厘清保理业务常见误区

兴业银行 王涛 |2014-12-03 16:12660

再次,主张未来应收账款可以转让的另外一个主要论据就是人民银行为了配合《物权法》的出台而制定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判断未来应收账款是否可以转让,进而可否办理保理业务的问题,还是要从保理业务的原理出发,从相关法律风险、国际惯例及可操作性入手来判断业务的可行性。

 

  厘清保理业务常见误区

  作者:兴业银行 王涛

  日期:2014年 12月3日

  近年来,保理业务在我国得到蓬勃发展。据统计,2013年业务规模已经突破3万亿,开办机构除了20余家银行类保理商之外,还涌现了近600家商业保理公司,业务品种也是五花八门,不一而足。快速发展的同时,我们也发现一些保理从业人员由于对保理的一些基本概念理解不准确,误导了企业客户,不利于保理业务长期健康发展。同发达国家地区的保理业发展轨迹不同,我国的保理业务是银行保理业务发展在前,商业保理公司出现在后,先有国际保理,后有国内保理业务。很多保理业务的基本概念及业务模式来来源于国际保理。国际保理业务,由于有成熟的国际惯例和半个多世纪全球化的业务实践,在业务规范度上要好于国内保理业务。因此,我们应从规范的国际保理入手,对保理日常经营中经常出现的一些模糊点给予厘清。

  如何区分有追索权和无追索权保理?

  有追索权和无追索权保理是保理业务最基本的,也是开展最广泛的两个业务种类,如何加以区分,目前在市场上有两种流行的界定:一是望文生义,简单地按照是否可以向卖方/出口商/卖方追索保理融资款项来划分有追索权或无追索权保理,二是以是否承担应收账款的坏账风险来划分有追索和无追索权保理。但这两种说法都是不准确的,理由如下:根据国际保理商联合会(Factors Chain International,以下简称“FCI”)制定的《国际保理统一规则》(General Rules For International Factoring,以下简称“GRIF”)相关条款中规定:“在收到商业纠纷通知后,已核准的应收账款暂时视为未收核准……如在商业纠纷涉及的发票到期日后90天内收到商纠通知,则进口保理商不应被要求担保付款……在担保付款后但在发票到期日后180天内收到商纠通知,进口保理商应有权索回由于商业纠纷而被债务人拒付的款项。”(详见GRIF Article 27 Disputes (iii)Upon receipt of such dispute notice theapproval of that receivable shall be deemed to be suspended.

  If a dispute is raised by the debtor andthe dispute notice is received within 90 days after the due date of the invoiceto which the disputed receivables relates, the Import Factor shall not berequired to make payment under guarantee of the amount with held by the debtorby reason of such dispute.

  If a dispute is raised by the debtor andthe dispute notice is received after payment under guarantee, but within 180days of the due date of the invoice, the Import Factor shall be entitled toreimbursement of the amount with held by the debtor by reason of such dispute.)

  各家保理商据此制定同卖方/出口商的相关保理协议中也进行了一致性地规范,即:在发生商业纠纷的情况下,即使是无追索权保理,保理商依然可以拒绝担保付款或索回已支付的担保付款款项。由此一条规定,我们可以推断出,在发生商业纠纷的情况下,无论是有追索权还是无追索权保理都会出现向卖方(卖方/出口商)追索及反转让的情况;在出现商业纠纷的情况下,尽管办理的是无追索权保理业务,如果纠纷处理的结果不利于卖方/出口商,保理商依然不承担应收账款的坏账风险。因此,上述两条都不能成为判断有追索权和无追索权保理业务的标准。

  通过对GRIF相关条款的理解及国际保理界的共识,区分有追索权或无追索权保理的简单标准是看保理商是否承担了债务人/买方/进口商的信用风险。按照银行业协会保理商专业委员会编写的《中国银行业保理业务规范》中第六条保理业务分类第2点的规定,“按照银行在债务人破产、无理拖欠或无法偿付应收账款时,是否可以向债权人反转让应收账款或要求债权人回购应搜账款或归还融资款,可分为有追索权保理和无追索权保理。”这里所提及的“债务人破产、无理拖欠或无法偿付应收账款时”实际上就是指买方信用风险。

  保理商在商业纠纷中所扮何种角色?

  商业纠纷,又称争议(Dispute),在所有交易中都会出现的问题,但目前只有保理这种金融工具正视它并提出了具体的解决程序,这也是保理业务的一大特色。现代保理业务脱胎于传统商业代理,它的运作原理是一般债权转让,而不是具备无因性的票据债权流转。这种基本的商业债权转让,债权受让人无法完全从基础贸易中抽离出来,要求对基础贸易有更深刻的把握和了解。在处理商业纠纷上,保理从业人员经常会出现两种不同的错误倾向。一是根据上文中提及的GRIF对商业纠纷的处理规定:“一旦出现商业纠纷,已经核准的应收账款暂时视同未核准”,简单理解成“一旦出现商业纠纷,保理商的责任免除了,账款是否收回跟保理商毫无关系了,纠纷时间越长,对保理商越有利”。二是认为卖方/出口商将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保理商变成了实际债权人,因而可直接参与乃至代替卖方/出口商的纠纷处理角色。这两种定位都是有问题的。持第一种态度的保理商不要忘记,“暂时视同未核准”并不意味着“担保责任的免除”,一旦商业纠纷在GRIF规定的时间内解决,即:“在协商解决的情况下,为180天,诉诸法律的情况下为3年内……争议得到了有利于卖方/出口商的解决结果,保理商应视争议涉及的账款为受核准账款”,依然要承担相关的担保付款责任。因此,争议的解决速度无论是对卖方/出口商还是保理商都是非常重要的。持第二种态度的从业人员都是非常负责任的,但是请记住,只有买、卖双方才真正可以解决他们之间的商业纠纷,他们可以借助第三方,但任何第三方都是无法替代买卖双方的。保理商受让应收账款并不是想替卖方做生意,而是为了融通信用,便利追偿。因此,在商业纠纷处理时,保理商的角色是纠纷处理信息的传递者和协调者。根据GRIF和保理协议的相关规定,将纠纷信息及处理情况及时、准确地通知交易各方,并督促交易各方积极磋商处理,尽快处理商业纠纷。

  未来应收账款是否可以办理保理业务?

