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行王腾:法眼看制裁,一则英国高等法院关于制裁案例的启示

王腾 |2014-02-10 09:241880

2011年7月,英国高等法院商业庭审理了一桩涉及国际制裁的案例(Soeximex SAS v Agrocorp International Pte Ltd)。该案例是目前国内外法院关于国际制裁的最新判例。本文将通过分析该案例,探讨国际制裁形势的最新发展和商业银行的应对措施。

法眼看制裁

    一则英国高等法院关于制裁案例的启示     

   关于国际制裁的最新判例再次挑战信用证的独立性,结合当前严峻的国际制裁形势,对国内银行和企业具有警示意义。

文/王腾

   2011年7月,英国高等法院商业庭审理了一桩涉及国际制裁的案例(Soeximex SAS v Agrocorp International Pte Ltd)。该案例是目前国内外法院关于国际制裁的最新判例。本文将通过分析该案例,探讨国际制裁形势的最新发展和商业银行的应对措施。    

   基本案情

   2008年,法国某进口商与新加坡出口商签订一笔贸易合同,由新加坡出口商向其提供1.5万吨长粒大米。合同主要内容如下:①货物原产地为缅甸,②结算方式为不可撤销的、自由议付的30天远期信用证,③信用证类型为偿付信用证,由纽约某银行进行偿付,④信用证必须于2008年10月10日前开出。

   进口商向多家银行申请开立本笔信用证,但是银行均以基础交易涉及美国和欧盟的制裁为由,拒绝开立信用证,因此该信用证始终没有开出。

   出口商认为进口商未能开出信用证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的规定,对其利益造成严重损害,因此要求进口商赔偿。 

    美国和欧盟对缅甸的制裁法令

   由于本案例涉及美国和欧盟针对缅甸的经济制裁,因此在展开讨论之前,我们首先了解一下有关制裁法令的具体规定。

   美国制裁法令的规定。1997年5月20日,时任美国总统克林顿签署了第13047号行政命令,开始对缅甸进行经济制裁。虽然2012年美国多次放松对缅甸的制裁,但是目前缅甸仍然是美国全面制裁(Comprehensive Sanction)的国家之一。

   目前实施的制裁规定是美国财政部2005年8月16号制定的《缅甸制裁法案》(31 CFR Part 537)。根据该法案第202和305段的规定,除非经过授权,美国银行、公司和个人,无论身处何地,均不得向缅甸直接或者间接提供汇款、贷款、保函、信用证、旅行支票等金融服务。

   欧盟制裁法令的规定。欧盟关于缅甸制裁法令[Council Regulation (EC) No. 194/2008]第11条规定:任何本法令的附件所指定的与缅甸政府有联系的个人、实体所控制或拥有的资金将被冻结;欧盟公民不得直接或间接向本法令所指定的缅甸自然人、法人、实体提供资金或资产。

   该法令第14条还规定:(欧盟公民)按照本法令冻结资金、拒绝支付款项的行为,只要诚实善意地执行,没有出现玩忽职守的情况,欧盟公民将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进口商的辩护

   进口商认为,导致其无法开出信用证的原因是美国和欧盟实施了针对缅甸的制裁,并不是因为其自身原因,所以进口商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首先,合同规定信用证由纽约的银行偿付,合同的付款地点在纽约,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该合同应当适用于美国法律。根据美国政府对缅甸的制裁法令,以及美国法律实行的长臂管辖原则,美国的银行不得直接或间接向缅甸提供金融服务,因此进口商无法开出以美国银行为偿付行的信用证。

   其次,该合同明确规定在出现贸易纠纷时,首先通过英国谷物与饲料贸易协会(GAFTA)进行仲裁,在仲裁无效时,合同适用英国法律。本案中的进口商为法国公司,英国和法国都是欧盟成员,因此本案适用于欧盟的制裁法令。由于欧盟也对缅甸进行金融制裁,法国银行无法开出信用证。

   进口商认为虽然信用证的受益人(新加坡出口商)不是缅甸的公司,但是该批货物的原产地在缅甸,所以这笔货款最终将会被支付给缅甸的大米供应商,甚至被支付给受到美国和欧盟明令制裁的实体或个人。

