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算】审单员的处境
单据审核并不是一项简单的工作,而且审单员常常不得不考虑客户的财务状况,还不得不承受来自客户的压力。西班牙的一些银行就为客户组织研讨会,向他们展示国际商会的规则不只为银行利益着想,也考虑了申请人和受益人的利益。
信息来源: 中国外汇《金融&贸易》2014年第2期6月1日出版
作者: 泽维尔 佛朗特(Xavier Fornt) 巴塞罗那国际商学院教授、国际战略商学院顾问
翻译: 林欢 兴业银行总行支付结算部单证研究团队成员
单据审核并不是一项简单的工作,而且审单员常常不得不考虑客户的财务状况,还不得不承受来自客户的压力。
大学里的一些学生经常问我,对于相同信用证条款下的相同单据,如何才能根据相同的规则得出相同的结论。正如我们知道的,事实上,对待相同的单据,一些审单员会认定不符,而另一些审单员则会认定相符。这个问题回答起来很容易,但如何分析这个事实却很困难。
规则与审单员的处境
我通常是这样回答这个问题的:这是由于单据相符与否的判断是基于一个非常抽象的概念,即对规则的解读。
那么,审单员应该如何解读规则呢?有些时候,他们会用一种非常严格的方式,对于相符的要求是防御性以及限制性的。有些时候,他们会用一种较为宽容的方式,对于相符的要求是宽松的以及可容忍的。分析之所以会对相同规则作出不同解读的原因,结论很简单:银行家也是人。人是如何作出反应的呢?在我看来,我们总是试图保护自己。而作为审单员,他们试图保护的不只银行,还有客户。
为了证实上述观点,我分析了不同银行的审单员行为。
首先,不同银行对其信用证部门的组织形式不同。通常,大型机构拥有很多的分支机构及员工,成立了多个共同处理进出口信用证业务的独立部门。然而,小规模的银行通常只设立一个信用证部门,负责处理所有的进出口业务。
其次,我观察到在拥有多个独立部门的银行机构,负责进口业务的专家倾向于更加严格,会采用严格相符的规则。与此相对应,负责出口业务的专家则更加灵活和宽松。就小型机构而言,这一点几乎完全一样。
我们可以推断进口部门审核单据时,审单人员会用一种非常严格的防御式的审单方式来试图保护银行和申请人。相反,出口部门审核单据时,审单人员在审核单据时会试图保护受益人,因而其行为会偏向于更为宽容而放宽对条款的解读。
为了解释这些不同,我们得从人的处境来分析。
单据审核并不是一项简单的工作,而且审单员常常不得不考虑客户的财务状况,还不得不承受来自客户的压力。
我们从分析客户的财务状况开始。
想象一下开证行知道申请人正处于一个非常艰难的财务状况,开证行很可能为了保护自己,而在审单时采用一个非常严格的审核标准。只要开证行有能力发现不符点,就可以摆脱信用证下的付款义务。请注意:UPC600第16条b款的规定给予开证行可以联系申请人询问其是否放弃不符点的权利,但这非义务。
或者想象一下一家已经贴现单据或提前放款给受益人的保兑行,一定会谋求提交单据的相符性来防止付款出现问题。UCP600第15条b款规定,当保兑行确定交单相符时,必须承付或者议付并将单据转递给开证行。为防止所谓的“单据风险”,保兑行一定会确保单据的相符性。
接着,客户的利益又是什么呢?通常,信用证的受益人被迫必须提交相符单据,因为在有些情况下,申请人可能会迫使银行审单员尽量寻找不符点以此延迟付款时间或以此作为与受益人商议减额的筹码。
正如我在前面所说的,审单员都是人,因而其会试图保护自己的银行。自然地,受益人和申请人也都会试图保护自己的利益。
规则与审单员的常识
为防止这种趋势的扩大,我们探究了两种不同互补的方式:第一种是试图将规则更加明细化,包括UCP及I SBP的规则;第二种是给审单员和客户提供更多的培训。
国际商会负责规则的制定,UCP600现行的版本是自2007年7月起开始生效的。通常,UCP600每10年就会修订一次,而且为了让规则能适应新的时代,修订过程耗时长、艰辛。
