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收账款质押贷款讲义
必须注意,下列应收账款不能用于设立质押,需从应收账款总量中剔除: 一是对冲账款,即贷款企业同时欠应收账款债务人的钱 出质人不得有转让、放弃权利等行为,否则我行有权予以撤销或可提前清偿债务及行使质权
一、定义
应收账款是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属于企业的流动资产。
质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特定财产移交给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就其所占有的动产或权利优先受偿的权利。该财产称为质物,提供财产的人称为出质人,享有质权的人称之为质权人。
应收账款质押贷款是指应收账款的债权人将其对债务人的应收账款之债权向银行等信贷机构提供质押担保并获得贷款的行为。这里所说的应收账款内涵较为宽泛,并不单纯局限于会计学意义上的企业间应收货款。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规定,可以质押的应收账款包括五方面权利:
一是销售货物,供应水、电、气、暖等产生的债权
二是出租动产、不动产产生的债权
三是提供服务产生的债权
四是公路、桥梁等不动产收费权
五是提供贷款或其他信用产生的债权。
强调:
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未来应收账款债权与质押合同不具备明确的对应性和可识别性的,不得进行应收账款融资。
二、出台背景
应收账款的实施依据是2007年10月1日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在《物权法》实施之前,银行在为企业办理贷款担保时,依据的是1995年颁布的《担保法》。《担保法》要求企业提供的担保主要是不动产以及机器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等,而未将应收账款列入担保物范围,因而不能提供应收账款担保的法律支持,企业不能将应收账款作为担保向银行融资。
而在实践中,银行也主要倾向于接受土地、房屋等不动产作为贷款抵押担保。在这种情况下,企业融资担保高度依赖于不动产。然而中小企业资产总额中不动产所占比重很小,仅为25%左右,其余绝大部分都是动产。对于许多中小企业来说,由于缺乏房屋等不动产抵押产品,因而很难符合银行的贷款条件。所以说,担保不足是影响中小企业贷款的障碍之一,中小企业贷款更需要担保支持,但制度与现实的脱节,导致一方面是企业贷款担保难,另一方面则是应收账款、存货等规模庞大的动产资源严重闲置浪费。
2007年10月1日我国《物权法》正式实施,扩大了可用于担保的财产范围,为应收账款担保融资提供了法律保障。《物权法》明确规定应收账款可以用作质押,质押与抵押的最根本区别为是否转移占有,质押为转移占有的担保物权,而抵押为不转移占有的担保。根据《物权法》等法律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并建立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规定企业的应收账款可以作为质押产品进行贷款。
《物权法》允许应收账款出质,有助于盘活企业目前以应收账款形式存在的资产,对于改善中小企业融资状况具有深远的现实意义。同时,也有利于扩大银行客户群体,改善融资担保结构。三、风险点作为一种新型的权利质押方式,应收账款质押为企业拓宽融资渠道、银行创新融资产品提供了有效平台,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因涉及多方当事人利益,相关法律制度及中小企业信用体系还不够完善,应收账款质押贷款在实际操作过程中还面临多种风险,需要进一步强化风险的识别和防控。应收账款质押贷款风险分析如下:
(一)基础合同的效力风险
用于设立质押的应收账款是否成立、能否最终实现,首先直接与产生该应收账款的基础合同效力密切相关。如果该基础合同本身存在交易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违背社会公德、合同自成立之初就根本不可能履行等情形,该基础合同很可能被认定无效,比如基于博彩、走私,销售国家专卖产品等合同产生的应收账款。基础合同效力丧失,直接导致应收账款本身就不存在,对此设立的质押也必然是没有法律效力的。
