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永宏:检验证审核新规

李永宏 |2014-05-08 13:531224

解读:此段明确规定了证明“装船前检验”可以用以下任何一种方式表示:  一是出具日期(签发日期)不晚于装运日期;Para Q10:证明可以显示信用证受益人或其它规定的单据上所显示的托运人以外的实体为发货人或出口商。

信息来源:《中国外汇》2013年第9期 2013年5月15日出版

  作者:李永宏 中国民生银行贸易金融部单证管理中心总经理,首席信用证专家;中国国际商会信用证专家,国际商会DOC-DEX专家

  ISBP745增加了较为详细的银行审核检验证书的标准和注意事项,无疑是一种进步。

  检验证书(Inspection Certificate) 是用以证明货物数量和/或质量状态的重要单据,我们甚至可以认为它是国际贸易中买方最为关注的单据。因为,对于货物贸易的买方来说,没有什么比货物的数量和质量更为重要的了。然而,奇怪的是,无论在UCP600还是在I SBP681中,我们都无法找到关于检验证书审核标准的任何答案。这背后的原因究竟是什么呢? 也许是因为检验证书千差万别,国际商会难以制定一个统一的标准来界定银行的审核尺度?或者是因为信用证的功能主要是用于保护卖方(受益人)的利益,所以对买方关注的决定货物质量的单据的审核标准不置可否?

  可喜的是,在新版ISBP(745号出版物)中的最后部分,增加了较为详细的银行审核检验证书的标准,这无疑是一种进步。如何正确解读这些规定,以在审单实务中遵照国际惯例来维护中国客户和银行的利益,这一点尤为必要。以下就新版ISBP关于检验证书审核规定的内容进行逐条解读,希望能对大家的审单实务有所裨益。本部分所指“检验证书”包括分析证、检验证、健康证、卫生检疫证、数量证、质量证及其它证明。

  基本要求和功能满足

  Para Q1:当信用证要求此类证明时,提交经过签署的单据证实所要求行为的结果,例如分析、检验、 健康、 植物检疫、 数量或质量的评估结果,以满足其功能,并表明信用证规定的名称,或标明相似名称,或没有名称即符合要求。

  解读:此段是对检验证书的基本要求。包括三点:

  一是必须签字(Signed),这与ISBP要求证明类单据必须签字的要求一致。

  二是必须标明检验结果(Certify the outcome),至于结果如何这里并未提及,但最起码必须与信用证规定相符。如果只表明货物被检验,但没有相应结果,这样的证书是不能接受的。

  三是关于检验证书的名称,可以与信用证规定一致,也可以是相似名称(Similar title),也可以没有名称。名称一致或没有名称好理解,关键是如何理解“相似名称”?如果信用证要求Certificate of quantity,实际提交了Certificate of quality,即使单据中标明了货物数量,我想这也不能算作“相似名称”,因而银行可以拒受。“相似名称”应该理解为单据名称中的“核心词”或“主体词”与信用证要求一致,例如信用证要求Fumigation certificate,核心词为Fumigation,“相似名称”不能缺少“Fumigation”这个核心词,而其他部分则可以作相应变通。

  Para Q2:当信用证要求提交的证明与装运当日或之前所要求发生的行为相关时,该证明应当显示:

  a. 不晚于装运日期的出具日期;或者

  b. 表明行为发生于装运当日或之前的措辞,在此情况下, 如显示了出具日期, 其可以晚于装运日期,但不应晚于该证明的交单日期;或

  c.表明事件的单据名称,例如,“装船前检验证明”。

  解读:此段明确规定了证明“装船前检验”可以用以下任何一种方式表示:

  一是出具日期(签发日期)不晚于装运日期;

  二是尽管出具日期有可能晚于装运日期,但检验证书表面明确显示了“货物在装船前检验”的语句;

  三是如果出具日期晚于装运日期,而且检验证书表面也没有显示“货物在装船前检验”的语句,如果单据名称是“Pre-shipment inspection certificate(装船前检验证明)”, 则也可以满足信用证要求。

  这项规定无疑放宽了“装船前检验证明”的可接受尺度。其实ISBP681中也有类似规定,只不过ISBP745的规定更清楚、更具条理化。以前我们往往存在一个误区,认为既然是装船前检验,那么检验证书的日期便一定不能晚于装船日期。其实,这种理解并不正确,因为在实务中,很有可能货物检验的行为发生在装船前,而签发检验证书的行为则发生在装船以后,因此,只要单据表面以“明确标注”或“单据名称”的形式清楚地给予了表示,这样的检验证书就应该被银行接受。当然,如果单据名称为“Pre-shipment inspection certificate(装船前检验证明)”,但单据表面却明确显示“货物在某年某月某日检验(而该日期晚于装运日期)”,则这种情况便构成同一单据的内容自相矛盾,因而可以被银行拒受。

  另外,值得一提的是,如果信用证只要求提交“Inspection certificate”,并未明确要求“装船前检验”,则该单据日期可以晚于发运日期,而且单据表面也不需要附加任何关于检验日期的额外批注。

