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浩:保险单据审核“变中变”
ISBP745再一次在兼顾保险实务的基础上对保险单据的审核做出了一些与之前立场不同的实务规定。
ISBP745再一次在兼顾保险实务的基础上对保险单据的审核做出了一些与之前立场不同的实务规定。
保险单据审核实务的修订即须兼顾海上保险实务又须符合信用证审单实务,以期达到实务中的平衡,因而变中有变。笔者作为此次ISBP修订顾问组的成员,对个中修订变化多了一层了解,借此文做一简要介绍。
保险单据的签发
保险公司或承保人的识别。ISBP745在如何识别保险公司问题上列举一例作为实务上的指引:“比如,一份由‘AA保险有限公司’出具并签署的保险单应看作是由一家保险公司出具的。”这表明,出具并签署保险单据的公司名称中若有“Insurance(保险)”字样,就应当表面上认定该公司为保险公司。类推之,如果公司名称以其他语言表示(比如德语),那么公司名称中若有“Versicherung(德语的保险)”也应可视为该公司为保险公司。即使审单银行不识,在被告知后也应遵循该例中所示的原则。
随之而来的问题是,如果公司事实上为保险公司,但名称中却没有保险字样或从表面无法识别出该公司是否是保险公司还是承保人,单据上是否应注明其身份?虽然过去和现行的UCP和ISBP中对此都没有明确要求,但若从单据表面无法确定其符合UCP和ISBP对签发人身份的要求,该单据将不得被接受。因为确定相符是信用证下审单的一个大原则,因此,如果对相符还是不相符不能加以确定,理应被视为不相符而予以拒绝。
另需注意的是,本条内容并未进一步规定如何识别“承保人(underwriter)”。承保人,虽然没有明确的定义或解释,但在UCP和ISBP中所提到的应该是起源于伦敦劳埃德保险社的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承保风险的私人保险人。他们出具并签署保险单据时,若不明确注明,很难从单据表面判断其承保人身份。所以,虽然目前UCP和ISBP都并未对此问题加以明确,但笔者认为,其身份需要被明确注明。
保险公司或承保人代理或代表签署时必须注明保险公司或承保人名称。ISBP745专门增加了一条实务,即当代理或代表签署时必须注明其所代表或代理的保险公司或承保人名称,除非该保险公司或承保人名称已在单据的其他地方注明。该条实务中还特别列举一例:当“AA保险有限公司”已被注明为保险人时,单据可以这样签署:“John Doe (by proxy) on behalf of the insurer”或“John Doe(by proxy) on behalf of AA Insurance Ltd”。此例里有一个地方需要注意,AA保险有限公司因其名称中含有“保险”一词,所以可以看作是一家保险公司。因而,即使单据的其他地方没有注明AA保险有限公司为保险人,签署“John Doe (by proxy) on behalf of AA Insurance Ltd”也是可接受的。
共同保险的签署。SBP745此次专门明确规定,“共同保险项下的保险单据可以由一家代理或代表,代表所有共同保险人签署,或由一家保险人代表所有共同保险人签署”,并对后一种情况列举一例加以说明:保险单据由“AA保险有限公司作为代表共同保险人的牵头保险人”出具并签署。这里需要注意一个细节,即AA保险公司不能仅注明为牵头(leading)保险人,还必须注明是“代表共同保险人”的牵头保险人(参ICC意见TA759)。ISBP745还专设一条实务规定,如果是共同保险,保险单据可以不显示共同保险人的名称或各个保险人所承保的份额。需要注意的是,虽然可以不显示共同保险人的名称,但须得有一方代表共同保险人签发保险单据,由该方代表共同保险人对外承保承担保险责任,其后再与参与共同保险的其它保险公司进行内部结算与分摊。
保险单据的出具日期。UCP600第28(e)款明确规定,“保险单据日期不得晚于发运日期,除非保险单据表明保险责任不迟于发运日生效。”一个关键的问题是:如果保险单据的日期晚于发运日期,在没有直接表明的情况下,保险单据上显示什么内容可以被视为保险责任不迟于发运日生效?国际商会对此问题的立场出现多次反复。最近一次是2010年国际商会在其意见R766中的立场。在这则由荷兰银委会提出的询疑中,保险单据的日期晚于发运日期,但保险单据上注明保险是“仓至仓”,单据上没有对保险生效日期做任何其他进一步说明。国际商会认为可接受。
