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开具无真实交易背景的银行票据情形的核查

2014-10-26 14:414233

发行人曾开具无真实交易背景的银行票据,保荐机构和发行人律师认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及《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但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尚不属于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或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请保荐机构

  中电电机(603988)
 
  发行人曾开具无真实交易背景的银行票据,保荐机构和发行人律师认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及《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但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尚不属于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或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请保荐机构、发行人律师依据违规的事实和后果说明发表上述意见所依据的具体法律规定,并进一步核查发行人的上述行为是否存在后续被行政处罚或追究刑事责任的潜在风险?
 
  (一)  违规事实与后果
 
  经核查《审计报告》及与会计师和发行人的访谈, 2009 年和2010 年期间,发行人与华申热工之间除因采购业务形成的应付票据之外,还存在多张缺乏相应交易的应付票据。2009年发行人开具此类票据共计37,201,553.61元,2010年开具此类票据共计 49,005,911.89 元。根据发行人说明,其出于简化向银行申请票据手续的目的,在发行人与华申热工之间不存在相应交易的情形下,将汇票开具给华申热工,之后华申热工把此票据背书给发行人,发行人再按照其与供应商之间的合同,利用此票据进行正常的业务结算,发行人并未进行票据贴现等违规票据融资行为,票据的开具实际最终是为了支付存在真实背景的交易。
 
  根据发行人的声明与承诺及独立董事确认,发行人上述行为的目的是简化向银行申请票据的手续,该行为未损害发行人或第三方的权益,华申热工或发行人均未从中获取任何利益,所开具的全部票据均已基于采购合同支付给相应的供应商,票据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均已履行完毕,不存在潜在纠纷。
 
  (二)  相关法律规定
 
  1、 违法的认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10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
 
  2、 行政处罚的规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103条:“有前条所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2) 《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 3 条第 1 款:“中国人民银行是票据的管理部门。”《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 30 条:“有票据法第一百零三条所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3)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27条第 2 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3、 刑事处罚的规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102 条第 1 款第 4 项:“有下列票据欺诈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签发无可靠资金来源的汇票、本票,骗取资金的;…”。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94条第 1款第 5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五)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3 条:“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 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三) 法律后果分析
 
  1、 行政和刑事责任分析
 
  (1)当地主管人民银行与公安部门均已确认不处罚
 
  2012 年 6 月 1 日,发行人向当地票据的主管部门中国人民银行无锡市中心支行递交《请示函》,说明如本部分“(一)违规事实与后果”中所述的不规范出具票据的行为。同日,中国人民银行无锡市中心支行出具相应文件,确认现行金融法律未要求其对发行人上述不规范开具票据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故其根据现行法律规定,不会对发行人及高级管理人员作出处罚。
 
  被依法授权的当地处罚机关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于 2012 年 6 月 14日出具《情况说明》,说明发行人如本部分“(一)违规事实与后果”中所述的不规范出具票据的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规定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或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未对上述行为进行任何形式的处罚或对发行人追究任何责任。
 
  (2) 不属于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或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a. 如本部分“(一)违规事实与后果”所述,发行人开具上述票据是出于简化向银行申请票据手续的目的,并不存在“骗取资金或财物”的主观目的,因此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依法应当追究行政处罚和刑事责任的情形。
 
  b. 虽然发行人上述不规范出具票据的行为违反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 10 条的规定,但如本部分“(一)违规事实与后果”所述,发行人、 华申热工及相关供应商及银行均已确认未损害发行人或第三方的权益,华申热工或发行人均未从中获取任何利益,且票据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均已履行完毕,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不予追究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要件;根据上一段“(2)未满足应受行政处罚行为和刑事犯罪的构成要件”的分析,发行人上述不规范出具票据的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条规定的“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的情形,不会被追究刑事责任。
 
  基于上述,金杜认为,发行人上述不规范出具票据的行为尚不属于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或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2、后续被行政处罚或追究刑事责任潜在风险的分析
 
  就发行人后续被行政处罚或追究刑事责任潜在风险,金杜主要在以下方面进行了核查:
 
  (1)  发行人的承诺
 
  根据发行人于 2012年 5月 30日出具的《承诺函》,其承诺未来不会发生任何开具上述不规范票据的行为;
 
  (2)  发行人相关制度的建立
 
  根据发行人的说明和承诺,其未来不会发生任何开具上述不规范票据的行为,并已采取一系列有效措施强化内部控制,严格票据业务的审批程序,责成内部审计部门强化对票据的内部审计, 杜绝上述现象再次发生。截至 2010 年末,发行人与票据相关的内部控制制度完善并得到有效执行。发行人开具和使用票据均按照公司内部财务制度的规定报经相关部门审批,且均在银行授予公司的授信额度范围内。发行人自 2011 年 1月 1日起,没有上述不规范情形发生。
 
  (3)  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承诺
 
  根据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于 2012年 5月 30日出具的《承诺函》:如因发行人历史上的该等票据行为导致任何其他经济损失(包括政府部门的处罚),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王建裕、王建凯、王盘荣将补偿发行人的损失。
 
  基于上述,金杜认为,上述行政主管机关的确认、发行人、实际控制人和控股股东的承诺与发行人采取的措施可以防止发行人被后续行政处罚或追究刑事责任的风险,发行人上述不规范出具票据的行为不构成本次发行上市的法律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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