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瑜琳:保理专户的法律性质与信托安排在风险管控中的运用

杨瑜琳 |2016-03-30 18:101904

以实务案例入手,通过分析保理专户和银行结算账户资金的法律性质,从辅助占有理论与信托法律关系两个不同的角度提出权利冲突的解决思路,并着力于信托设计,提出强化保理业务风险管控的建议。

以实务案例入手,通过分析保理专户和银行结算账户资金的法律性质,从辅助占有理论与信托法律关系两个不同的角度提出权利冲突的解决思路,并着力于信托设计,提出强化保理业务风险管控的建议。


一、实务案例与问题的提出:保理专户的资金安全与风险管理


2011年10月26日,S银行重庆分行(以下称S银行)与重庆Z公司(以下称Z公司)签订了一份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约定甲方即S银行在《综合授信额度合同》范围内向乙方Z公司提供有追索权(回购型)、公开型保理服务,Z公司将其对重庆J公司(以下称J公司)煤炭购销合同项下的商业发票标注为自2011年10月12日起(含该日)的所有应收账款全部转让给S银行,第一笔保理业务实际对应发票金额5154971.67元。同时设定了应收账款回款账户(以下称保理专户)——户名:Z公司,开户行:S银行重庆分行营业部。之后,S银行依据综合授信额度和授信敞口要求以发放贷款形式支付了受让应收账款的合同对价,J公司亦遵照应收账款转让通知要求分三次向保理专户支付了合计140万元货款,S银行以债权人身份接受了该部分清偿。


因杨某与Z公司、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重庆某区法院于2012年5月15日向S银行送达《民事裁定书》和《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要求冻结保理专户内140万元存款。S银行随后向法院提出异议,请求撤销《民事裁定书》与案外人财产有关的裁定内容,依法解除对保理专户存款的冻结。S银行提出异议的理由是该院冻结的保理专户内140万元款项系案外人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14条关于“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时,保全的范围应当限于当事人争议的财产,或者被告的财产。对案外人的财产不得采取保全措施,对案外人善意取得的与案件有关的财产,一般也不得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规定,依法应予纠正。那么保理专户的存款究竟是不是案外人财产?银行方面如何确保不在自己名下的保理专户资金安全?


二、保理合同的性质、效力与应收账款回款的权利归属


(一)保理合同作为一种混合契约,只要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即为合法有效


国内银行保理是由国际贸易中的保理业务(Factoring)引入、转化而来的一种新兴供应链融资产品。《中国银行业保理业务规范》(中国银行业协会,2010年4月7日)第四条第(二)款将其定义为:“保理业务是一项以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为前提,集融资、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及坏账担保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债权人将其应收账款转让给银行,不论是否融资,由银行向其提供应收账款催收、应收账款管理、坏账担保服务中的至少一项。保理业务最主要的特点在于,“银行通过受让债权,取得对债务人的直接请求权”,“保理融资的第一还款来源为债务人对应收账款的支付”。简言之,保理业务是以应收账款转让为基础,包含贸易融资、销售分户账管理、应收账款催收、信用风险控制与坏账担保等服务中的特定两项或两项以上的综合性金融服务。


我国现行法律对保理合同关系没有明文规定,按照一般的法理认识,保理合同属于有偿的、非典型的无名合同,无法简单归入买卖、借款、委托等任何一种典型合同[1] 。同时,保理业务的融资功能虽与应收账款质押融资模式趋同,但两者的规程设计与运行特点有着本质区别,根据其不同于一般金融借款合同的特点和相关国际规约、惯例的定义,保理合同可以按照混合契约认定和处理。同时,保理合同法律关系以应收账款债权转让为核心,依法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关于债权转让的规定,其成立和生效须满足以下条件:其一,保理合同应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具体而言,保理合同项下用以转让的应收账款应当符合保理合同本身的规定条件,为合格的应收账款(其核心是对应真实的基础交易),没有《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债权人不得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规定情形。另一方面,银行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包括融资对价在内的保理服务。其二,保理业务对应的商务合同卖方(债权让与人,下同)向银行(债权受让人,下同)转让应收账款,卖方应当按照《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关于“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以书面形式通知买方(债务人,下同),卖方和(或)银行的支付指示不能取代转让通知。


综上,前述案例中Z公司与异议人之间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符合法律规定的生效要件(而事实上,J公司也没有对上述应收账款债权提出任何异议、抗辩或者主张抵消,并已部分履行了偿还义务),对Z公司、J公司和异议人均有约束力。