然而,在此次ISBP修订中,该问题又再一次被质疑,直到在定稿前的最后一版草稿第五稿,国际商会仍在要求各国银委会对保险单据中载有“仓至仓”或类似条款是否可以视为是表明了保险在发运日前生效进行表态。最终,在最后通过的定稿ISBP745中明确规定:“保险单据显示保险是‘仓至仓’生效或其他类似条款,且其日期晚于装运日期,并不表示保险的生效日期不晚于发运日期”。对于此次的立场转变,到目前为止尚未见到国际商会的任何官方解释。
笔者分析原因如下:这里涉及两个问题,一是保险期间问题,二是保险利益问题。保险期间是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时间的起讫规定。在各国的保险条款中一般都规定保险责任始于从货物离开保单列明的仓库或储存处所开始运送之时。因此,实际上只要在保单上明确航程,保险期间的开始是被确定下来的,可以在订立保险合同前,也可以在订立保险合同后,即可以有溯及力。也正是基于此,才有了上述国际商会一度对包含“仓至仓”条款的日期晚于发运日期的保险单据的接受。但是,之前似乎一直忽略了另一个问题:保险利益问题。
海上货物保险的一个基本法律原则是,无保险利益的被保险人不得转让。无论在FOB或CIF/CIP下,风险都是在交付后转移,也就是在发运日后转移。如果卖方在交付后也同时转移了对货物的所有权,其将对所保险的货物没有保险利益,那么其将不能转让保险单据给买方,买方也无法获得在保单下向保险人索赔的权利。因而,如果保险单据的出具日期晚于货物的发运日期,即表明卖方/被保险人对保险单据的背书转让在货物交付即风险转移之后,则有可能使得其对保险单据的背书转让无效。可见,当保险单据的日期迟于货物发运日期时会给保险索赔权利转让是否有效带来极大的不确定性。这或许就是国际商会对此类保险单据再次转为否定态度的缘由所在,因为即使单据上载有“仓至仓”条款或类似条款,也无法消除此类不确定性。
被保险人和背书
“To Order(凭指示)”和“To Bearer(来人)”。ISBP745明确规定:“信用证不应要求保险单据出具给‘来人’或‘凭指示’。信用证应表明被保险人名称。”该实务反映了海上货物保险的一个基本法律原则,即海上保险单必须载明“被保险人名称,或代表其办理保险的人的名称”,因为,保险单作为保险合同的证明,明确显示保险合同当事双方是理所当然之事。那么,如果信用证仍然要求保险单据出具给“来人”或“凭指示”,提交的保险单据又该如何缮制呢?对此,ISBP745没有做出规定。不过,在ICC意见R778/TA688rev中对此问题有相关涉及。该询疑中部分问题是询问“信用证要求保险单据空白背书(blank endorsed)”时被保险人如何显示以及是否或如何背书。国际商会的答复可以总结归纳为三点:一是“空白背书”的要求可通过出具为“来人”和“凭指示”来满足,且无需背书;二是“来人”和“凭指示”意思相同;三是当信用证要求“空白背书”、“来人”或“凭指示”时,如被保险人先填了受益人名,再显示“来人”或“凭指示”时,必须由该受益人空白背书。从上述答复可以得出另一个结论:保险单据上的“凭指示”与提单上的“凭指示”意思不同,因为前者无需背书,而后者是“凭托运人指示”之意,需要托运人空白背书。
不过,当信用证要求“空白背书”、“来人”或“凭指示”时,笔者推荐的较好实务做法是:填写被保险人名称,一般是受益人或托运人的名称,并有该方在保险单据背面空白背书,即盖章及/或签字即可。
“To Order of (named party)(凭〔具名方〕指示)”。ISBP 745明确规定,“当信用证要求保险单据出具为‘凭(具名方)指示’时,单据无需显示‘to order’字样,只要具名方显示为被保险人或索赔受益人,并且不明确禁止背书让与即可。”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具名方”是受益人,则该受益人需做背书,如果“具名方”是开证行或申请人,则受益人提交单据时可以无需获得开证行或申请人的背书,因为开证行或申请人可以在获得单据时背书(可参看ICC意见R593/TA554)。这里的“to order”是要求后面跟着的具名人背书,所以当具名人已背书时,即使保险单据上不显示“to order”这样也已符合了要求。不允许出现“明确禁止背书转让”的条款是理所当然的,因为信用证要求凭具名方指示即表示要求保险单据可以背书转让。不过,笔者认为这里的“expressly(明确)”改为“appeared(看作)”似乎更为严谨合理。