  证明的出具人

  Para Q3:证明应当由信用证规定的实体出具。

  Para Q4:当信用证没有规定出具人的名称时,证明可以由任何实体包括信用证受益人出具。

  Para Q5:当信用证使用了“独立的”、“官方的”、“合格的”或类似词语描述证明出具人时,该证明可以由除受益人以外的任何实体出具。

  解读:以上三段是关于检验证书出具人(Issuer)的规定。需要注意的是,如果信用证没有就此明确规定,检验证书可以由任何实体出具。如果信用证要求检验证由诸如“Independent,Official或 Qualified”等类似实体出具,则只要不是受益人出具,任何其他机构出具的检验证均可接受。这就要求买方在开证的时候,一定要明确注明检验证书的出具人,以免出现意想不到的结果,不仅达不到自己的要求,而且不能拒付。

  证明的内容

  Para Q6:证明可以显示:

  a. 仅测试、分析或检验了所要求货物的样品;

  b. 多于信用证中或任何其它规定单据上显示的数量;或者

  c. 多于提单或租船提单上显示的货舱、厢柜或罐桶数目。

  解读:这里说的是检验证书上显示的被检验货物的数量可以与信用证规定的数量或包括提单在内的其他单据显示的数量不一致,可以少到仅检验样品,也可以比规定的数量多。这个规定是与货物检验的实务相一致的:有的货物只可能采取抽样检验的方式,例如一整船铁矿石,不可能对每公斤都进行检验,只可能抽检。对于这一点大家都容易理解,那么检验证书的数量怎么可能多于信用证或提单显示的数量呢?这有可能是检验的同一批货物包括数个提单或多份信用证项下的货物。特别是如果是装船前检验,同一批货物堆放在一起,这批货物的数量很可能会大于将要装船的数量,这是完全可以理解的。但需要强调的是,虽然数量有可能不一致,但货物必须是同一种,也就是说,货物描述必须符合信用证描述及UCP600的相关规定,即可以使用统称,但不得与信用证规定相矛盾,也不得出现信用证规定以外的额外货物,即使免费。

  关于抽样检查,需要强调的是,所抽查的样品必须能够代表全部货物。例如,实际发货是A和B两种货物,如果检验证书显示只是抽样检查了A货物或者B货物,这就属于货物检验不完整,因而这样的检验证书银行可以拒绝接受。

  Para Q7:当信用证规定了关于分析、 检验、健康、植物检疫、数量或质量的评估或类似方面的明确要求时,无论是否规定与其相符的单据,该证明或任何其它规定单据上提及的有关分析、检验、健康、植物检疫、数量或质量的评估或类似方面的数据不应与该要求矛盾。

  解读:此段比较容易理解,与UCP600中关于“非单据化条款”的相关规定一致。此段包含两层意思:如果信用证规定了关于货物质量的相关要求,并要求提交相关单据,理所当然该单据不应与该要求相矛盾;如果信用证规定了关于货物质量的相关要求,但并未要求提交相关单据,若受益人提交其他单据中涉及到货物质量部分的描述,该描述亦不得与信用证的该要求相矛盾。注意,这里提到的是不矛盾即可(Not to conflict),并未要求其他单据必须显示与该要求同样的内容(也就是说,其他单据完全可以不显示这些内容)。

  Para Q8:当信用证没有规定证明上显示的明确内容,包括但不限于确定分析、检验或质量的评估结果所依据的任何要求的标准时,该证明可以包含诸如“不适合人类消费”、“化学成份可能无法满足需要”或类似措辞的声明,只要其与信用证、任何其它规定的单据或UCP600不相矛盾即可。

  解读:这段规定比较费解,也容易引起争议,好像是说,只要信用证没有明确规定,检验证书中可以显示任何检验结果,银行均不得拒付。如果真是这样的话,那对买方而言可就太不公平了。我们目前见到的信用证很多只规定提交检验证书,而并未明确检验证书必须显示的具体内容,那是不是说任何内容的检验证书都可以接受呢?

  我们首先探究一下此段规定的由来。它来源于国际商会第R390号官方案例,该案例是多年前UCP500使用年代出现的老案例。信用证下进口肉制品,受益人提交的品质证明批注了“不适合人类消费”字样(The goods are not fit for human consumption)。 国际商会在分析及结论中认为:鉴于信用证未明确规定品质证明的详细内容(no specific detail as to the content),因此, 该单据的审核标准应依据UCP500第21条(与UCP600第14条f款内容大致相同)及UCP500第4条(即UCP600第5条),品质证明上表明 “The goods are not fit for human consumption”不能构成拒付理由。

  如果该信用证项下进口的肉制品是给人吃的(从案例中无法得知),在品质证明明确表示“不适合人类消费”的情况下,开证行却不能据此拒付,买方仍然必须全额付款,买进一堆无法食用或者变质的肉制品,那可真是比窦娥还冤,而且无处申诉了。因为国际商会的官方案例结论很明确,责任在买方,谁让你在开证时没有说清楚呢?国际商会支持此结论的两点理由,也就是其引用的UCP500的两个条款,一是信用证未明确规定内容的单据只要与其他单据不矛盾即可(其他单据并未显示该货物适合人类消费);二是银行只管单据,不管货物,这些肉是否适合人类食用与银行没关系,银行只管单证一致,见单付款。

