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本市内注册地变更,需与员工协商变更合同吗?

徐晓丹 齐一多 | 2016-04-29 16:30 1001

在一个发生在广东省的案例中,2012年7月1日,员工与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员工的工作地点在广东,合同首部写明“公司住所地:中山市南区城南二路12号B栋二层”。

作者:金杜律师事务所 徐晓丹 齐一多

来源:金杜说法(ID:KWM_China)微信平台


在一个发生在广东省的案例中,2012年7月1日,员工与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员工的工作地点在广东,合同首部写明“公司住所地:中山市南区城南二路12号B栋二层”。2013年5月13日,公司贴出通知,告知员工公司决定将公司地址变更为“中山市火炬开发区东镇东路2号三楼”,公司要求所有员工到新地址上班。2013年9月25日,公司经工商行政部门核准,正式对公司的注册地址进行了变更。由于公司新址距离员工的住处过远,给员工上班带来极大不便。员工认为,公司迁移地址属于对于劳动合同的变更,应当取得员工同意。如果未经员工一方同意,则构成“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公司与员工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情况,公司应当向员工支付经济补偿金。


那么,公司在本市内注册地址发生变更导致员工的工作地址发生变更究竟是否需要与员工协商变更劳动合同?员工是否有权要求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文尝试对此问题进行分析。


公司变更《劳动合同》中的注册地址是否属于对《劳动合同》必备条款的变更?

《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由上可见,公司的住所地和员工工作地点的变化属于对劳动合同必备条款的变更。一般而言,变更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公司需要得到员工的事先书面同意。但是,公司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等属于《公司法》项下公司行使自治权的范畴,该等项目发生变化是否也需要得到员工的同意呢?我们认为,与员工履行工作职责并不密切相关的事项,如公司更名、法定代表人变更等,不需要事先获得员工的书面同意,公司完全可以充分行使自治权。那么,公司住所地变更是否需要得到员工的书面同意呢?对于这一问题,需要根据不同地域的地方法律法规进行讨论。


公司变更《劳动合同》中的注册地址是否需要取得员工的同意?

1. 在广东省,本市内搬迁、对职工生活未造成明显的影响,劳动合同继续履行 

首先,依据《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做好企业转型升级过程中劳资纠纷预防处理工作的意见》(粤人社规(2013)3号,2013年6月19日实施)第二条:“企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搬迁,职工上下班可乘坐本市公共交通工具,或企业提供交通补贴、免费交通工具接送等便利条件,对职工生活未造成明显影响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


第二,本案中,法院判决认为,公司B由“中山市南区城南二路12号B栋二层”迁址至“中山市火炬开发区东镇东路2号三楼”,属于本市行政区内搬迁,且距离不远,员工上下班可以乘坐本市公共交通工具,对员工生活未造成明显影响。因而,法院判决,员工A与B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员工A无权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由上可见,广东省对于此问题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企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搬迁,如果该等搬迁并未对员工的生活造成任何明显影响(如员工上下班可乘坐本市公共交通工具,或企业提供交通补贴、免费交通工具接送等便利条件),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此种情况下,公司变更注册地址无需获得员工的同意,员工也无权要求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


2. 在北京、上海,公司本市内搬迁,员工主张“住所地变更需得到员工的书面同意;如未能协商一致,公司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求可能得到仲裁委或法院的支持

在北京,地方性法规对此问题没有明确规定。在(2014)三中民终字第05032号判决书中,公司主张员工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地点是北京,公司搬迁后工作地点仍在北京,因此,公司搬迁不能导致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但是,公司的上述主张并未得到仲裁委及法院的支持。本案终审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是公司搬迁导致劳动者无法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公司应当向其支付一个月的代通知金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上海的地方性法规对这个问题也没有进一步规定。在(2012)嘉民四(民)初字第214号判决书中,公司从上海嘉定区江桥镇搬迁至华亭镇,公司主张其搬迁后员工的工作地点仍在上海嘉定区,并且公司为员工提供宿舍,不会影响员工居住,因而,公司搬迁不能导致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但是,上海市嘉定区法院认为:


  • 首先,公司搬迁导致员工上班路途遥远,直接影响到员工及其家人的工作和生活,从而发生了原劳动合同不能履行或不必要履行的变化;

  • 其次,公司搬迁后未就如何将员工损失减少到最小,与员工进行充分地协商,提供上下班班车、交通补贴、住宿等信息并未明确告知员工;

  • 第三,公司在搬迁通知中承诺要支付给不愿意随厂迁移的员工“搬迁补贴款”,但是事后并未支付。

综上,嘉定区法院认为,公司因经营地址搬迁致原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员工一方并无过错,员工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和代通知金的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


由上可见,在仲裁委、法院更倾向于保护劳动者权益的司法背景下,员工关于“公司住所地变更属于劳动合同必备条款的变更、需要得到员工的书面同意”的主张有可能得到法院或仲裁委的支持。此外,公司在本市内搬迁,客观上确实可能造成员工定居地点距离公司工作地点路途增加,影响员工的生活和工作。相应,仲裁委和法院有可能认为这种搬迁属于《劳动合同法》四十条第(三)项中所规定的“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


因而,在此种情况下,如果公司在北京市或上海市内搬迁,建议公司事先与员工协商,用书面形式与员工就公司住所地的变更达成劳动合同变更协议。如果公司经与员工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一致,则若双方因此解除劳动关系,公司有可能被要求依照法律规定向员工支付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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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 注册地 员工 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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