   鉴于以上两点,进口商认为如果他开出的信用证用于进口缅甸大米,将违反美国和欧盟法律,因此其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出口商的论据

   针对美国的制裁法令,出口商认为,在该案例中虽然货物的原产地在缅甸,但是进口商没有任何直接证据证明,这笔信用证的资金将会被支付给缅甸的收款人。由于该信用证始终没有开立,因此,这笔资金将会被支付给缅甸的收款人只是进口商的判断和猜测,而没有任何真凭实据。

   针对欧盟的制裁法令,出口商认为,欧盟的制裁措施只是要求冻结涉及缅甸受制裁的人员和实体的资金,以及禁止向这些人支付款项,并没有禁止开立信用证,而且出口商是一家新加坡公司,根本不在欧盟的制裁名单上。因此,进口商应当通过银行开出信用证。

   GAFTA的仲裁结果

   双方争执不下,遂按照合同的规定,向GAFTA提出了仲裁。GAFTA认为,由于缅甸既受美国制裁,也受欧盟制裁,因此美国和欧盟的制裁法令都适用于本合同。但GAFTA认为,仅仅因为美国和欧盟对缅甸实施了制裁这一点,还不足以构成进口商不履行开证义务的充分理由。进口商需要证明其开证这一行为,确实违反了美国和欧盟制裁法令的具体规定,才能成为其免责的理由。

   首先,进口商需要证明该笔信用证项下的资金将会付给缅甸的受益人,从而违反了美国对缅甸的全面制裁。其次,进口商需要证明该笔信用证的受益人被欧盟列入制裁名单。

   GAFTA认为,本案中的信用证受益人为新加坡出口商,不是缅甸的公司,因此不属于美国制裁法令禁止的范畴。其次,信用证的受益人不在欧盟制裁的名单上,也不属于欧盟制裁法令禁止的范畴。因此GAFTA认定,进口商未能按照合同的规定,按时开出信用证,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因此判定进口商违约,要求进口商向出口商支付37.5万美元的违约金。    

   法院的裁定

   本案例有两个核心问题,第一,开立进口缅甸大米的信用证,是否构成向缅甸间接提供金融服务,从而违反了美国《缅甸制裁法案》第202段的规定。第二,本案例的出口商不在欧盟的制裁名单中,但是货物的原产地为缅甸,进口商拒绝开立这样的信用证,是否符合欧盟制裁缅甸法令第14条的规定。

   法院认为GAFTA的仲裁结果没有全面反映美国和欧盟制裁法令的内容,对进口商明显不公。法院支持进口商律师Richard Newcomb的专家意见,Richard Newcomb认为,在本案例中虽然信用证的受益人为新加坡公司,但是基础交易涉及了缅甸货物。如果美国银行向这样的交易提供偿付服务,就会被认为是“间接向缅甸提供了金融服务”,美国银行将会违反制裁法令。

   因此,在本案例中,缅甸大米供应商是否在制裁名单上已经不重要了,重要的是货物的原产地在缅甸,这一条足以构成“向缅甸提供间接的金融服务”。美国的银行绝不会冒着违反美国制裁法令的风险,向这样的业务提供偿付服务。对于法国的开证行来说,由于偿付所在地在美国,而该业务项下的基础交易违反了美国制裁法令,这也将导致开证行的行为违反美国法律。

   总之,除非经过美国政府的许可,美国的银行如果开立、通知、保兑、偿付一笔基础交易涉及进口缅甸货物的信用证,将会违反美国的制裁法令。

   关于欧盟14条规定,进口商的律师认为,如果欧盟的银行认为某笔资金可能将直接或者间接流入受制裁人员的账户,只要其能够按照欧盟制裁法令,“诚实善意”(in good faith)地处理,就能够免责。欧盟法令给与当事人更大的“自由裁量权”,允许当事人合理、合法地根据自己的判断,决定是否冻结或拒绝支付某些资金。

   在本案例中,进口商的行为虽然违反了合同的规定,但是这一行为是进口商及其银行根据美国和欧盟法律的一种诚实善意的处理,而且没有发现进口商有任何恶意行为,因此法院认定进口商无过错,并判令将GAFTA的仲裁结果发回重审。 