然而,国际商会还有另一个有用的工具,即《关于审核UCP60 0下单据的国际标准银行实务》。这一指引第一次的通过是在2002年,为适应新版UCP600于2007年进行了更新,最新的一个版本是在2013年发布的,即ISBP745。
ISBP745对很多概念进行了细化,同时引入了很多新的概念。这是非常有帮助的。
比如,“预先考虑事项”部分从5段增加到了7段,“总则”部分从37个段增加到了41段。而单据部分,汇票从14段增加到了18段,发票从11段增加到了15段,多式运输单据从23段增加到了28段,租船提单从19段增加到了27段,空运单从23段增加到了27段,公路、铁路或内陆水路运输单据从11段增加到了23段。此外,保单也从11段增加到了23段,原产地证从5段增加到了8段。
最新版本不只是细化了概念,也引入了许多新的概念,比如不可转运海运单、装箱单、重量单、受益人证明书、其他检验类证明如分析证、检验证、健康证、植物检疫证明等。
第一种方式完成了。
至于第二种方式,审单培训及应用常识。有时我会注意到一些夸大的解读,甚至是荒谬的。在信用证出口业务中,一些银行会倾向于接受一些有明显不符点的单据。同样,在信用证进口业务中,一些明显不正确的不符点却会被提出来。
以下案例是西班牙的专家组收到的案例。
第一个案例:一个申请人问我们为什么他的银行,即开证行,在收到单据后立即借记了他的账户,而不是如UCP600第14条b款所述等待5个工作日再付款。事实上,这5个工作日是用于决定交单是否相符的,申请人直接将其理解为可以延迟五个工作日付款,这个理解是对这一条款的有趣解读。企业客户在处理大额交易时如果存在可以拖延5个工作日付款的可能性,对他们来说是非常诱人的。
第二个案例:一个开证行的审单员拒付了一份单据,理由是检验证的出具地点不是装船地点。他认定,这与其他单据不一致(根据UC P第14条d款)。我们可以看到,信用证要求的只是一份检验证,而未指出其他任何细节。显然,审单员对于UCP第14条d款的解读是非常局限且不可接受的。为了澄清这一条款的解读,专家组提到了UCP第14条f款,即如果信用证要求提交运输单据、保险单据或者商业发票之外的单据,却未规定出单人或其数据内容,则只要提交的单据内容看似满足所要求单据的功能,银行将接受该单据。
第三个案例:关于对规则的非常限制性的解读。一家开证行拒绝付款,因为以开证行为付款人的汇票并没有按开证行当地法律规定有效盖章。显然,要求身处另一国家的受益人按开证行当地法律规定取得官方盖章的汇票几乎是不可能的。最新修订的ISBP745的单据部分的“汇票及付款到期日计算”一节中第B1段b款明确了相关规定,而在这些条款中没有任何一条提到盖章的义务。
我们再来看一些另外的案例,即出口信用证业务。
第一个案例:我们收到来自一个受益人申诉,信用证要求其提交“non-negotiable B/L”,而他提交了提单的复印件,开证行为此拒付。受益人声称,提单复印件可以视为“non-negotiable B/L(不可转让提单)”。这显然是一个非常有意思的解读,混淆了提单复印件和“non-negotiable B/L”(不可转让提单)。
第二个案例:保兑行的审单员声称,开证行在以下情况下应该付款:信用证明确指出需要提交已签署的发票,而受益人提交的单据中发票并未签署。他的依据是UCP600第18条a款iv项的规定。显然,审单员对于此条款的解读过于宽松,这并不可接受。事实上,只有在信用证未明确要求发票需要签署时,发票才无需签署。
第三个案例:关于对规则的自由宽松的解读。信用证规定禁止部分装运,而受益人分别于两个不同的时间段装运货物(译者注:应该是指同一卡车的不同趟次)。受益人辩称,这并不构成部分装运,因为所有的货物都是使用他们自己的卡车来装运。
不幸的是,国际商会并没有关于应用常识的规则。
为了防止极端的情况发生,我们所能采取的最好的措施就是给审单员和客户提供足够的培训。西班牙的一些银行就为客户组织研讨会,向他们展示国际商会的规则不只为银行利益着想,也考虑了申请人和受益人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