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对动产质押监管协议判决的热点问题研究

2015-10-16 04:48 2790

在贸易金融交易中,为保证债务人在债务到期时能够向债权人全额清偿,目前非常普遍的做法是,在双方签订《融资合同》的同时,由债务人或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额外物的担保或人的担保。

版权声明:本文作者为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王英波律师、孙艺丹律师助理,如转载请注明作者。


在贸易金融交易中,为保证债务人在债务到期时能够向债权人全额清偿,目前非常普遍的做法是,在双方签订《融资合同》的同时,由债务人或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额外物的担保或人的担保。当债务人以自己所有的、不宜实际交付的动产(通常为大宗货物,如农作物、煤炭、矿砂、钢铁、有色金属等大宗货物)进行质押时,债权人通常通过第三人代其实现对质物的占有、监管和控制,该第三人称为监管人。债权人、债务人和监管人之间往往通过《动产质押监管协议》对各方的权利义务进行约束,实践中,监管人的法律地位、赔偿责任等问题存在较大争议。合同关系如下简图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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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债务人涉贷款诈骗罪的情况下,各相关合同的效力


债务人涉贷款诈骗罪的情况是指债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编造虚假理由、提供虚假文件等,骗取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相关合同主要包括作为主合同的《融资合同》,从合同的《第三人担保合同》、《(债务人)担保合同》(包括《质押合同》)和《动产质押监管合同》。


关于上述合同的效力问题,学界主要存在以下对立的两种观点:


1. 合同无效说

该说认为在债务人涉贷款诈骗罪的情况下,作为主合同的《融资合同》属于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应依法认定无效。主合同无效,从合同即无效。因此应由出质人返还债权人贷款,由质权人返还质物。此时债权人对质物不享有质权,也就相应的不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但货物如果因监管人的过错造成灭失,监管人仍负有侵权责任。


2. 合同有效成立说

该说认为在债务人涉贷款诈骗罪的情况下,《融资合同》应属于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欺诈手段订立的可撤消合同,效力并不当然无效。如果债权人在法定期间不行使撤销权,则《融资合同》以及其他相关合同合法有效。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清偿债务、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就物的担保优先受偿等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法官认为:“在合同法上,欺诈合同要么属于无效合同,要么属于可撤销合同,其区别在于合同是否损害了国家利益。”(张雅辉、徐红红,《如何认定涉贷款诈骗罪的担保合同效力》,人民法院报第七版,来源:http://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4/12/id/1496014.shtml。)在经济纠纷中,应该尽量限制国家利益的外延于国有资产或国有财产的范围内,因而认定《融资合同》为可撤销合同更为合适。此外,这种观点与最高院的判决结果是相吻合的。最高院在中海华北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技术开发区分行等委托监管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333号。)中明确指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债务人是否存在伪造单据骗取贷款的行为不影响监管人依《动产质押监管协议》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该经济纠纷案件也无须中止审理或移送公安机关。


可见,第一种观点认为主合同无效,导致从合同亦无效,甚至导致质权人返还质物,其结果必将导致交易的不稳定,实际上也是难以执行的。第二种观点给予当事人尤其是债权人更多的选择,对案件的处理也更加简便易行。


2

质权是否有效设立


经分析研究大量相关案例,我们发现法院在审理债权人是否享有有效债权这一问题上态度基本清晰一致。首先,债权人、债务人和监管人可以在《动产质押监管协议》中约定质物确定、质权成立的过程和条件。如有的合同约定先由债权人和债务人向监管人发送《查询及出质通知书》(或称为《质物种类、价格、最低要求通知书》);然后由监管人对质物进行核实;待监管人核实无误后向债权人出具《通知书回执》(或称为《质物交接清单》、《动产质押专用仓单》等),质权设立,债权人就清单下质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其次,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最后,各方当事人依《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约定完成签发各种文件后,则视为各当事人完成实际交付,质物转移占有,质权成立(比如(2014)津高民二终字第0018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与天津钢海钢铁发展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然,在极特殊的情况下,即当质物的权属存在瑕疵时,法院也会认定债权人质权不成立。但这种情况的成立需要第三人有强有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为出质物的所有权人,比如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江阴市聚祥钢铁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4)苏商终字第0018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该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中指出,银行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质物存放在某公司运营的仓库中,而无法证明存放在某一库区的货物为其质物;相反,第三人通过提供购销合同、发票、入库明细、库存货物清单等证据构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效力强于债权人所提供的证据。因而法院判定诉争货物属该第三人所有,债权人主张的质权不能成立。