(二)应收账款转让的性质为债权让与,应收账款债权转让后,应收账款回款的所有权属于作为保理商的银行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对应收账款作为一种财产性权利的确认及会计学上的理解,应收账款是源于基础交易中合同关系的金钱给付之债,为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付款请求权。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的规定,合同权利转让为法律所认可,债权转让无需取得债务人同意,仅需通知债务人即可。应收账款一经转让,受让人即以新债权人的身份取代原债权人的地位,原债权人相应退出应收账款的债权债务关系。此后,银行有权以债权人的名义依据商务合同的约定向商务合同的另一方行使请求支付应收账款的权利。因此,债务人偿付的债务即应收账款回款应属银行所有;银行作为所有权人,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只不过这种确定的所有权仍然可能面临来自卖方前手主张保留所有权、应收账款质押权人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权利冲突[1]。国际保理商联合会(FCI)《国际保理通则》、国际统一私法协会(UNIDROIT)《国际保理公约》和《联合国国际贸易中的应收账款转让公约》对此有详细诠释,不再赘述。


三、保理专户的法律性质以及银行结算账户资金的权利界定


国内大多数银行以自己名义开立保理专户为叙做保理的既定原则[2] 。银行以自己名义开立的保理专户(通常以银行内部账户形式存在)权属确定,风险可控。但实际业务中更大量采用以保理融资项下借款人(卖方)名义在银行开立保理专户的形式进行应收账款的回收、归集与对价结算,公开保理一般要求买方直接还款至保理专户,隐蔽保理则多由银行委托卖方代理收款后再间接还款至保理专户。另有个别银行以保理业务的保证金账户兼做应收账款回款账户。如此一来,即可能产生本文引述案例所提出的资金安全问题。首先,概以风险识别为指向,需要明晰保理专户的法律性质。


(一)保理专户是特定化的一般存款账户


(1)从银行结算账户开立、使用的表面形态来看,保理专户是存款人(卖方)因借款或其他结算需要而开立的一般存款账户。


根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按用途分为基本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是存款人因借款或其他结算需要,在基本存款账户开户银行以外的银行营业机构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专用存款账户是存款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对其特定用途资金进行专项管理和使用而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因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并未对银行保理业务做出规定,且应收账款回款的管理和使用不在《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所列第(一)至第(十四)项规定之列,因此基于银行保理业务设立的保理专户不属于专用存款账户。至于应收账款回款是否可以归于《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十五)项所列的“其他需要专项管理和使用的资金”而将保理专户作为专用存款账户亦有待商榷。一方面,从《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前段对专用存款账户的定义表述以及第二款、第三款的相关规定来看,应收账款回款缺乏需要专项管理和使用的法律依据与特定用途资金的法定要件;另一方面,应收账款回款性质根本区别于一般银行结算账户的存款,故不能简单视之为“其他需要专项管理和使用的资金”,下文另述。


(2)保理专户是保理合同当事人合意设立的、与银行作为债权人的保证金账户相类似的“特户”[2],已然特定化。


按照经济学的定义,货币是从商品中分离出来固定充当一般等价物的特殊商品;而从法律上看,货币则是一种动产(亦表述为“金钱”)。货币虽然属于具有高度替代性的种类物,但并非绝对不能确定。而货币一旦特定化,则关于货币占有与所有关系的“占有即所有”(又称为“所有与占有一致”)原则就不能简单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该司法解释首次承认了金钱质押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出口退税托管账户质押贷款案件有关问题的规定》中另有“出口退税专用账户质押”的表述),并规定了金钱出质的实质要件,一是特定化,二是转移占有。尽管保理合同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与应收账款质押、金钱质押性质迥异,但保理合同项下设定的保理专户与银行作为债权人的保证金账户有着“特户”这一共通的特定化形式。


(二)银行结算账户资金的性质:理论交织与实务辨析的困境


关于银行账户资金的性质,学界一直存在债权说与物权说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3]。债权说观点认为,存款人将资金存入银行即是将存款所有权转移给银行,同时从银行取得与存款本息数额相等的偿还请求权。确认存款人对银行账户资金的债权属性是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的通行做法。物权说观点认为,存款人将资金存入银行后,仍享有银行账户资金的所有权,银行对存款人存入的资金仅取得利用权;而存款人以转让资金利用权的代价取得随时依约定取回存款的物权请求权以及一般情况下存款利息的支付请求权。物权说得到包括苏联在内的社会主义法系国家的普遍认可。我国现行法律的基本构造亦循此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储蓄管理条例》第五条均从物权说的法理基础明确规定个人合法储蓄存款为公民个人所有的财产。《支付结算办法》第八条规定“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单位和个人办理支付结算,账户内须有足够的资金保证支付,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六条规定单位、个人和银行办理必须遵守“谁的钱进谁的账,由谁支配”的支付结算原则,从文义来理解应认为银行账户资金为存款的单位或个人所有。