  国际商会对此案例的官方结论是否合理呢?从买方角度而言,品质证明即使揭示了货物品质出现的问题,而开证行却仍然必须付款,这样的品质证明又有什么作用呢?这种规定过分保护了卖方(受益人)的利益,甚至于引诱卖方产生欺诈的冲动,我想很难称得上是合理的,至少也是不公平的。ISBP745把UCP500项下的一个老案例照搬到条款中,这种做法好像欠妥,值得斟酌。

  至于规定中提到的检验证上表明“化学成份可能无法满足需要”,不知出自哪个官方案例,也或者是借鉴了ISBP681中关于包装条款的相关规定(提单上显示“包装可能无法满足运输要求”不构成不符点)。 这里的关键词有可能是“可能”二字:既然“可能无法满足需要”,那就表示也“可能满足需要”。 这里表示的只是一种可能性,并没有肯定货物质量有问题,这大概就是新版ISBP规定该类检验证书银行不得拒付的原因吧? 然而,站在买方立场,站在最终消费者立场,货物的质量是天大的事,即使“可能”出现问题,银行也不应该视而不见吧,至少不应该全额付款吧? 而且这里的“可能”表示的可能性究竟有多大呢?是1%还是99%?

  个人认为,既然货物质量头等重要,那么从贸易实务而言,检验证书中出现关于货物质量的任何问题都应该构成买方拒付,要求卖方降价的理由。从买方角度,检验证书中出现的货物质量问题相对于发票打错个别字母,或者单据引错个别编号而言,其危害性要大许多。可以说,货物质量问题危害的是买方的切身利益和消费者的利益,对这个问题银行理应从严掌握,如果过分机械地按教条行事,信用证将很可能被不法分子利用,成为他们实行贸易诈骗的工具。

  鉴于此段内容容易引起误解,特别是其中提到检验证明可以显示“类似措辞”,更是增添了巨大的不确定性,使买方对货物质量缺乏有效控制,我们的客户在开证时必须多加小心,以免心怀不轨的卖方利用此条规定以次充好,损害买方利益。为此,建议客户在开证时最好能够采取以下措施防范风险:一是检验证书对货物质量做出较为明确的规定;二是在开立的信用证条款中明确规定,排除ISBP745 PARA Q8段相关规定。

  Para Q9:当证明显示收货人信息时, 其不应与运输单据中的收货人信息相矛盾。但是当信用证要求运输单据收货人出具成“凭指示”、“凭托运人指示”、“凭开证行指示”、“凭指定银行(或议付行)指示” 或 “收货人:开证行”时,该证明可以显示收货人为信用证中受益人以外的任何一个具名实体。当信用证已经转让时,收货人可以是第一受益人。

  解读:这个规定与ISBP681中关于产地证收货人的规定基本相同。检验证显示的收货人一般是实际买方,例如信用证的申请人。如果提单的收货人不是实际买方,而是诸如空白抬头、或凭托运人或开证行指示之类,则检验证的收货人可以显示为信用证中出现的任何关系方,但不能是受益人(卖方不可能给自己发货)、也不能是银行、或在信用证中从来没有出现过的第三方。

  Para Q10:证明可以显示信用证受益人或其它规定的单据上所显示的托运人以外的实体为发货人或出口商。

  解读:这里关键要搞清几个概念。受益人(Beneficiary)是信用证项下与申请人签订销售合同的实体;托运人(Shipper)是与承运人签订运输合同的实体,是委托发货的一方;发货人(Consignor)与收货人(Consignee)相对,它可能是托运人(Shipper),也可能是受托运人委托具体执行发货的人;出口商(Exporter)一般来说是受益人,但也可能是货物实际生产厂商。这几个关系方有可能是同一人,但在出现代理和被代理的情况下,则有可能是不同的人。所以检验证明上的发货人或出口商与受益人或托运人不一致完全有可能,但检验证明上的发货人或出口商与其他单据或信用证上显示的发货人或出口商的名称则必须一致。这也就是说,称谓相同则内容必须相同,这一点我们应该引起注意。

  Para Q11:如果证明显示的出口商或发货人不是受益人,该证明就可以显示不同于其它一种或多种规定单据上注明的发票号码、发票日期和运输路线。

  解读:如果检验证明上的出口商或发货人不是受益人,则表明受益人应该属于代理出口或转卖的情况,检验证明显示的发票号和发票日期有可能是实际供货商向受益人发货的发票号和发票日期,运输路线有可能是实际供货商向受益人发货的运输路线,因此,检验证明上显示的这些信息与受益人提交的发票和运输单据上显示的相关信息不同是合理的,也是符合贸易实务的,银行应该予以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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