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理业务中“合格应收账款”的确认

2016-03-01 10:453369

银监会2014年4月10日颁布的《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本办法所称保理业务是以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为前提,集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坏账担保及融资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

银监会2014年4月10日颁布的《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本办法所称保理业务是以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为前提,集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坏账担保及融资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债权人将其应收账款转让给商业银行,由商业银行向其提供下列服务中至少一项的,即为保理业务。”可以看出,保理业是以保理商受让应收账款为前提展开的,那么作为债权性流动资产的应收账款就是整个保理业务的核心,而对于什么是保理商可以受让的“合格应收账款”,应收账款的法律确认条件是什么,在实际交易实践中并没有统一的标准。事实上,应收账款在法律和会计层面上的确认条件和标准均有区别,需要针对不同基础业务(即应收账款从何而来)的情况一一厘清,下文试举几个案例来说明这一问题,以便各保理商在实践中参照适用。
案例一
甲公司与乙公司2015年1月1日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甲公司将一批货物销售给乙公司,约定的付款期限为货到180日内,并约定了货到后10天为货物质量的异议期,2015年2月1日,乙公司签收货物。

上述案例中,甲公司与乙公司的债权债务(应收账款)情况变化按照时间顺序梳理如下:

2015年1月1日-2015年2月1日,甲公司尚未交付货物,此时应收账款尚未形成;

2015年2月1日-2015年2月11日,甲公司交付货物,但未经过货物质量异议期,此时应收账款虽然已经形成,但是乙公司可以质量异议为由提出抗辩,应收账款存在瑕疵;

2015年2月11日-2015年8月10日,这时货物质量异议期已过,乙公司的债务履行期尚未界满,此时的甲公司对乙公司形成的应收账款为保理商认可的“合格应收账款”。


2015年8月10日之后,如乙公司仍未付款,甲公司对乙公司的应收账款逾期,不属于保理业务应当受让的应收账款。
案例二
甲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接了乙政府的保障房建设工程,2013年1月1日,甲房地产开发公司购买了土地,该地块规划的建筑面积为25000平米,其中保障房的面积为20000平米,同日甲房地产开发公司与乙政府签订了《回购协议》,约定房屋于2015年1月1日之前建成,政府按照每平米5000元的价格回购其中的20000平米,总价款共计1亿元,协议约定乙政府于2015年7月1日支付价款,剩余的5000平米商品房由甲房地产开发公司自行销售,这5000平米商品房的市场价约为每平米1万元,共计5000万元。2013年1月2日,甲房地产开发企业将该工程整体发包给丁建筑公司,约定的工程价格为5000万元。2013年2月1日甲房地产开发公司与丙银行签订《贷款合同》,以该土地使用权为抵押担保贷款3000万元,期限为2年,年息为5%。

上述案例中,甲公司与乙政府之间的债权债务(应收账款)情况变化按照时间顺序梳理如下:

2013年1月1日,甲公司与政府签订《回购协议》,此时甲公司尚未开始保障房项目的建设,此时应收账款确认条件尚未成就。

2013年1月2日,甲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丁公司,开始施工,随着施工的进行,保障房项目不断推进,尚未确认的应收账款的发生额随着工程的进度不断变化。

2013年2月1日,甲公司将土地使用权抵押给丙银行获得了3000万的贷款,此时保障房项目上存在一个有效的抵押权,应收账款上附加了一个优先的权利负担。

2014年1月1日,乙政府组织保障房项目中期验收,确定工程进度为70%,此时可以确定,甲公司与政府之间确定应收账款为1亿元的70%,即7000万元,但该应收账款应当扣除银行设置抵押权的3000本金以及1年的利息150万元,以及建筑商丁公司依法应优先获得的70%工程款,即3500万元,这时保理商认可的“合格应收账款”最多不超过350万元(计算公式:7000万-3000万-150万-3500万=350万元。)

2015年1月1日,保障房项目通过政府的竣工验收,剩余5000平米的商品房也已经达到了销售条件。这时甲公司与政府之间确定的应收账款为1亿元,应当扣除银行设置抵押权的3000万元本金以及2年的利息300万元,以及建筑商丁公司应当获得的全部工程款500万元,这是保理商认可的“合格应收账款”为1700万元(计算公式:1亿-3000万-300万-5000万=1700万元。)

剩余的5000平米商品房由于没有形成销售,尚未与特定的债务人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所以不形成应收账款。

案例三
2013年1月1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公司将一栋房屋出租给乙公司,租金为每月100万元,租金为每月支付,租期为2年,并约定由甲方负责房屋的维修工作,同日乙公司搬入该房屋。

2013年1月1日-2015年1月1日的全部房屋租金为2400万元,在2013年1月1日乙公司搬入后,其中多少能够被保理商确定为“合格应收账款”,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即甲方承担房屋维修义务的轻重以及合同的违约情况来确定,如应当扣除乙方因房屋维修所垫付的合理费用,还应考虑乙方违约搬离租赁房屋而给出租方造成的损失所应支付的违约金和剩余租期房租的金额,保理商一般不能将两年全部租金作为“合格应收账款”。

案例四
2014年1月1日,甲融资租赁公司与乙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根据乙公司的选择,甲公司从丙公司处购买一套设备租赁给乙公司使用,租期为2年,每月支付一期租金,每期租金为100万元,同时约定若乙公司出现任何违约情况,甲公司可以直接要求乙公司支付全部租金,租金从2014年2月1日设备运到乙公司场地之日开始计算。

鉴于融资租赁合同与普通租赁合同的区别,当承租人违约时,出租人可以主张全部租金,那么保理商认可的“合格应收账款”应当为约定的全部租金即2400万元。

案例五
2014年1月1日,甲公司将一处房产典当给乙典当行,乙典当行承诺于2014年6月30日之前无条件将2000万元典当借款发放给甲公司。此时形成乙典当行为付款人,甲公司为收款人的应收账款。此时该笔应收账款虽然是一笔借款,但由于典当行承诺无条件发放借款,保理商可以认可该笔应收账款为“合格应收账款”。

综上所述,保理商核准“合格应收账款”时要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案例五中“应收账款”显然不能计入会计报表“应收账款”一项,但保理商在确认付款人对收款人的付款义务没有法定或约定的抗辩理由后还是可以确认该笔款项为“合格应收账款”。

笔者认为,保理商确认的“合格应收账款”应当具备以下几个特征:

1)产生应收账款的基础法律关系清晰明确;

2)应收账款付款人与收款人之间的债权债务明确,双方没有其他债权债务或双方的其他债权债务不会对该笔应收账款产生实质影响;

3)付款人对应收账款的付款义务除未到期外,不应存在法定或者约定的抗辩理由;


4)应收账款未到期且账期适中。

转载自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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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账款 业务 保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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