但债权说在我国立法中另有体现。以个人储蓄存款为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商业银行破产清算时,在支付清算费用、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后,应当优先支付个人储蓄存款的本金和利息”,即是将个人储蓄存款的权利属性界定为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存款人不能以所有权人身份直接行使破产法上的取回权。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发布的《个人债权及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收购意见》及《个人债权及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收购实施办法》《关于个人债权收购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亦将个人储蓄存款、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以及权属不清晰或被挪用的委托财产形成对金融机构的个人债权,包括委托理财(含三方监管委托理财、委托租赁等形式)、信托(含集合信托)纳入个人债权收购范围;而权属清晰,未被受托金融机构挪用的委托财产,不作为清算财产,不纳入个人债权收购范围。该意见同时规定,“个人债权人可以选择接受收购,并按本意见执行;也可以选择参加被处置金融机构的最后清算,同时签署参与清算确认书,如果最终清算受偿金额低于收购额,不予补偿”。上述规定对权利属性上本应为个人所有的财产——个人储蓄存款、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与权属清晰、未被受托金融机构挪用的委托财产采取了不同的政策性保护措施,前者按个人债权“依法清偿、适当收购”,后者则由权利人行使取回权[3] 。这种政策性安排固然有特殊历史条件下维护金融安全之必要,但从法理上讲则絮乱不堪。


司法领域对此的解释和适用也是莫衷一是。(1)物权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银行、信用社扣划预付货款收贷应否退还问题的批复》指出: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一方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将预付货款汇入对方账户,对方当事人即取得该款项的所有权。该解释肯定了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内资金的所有权应归属于与账户记载户名对应的主体即开户人。(2)债权说。其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以存单的债权凭证属性为基础展开论述,没有承认存单的所有权凭证和票据属性,存单持有人对金融机构基于真实的存款关系行使兑付请求权,或者基于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关系行使权利。其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上海东府贸易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国际业务部、湖南省华隆进出口光裕有限公司返还财产纠纷一案的答复》未回应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争议款项的所有权问题,而直接给出了处理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法官宋春雨对此解读指出[4] :“在银行与客户之间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款项进入该账户,所有权即归属于银行,银行与客户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以上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的不同表达造成了实务理解的困境,《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等司法解释中所言“人民法院查询、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的存款”似乎无从谈起,而应是查询、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对金融机构的债权利益。


四、保理合同项下应收账款回款与保理专户对应银行结算账户资金的权利冲突解决


根据前文对应收账款回款权利归属和银行结算账户资金的权利界定的分析不难看出,保理合同项下应收账款回款与保理专户对应银行结算账户资金存在直接的权利冲突,难以从银行结算账户的表面形态上进行确权处置。那么对本文引用的案例争议问题,如何着手进一步的法理分析呢?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两方面入手寻求法律症结的解决。


(一)从占有理论来分析,保理专户记载的户名Z公司,其仅为受S银行指示而管领标的物的“辅助占有”,而不是该账户和账户内资金的占有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规定的法理基础在于物权的公示原则。通常,不动产物权享有和变动的公示方式为登记,动产物权享有和变动的公示方式为占有与交付。因此,动产的占有人可以推定为所有权人,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将被执行人(包括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的被申请人)占有的动产推定其所有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或冻结。但在占有理论中,按照占有人是否亲自对标的物进行占有,可将占有分为辅助占有和自己占有。辅助占有是指基于特定的法律关系,受他人的指示而对标的物进行的占有;自己占有是指占有人亲自对标的物进行的占有。国内主流观点认为,“辅助占有因系受他人的指示而管领标的物,处于从属地位,对标的物没有自己独立的目的和利益,所以辅助占有虽事实上支配标的物,但于社会观念上并不认为是独立的事实支配,故辅助占有人并非占有人,而应以指示之人为占有人”。《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中国人民大学王利明)对“辅助占有”做了专条规定,虽然相关内容未被写入《物权法》,但对于辅助占有的区分在实践中仍具有重要意义。现实生活中,保管人对仓储物的占有、雇员对雇主财产的占有,均属于辅助占有。更进一步讲,相对于自己占有,辅助占有在占有效力上是不完整的,辅助占有人管领的财产并无公示推定所有权的效力。因而在诉讼保全、执行过程中,一般法院才不会将仓储企业仓库内的货物直接作为仓储企业所有的财产进行保全(执行)。


