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新《审价办法》都有哪些修订?
2013年12月25日,海关总署公布海关总署令第213号,发布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2014年2月1日起施行),业内将其称为新《审价办法》。尽管已经实施一年了,但仍然有伙伴不清楚新《审价办法》新在何处,来自海关志愿者组织“审价门诊部”送来了这篇稿子,有不明白的往下看吧!
2013年12月25日,海关总署公布海关总署令第213号,发布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2014年2月1日起施行),业内将其称为新《审价办法》。尽管已经实施一年了,但仍然有伙伴不清楚新《审价办法》新在何处,来自海关志愿者组织“审价门诊部”送来了这篇稿子,有不明白的往下看吧!
一、特殊区域和场所内销审价是修订工作的主要内容
后经海关总署研究,对内销保税货物估价另行制定专门的审价办法,不再适用《审价办法》的规定。因此本次修订中删除了原《审价办法》中涉及内销保税货物估价条款(第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三十、五十三条),并将《审价办法》第三条“准许进口的进境旅客行李物品、个人邮递物品以及其他个人自用物品的完税价格和涉嫌走私的进出口货物、物品的计税价格的核定,不适用本办法”改为“内销保税货物完税价格的确定,准许进口的进境旅客行李物品、个人邮递物品以及其他个人自用物品的完税价格的确定,涉嫌走私的进出口货物、物品的计税价格的核定,不适用本办法。”
二、增加了买卖双方存在特殊关系时对销售情况进行审查的条款
1.修订条款对照。
[新增文本] 第十八条 海关经对与货物销售有关的情况进行审查,认为符合一般商业惯例的,可以确定特殊关系未对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产生影响。
2.解读。
《WTO估价协定》第1条第2款(a)有关于“销售环境测试”的条款,规定可以通过审查与货物销售有关的情况来确定特殊关系是否对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产生影响。在历次WTO过渡性审议中,各国多次对我国提出应完整将此部分内容引入本国立法。同时在全球企业分工的细化和行业垄断加剧的情况下,增加对销售情况进行审查的规定可以为本国海关和纳税义务人提供更为宏观和全面的审查“特殊关系是否影响成交价格”的方法,保证审价的客观、公平和统一。因此在本次修订中新增加了第十八条“海关经对与货物销售有关的情况进行审查,认为符合一般商业惯例的,可以确定特殊关系未对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产生影响。”
三、修订了运输及其相关费用的审价条款
1.修订条款对照。
[原条款]第三十八条 进口货物的运费,应当按照实际支付的费用计算。如果进口货物的运费无法确定的,海关应当按照该货物的实际运输成本或者该货物进口同期运输行业公布的运费率(额)计算运费。
[修订条款] 第三十五条 进口货物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应当按照由买方实际支付或者应当支付的费用计算。如果进口货物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无法确定的,海关应当按照该货物进口同期的正常运输成本审查确定。
2.解读。
一方面将海关审核的范围由原来的运费延展为运输及其相关费用。随着贸易的发展,国际货物运输行业对运输价格制定也日趋灵活,运输费用的构成越趋复杂,本条款的修订进一步明确了海关审核范围,立法更为完整。
另一方面,运输及其相关费用的计算方式更具有可操作性。一是由“实际支付”修改“实际支付或应当支付”,与成交价格准则保持一致,同时消除具体操作中理解上的分歧。二是运输及其相关费用的计算条款更便于操作,如果进口货物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无法确定的,海关应当按照该货物进口同期的正常运输成本审查确定”, 增加了可操作性。
四、删除了境外边境口岸价格条件成交的铁路或者公路运输进口货物运保费计算条款
1、修订条款对照。
[原条款]第四十一条 以境外边境口岸价格条件成交的铁路或者公路运输进口货物,海关应当按照境外边境口岸价格的1%计算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
[修订条款] 删除此条
2、解读。
按照原《审价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以境外边境口岸价格条件成交的铁路或者公路运输进口货物按照境外边境口岸价格的1%计算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此规定是在改革开放初期,由于口岸硬件条件所限而做出的。目前随着口岸建设和运输条件的改善,原有的立法基础已经不存在。因此本次修订删除此条款,以境外边境口岸价格条件成交的铁路或者公路运输进口货物与一般进口货物按照相同的原则计算运保费,体现了立法的统一性。
五、删除了出口审价时扣除卖方承担的佣金的条款
1、修订条款对照。
[原条款]第四十四条 下列税收、费用不计入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
(一)出口关税;
