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信用证要求提交提單副本之省思

兆丰银行 王雯 |2015-08-19 10:292018

国际商会银行委员会于今年(2015)四月在新加坡针对14个不同的议题给予总结意见。藉此讨论的是最后一个议题(Document470/TA827rev),该议题是针对信用证要求提交提单副本(a copy of bill of lading)时所做出的讨论、分析与结论。

关于信用证要求提交提副本之省思


作者:兆丰银行 王雯 系天九湾贸易金融圈研究团队高级成员

日期:2015-08-19


国际商会银行委员会于今年(2015)四月在新加坡针对14个不同的议题给予总结意见。藉此讨论的是最后一个议题(Document470/TA827rev),该议题是针对信用证要求提交提单副本(a copy of bill of lading)时所做出的讨论、分析与结论。

这个国际商会(以下简称ICC)意见的结论有两点:



1.提单副本显示由货物货代以其名义为签署,不构成不符点。

2.提单副本显示了「货装甲板上」以及「不清洁注记」,亦不构成不符点。



从第一个结论所述,虽然让人感受到风险提升的氛围,但由于ISBP745很明确的规定“副本文件无须签署,也不须加注日期”,故提交的提单副本上虽然显示了签署系由货代之名义所为,但既然无签署的提单副本都可接受了,该提单副本上所呈现的货代的签署,视之为额外信息尚有理可循,在信用证无禁止的情况下应非为不符点。但针对第二个结论,就令人感到有些匪夷所思了!ICC认为提单副本无须依照UCP的提单相关条款来审查,且本案例中认定提单副本与货权移转无涉,其功能只是提供装运讯息(provide information on the shipment),故如该功能性已获满足,加之信用证中无其他相关对提单副本内容的要求,便无须适用UCP的第26(A transport document must not indicate that the goods are or will be loaded on deck.)27(A bank will only accept a clean transport document.),亦即提单上即使载有货装甲板上以及不清洁注记,亦不构成不符点。

但试问,提单副本的叙述是否言外之意表明了提单正本亦有完全相同的内容呢?根据ICC的意见第R337条,一份不可转让的提单副本的内容,包括其所有的修改,应与提单正本镜像一致(A non-negotiable bill of lading should "mirror" an original bill of lading to the extent of content - including any alterations thereon.)。「货装甲板上」及「不清洁注记」皆是船公司就运载事实所作出的客观描述,理论上不管是出现在运送单据的正本或副本上,都应表示了该提单违反了UCP26条与第27条的明确规定。那为何ICC还要说这样的提单副本并不构成不符点呢?



追本溯源,我们应该要考虑的是,面对所提交的为运送单据的副本(非正本),银行到底应该依据哪个UCP条款来审查呢?



我们首先注意到UCP60014 (f) 条对此做了相应的规范,即:除运送单据、保险单据及商业发票外,若信用证要求单据之提交,而未规定该单据系由何人签发或其资料内容,则银行将就所提交者照单收受,但以其内容显示符合所须单据的功能,且其他方面亦依照第14 (d) 条之规定为条件。

那第14 (d) 条之规定又是什么呢也让我们一起复习一下吧!第14 (d)条:当依信用证本文、单据本身及国际标准银行实务审阅时,单据中之资料无须与该单据之资料、任何其他规定之单据或信用证中之资料完全一致,但不得互相抵触。

或许,您会质疑,上述第14 (f) 条提及了运送单据,但并未排除运送单据的副本,致仍有适用上的疑虑。为此,ICC藉由ISBP745的第A6段做了明确的阐述,即当信用证要求提交UCP60019-25条所提及的运送单据副本时,该相应的第19-25条款并不适用,因为这些条款仅仅适用于对运送单据正本的审查,而对运送单据副本之审查,仅须依据信用证明确规定的范围内为之,除此之外按照UCP600 14(f)条的规定即可。”When a credit requires the presentation of a copy of a transport document covered by UCP600 articles 19-25, the relevant articles is not applicable, as these articles only apply to original transport documents. A copy of a transport document is to be examined only to the extent expressly stated in the credit, otherwise according to UCP600 sub article 14 (f) .