具体到本文引用案例,根据辅助占有在占有效力上是不完整的认识(实际上Z公司辅助占有的管领行为本身也是不完整的),保理专户不能适用动产的“占有推定所有”的规则。保理合同第一条第13款对“应收账款回款账户”做了定义,并在“甲乙双方明确如下”部分对中拓公司的“管领”加以了多重限制,确认了异议人的实际权利人地位,比如“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收取该应收账款项下款项”,“乙方承诺未经甲方同意不得撤销上述账户”,“甲方有权随时扣收该账户中的资金”,“该账户的资金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以任何方式进行处置”等等,充分表明Z公司是S银行的指示而对账户进行占有。应收账款回款账户户名尽管记载为“Z公司”,但Z公司的法律地位仅为“辅助占有人”,甚至还够不上严格意义上的“辅助占有”,S银行本人才是法律意义上的“占有人”。同时,保理专户内的资金也不能简单认为“占有即所有”。如前文分析,异议人与Z公司通过设定保理合同项下的保理专户,已将与应收账款回款对应的货币资产特定化,无论户名为何,该账户内的资金,包括法院冻结的140万元款项均属实际权利人所有。


(二)按照信托制度的设计,受托人对信托财产享有普通法上的、名义上的所有权,并因此享有信托财产的管理权,受托人有当然和唯一的义务为受益人的利益而行使该所有权


因此,信托安排应能很好地解决保理合同项下应收账款回款与保理专户对应银行结算账户资金的权利冲突问题。


2001年颁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以下简称《信托法》)规定了民事、营业、公益三类信托活动。按照《信托法》的规定,信托只要出于委托人与受托人真实的双方意思表示,就信托目的、信托财产达成合意即可设立。同时,按照信托目的和受益对象的不同,信托又可分类为私益信托和公益信托,私益信托可以是委托人以自己为唯一受益人而设立的自益信托,也可以是委托人以第三者为受益人而设立的他益信托。S银行与Z公司在保理合同和保理业务补充协议均以专条形式约定:“甲方取得应收账款债权及其附属权利后,该应收账款债务人以任何形式支付的对价(或赔偿)均应由甲方收取。无论因为任何原因,甲方未能直接取得的全部或部分应收账款债权及其附属权利时,乙方应以信托受托人的身份为甲方之利益持有该部分利益,并应尽最大努力向甲方移交该部分利益。”该约定具备信托合同成立的形式要件,对应保理合同和保理业务补充协议的其他约定,信托财产即通过保理专户入账的应收账款回款也已确定,亦满足了民事信托设立的实质要件要求——意图确定性、标的确定性、受益人确定性。因此,S银行与Z公司之间已在保理合同项下单独建立了信托关系。该信托是以Z公司为受托人,S银行以自己为唯一受益人的自益信托。从S银行与Z公司之间的信托契约来看,保理专户及其应收账款回款属于信托财产,Z公司仅以信托受托人身份持有该账户。根据《信托法》第十七条的规定,除法律规定情形外,对信托财产不得强制执行,因而S银行据以提出财产保全异议是完全可行的。


对比前面的阐述,我们发现运用辅助占有理论来解释保理专户,法律机理不甚完整,异议理由的说服力不足;而依循信托关系来分析,更接近于保理合同关系中当事人的真实意思。


五、保理业务中完善信托安排与风险管控建议


保理业务的专户管理问题已为银行贸易融资部门日渐关注,但对保理专户的风险预估、风险识别和风险点控制或有欠缺,突出表现在保理专户本身法律属性的不确定性,保理专户设立后应收账款回款路径发生异化,比如买方仍直接向卖方付款,卖方再通过他行结算账户将款项转入银行保理专户等。本案的发生,则为现金流管理失控的极端情况。但无论如何,信托安排应是解决保理专户法律症结现时可行的手段,信托安排相比反向的,约定卖方对银行给予资金划拨授权更有法律上的保障。


(一)通过信托安排将保理专户纳入信托财产专户管理,固定保理专户资金的法律属性,从合同架构上确保金融资产安全


首先,银行在充分核查受让应收账款的权利瑕疵、权利负担并排除与任何第三方权利冲突的前提下,可以在与卖方签订保理合同时约定关于保理专户的信托条款,或者单独订立信托合同,对保理专户的定义和运行作出明确约定[5] :(1)银行与卖方就应收账款的回款事项建立信托关系,银行为委托人及受益人,卖方为无报酬之受托人。卖方以信托受托人身份在银行开立信托账户(保理专户),按照信托文件规定处理信托事务并管理账户内资金(一般而言,不同于其他民事信托,卖方作为受托人开立账户是依附于其管理义务的负担,乃至于全部负担,实际管理权能极为有限,处分权能更近于无,故形态上可表征为辅助占有)。(2)信托账户内的资金未交付给银行之前,该账户内的资金所有权属于卖方受托持有的银行信托财产。(3)同时明确卖方破产情形下,银行的取回权问题。(4)关于银行方面是否应取得卖方对资金划拨的授权,因涉及与信托安排内在机理的冲突问题,另作别论。