值得注意的是,法院对质物权属异议的证明要求很高,大多数案例中,法院会认定质物权属异议证据不充分、不足以推翻债权人的质权。且在这种情况下,也有法院指出即便第三人对质物存在其他权利而影响出质人的处分权,只要不能证明债权人在签署《融资合同》时知晓该权属瑕疵,且债权人有理由相信出质人对质权享有所有权,债权人亦可善意取得质权(比如(2014)辽民二终字第00239号,北大荒粮食集团有限公司葫芦岛分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分行等只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4)苏商终字第0300号,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江阴鑫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综上所述,在一般情况下,只要《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的各个当事人依约履行合同,即认定质权有效设立,除非第三人有极强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对涉案质物享有物权,且能够排除债权人依据物权法主张的善意取得。


3

债权人、监管人的义务及责任分配


为阐述更加清晰,我们不妨将这部分要讨论的内容分为“质权设立前的核查义务”和“质权设立后的监管义务”两大部分。前者主要涉及质物权属核查的义务和质量、价值等其他因素核查的义务;而后者是指涉及债权人、债务人和监管人在质物存放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关系。


1. 质权设立前的核查义务

首先是对质物权属的核查问题。针对这一问题,我们分析如下两个判决。


第一个是最高人民法院在2013年作出的一个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138号)。在该案中,法院在判词中说,监管人主张涉案货物不属于债务人所有,既违反了其应履行的验明货物的义务,亦与其多次签发《查询及出质通知书(回执)》、在货权证明等单据上盖章确认仓库内存有债务人的货物相违背,因而对监管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第二个是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在2015年做出的判决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1099号)。法院判决监管人依约定代银行接受、占有、保管监管协议项下货物,有理由相信在监管仓库内存放的质物为出质人所有,主观上没有过错。


这两个案例的判决结果看似矛盾,但不难看出第一个判决有其发生的特殊性,即监管人向债权人出具了有其盖章的货权证明,即构成了证据证明监管人有义务核查质权属性,并保证该核查结果准确无误。另一方面,在一些判决书的事实认定中,往往会有债务人(出质人)提供货权证明、买卖合同、入库清单等一系列证据,由银行(债权人)核实物权归属的表述,证明在实务中存在着由债权人核查质物权属的惯例。此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银行负有对质物权属的审查义务。但有判决认为,即使银行法规定了银行负有对质物权属的审查义务,不能因此免除监管人的核查义务。但我们认为,监管人的审查核实义务仅限于对其获得的证明货物权属的文件、单证(如买卖合同、报关单、提单、提货单、小提单等)的表面审查,不能要求监管人对债务人上游交易的合法性、货物的来源的合法性等做尽职调查,这也是无法做到的。如果因为权属文件、单证齐全并相符,能够证明其权属的合法性,即使日后有第三人主张对质物的权利,质权人可以利用善意取得制度获得救济。


其次,是对除质物权属以外其他因素的核查义务。法律对监管人的这一义务往往要求更加严格,即只要出现质物实际情况与监管人确认的情况不符,监管人需要证明自己对货物进行了彻底谨慎合理的检查,否则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比如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等与大连松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委托仓储合同纠纷一案((2014)辽民二终字第00193号)。


可见,《动产质押监管协议》中对核查质物权属、质量、价值等义务有明确约定的从协议约定;监管人签发或经其盖章的《货权凭证》、《入库明细》、《质物交接清单》、《质押通知书回执》等如果涉及权属、质量、价值等的描述,则构成其承担并履行质权设立前相应核查义务的初步证据。如果协议未作出具体规定,且监管人也未被要求出具相应文件,监管人原则上不承担核查质物权属的义务,即监管人只有义务保证由其出具的文件信息之准确无误。即使负有核查权属的义务,也仅限于对权属文件和单证的表面审查。而在其他因素的核实方面,对监管人的要求相对更高,如果监管人不能证明自己对货物进行了严格谨慎的核实,则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2. 质权设立后的监管义务

在《动产质押监管协议》中往往会具体规定债权人、债务人和监管人的权利义务。通过分析近年判例可知,一般情况下,有合同约定的从合同约定,无合同约定的,适用过错原则。从司法实践对于适用过错原则的拿捏上来看,对于质押监管人,需要有证据证明其确实履行了合同义务才可以在质物出现问题时免除责任;而对于质权人,则需要证明其在监管过程中确实存在严重过错导致质物的损失才会判决质权人承担相应责任。


