央行发布《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全文)
2014-07-20 09:131218
第二十九条银行未按规定向外汇局报送结售汇、综合头寸等数据以及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相关报表和资料的,由外汇局依照《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予以处罚。
为适应结售汇业务发展和外汇管理职能转变,央行日前发布《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4〕2号发布,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原《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据悉,该办法的执行将增加一部分原本不具有结售汇资格的金融机构,但不影响银行已经取得的结售汇业务资格。央行称,人民银行和外汇局将根据《管理办法》进一步细化银行结售汇业务管理的相关事项。
8月1日执行的《管理办法》主要修订内容包括:一是将结售汇业务区分为即期结售汇业务和人民币与外汇衍生产品业务,分别制定管理规范;二是降低银行结售汇业务市场准入条件,简化市场准入管理;三是转变银行结售汇头寸管理方式,赋予银行更大的自主权,以充分发挥市场主体在外汇业务发展中的主观能动性;四是取消部分行政许可和资格要求,实现以事前审批为重向以事后监管为重的转变;五是根据外汇实践发展,修订部分罚则内容。
与此《管理办法》相匹配,日前国家外汇管理局也印发了《银行对客户办理人民币与外汇衍生产品业务管理规定》汇发[2014]34号,在增加外汇产品、降低部分产品市场准入门槛的情况下,同时废止了涉及衍生产品管理的6项外汇管理法规文件。
中国人民银行网站27日消息,为了完善银行结售汇业务监管制度,保障外汇市场平稳运行,中国人民银行对《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售汇业务管理暂行办法》进行了修订,于2014年6月22日发布了《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
《管理办法》的出台是适应结售汇业务发展和外汇管理职能转变现实需求的重要举措,体现了简政放权、构建合理监管体系的改革思路。《管理办法》主要修订内容包括:
一是将结售汇业务区分为即期结售汇业务和人民币与外汇衍生产品业务,分别制定管理规范;
二是降低银行结售汇业务市场准入条件,简化市场准入管理;
三是转变银行结售汇头寸管理方式,赋予银行更大的自主权,以充分发挥市场主体在外汇业务发展中的主观能动性;
四是取消部分行政许可和资格要求,实现以事前审批为重向以事后监管为重的转变;五是根据外汇实践发展,修订部分罚则内容。
据悉,《管理办法》的出台不影响银行已经取得的结售汇业务资格。同时,中国人民银行和外汇局将根据《管理办法》进一步细化银行结售汇业务管理的相关事项。
《管理办法》显示,银行未经批准擅自办理结售汇业务的,由外汇局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照《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予以处罚。
办法全文如下:
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保障外汇市场平稳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外汇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是银行结售汇业务的监督管理机关。
第三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银行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
二结售汇业务是指银行为客户或因自身经营活动需求办理的人民币与外汇之间兑换的业务,包括即期结售汇业务和人民币与外汇衍生产品业务;
三即期结售汇业务是指在交易订立日之后两个工作日内完成清算,且清算价格为交易订立日当日汇价的结售汇交易;
四人民币与外汇衍生产品业务是指远期结售汇、人民币与外汇期货、人民币与外汇掉期、人民币与外汇期权等业务及其组合;
五结售汇综合头寸是指银行持有的,因银行办理对客和自身结售汇业务、参与银行间外汇市场交易等人民币与外汇间交易而形成的外汇头寸。
第四条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应当经外汇局批准。
第五条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应当遵守本办法和其他有关结售汇业务的管理规定。
第二章市场准入与退出
第六条银行申请办理即期结售汇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金融业务资格;
二具备完善的业务管理制度;
三具备办理业务所必需的软硬件设备;
四拥有具备相应业务工作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
第七条银行申请办理人民币与外汇衍生产品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即期结售汇业务资格;
二具备完善的业务管理制度;
三拥有具备相应业务工作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
四符合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从事金融衍生产品交易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银行可以根据经营需要一并申请即期结售汇业务和人民币与外汇衍生产品业务资格。
第九条银行申请即期结售汇业务或人民币与外汇衍生产品业务资格,应当由其总行统一提出申请,外国银行分行除外。
政策性银行、全国性商业银行申请即期结售汇业务或人民币与外汇衍生产品业务资格,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其他银行由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外汇管理部审批。
