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宗附担保条件拖欠案的成功追偿启示
邹润墨 |2015-03-04 14:52631
国内客车制造商(被保险人)A于2010年9月与叙利亚买方B签署了170台客车出口合同,金额394万美元。为控制风险,在承保模式要求下,土耳其公司C向被保险人A提供了一份担保函,声明承担买方B在本案项下的义务。
【案情简介】
国内客车制造商(被保险人)A于2010年9月与叙利亚买方B签署了170台客车出口合同,金额394万美元。为控制风险,在承保模式要求下,土耳其公司C向被保险人A提供了一份担保函,声明承担买方B在本案项下的义务。根据贸易合同约定,合同项下争议适用仲裁条款解决,仲裁地为北京贸易仲裁委员会。
被保险人A于2010年底向买方B交付了170台客车,根据合同约定,买方B应于2011年底开始分期付款。2011年底,买方B表示由于当地局势动乱、公司无法正常经营等原因,其无法按期还款,并提出质量争议。被保险人A随即向我公司报损。
【难点分析】
1、担保函效力,保单生效要件之一,保险责任的基础
第三方担保是本案保单生效条件之一,也是极端情况下我方主张债权的备用武器。在买方所在国局势动乱、买方可能失去偿付能力的情况下,担保函效力决定了本案的收汇可能性。
2、仲裁条款的人身性,即担保方如何介入仲裁程序
根据贸易合同约定,买方B和被保险人A之间的争议使用仲裁条款解决,但合同并未确认涉及担保方C的争议是否适用仲裁条款,这导致采取法律行动时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
【案件处理】
我公司介入后,要求买方B公司确认债务。由于叙利亚局势动乱,买方B此时已经停止经营,我公司转而同时向担保方C主张履行担保义务。对此,担保方C表示不否认担保义务,但提出货物具有质量问题,要求给予大额折扣。但由于买方B已停止经营,且当地局势动乱,担保方C无法就其主张的质量问题提供证据。在这种情况下,为了尽快确认担保函效力,为下一步可能的法律行动做准备,我公司一方面继续向担保方C主张债权,另一方面开始对担保函进行分析。
本案担保函系担保方C在2010年11月5日签署。虽然根据初步核实,该担保函真实有效,但也存在一定瑕疵。该担保函载明了发票号并明确表示担保方承担买方在本案项下的义务,但缺少担保背景、具体金额,且未写明适用法律。法庭可能据此削弱或变更解释担保方C的担保义务。
由于担保函具有瑕疵,若向担保方C申请强制执行,C公司所在国土耳其的法院可能会对担保函做出保守的判断和解释,而这将严重影响我们向C公司主张债权。经过考虑,我们要求被保险人A同时对买方B和担保方C提起仲裁。仲裁提起后,担保方C对仲裁庭进行了书面回复,重申了不付款原因,并再次提及质量争议。这一回复看似无新意,但却对我方意义重大,原因在于担保方面对仲裁庭通知并未在第一时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而是直接对担保金额等具体问题进行了抗辩。这表示虽然贸易合同的仲裁条款并未明确表明适用担保方C,但C已经认同了仲裁条款对其适用。在这种情况下,若仲裁庭就担保方C的担保义务做出裁决,则土耳其法院仅能对仲裁结果进行程序审定,这就降低了土耳其法院处于本土保护主义做出不利于我方判决的风险。
【案件启示】
1、充分分析担保函效力
在应对类似本案的大金额附担保条件且涉及多个国家的案件时,应该充分摸清各方关系并细致分析担保函效力。所谓知己知彼方能百战百胜,虽然本案项下的债权债务较为明确,但如果在案件追讨初期便一味地盲目追讨,很可能导致事倍功半,不仅无法及时追回欠款,还会让债务人,特别是担保方提高警觉,运用法律手段和技巧逃避付款义务。而只有充分明确了担保方与本案的担保义务关系,明确担保函的效力,并对追讨产生的各种可能性进行推演,才能按图索骥,有针对性、策略性地追讨,从而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2、将担保方加入仲裁程序
在大额、正式的买卖合同中,出口商出于自我保护,一般都会适当引入在国内进行仲裁的条款,但却往往忽略了将担保方一并纳入仲裁约定,这导致了担保方游离在仲裁条款之外,对后期向担保方主张担保义务的效力埋下隐患。对此,应当注意在合同设立、担保函签订之初即明确约定仲裁条款对担保方适用,亦或是在类似本案的背景下,作为补救措施,在追讨过程中利用将担保方列为共同被告的仲裁技巧将担保方加入仲裁程序,从而避免直接在当地进行强制执行时当地法院裁决的不确定性。
3、争取和解可能性
最后,要注意在案件处理过程中时刻要争取和解的可能性,正如我们在追偿中时刻把握的一个原则:采取法律行动是为了让债务人更好地配合;在通过形式完备的范式(如双方签署的有效和解协议等)固定和解成果的前提下,我们应该做到见好就收,从而减少法律行动带来的高成本和不确定性。
感谢中国信保理赔追偿部供稿
本文作者 邹润墨本文来源: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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