其次,应收账款债权转让以通知为对债务人发生效力之法定要件,但从严格风险管控的要求出发,对于公开保理,银行宜在应收账款债权通知时将保理专户的信托安排一并告知债务人,在账户户名部分备注“信托账户受托人”,而有关债务人将应收账款直接付至保理专户的付款指示须取得债务人的书面签章确认;对于隐蔽保理,则按具体业务流程相应调整。同时,要着力强化保理专户的封闭运行模式,运用隔离化的技术手段加以风险控制,及时进行账务核对和扣划,原则上应在回款当天进行保理融资还款操作,减少资金停留时间。高度关注间接付款风险,严格禁止卖方指示买方付款至本人其他账户、代理人账户或者用于对第三人清偿、垫款。买方以票据方式支付情形下,应由银行直接取得票据并要求卖方现金赎票,或者配合办理贴现、解付。


再次,建议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建立健全“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制度”。一方面,区别于“中国人民银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单独建立应收账款转让的公示系统,并向商业保理开放登记;另一方面,登记信息部分增加保理专户信息内容。在此之前,信托双方可在信托契约中约定,信托契约所规定的取回权经公证机关依法公证后,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强制执行效力。当然保理合同本身也可以提交公证,取得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


(二)关于我国《信托法》架构下民事信托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及立法建议


(1)英美法中的信托制度是以物权自由原则和双重所有权结构为依托的,受托人是信托财产的法定所有权人,而受益人是信托财产的衡平所有权人。我国信托法沿袭大陆法系物权法定原则和绝对所有权(单一所有权)理念,对信托财产权的归属采取了迥然不同的法律构造。《信托法》所定义的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信托法》虽然承认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但仅指信托财产与属于受托人所有的财产相区别,不得归入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或者成为固有财产的一部分,既否认了受托人的所有权地位,也回避了受益人的所有权地位。有学者提出应以“双重所有权”重构信托制度基础,明确受益权的物权地位[4]。如果按照这样的信托制度设计,那么银行应该关注自身作为委托人可以保留的权能,作为受益人的物权追及力以及该项追及权对第三人的权利主张和优先受偿权问题还有很大的探讨空间。


(2)与英美信托法以单方表意和移转财产为信托完全成立的要件不同,《信托法》采取的是不完全的公示生效要件主义。按照信托依信托合同成立、生效而设立的逻辑内涵,从立法文义言之,信托为诺成合同,不以移转财产为生效要件(关于信托合同为诺成合同,还是要物合同理论上存有争议,《信托法》规定的“委托”即便不是财产权属的转移,但是否要求交付标的物或者完成其他给付?)。《信托法》第十条规定,对于信托财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信托登记。未办理信托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手续;不补办的,该信托不产生效力。但与之配套的信托公示制度却未建立起来。若按现行的生效要件主义,通常的民事信托当事人可能难以找到相应的行政登记机关登记信托财产而使民事信托无法有效成立,比如前文所述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只能借道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另外,《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信托业务”,应与该办法第一条、第二条结合起来分析,该办法调整的是信托公司以营业和收取报酬为目的,以受托人身份承诺信托和处理信托事务的经营行为,即法理分类上的营业信托(商事信托,Commercial Trust)。对于一般的民事信托(Civil Trust),无须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那种认为“只有拥有信托业务经营资格才能成为信托的受托人”的观点是错误的。


(3)保理业务中的信托安排虽为可行,但仍存在法律指向不明朗、法律保障机制不充分的现时困境,实际适用空间狭小。对此,建议中国人民银行联合最高人民法院参照此前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出口退税托管账户质押贷款案件有关问题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封闭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和<外经贸企业封闭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明确人民法院审理和执行案件时,不得对保理专户采取财产保全、先予执行或强制执行措施,以弥补成文法的滞后性,解决司法执行的不确定性。但须强调的是,出口退税专用账户、封闭贷款结算专户关乎银行的优先受偿权,但保理专户资金本质上仍为银行所有的案外人财产。


(本文作者单位:重庆尚然律师事务所,载《金融理论与实践》2013年第8期、《保理业务研究与市场动态》2013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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