第十条银行分支机构办理即期结售汇业务或人民币与外汇衍生产品业务,应当取得已具备相应业务资格的上级机构授权,并报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备案。
第十一条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期间,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的,新设立的银行应当向外汇局重新申请结售汇业务资格;发生变更名称、变更营业地址、经营结售汇业务的分支机构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报外汇局备案。
第十二条银行停止办理即期结售汇业务或人民币与外汇衍生产品业务的,应当自停办业务之日起30日内报外汇局备案。
第十三条银行被依法撤销或者宣告破产的,其结售汇业务资格自动丧失。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银行应当建立、健全本行结售汇业务风险管理制度,并建立结售汇业务经营和风险管理定期评估机制。
外汇局对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中执行外汇管理规定的情况实行定期评估。
第十五条银行应当指定专门部门作为结售汇业务的牵头管理部门,负责督导、协调本行及其分支机构的外汇管理规定执行工作。
第十六条银行应当加强对结售汇业务管理人员、经办人员、销售人员、交易员以及其他相关业务人员的外汇管理政策培训,确保其具备必要的政策法规知识。
第十七条银行应当建立结售汇会计科目,区分即期结售汇和人民币与外汇衍生产品,分别核算对客结售汇、自身结售汇和银行间市场交易业务。
第十八条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时,应当按照“了解业务、了解客户、尽职审查”的原则对相关凭证或商业单据进行审核。国家外汇管理局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银行办理人民币与外汇衍生产品业务时,应当与有真实需求背景的客户进行与其风险能力相适应的衍生产品交易,并遵守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客户、产品、交易头寸等方面的规定。
第二十条银行应当遵守结售汇综合头寸管理规定,在规定时限内将结售汇综合头寸保持在核定限额以内。
银行结售汇综合头寸限额根据国际收支状况、银行外汇业务经营情况以及宏观审慎管理等因素,按照法人监管原则统一核定,外国银行分行视同法人管理。
第二十一条尚未取得人民币业务资格的外资银行,在取得即期结售汇业务资格以后,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申请开立结售汇人民币专用账户,专门用于结售汇业务的人民币往来,不适用本办法第二十条结售汇综合头寸管理规定。
第二十二条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时,可以根据经营需要自行决定挂牌货币,并应当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银行汇价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银行应当及时、准确、完整地向外汇局报送结售汇、综合头寸等数据以及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相关报表和资料,并按要求定期核对和及时纠错。
第二十四条银行应当建立结售汇单证保存制度,区分业务类型分别保存有关单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5年。
第二十五条银行应当配合外汇局的监督检查,如实说明有关情况,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
第二十六条外汇局通过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等方式,加强对银行结售汇业务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银行结售汇业务监管信息档案。
第四章罚则
第二十七条银行未经批准擅自办理结售汇业务的,由外汇局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照《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外汇局依照《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予以处罚:
一办理结售汇业务,未按规定审核相关凭证或商业单据的;
二未按规定将结售汇综合头寸保持在核定限额内的;
三未按规定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汇价管理规定的。
第二十九条银行未按规定向外汇局报送结售汇、综合头寸等数据以及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相关报表和资料的,由外汇局依照《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予以处罚。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条未取得结售汇业务资格的银行因自身需要进行结售汇的,应当通过具有结售汇业务资格的银行办理。
第三十一条非银行金融机构办理结售汇业务,参照本办法执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此前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售汇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2〕4号发布、《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结售汇业务管理工作的通知》银发〔2004〕6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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