根据本条实务,“具名方”还可以显示为“索赔受益人”,比如,信用证要求保险单据出具为“to order of issuing bank”,提交的保险单据上显示被保险人是受益人,并且该受益人背书给开证行“claims if any, pay to issuing bank xxx(如果赔付,支付给开证行)”或“claims if any, pay to order of issuing bank xxx(如果赔付,凭开证行指示支付)”都是可以的(可参看ICC意见R578/TA567rev),只要保险单据没有明确禁止背书转让。
信用证没有规定被保险人。ISBP745明确规定,“当信用证没有规定被保险人时,保险单据不要表明索赔将支付给受益人或其他非开证行或申请人的一方,也不要表明赔付凭他们的指示支付,除非该保险单据已由他们空白背书或背书给了开证行或申请人”。本条实务值得注意的有两点:第一,即使信用证没有规定被保险人,实际上保险单据默认的索赔受益人须是开证行或申请人,因此,如果保险单据从表面看,其索赔受益人不是开证行或申请人,除非是信用证特别规定,否则将不可接受;第二,本条实务未说明当信用证没有规定被保险人时,是否可将被保险人直接显示为开证行或申请人。这里会涉及开证行或申请人在发生风险时有无保险利益问题。因而,笔者推荐的较好实务做法是:在被保险人栏填上实际被保险人,比如受益人/卖方,同时由该受益人/卖方背书给开证行或申请人,比如“如果赔付,支付给开证行”或“如果赔付,凭开证行指示支付”。
在什么情况下提交的保险单据必须背书。虽然ISBP745没有明确在什么情况下保险单据必须背书,但根据上述实务和相关分析,笔者列举如下需要背书的情况:
(1)当信用证要求保险单据空白背书或出具为“凭指示”或“来人”时,提交的保险单据一旦显示被保险人为受益人/卖方,则需要受益人空白背书;
(2)当信用证没有规定被保险人或规定赔付可支付给开证行或申请人时,若提交的保险单据显示被保险人为受益人/卖方或其他第三方,不管保险单据上是否有显示赔付可支付给开证行或申请人,都需要受益人或其他第三方背书给开证行或申请人。
保险单据的正本份数。ISBP745中对保险单据的正本问题规定:“当信用证要求保险单据以多份正本出具,或当保险单据表明其以多份正本出具,所有正本均须提交并经签署。”这里主要是比UCP600第28(b)款多了前半句话,强调了当信用证要求提交多份正本保险单据时,提交的多份保险单据上必须注明正本份数。这在之前曾有过争议,有人认为只要提交的多份正本保险单据上没有注明正本份数,UCP600第28(b)款就不适用,因而提交的多份保险单据无须注明正本份数。但这样的观点忽略了提交多份正本本身就是表明了保险单据以多份正本出具了,因而UCP600第28(b)款仍适用。
但根据本条实务,若信用证要求提交“insurance policy in one original”,却提交了两份正本,但正本上未显示正本份数,是否可接受呢?首先从信用证要求来看,由于信用证没有要求提交全套正本,因而银行无需审核是否提交了全套,那么提交的保险单据可以不显示正本份数;其次,根据本条实务的前半句,也无需审核是否提交了全套。但根据本条实务后半句,若按上述分析把提交两份本身视为一种“表明”,则不可接受。对于这样的结果,有一点应值得做比较,即如果只提交了一份正本,且其上也未标注正本份数,实际上和提交两份未标注正本份数的保单一样,都有可能不是全套正本,但根据目前的UCP规则,一份的应可接受,而两份的则不可接受。这似乎又有悖常理。仔细想来,其实应是条款本身存在不合理性,因为若要强调提交保险单据正本全套的必要性,不应排除提交不显示正本份数的一份正本保单的情形,而应按UCP中对提单正本份数的要求,即要求提单显示正本份数,以判断是否提交了全套。因此,是该条款的不合理性导致了上述的有悖常理。而将提交本身视为一种“表明”,且若要确定提交全套,必须知晓签发了几份正本,这样的逻辑并无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