(二)应收账款债务人的抗辩权风险
出质人对于应收账款的债权,是建立在其已充分履行自身合同义务基础上的。对于根据基础合同出质人应当首先履行发送货物、提供服务或资产的情况,在出质人没有首先履行上述义务的情况下,应收账款债务人依据《合同法》具有抗辩权即使出质人已经发送有关货物,应收账款债务人也可以在合理的期限内对出质人交付的有关货物进行检查,在检验合格后再行付款,即可以就出质人交付货物瑕疵或者出质人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提出抗辩。如果真发生上述现象,那应收账款质权自成立之初就可能很难实现,只有在出质人已经充分履行合同义务后方得以确定。
(三)应收账款债务人的偿付风险
如果应收账款债务人资信状况恶化,在应收账款到期后丧失偿付能力,将使质权人的担保权益悬空,质权难以实现。因此,在选择应收账款债务人的时候就要慎重选择。
(四)应收账款债权虚假的风险
应收账款债权存在虚假的风险包括:一是出质人欺诈,以根本不存在的应收账款出质;二是转移账款,出质人收取了应收账款付款人清偿的债务,但没有提存或提前向银行还款而是挪作它用;三是应收账款清偿后仍出质,原来的应收账款在出质前已经清偿,但是出质人未下账,或以其他应收账款数据冒充出质,属于应收账款嗣后不存在。
(五)应收账款价值难以确定的风险
应收账款的具体价值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业务实践中应防范应收账款价值虚高的风险:一是出质人或出质人与应收账款债务人合谋虚报应收账款价格,使其超过或者远超过合同或实际应付的价格;二是货物折扣销售,且出库价与返还折扣双条线记账,使账务上的应收账款与最终实际应付价不一致,但出质人故意隐瞒。不论哪种情形,出质价格均高于实际应付价格,第二还款来源价值可能不足。
(六)应收账款的时效性风险
用于设定质押的应收账款债权作为合同债权需受诉讼时效约束,过诉讼时效的将成为自然债权,丧失胜诉权,得不到法院保护或支持。在贷款未清偿前,如出质人不行使或怠于行使时效权利,将可能使合同债权超过诉讼时效,成为自然债权,除非应收账款债务人自愿履行,贷款银行不可能从应收账款债务人那里获得清偿,使质押担保失去意义,因此应防范应收账款时效性风险。
(七)应收账款来源已抵押的风险
如果应收账款来源已设抵押,因抵押物的转让需经抵押权人的同意,否则抵押权对抵押物有追及效力,易导致应收账款落空,影响应收账款质押的实现。例如:企业将库存的原料或产成品为其他债权人办理了抵押,除非在前的抵押权人以书面方式放弃优先受偿权,若银行以其对应的销售收入作为应收账款质押标的就存在风险。
(八)质押登记失效风险
与一般物权抵押登记所采用的实质审查不同,有关法规明确规定,登记机关对应收账款的质押登记采用形式审查方式,质权人在办理质押登记时需要提交的资料仅是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协议,而登记内容则由出质人自行填写,登记机关只审查要素是否完备,既不要求登记人提交质押合同,也不对双方主体的合法性、真实性进行审查,更不对权利范围的真实性、准确性进行审查,因此,是典型的形式审查。
这样一来,对应收账款的实质审查责任责无旁贷地由贷款银行来承担,并由此产生以下两个问题:一是登记机关对质押登记错误不承担赔偿等法律责任二是质押登记不具有公信力, 当所登记的权利与真实权利不一致时,以真实权利为准。一旦所登记的应收账款出现不真实的问题,质押登记便失去了实际意义,贷款银行也就没有优先受偿权,就会面临潜在的风险损失。
(九)放弃权利风险
如果出质人在出质后放弃或赠与全部或部分应收账款权利,或者应收账款债务人放弃部分或全部债权,以及应收账款债务人将其财产赠与第三人,有何法律后果,《物权法》无明确规定。不过,对出质人放弃合同债权,贷款银行可依据《合同法》规定的“撤销权”,申请法院撤销出质人的权利放弃行为。但若应收账款债务人主观善意,法院可能出于保护应收账款债务人或第三人权益,认定质押合同全部或部分无效。应收账款债务人放弃债权,其责任财产将会减少,偿债能力随之会减弱,因而应收账款存在无法清偿的可能,由此可能影响质权的完全实现。
(十)应收账款债务人行使抵消权的风险即使在一切其他条件都完备,在应收账款债务人与出质人互负到期同种债务的情况下,应收账款债务人可能随时主张将两方债权予以抵消,从而使设定质押的应收账款债权归于消灭。
