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证实务》—浅议信用证中止支付
自2013年以来,随着青岛港事件的不断发酵,有关这一事件的报道可谓铺天盖地。甚至我们可以夸张一点说,这一事件给相关领域带来的震动堪比一颗小型原子弹的威力。
文/李霞
来源:广发单证中心
一、“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确立
议及“信用证中止支付”,我们不得不提及“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从而联想到信用证历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判例:1941年,美国纽约最高法院审理的美国进口商Sztejn诉印度出口商J.Henry Schroder Banking Corp.案中,由于出口商出运的实际上是垃圾,法官支持原告的请求,向开证行下达“止付令”。该案确立了信用证“欺诈例外”的基本原则。该判例的基本精神构成了《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五章中欺诈例外司法处理的基础,被美国许多法院援引。欺诈例外原则同时也被澳大利亚、加拿大、新加坡、西班牙、意大利等国家普遍接受。 而“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在我国司法领域的确立则始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下文简称《规定》)这一司法解释。众所周知,信用证纠纷是一个比较特殊的领域。到目前为止,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均没有关于信用证的专门立法,对有关信用证纠纷案件的处理,除了适用国际惯例以外,相关的法律原则散见于各国国内民商事成文法中,或者由判例法调整。像信用证这么专而细的东西,如果让全国人大专门搞一个法律很难,或者说几乎是不可能的,所以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才成为事实上的唯一的法律。由于司法解释是为法院具体处理案件服务的,而法院在处理信用证案件时法律上最需要明确的是欺诈方面的问题,所以司法解释的很大篇幅也是关于信用证欺诈的。
二、信用证中止支付的涵义
首先,我们不妨来看一下《规定》对信用证中止支付所作出的定义:“第九条,信用证中止支付是在存在信用证欺诈的情况下,当事人向法院寻求的一种司法救济。当事人可以在起诉前或者诉讼过程中,向法院提出申请,通过法院裁决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获得适当救济。”在信用证项下存在欺诈的情况下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有关条件和程序的规定,基本上是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财产保全”的规定设置的,同时根据信用证纠纷案件的特殊情况,作了部分变通。我国的基本民诉法只规定了“财产保全”,而没有“行为保全”。信用证的司法解释则采取了有禁止为某种行为的规定,因此这种做法与基本法民诉法的规定是有出入的。另外,需要提请大家注意的是,我国法律中并没有“禁令”或“止付令”的规定,而是采用了“中止支付裁决”这一法律术语。
三、信用证中止支付的条件
其次,我们将结合《规定》的相关条款来了解信用证中止支付的条件。根据《规定》第八、九、十及十一条,我们不难解读出信用证中止支付需要具备如下条件:
1、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对该信用证纠纷案件享有管辖权;申请人提供了可靠、充分的担保。
2、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证明存在下列的情形:
(1)受益人伪造单据或者提交记载内容虚假的单据;
(2)受益人恶意不交付货物或者交付的货物无价值;
(3)受益人和开证申请人或者其他第三方串通提交假单据,而没有真实的基础交易;
(4)其他进行信用证欺诈的情形。
3、如不采取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措施,将会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
4、不存在本规定第十条的情形:
(1)开证行的指定人、授权人已按照开证行的指令善意地进行了付款;
(2)开证行或者其指定人、授权人已对信用证项下票据善意地作出了承兑;
(3)保兑行善意地履行了付款义务;
(4)议付行善意地进行了议付。
四、信用证中止支付案例解析
最后,我们将围绕信用证实践中几个常见问题对下列信用证
中止支付案例进行解析:
案情回顾:
2014年8月份,国内某银行开立进口信用证,信用证号123457,金额400万美元;香港任何银行议付,付款期限为见票日后90天;进口商品为印尼焦煤。10月9日,开证行收到境外银行提交的单据,经审核未发现不符点。10月12日,开证行收到当地中级法院出具的《民事裁定书》后对外发出拒绝承兑通知。
案情解析:
1、开证行收到法院的止付裁定后如何处理?
根据《规定》第十二条,法院裁定止付后,被申请人应当立即执行。在前述案例中,止付裁定要求开证行中止支付123457号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开证行收到措词如此明确的裁定书后,必须立即中止承兑或者付款等动作。实务中还有一种情况,银行收到的不是止付裁定书,而是法院出具的《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要求银行协助冻结进口商账户的资金一段时间,待法院撤销冻结后,方可支付。在这种情况下,无论法院要求银行冻结进口商哪些账户上的资金,只要没有要求银行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措词,银行的付款责任就没有中止。在受益人提交的单据相符的情况下,银行仍须承担付款责任。
2、法院作出止付裁定后,银行是否还有审单的权利或义务?
在前述案例中,开证行9日收到进口单据,12日法院就作出中止支付的裁定,中止支付日期尚未超过5个工作日的审单时间。在这种情况下,银行是否无需审单了呢?根据《规定》第七条,开证行有独立审查单据的权利和义务,有权自行作出单据与信用证条款、单据与单据之间是否在表面上相符的决定,并自行决定接受或者拒绝接受单据与信用证条款、单据与单据之间的不符点。换句话说,止付是在交易存在实质性欺诈时,法院要求银行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裁定,是在信用证法律框架下银行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但即使法院已经作出止付裁定,银行仍然可以按照国际惯例的要求,依据信用证的规定独立审核单据,确定单据是否相符,并可在发现单据存在不符点后,依据UCP600的规定拒付。
3、法院作出止付裁定后,银行是否应退还进口商缴纳的开证保证金?能否解除担保人的担保责任?
止付裁定的性质仅仅是临时性的保全措施,不是最终的终止支付判决,因而具有不确定性:也就是说开证行的付款责任并未因中止支付裁定而最终解除,因此,如果进口商以法院作出止付裁定为由,提出解除开证保证金质押,或担保人据此提出解除担保合同的要求,都是不合理的,开证行不能接受。
4、止付裁定到期后,开证行将如何操作?
根据《民事诉讼法》信用证止付裁定的有效期为30天。在有效期内,止付裁定的申请人必须向法院提起诉讼,否则到期后止付裁定自然失效。在这种情况下,只要信用证受益人已经在有效期内将单据提交给指定银行或者开证行,单据没有不符点,银行就需立即承担承付或议付的责任。因此,开证行一定要清楚止付裁定只是临时性的财产保全措施,不是最终的终止支付的判决。在止付裁定失效后,如果单据不存在不符点,对于即期信用证,开证行应立即付款;对于远期信用证,开证行应立即承兑汇票或者告知付款到期日。需要注意的是,在远期信用证业务中,开证行应关注进口商的资信变化情况,在必要时要求进口商追加保证金,增加抵/质押物,以规避将来可能发生的信用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