   影响与启示

   信用证的独立性再次受到挑战。一直以来,信用证的独立性是国际结算界秉承的重要原则。根据这一原则,银行在办理信用证业务时,仅处理单据,而与基础交易所涉及的货物和服务无关。本案例是一个典型的因为基础交易涉及制裁,导致信用证无法开立的案例。笔者在《不期而至的“制裁例外”原则》一文中,曾介绍过一个出口业务中由于基础交易的承运人涉及制裁,导致出口商的相符单据被开证行拒付的案例,本案例则是上一案例的延续。

   本案例再次挑战了信用证的独立性。按照本案例的判决,今后无论是进口业务,还是出口业务,只要基础交易涉及制裁,银行将不得向其提供服务。

   鉴于本案例的判决,银行在今后的业务审查中还需要关注一个新问题——货物的原产地。根据以往的经验,银行在国际结算业务中,主要审核进出口商、对方银行、承运人、运输工具、货物名称和用途等内容,而对货物的原产地审查较少。为了业务的合规性,建议在必要时,对货物的原产地、最终目的地、制造商和最终用户进行审查。

   坚持从严审查原则,保证业务的合规性。本案例中,信用证的受益人是新加坡客户,但是货物的原产地在缅甸。根据美国制裁法案的“间接提供金融服务”,以及欧盟制裁法案的“诚实善意”的原则,法院据此认定进口商没有开立信用证符合美、欧制裁法令的规定。从本案例可以看出,“间接提供金融服务”和“诚实善意”原则扩大了美国和欧盟制裁的内涵,而美国和欧盟拟定的制裁名单,只是美、欧制裁的最低标准。因此,任何认为只要是交易对手不在美、欧的制裁名单之内就不会受到制裁,就可以自由进行交易的观点,都是值得商榷的。

   高度重视美国全面制裁的国家。美国财政部的制裁名单分为两类,一类是全面制裁国家,另一类是非全面制裁国家。针对全面制裁国家,美国政府原则上禁止美国公民与这些国家进行大部分货物和服务贸易,禁止直接或者间接向这些国家提供金融服务。而针对非全面制裁国家,美国财政部仅制裁这些国家的某些实体和个人,而不是对整个国家进行制裁。在实务中,尤其需要我们密切关注的是受到美国全面制裁的国家,必须对其予以高度重视,即使与这些国家进行正常贸易,不涉及敏感物资,也不能掉以轻心。

   加强客户风险提示。每次和客户谈到国际制裁对国际贸易的影响时,大部分客户的反应是:我们做的业务都是正常贸易,不涉及敏感物资,没有军火交易,所以不会受到制裁。本案例对这种观点是个严重的警示:本案中虽然基础交易商品是缅甸产大米,是最基本的生活物资,与敏感物资、军火武器没有任何关系;但是几家法国银行都拒绝开立此类信用证,且法国的进口商和银行的行为最终得到了法院的支持。因此,为了保护客户资金安全,维护客户利益,银行需要在日常工作中,向客户提示制裁风险,尤其是美国全面制裁的5个国家。由于美国严厉的制裁法令,即使与这5个国家进行正常贸易,也有被冻结资金、扣押单据的风险。

   加强银行自身风险防范。在本案例中,进口商虽然向多家法国银行申请开证,但是几家银行均以基础交易涉及制裁为由,拒绝开证。这说明,早在2008年法国银行就已具备了防范制裁风险的意识并制订了相应的措施。这一点值得中资银行学习。

   自2009年以来,已先后有澳洲、瑞士、英国、美国、德国和荷兰等国的9家国际知名大银行因为办理涉及制裁的业务,遭到美国财政部的巨额罚款,直接罚款总额高达26亿美元。面对来势汹汹的国际制裁,中资银行必须增强制裁风险防范意识,提高识别能力,加强黑名单系统建设,以规避制裁风险。        

   (本文只代表作者本人观点)

作者系中国国际商会银行委员会专家、工商银行总行国际业务专家委员会反洗钱组组长。

原文载于《中国外汇》2012年第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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