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债务相互抵消的,合同的权利义务随之终止。该规定为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相互抵消提供了法律依据。而且抵消权的行使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它不需要征得对方当事人的同意,因而对贷款银行而言具有不确定性。
四、应收账款质押贷款风险防范对策及建议
(一)强化贷前调查,防范信用风险与发放房地产等不动产抵押贷款相比,应收账款质押贷款的贷前调查涉及面较广、调查任务繁重。我们在调查过程中一定要做到一下几点:
1.要调查贷款企业的生产经营和资信状况,核查应收账款债务人的资信与实力
2.要核实应收账款是否存在,审核应收账款能否转让和质押,还要审视合同价款是否正常与合理,以确保应收账款出质价格未被虚高
3.要了解出质人、应收账款债务人的资产负债状况,还要关注出质人对销售、资金回笼的管理措施,以及应收账款债务人的债权管理水平;
4.要严格第一还款来源。应收账款质押仅是第一还款来源的补充和风险缓释,一旦客户第一还款来源出现问题,就容易形成贷款风险。因此,贷前调查应更多关注第一还款来源,同时,还需对应收账款债务人的经济情况、偿债能力、信用等级、信誉等进行认真审核评估。
5.严格应收账款审核。一是尽量选择《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明确的应收账款品种,对于不在《办法》范围内的应收账款,应谨慎对待;二是关注企业应收
6 账款的账龄、占比、周转率、平均收回期等指标,在综合考虑用款人的资信状况、偿债能力,信贷业务的期限、风险度,质权实现难易程度等因素的基础上,合理确定应收账款质押率;
三是在办理应收账款质押时,通过收集留存企业销售合同的原件、卖方企业的发货单、买方企业的收货单及货物验收合格入库的证明等企业真实交易的情况,最大限度地保证办理质押的应收账款均为企业的真实交易。用于质押的应收账款必须满足一定的条件:应收账款项下的产品已发出并由购买方验收合格购买方资金实力较强,无不良信用记录购买方确认应收账款的具体金额并承诺只向销售商在贷款银行的指定专用账户付款应收账款的到期日早于贷款合同规定的还款日等。
必须注意,下列应收账款不能用于设立质押,需从应收账款总量中剔除: 一是对冲账款,即贷款企业同时欠应收账款债务人的钱
二是账龄超过我行规定期限的应收账款
三是信用质量较差的应收账款债务人的全部应收账款
四是有瑕疵的应收账款
五是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不得(或限制)设立质押的应收账款,比如医院、学校、公园等带有公益性质的民事主体基于公益而产生的收费权,政府土地储备中心的土地收益金等都不宜质押。
(二)规范业务操作,防范操作风险
1.规范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在贷前调查的基础上,依法在借款合同、质押合同中明确约定风险防范措施。应针对应收账款质押的特点,在合同中加入特定条款。另外,在签订合同时还要注意应收账款和贷款期限的差异问题,尽量使应收账款的到期日早于或等于借款合同的还款日等。在贷前调查的基础上,依法在贷款合同、质押合同中明确约定风险防范措施。在当前法律规定不完备的情况下,更应依靠合同条款,明确我行享有的权利和出质人应负的义务。
一旦质权受到或可能受到损害时,我行可依合同约定维护其合法权益。需要约定的主要条款包括: 一是全部合同原件应移交我行占有
二是出质人不得有转让、放弃权利等行为,否则我行有权予以撤销或可提前清偿债务及行使质权
三是出质人要书面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并取得债务人向我行的书面承诺函,表明:应收账款真实,债务人在出质期间不会有损害质权的恶意行为,不得向出质人清偿,但可向我行直接清偿,或予以提存,否则要承担赔偿责任
四是出质人怠于行使权利,致使质权受到或可能受到损害的,我行有权代出质人行使,或我行有权提前要求清偿债务或行使质权
五是明确提前清偿债务或行使质权的其他情形,如放弃权利,合同被解除、撤销或变更,权利管理水平恶化和财务可能恶化等。
2.合理确定贷款质押担保率