(二)在货物价款中单独列明的货物运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出地点装载后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
(三)在货物价款中单独列明由卖方承担的佣金。
[修订条款]删除此条第三项
2、解读。
按照原《审价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价款中单独列明的卖方承担的佣金予以扣除,实践中在货物价款中单独列明由卖方承担的佣金的情况极其少见,因此予以删除。
六、明确运费及其相关费用的申报义务
1、修订条款对照。
[原条款] 第四十六条 纳税义务人向海关申报时,应当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如实向海关提供发票、合同、提单、装箱清单等单证。
根据海关要求,纳税义务人还应当如实提供与货物买卖有关的支付凭证以及证明申报价格真实、准确的其他商业单证、书面资料和电子数据。
货物买卖中发生本办法第二章第三节所列的价格调整项目的,纳税义务人应当如实向海关申报。
前款所述的价格调整项目如果需要分摊计算的,纳税义务人应当根据客观量化的标准进行分摊,并同时向海关提供分摊的依据。
[修订条款] 第四十二条 纳税义务人向海关申报时,应当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如实向海关提供发票、合同、提单、装箱清单等单证。
根据海关要求,纳税义务人还应当如实提供与货物买卖有关的支付凭证以及证明申报价格真实、准确的其他商业单证、书面资料和电子数据。
货物买卖中发生本办法第二章第三节所列的价格调整项目的,或者发生本办法三十五条所列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的,纳税义务人应当如实向海关申报。
前款规定的价格调整项目或者运输及其相关费用如果需要分摊计算的,纳税义务人应当根据客观量化的标准进行分摊,并且同时向海关提供分摊的依据。
2、解读。
审价实践及近年稽查、核查案例结果表明,纳税义务人对于运输及其相关费用的申报义务不明确,单证提供和申报意识较差,使得近年运输及其相关费用的漏税风险较大,因此在第四十二条中增加了纳税义务人对运输及其相关费用的申报条款,明确运输及其相关费用的单证提交与申报义务。
七、增加了部分术语的解释
1、关于“介质”
[原条款]第十三条 (三)1.含有软件、文字、乐曲、图片、图像或者其他类似内容的进口货物,包括磁带、磁盘、光盘或者其他类似介质的形式;
[修订条款] 第十三条 (三) 1.含有软件、文字、乐曲、图片、图像或者其他类似内容的进口货物,包括磁带、磁盘、光盘或者其他类似载体的形式;
[原条款] “介质”,指《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中税则号列85.24项下的商品。
[修订条款] “介质”,指磁带、磁盘、光盘。
由于税则调整,税则号列85.24已经取消,且WTO估价委员会对于进口载有专供数据处理设备用软件的介质作出规定,其中介质主要指磁带、磁盘、光盘。极据WTO估价委员会的决定内容,对介质的定义进行了修改,同时修改了特许权使用费中相关的表述以示区分。
2、关于“大约同时”
[原条款]第五十六条 “大约同时”,指海关接受货物申报之日的前后45天内。 按照倒扣价格法审查确定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时,如果进口货物、相同或者类似货物没有在海关接受进口货物申报之日前后45天内在境内销售,可以将在境内销售的时间延长至接受货物申报之日前后90天内。
[修订条款] “大约同时”,指海关接受货物申报之日的大约同时,最长不应超过前后45天。 按照倒扣价格法审查确定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时,如果进口货物、相同或者类似货物没有在海关接受进口货物申报之日前后45天内在境内销售,可以将在境内销售的时间延长至接受货物申报之日前后90天内。
不同货物价格波动规范不同,机械设备等价格波动较少或长时间保持不变,而电子产品、大宗商品等价格变动较大,海关在使用相同或类似货物成交价格方法进行估价时,应根据具体商品的价格规律,选取最符合条件的价格资料作为估价依据。修订后条款表述更为严谨,有利于引导关员实事求是进行审价。
3、关于“起卸前”、“装载前”
[新增文本]
“起卸前”,指货物起卸行为开始之前。
“装载前”,指货物装载行为开始之前。
《审价办法》明确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应当包括货物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前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出口货物;
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应当包括货物运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出地点装载前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在估价实践中,由于货物的起卸和装载需要一定时间,是计算至起卸、装载开始还是起卸、装载完成规定较为模糊,起卸和装载过程产生是费用是否应计入完税价格存在一些争议。增加“起卸前”、“装载前”的定义,明确了计算到行为开始之前,厘清了概念,也便于操作。
文/海关总署关税司 罗嘉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