怎样办理应收帐款质押 怎样办理矿产权抵押

2014-03-27 09:49 1480

  怎样办理应收帐款质押   应收账款质押是《物权法》确定的一种新型担保方式。应收账款具体包括:销售产生的债权,包括销售货物,供应水

  怎样办理应收帐款质押 

  应收账款质押是《物权法》确定的一种新型担保方式。应收账款具体包括:销售产生的债权,包括销售货物,供应水、电、气、暖,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等;出租产生的债权,包括出租动产或不动产;提供服务产生的债权;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不动产收费权;提供贷款或其他信用产生的债权。

  (一)选择合格的应收账款。可用于质押的应收账款应具有以下特征:

  1、非公益性。医疗、教育等公益事业均不属于完全市场化的领域,其中的部分应收账款不宜设定质押。

  2、可转让性。依据法律规定、债权性质或合同约定不得转让的应收账款,不得设定质押,如政府土地储备中心的土地收益金。

  3、时效性。用于设定质押的应收账款必须尚未超过诉讼时效。

  (二)加强贷前调查

  1、对应收账款的审查。应收账款质押不能消灭应收账款债务人对出质人的抗辩权,如应收账款无效或可撤销、已过诉讼时效、同时履行抗辩、因标的物的质量瑕疵而主张减少应收账款等。因此,用于质押的应收账款除具备前述要求外,还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1)应收账款项下的货物或服务已提供并验收合格;

  (2)应收账款债务人确认应收账款的具体金额并承诺只向出质人在经办行的指定专用账户付款;

  (3)应收账款的到期日早于借款合同规定的还款日;

  (4)出质人同时负有对应收账款债务人金钱债务,且该债务先于应收账款到期的,考虑到应收账款债务人可以主张抵销权,因此上述债务数额应从应收账款总量中剔除。

  2、对出质人的审查。申请应收账款质押的民事主体必须具备法律认可的资格,同时,还要通过对相关凭证的验证,审查该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及出质人是否拥有处分权。

  3、对应收账款债务人的审查。要审查应收账款债务人的财务状况、资信,是否存在与出质人恶意串通、损害质权人利益的情形。

  (三)要求出质人交付应收账款权利凭证。现行法律法规并未明确规定应收账款质押必须交付权利凭证,但在实务中,为防范出质人转让、放弃或抵销已质押应收账款,方便质权的实现,应收账款有权利凭证的,经办行可根据实际情况,与出质人约定将应收账款权利证明原件交付经办行保管。应收账款权利凭证交付经办行的,经办行应尽妥善保管义务。

  (四)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应收账款质押应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并取得应收账款债务人的确认回执,一方面是对于应收账款债权真实性、合法性的确认,另一方面,也可据此要求应收账款债务人在付款时将款项划付至经办行指定的账户。同时,经办行要尽可能要求债务人在确认回执上承诺其放弃对出质人已质押的应收账款行使抵销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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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防范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操作风险。应收账款质押,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经办行应严格按照《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进行登记。此外,质押登记后,质权人凭修改码办理展期、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无需提供变更或撤销登记的理由或其他文字性资料,征信中心也不进行任何形式或实质性的审查,因此,银行变更或注销登记存在较大道德风险和操作风险。经办行应严格内部责任,明确工作流程,确保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合法、有效、真实。

  (六)重视对应收账款的贷后跟踪管理。贷款发放后,经办行应当对产生应收账款的基础合同的履行情况继续进行跟踪,督促出质人全面履行基础合同,及时请求付款,防止丧失诉讼时效。要及时设立应收账款质押专用账户,以加强对企业应收账款回笼资金的监督管理,防止回笼资金挪作他用。在主债务到期未获清偿的情况下,应尽快与出质人、应收账款债务人协商,尽早采取行动以实现质权。

怎样办理矿产权抵押

  矿业权是指矿产资源使用权,包括探矿权和采矿权。矿业权经依法批准可以设定抵押。

  (一)抵押人应为矿业权人,即矿业权人仅限于为自身债务设定矿业权抵押。矿业权抵押是指矿业权人依照有关法律作为债务人以其拥有的矿业权在不转移占有的前提下,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行为。据此,只能接受矿业权人为自身债务设定的矿业权抵押,而不得接受矿业权人为第三人债务提供抵押的情形。否则将会导致矿业权抵押无效,从而给债权的实现带来风险。

  (二)应严格审查矿业权的权属状况。已出租的采矿权不得设定抵押。另外对于矿业权存在共有、转让受限、先行抵押情形的,设定抵押时将会导致抵押无效或抵押权实现较为困难,因此以存在上述状况的矿业权设定抵押存在较大风险。

  (三)应要求抵押人提交下列材料

  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核发的矿业权许可证;

  2、原发证机关同意抵押的审查批准文件;

  3、实行矿业权全国统一配号的地区,还应有全国探矿权(采矿权)统一配号系统配发的勘察(采矿)许可证号。

  (四)以矿业权设定抵押应满足的其他条件

  1、探矿权设定抵押的条件

  (1)自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满2年,或者在勘查作业区内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者开采的矿产资源;

  (2)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

  (3)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价款。

  2、采矿权设定抵押的条件:

  (1)矿山企业投入采矿生产满1年;

  (2)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

  (3)国有矿山企业在申请转让采矿权前,应当征得矿山企业主管部门的同意。

  (五)应要求抵押人委托评估机构对矿业权进行评估。应要求抵押人就采矿权的价值,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选择评估机构,一是要审查其营业执照的范围是否包含矿业权评估;二是要审查其是否具备国土资源部签发的《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证书》并按时进行了年检;三是应通过多种信息渠道了解该评估机构的诚信状况、评估能力水平。

  抵押国家出资勘查所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的,评估结果还应按规定提交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或省级地质矿产部门确认。

  (六)矿业权抵押应履行登记手续。以矿业权抵押的,经办人员应和矿业权人一同持抵押合同和矿业权许可证到原发证机关办理矿业权抵押登记手续。

  (七)合同中应约定矿业权许可证被吊销后的补救措施。矿业权人被吊销许可证时,由此产生的后果由债务人承担。如果矿业权人由于事故责任、提供资料不实等被吊销许可证,抵押权将无法得到实现。因此经办行在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中应明确约定当矿业权人被吊销许可证时,经办行有权要求矿业权人提供新的担保或宣布借款提前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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