贷款担保率是指担保贷款额与担保物价值的比率。确定一个合理的贷款担保率,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降低贷款风险。应收账款的贷款质押担保率通常取决于应收账款的性质和质量,一般应为60%—80%。而应收账款质量又主要取决于应收账款债务人的信用等级,债务人中财务稳健、无不良信用记录的企业数量越多,应收账款的质量越高。同时,还要特别关注应收账款的集中度,集中度越高,应收账款的质量越差,风险越大。对集中度较高的企业发放贷款时,质押担保率不应超过20%,即贷款额不能超过应收账款的20%。
3. 规范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登记。根据《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由质权人办理,登记内容由登记当事人自行录入,登记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准确性由发起登记的主体负责。同时,由于登记应收账款质押业务不要求提交质押合同,仅要求登记质权人、出质人、质押物等信息,因此在质押登记时应正确录入出质人、质权人的相关信息,对用于质押的应收账款情况清楚地进行界定,在“质押财产描述”一栏,尽量对应收账款进行详尽的描述,如清楚登记应收账款基础合同的总价款、履行期限、支付方式、债务人的基本情况、收费项目等要素。
(三)强化贷后监管,确保债权实现
贷款发放后,所在支行应当对产生应收账款的基础合同的履行情况继续进行跟踪,及时全面搜集出质人已经完全履行基础合同项下义务的有关证据,督促出质人及时请求付款,防止诉讼时效超期。要及时设立应收账款质押专用账户,以加强对企业应收账款回笼资金的监督管理,防止回笼资金挪作他用。在主债务到期未获清偿的情况下,应尽快与出质人、应收账款债务人协商,尽早采取行动以实现质权。重点可以从以下两点入手:
1.设立应收账款回款专户。在发放贷款时,可以要求出质人在支行设立应收账款回款账户,要求应收账款债务人将相关款项支付到该回款账户,来防范出质人在应收账款回款后不用来还款而挪作他用的风险。同时可以和出质人约定,在贷款未偿还前,应收账款在贷款额度内不得转出或保持一定的份额,来确保质权担保足值。
2.加强贷后动态监控。支行应加强贷后动态监控,监督出质人与其债务人的业务往来,了解出质人、应收账款债务人财务变化状况,重点关注应收账款的变动情况。如果出质人擅自转让、恶意减免出质应收账款的,支行应及时要求其停止不当行为并向总行汇报,要求法院诉讼行使撤销权或要求其提前清偿贷款。总之,一旦质押应收账款出现坏账或其他减损情况,我行应尽快与出质人、应收账款债务人10 协商,要求补充提供担保或尽早采取措施以实现质权。
五、办理过程中的几个难点
(一)债务人不合作,应收账款质押贷款业务难以开展。现在大多数银行在办理应收账款质押贷款业务时,都比较偏好信誉实力较强的上市公司、企业集团等大企业为付款人的应收账款。但这些大企业对应收账款质押表现出较强的抵触,不愿意与银行签订应收账款质押三方合作协议。而作为出质人的中小企业成为这些优质企业的供应商实属不易,一般不愿冒着失去合作伙伴的风险向这些大企业提出质押要求。
(二)门槛设置过高,增加了中小企业利用应收账款质押贷款的难度。银行为防范风险对中小企业应收账款质押贷款在信用登记、开户等方面设置了较高条件。如有的银行要求出质方与债务方必须都被本行评为AA级以上信用企业,都有本行的授信且均在本行开立基本账户,但企业往往难以达到银行设置的这些要求。
(三)业务宣传不够,企业对应收账款质押业务不了解。应收账款质押为解决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贷款难问题提供了新的途径,但多数企业反映在向银行申请贷款过程中银行并未就该业务进行宣传,不知晓可用应收账款向银行申请质押贷款事宜,银行更多地强调用不动产抵押申请贷款。应收账款质押的供应方不积极、需求方不知情致使该项业务进展较慢。
(四)获得银行应收账款质押贷款的中小企业大部分为依托大型企业开展相关配套业务或应收账款来源较为稳定清晰的企业,或者是在质权人(金融机构)战略客户产业链上的中小型企业,他们依托应收账款付款人较高的信用弥补了自身(作为出质人)信用的不足。而其他一些企业获取该项业务机会较难。
文章转载自:春宇保理中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