  保理业务的基础是应收账款债权转让,但是未来应收账款可以办理保理业务吗?这里所讲的“未来应收账款”,主要是指已有基础合同关系,但必须履行相关合同义务后才能向合同当事人主张的应收账款债权。未来应收账款转让的问题历来在理论和实务界中存在较大争议。随着《物权法》及相关配套法规的出台,某些保理商开始尝试办理未来应收账款保理,似乎未来应收账款转让及保理业务已没有障碍,真是如此吗,我们首先看下主张未来应收账款可以转让的论据。

  首先,一些主张可以转让的同业们首先想到GRIF的相关规定。即:“出口保理商必须将供应商转让给自己的位于进口保理商所在国的债务人所欠的所有账款提供给进口保理商……一旦进口保理商已为某一债务人核准了信用额度,且该债务人所欠发票款项已转让给进口保理商,则供应商对该债务人的所有后续账款必须转让给进口保理商,即使账款只获部分核准或根本未获核准也应如此”。(GRIF Article 19 Obligation of Export Factorto assign (i) Subject to the provisions of paragraph (iii) of this Article theExport Factor must offer the Import Factor all receivable sowing by debtors inthe Import Factor’s country which have been assigned to the Export Factor….(iv) When the Import Factor has approved a credit line on a debtor and aninvoice owing by that debtor has been assigned to the Import Factor, then allsubsequent receivables of that supplier in respect of that debtor must beassigned to the Import Factor, even when the receivables are only partlyapproved or not approved at all.)

  各保理商据此制定的《保理合同》中也会做相应的规定,即:“卖方/出口商保证自收到《信用额度核准通知书》之日起,将随后产生的对债务人的所有应收账款全部转让给保理商”等类似的文字规范。GRIF这样规定的目前是保护保理商,特别是进口保理商的利益,避免进口保理商丧失后续应收账款的债权人地位而使承担的买方信用风险保证落空。但请注意,这里要求的是卖方/出口商应在未来把针对同一买家的应收账款全数转让给保理商,而不是要求或允许客户在签订保理协议时转让未来发生的应收账款。部分保理商显然是把“要求卖方/出口商在未来转让应收账款”错误理解成为“要求或允许卖方/出口商转让未来的应收账款”,也误导了客户。

  其次,有些学者也会援引联合国贸易委员会制定的《国际贸易应收账款转让公约》(以下简称“公约”),中部分条款作为论据。在公约的“Article 5 Definitions and rules ofinterpretation (b) “Existing receivable” means a receivable that arises upon orbefore conclusion of the contract of assignment and “future receivable” means areceivable that arises after conclusion of the contract of assignment;(公约第五条,定义与解释中的(b)款中规定‘现有应收账款’是指在转让合同订立或订立前产生的应收账款,‘未来应收账款’是指转让合同订立后产生的应收账款。”)请注意这里所讲的未来应收账款是在转让合同订立时尚未形成的应收账款。与目前部分国内同业所开展的未来应收账款保理业务不是一个范畴的概念。

  再次,主张未来应收账款可以转让的另外一个主要论据就是人民银行为了配合《物权法》的出台而制定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在该办法的第一章第四条明确定义“本办法所称的应收账款是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包括现在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及产生的收益,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该登记系统目前允许对“未来应收账款”进行质押登记,且开辟了应收账款转让登记模块,基于这一理由,一些保理商就“顺理成章”地认为既然可以办理未来应收账款质押业务就同样可以办理未来应收账款保理业务,并在人行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系统中登记备案“未来的应收账款转让”。在这里,我们想强调的是,应收账款质押和应收账款债权转让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概念。两种行为的法律效力及生效要件完全不同,直至今日,相关主管部门也未对债权转让在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系统中登记有何法律效力做出明确解释。保理商在办理保理业务时去该系统中登记公示也仅是希望达到规避重复融资的目的。

  判断未来应收账款是否可以转让,进而可否办理保理业务的问题,还是要从保理业务的原理出发,从相关法律风险、国际惯例及可操作性入手来判断业务的可行性。

  笔者想强调的是,应收账款属于民法中的债权范畴,债权本身就是根据双方约定,在未来某一确定时间,一方对另一方某种权益的请求权,而应收账款作为金钱债权,同样具备未来属性。某些学者、从业人员误把具备未来属性的应收账款同所谓的未来应收账款混淆起来了。如下面这段话“……根据应收企业与应付企业已签订的交易合同,以可以确定未来付款时间和付款金额的无争议应收账款作为担保,银行据此给予的融资被称为未来应收账款担保授信”。基于合同,未来付款时间、金额确定,无争议的应收账款怎么还会是所谓“未来应收账款”呢?

  应收账款债权受债权、债务人信用、贸易纠纷等因素影响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保理商的主要工作就是甄别那些在收款时间、金额、债务人信用等方面确定的,可转让的应收账款。如存在不确定的情况下,还是应该谨慎介入。

  来源: 中国国际商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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