因此,我们当可以从这段解释中明确地判断出银行对运送单据副本的审查,直接满足UCP60014 (d) 14 (f) 这两个条款以及信用证本文的条款规定即可。从审单的角度来看,银行同仁大可顺利地达成此任务,尤其是当信用证无其他规定时更是轻而易举。但是,相对的从开证行的角度来看,当信用证要求提交运送单据副本时,在遵循本意见结论下,受益人即使提交了货装甲板上或载有不清洁注记的运送单据副本,开证行仍必须默默接受该单据,不能挑列此二不符点。这样,对于依规定赎单付款的申请人而言,合理吗?

试想,这样的运送单据已明显列出货物运载上实质的额外风险,申请人(买方)可能因此收到的是有瑕疵的货物或是包装有问题的货物,甚至因装载在甲板上发生海损而无法顺利获得保险理赔;但却因为载有相同内容的提单正本直接依信用证之规定寄给了申请人或第三人,受益人在请求动支信用证款项时仅须提交提单副本。而在这样的前提下,开证行便无法就提单显示「货装甲板上」以及「不清洁注记」提出拒付了;如此,一旦发生此等情况,岂不是会让进口厂商蒙受须依信用证付款却提不到所需货物,造成财货两失的极大风险吗?

但信用证是开证银行依买方之申请书而开立的,作为开证银行在扮演好其角色之同时,是否应该省思这样的风险是否是因为信用证条款开的不够周全而造成的?为什么这么说呢?试想,既然UCP60014 (f) 条规定,针对信用证要求运送单据、保险单据及商业发票以外的单据,且未规定该单据系由何人签发或其资料内容时,银行将就所提交的单据照单收受。由此可推,如果信用证能就该等单据的签发人或其资料内容予以明确且合宜的规定,规避掉可能发生的风险,那受益人便须依其规定提交相符的单据,则此类进口商无辜蒙损的情况就不至于发生了!

那作为申请人的开证银行又该如何提出合适的建议呢?依个人之见,首先,当收到客户的开证申请书中仅要求提交提单副本(copy of bill of lading)时,应立即联系进口商,了解实际的交易背景,并提醒客户仅仅要求“提交提单副本”或表明“提交提单副本可以接受”的信用证所可能产生的风险,请其务必考虑交易对手的信誉与市场的变化;其次,应建议客户将信用证的单据条款“copy of bill of lading”改为“photocopy of original bill of lading consigned to ... (并详列提单的一般条件”。唯因迄今为止,ICC并未对“photocopy of original bill of lading”给出定义,为确保受益人提供的提单副本或提单影印本与所寄出的提单正本内容是完全一致的,可要求增加提交一份受益人证明之文件确认此事,内容如下:

BENEFICIARYS CERTIFICATE CERTIFYING THAT THE CONTENTS OF PHOTOCOPY OF ORIGINAL BILL OF LADING WE PRESENTED AS STIPULATED IN FIELD 46A EXACTLY MIRRORS ITS FINAL ORIGINAL, INCLUDING ANY ALTERATIONS THEREON.

再者,依据第14 (f) 条规定,同时配合客户之个别需要,设计出关于该提单签发人或数据内容的合宜建议,俾充分维护进口客户的权益。

在此,先让我们因应这篇ICC案例的结论2,试订出相应的保全条款如下:

PHOTOCOPY OF ORIGINAL BILL OF LADING INDICATING GOODS ARE OR WILL BE LOADED ON DECK IS NOT ACCEPTABLE.

PHOTOCOPY OF ORIGINAL BILL OF LADING MUST NOT DECLARE A DEFECTIVE CONDITION OF GOODS OR THEIR PACKAGE.

又倘若运输事宜非由申请人所安排,或是申请人希望限制提单的签发人或签署人,那么,开证行在开证时宜增列如下条款:

PHOTOCOPY OF ORIGINAL BILL OF LADING MUST APPEAR TO BE IN THE FORM OF XXX SHIPPING LINES.

PHOTOCOPY OF ORIGINAL BILL OF LADING MUST APPEAR TO BE SIGNED BY MASTER OR CARRIER OR ITS AGENT ON ITS ORIGINAL.

