程度上是基于贸易双方的信用,一旦数据的提供方的信誉不佳或有意欺诈,被动接受数据的银行只能够自认倒霉,风险自担。其次,买卖双方的欺诈成本降低。在信用证项下,双方合谋的欺诈依然需要考虑单据制作、寄送等成本,而在同等条件下,BPO数据的提供几乎是免费的,数据的传输大大缩短了流转周期,降低欺诈暴露机会的同时,欺诈的需求和供给会骤然上升。第三,银行预防欺诈的手段较少。因BPO操作简单,即使数据的初始匹配不成功,仍然可以通过对不匹配的接受来达到匹配的目的。在匹配的过程中,银行往往受制于申请人的意愿或者强势地位,且在辅佐审核单据较少的情况下,只要数据在科技条件下能够正常地传递,欺诈的第一发现方就不会是银行,只能够是持有正本单据的买卖双方,所以即使发生欺诈,银行也只能是被动接受的。

(二)BPO业务项下的法律风险。

在发生BPO欺诈的情况下,银行所处的地位可能是不受保障的。首先,对于欺诈下可能产生的诉讼等法律途径,BPO产品的适用法律仍处于真空地带。众所周知,URBPO属于国际惯例,在国际惯例日益成熟的情况下可以由相应的各国成文法进行管辖,如在我国,国际信用证项下纠纷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进行管辖,涉及诈骗的《刑法》中亦有对“信用证诈骗罪”的若干规定和情形;国内信用证项下则由人民银行1997年版的《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进行规范。URBPO第16条约定,适用法律限于债务银行分支机构所在地法律或者是买卖双方银行在已建立基线中约定的法律,因此BPO业务项下一旦发生欺诈,在没有明确可以适用相关司法解释的情况下,根据适用公司法、合同法等民法体系下的纠纷处理的基本原则,银行或许只能够通过自身与买卖双方所签订的各项BPO协议来保障自己的利益,因此对于BPO项下银行只审核数据的惯例规则,在尽职尽责等银行义务方面可能并不会得到司法机构的太多支持。

(三)买卖双方对BPO的接受意愿。

笔者认为,现阶段买卖双方对BPO的接受意愿主要来源于买卖方银行的推动,是典型的“银行主导推动”的产品模式。该推动模式下,买卖双方一般为银行经过严格挑选的优质客户,既有对BPO业务的尝试性推动,也是银行在充分评估业务背景和客户基础的情况下的风险最小化的考虑;买卖双方叙做BPO的意愿更来自于其和银行的合作关系,即目前阶段下BPO业务的象征性意义大于业务实际意义,更多的可能是代表续办银行在BPO业务中的领先地位和与国际惯例、贸易融资前沿接轨的能力。其次,BPO作为结算方式在现阶段很少能够成为交易参与方的首选,很多情况下只是作为其他结算方式的补充,如用BPO替代信用证,其中可能也有买卖双方对数据交易安全性和法律后果的担忧。最后,与信用证交易不同,受益人不再是作为基础交易的卖方,而是卖方银行;卖方要作为款项的受益人只能够通过与BPO项下的受益人的书面协商约定收款的安排,这种类似“第二性”的款项偿付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可能会导致对买方不利后果,如受益银行在欺诈项下对款项的优先偿付声明等。

(四)BPO系统操作对银行的要求。

从已操作过的BPO买方业务实务来看,和其他新产品一样,在系统操作层面BPO依然存在些许不完善有待改进之处。

1、系统环境要求高。在系统初始阶段,BPO缺乏一个完全的系统操作指导,各业务经办行需要从其总行处收取初始包进行TSU平台搭建。对于融资平台的搭建阶段,硬件中一般尽量不要包含其他应用,因为有些应用可能会对BPO的系统搭建产生冲突,在后续的数据传输阶段产生不良后果,从而对数据匹配产生不可逆和不可撤消的影响。

2、具体业务系统操作。对于使用TSMT语言的操作应用平台,用户是不熟悉的,具体的操作界面与传统的SWIFT各类MT报文的表达有差别,有些数据栏位不像字面所提示的那样直观,且用户之间的权限和回执处理亦不是那么泾渭分明,所以首次用户的应用操不一定会像想象中那么顺利和流畅,可能需要多次的反复交涉和技术查找才能够完成。这种因系统导致的数据匹配、交互的不确定性和效率低下对于需要快速成交的基础贸易交易来说是致命的。

3、买卖方银行间的接受度。因系统操作的不稳定性或者对其BPO法律后果的顾虑,有些卖方银行对于TSU平台签发的BPO依然不放心,仍然会要求买方银行在签发BPO后用SWIFT报文以799的报文格式发送新的承诺报文,以取得“额外安慰”;且就TSU平台不能够涉及的业务信息,如对交易双方基本信息的确认、基础交易的额外承诺等,很可能会要求在TSU以外的系统另行确认,这就额外增加了申请人和参与银行的成本和业务处理效率等;另外TSU平台也不能够处理到期款项的汇划、调拨等,需要借助传统系统的付款功能。

三、BPO的未来展望。

或许正是缘于银行、买卖双方等各参与主体对BPO业务在业务流程、法律后果、接受意愿程度等方面的顾虑,BPO在推出后很长一段时间内依然没有通过银行界传递至贸易实务中,更不必说在进出口贸易中的广泛使用,而对于BPO在包括订单融资(出口前融资)、买断型产品(如交单后福费廷)等融资品种方面的产品体系构建、贸易过程的流程管理、资金预测与负债管理等相对高级适用领域更是无从谈起。展望BPO的未来,笔者认为,在国内只有为数不多的银行在制度上有TSU-BPO操作安排的大背景下,银行应该首当其冲地扛起BPO推广的重任,建立风险可控的系统操作基础,在规则研究上做好国际接轨;在此基础上做好后续的客户/业务的差异化选择、BPO的适用性和针对性的推介,从而迎合纸质单据电子化、效率化的贸易结算趋势,真正发挥BPO产品在贸易全流程中的优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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