具体来讲,当协议约定监管人仅对货物的品种和数量负责,债务人对货物的灭失负责,则债务人承担由质物自然灭失而造成的损失,比如沈阳天德利实业有限公司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等的合同纠纷((2014)辽审三民申字第1108号);当协议约定由监管人对货物灭失负责,即使监管人无直接过错而损失源于实际控制人仓库的过错,监管人也只能在向债权人赔偿后向仓库方追偿,比如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等与大连松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委托仓储合同纠纷((2014)辽民二终字第00193号)。最高院法官对此给出的解释是若监管人未经债权人同意,与实际保管人仓库签订保管协议,则监管人应对仓库的行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即便监管人对仓库的选择经过了债权人同意,如果仓库过错对债权人造成损失,监管人也存在选任不当的过错,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王富博,《质押监管协议的性质认定及责任裁量》,人民法院报,来源:http://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2/04/id/478009.shtml)。


值得注意的是,依《质押监管协议》约定,债权人也往往负有一定的义务,比如协议约定监管人只有在收到债权人出具的《放货通知》后才可以允许提取质物等。而法院对于债权人责任的认定则显得更为审慎,除非债权人确实存在特别重大的过错,尤其是在银行充当债权人的情况下。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惠山支行与无锡储运有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案((2015)锡商终字第0132号)就是该种比较少见的情况。在该案中,银行向监管人发出的《放货通知单》存在重大错误,导致质物的错放。法院据此判决银行对货物的灭失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责任。


综上所述,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以及责任承担方式有约定的从约定,无约定的按过错原则承担责任。一般情况下不会认定债权人承担责任,除非有力证据证明其存在重大过错;而对于监管人和债务人责任的认定,则需要有证据证明他们履行了合同义务。


4

债权人求偿的顺位及法律基础


在一个完整的借贷关系中,有时同时存在着《融资合同》、《第三人担保合同》、《债务人担保合同》和《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等等几个合同;债权人在这些合同下分别享有债权、担保权利等。当债务到期或提前到期条件届满,而无法清偿时,债权人向债务人、提供担保的第三人以及监管人的求偿顺位及法律基础值得探究。针对此问题,学界目前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


1. 监管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该说认为,《动产质押监管协议》是以《质押担保合同》为基础产生的,因而在质物发生损毁的情况下,监管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为补充赔偿责任,其地位应严格区别于连带保证责任人。也就是说,在货物到期的情况下,债权人应首先向债务人或者连带保证责任人提出清偿;清偿不能的,则向一般保证人求偿或就质物价值优先受偿。待上述一系列行为均已完成后,监管人才对仍然无法收回的债务在灭失价值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如上述系列行为未完成,则视为债权人损失没有确定,债权人无权向监管人求偿(如(2012)徐商初字第0017号生效民事判决书)。


2. 债权人可首先请求监管人就货物的灭失承担赔偿责任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南堡支行与中海华北物流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4)冀民二终字第108号)中指出,由于依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但按照约定实现债权……”;且该案中《商品融资合同》约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甲方(债权人)有权实现质权:(1)借款到期(包括被宣告提前到期)乙方(债务人)未予清偿的……”;法院继而判决依物权法和双方合同约定,债权人不必先向债务人主张债权,可直接处置质物实现质权。而其质权由于监管人的过失受到损害,有理由要求监管人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同年,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与上海中远物流配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2014)扬商初字第00095号)中支持了债权人主张:监管人承担赔偿责任是基于其合法占有人的身份、依据《动产质押监管协议》行使的赔偿权,而并非对质物直接行使质权;继而债权人对监管人主张损害赔偿与其债权数额、债权是否实现及实现程度均无关系。


在债权人、债务人和监管人签订《动产质押监协议》,且各方当事人依约履行合同,质权成功设立后,质物的合法占有权由债务人转移给债权人所有,而监管人代债权人占有保管该质物。监管人就自身过失对质物造成的损害对债权人承担责任;而债权人,同时也是质权人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就监管人过失对质物造成的损害对债务人承担民事责任;债务人无权直接向监管人主张权利。如此一来,各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清晰明确,亦不存在一物两赔的情况。


由以上的案例和分析可见,动产质押监管协议涉及多方当事人、多个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复杂,加之协议条款不完备,有些法律问题不清晰,很容易引发争议,如何处理好这些关系,需要审判机关和交易各方认真研的,以合理平衡和保护各方合法权利,使贸易金融、物流监管行业健康、蓬勃发展。从我们参与处理的大量案例证明,交易各方事先研究交易所涉法律条款,厘清各环节风险点,合理设计交易框架,拟定完备的合同条款,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每一环节等,是规避风险的必然要求。


作者声明:本文作者常年从事国际贸易、物流和贸易融资法律业务,愿本文对业界朋友有所裨益。但本文不构成正式的法律意见,如需要进一步探讨,请联系作者。联系方式:yingbo.wang@dachenglaw.comyidan.sun@dachenglaw.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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