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完整履行义务 两年诉讼终获胜

裴德山 |2013-09-26 11:051056

近日,人保财险安徽省亳州市分公司针对一起诉讼案,几经周折,据理力争,历时两年之久,主张的权益得到中级法院支持。因原告未投保火灾自燃爆炸损失险种,保险公司依法向亳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期间的主审法官对上诉主张表示理解和支持。

  裴德山

  近日,人保财险安徽省亳州市分公司针对一起诉讼案,几经周折,据理力争,历时两年之久,主张的权益得到中级法院支持。9月5日,亳州中级法院向公司送达了民事判决书,撤销了原审的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2010年6月18日,某运输经营公司的一辆货车在人保财险亳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三者险。2010年11月13日,该货车在河南省永城市某纸业有限公司院内卸货时,因车头部位起火,导致整车被烧毁,经当地公安消防大队认定,火灾原因无法查明。

  2011年9月1日,某运输公司以保险(和讯放心保)合同纠纷为由将保险公司诉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要求在车损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因火灾造成的车损和评估费共计133600元。一审法院以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于2012年2月29日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16900元。

  因原告未投保火灾自燃爆炸损失险种,保险公司依法向亳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期间的主审法官对上诉主张表示理解和支持。2012年10月30日,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2012年12月7日,亳州谯城区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该案予以重审。2013年5月11日,仍以保险公司未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和评估费共计116900元。

  为维护公司合法权益,经请示省公司法律部,与安徽智立律师事务达成风险代理协议,8月26日,杨律师出庭应诉,代表保险公司辩称,在车损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第七条第(五)项约定:火灾、爆炸、自燃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约定的免责内容采用了黑体字加粗,虽然是格式条款,但免责内容,均属于通俗易懂不会产生歧义的文字表达,而且被保险人也在投保人声明的签章处加盖了公司的印章予以确认,作为专门从事运输经营的公司,应能够充分理解该免责条款内容及其在投保人声明处签章的法律后果,其签章确认的声明内容应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应认定人保财险亳州市分公司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亳州中级法院最终判决,原审对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该案经过一审、二审、发回重申、再次二审,历时两年之久,亳州中院以《保险法司法解释二》为依据,认定保险公司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纠正了一审判决滥用自由裁量的行为。该案的胜诉对今后的案件诉讼中具有指标性意义,可作为重要案例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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