增列了这些条款,希望能够因此而突破ICC意见对信用证申请人所衍生的负面影响,协助进口客户在安全无虞之下,顺利完成信用证项下所期望的物流与金流的移转。

开出一份有水平的、公允的、可操作的且思虑周详的信用证是开证行应尽的职责与使命。ISBP745开宗明义的在预先考虑事项(preliminary considerations)v项就布达了这样的讯息--开证银行得以必要或其满意的方式补充或研订申请人的指示。同时,更在第vi项中亦明确予以提醒--申请人与开证银行应充分了解UCP600内容,并认知像第314192021232428(i)3031条等之定义方式,可能会产生意想不到的结果。但毕竟进出口商并非信用证的专业人士,所经历的案例情境也没有银行从业者为多,一旦因疏失、思虑欠周、便宜行事或日常实务交易的一个动作未落实,极可能就会影响到货款的如期回收或货物的正常提领。正如同此案例,在近距离的两国贸易或是转口贸易实务操作中,买方经常会为顾及提领货物的及时性与方便性而要求出口商先行寄送运送单据的正本,故而便宜行事,于信用证中仅要求提交运送单据的副本。殊不知这样的条款规定会反而为自身带来莫大的风险,尤其是在单纯的两国贸易情况下,即使两地距离甚近,信用证中还是应尽量要求提交至少一份正本的提单。表面上,信用证申请人可能认为既已先取得提单这样的货权单据,再凭信用证付款,应是万无一失之举。但实质上从这个案例来看,ICC明显是偏向受益人的,如不幸该提单载有货装甲板上或不清洁之注记时,申请人仍必须对瑕疵货物、瑕疵包装甚至因为货装甲板上而灭失的货物全额付款,遭受赔了夫人又折兵之困境。故而,作为申请人的开证银行当义不容辞地在开证之时即提醒申请人,如买卖双方的交易合约中只须受益人凭信用证提交提单的副本时,仅仅在信用证中简单地要求提交“copy of bill of lading”这样的单据条款实非良策,不妨将上述建议与客户多方沟通,冀能确保信用证交易的顺畅与安全。

以下是国际商会银行委员会意见Document 470/TA.827rev.的中译摘要分享,供大家作参考:



〈背景〉



信用证:要求提交a copy of bill of lading且无其他相关规定。

提交的提单:表面显示由货代 (forwarder)以其名义签署,而不是由运送人、船长或其代理人签署。

开证行审单后发出拒付通知并注明不符点为”B/L is signed by a forwarder I/O carrier, master or their agent.

于是,受益人不服并援引ISBP的第A6段抗辩,唯开证行反驳受益人的看法,称:副本运送单据原本是无须签署的,但如作了签署,就应该依照UCP600的第20条处理。



〈提问〉



就此,咨询者延伸了两个问题,请求ICC答复:

以货代( forwarder)身分签署的提单副本是否构成不符?

如运送单据副本上显示货物装载于甲板上,或是明确宣称货物或包装有瑕疵,是否构成不符点?



〈分析〉



依据UCP60020ai项规定,有资格签署提单的有:运送人,或其标名代理人、船长或其标名代理人四种身分。又依第20aiv项的规定:此提单应显示为唯一的正本,或是在签发多份正本的情况下,显示为提单中表明的全套正本。换言之,该签署的规定仅适用于信用证要求提交至少一份正本提单的情况。那当信用证仅要求提单副本时,应依照UCP600的第14(f)条来审查,同时,ISBP745A6段亦明确当信用证要求提交UCP60019-25条所提及的运送单据副本时,该相应的第19-25条款并不适用,因为这些条款仅适用于对运送单据正本的审查,而运送单据副本仅须依据信用证明确规定的范围内审查,除此之外按照UCP600 14(f)条的规定即可。

提单副本不同于正本,其功能在于提供装运讯息(provide information on the shipment),并不具有凭交付换取货物作为可转让单据的功能。因此,除非信用证要求了提单副本的签署方式,否则,提单副本上的签署无须符合UCP20 (a)  (i) 款的规定,甚至无须在提单副本上显示任何签署。



〈结论〉



1.提单副本显示由承揽商以货代名义为签署,不构成不符点。

2.提单副本显示了「货装甲板上」以及「不清洁注记」,亦不构成不符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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