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垄断法中的必要设施理论
美国反垄断法中的“必要设施理论”要求一个垄断占有“基础设施”的经营者与其他竞争者共享基础设施。“必要设施理论”源于1912年的UnitedStatesv.TerminalR.R.Ass'n(224U.S.383)案。在该案中法院认为控制圣路易斯市的所有车站系统的被告有义务与通过该城市的铁路公司合作,提供旅客上下车服务。在此基础上形成的“必要设施理论”要求占有垄断地位的经营者有义务与其竞争对手合作为消费者提供服务,除非垄断经营者可以证明这种拒绝合作出于合理的商业考虑。这种理论认为,如果允许占有垄断地位的经营者拒绝与其他竞争者合作,将导致垄断经营者的垄断从一个行业延伸到相关领域。
在阿拉荷姆市诉南加州艾迪逊公司(City of Anaheim v. Southern California Edison Co.955 F.2d 1373(1992))案中,原告试图引用“必要设施理论”。该案中被告是一家从事电力生产、传输和销售的公司。原告是位于被告提供电力的区域内的五个城市(市政府),它们在各自管辖的城市区域内享有独占的电力零售供应的权力。被告向服务区域内的城市提供电力零售业务,但并不向原告所在城市提供此项服务。被告向靠近太平洋东北部地区的生产商购买电力,并通过太平洋电网(并非原告所有)传输到自己的电力系统。被告和其他几家公司共享一条从太平洋东北部地区通往外界的传输线路。而原告虽然有位于自己管辖区域内的电力传输线路,但是并没有发电站。因此,原告只能先向被告或者其他电力提供商购买电力,然后通过被告的电力传输系统传到自己的电网。因此,原告向被告提出要求其长期地共享上述线路,从而能直接从太平洋东北部购买电力,被告提出只能间断地共享而不能长期共享。
独占必要设施是指经营者通过拒绝与竞争对手共享对其经营来说必不可少的设施,而排挤竞争对手的一种手段。这种情况往往发生在处于控制地位的经营者已经取得对某一设施独占地位的情况下。法官指出,在包含这种主张的诉讼中,最重要的问题就是要认定这种设施是否属于必要设施的范畴。其次,就是要认定独占者实施独占的目的是否是为了排除竞争。一般来说,经营者并没有与竞争对手合作或者帮助竞争对手的义务,但是,由于某些设施的资源有限,而这种设施对从事该行业的经营者来说是至关重要的,那么如果有经营者独占这种设施而拒绝与竞争对手合作的话,那么可能会给竞争对手造成很严重的困难。如果能够证明实施这种独占的目的就是为了排挤竞争,那么就构成了非法垄断。
即使已经认定某项设施属于“必要的”设施,还应当考察垄断者拒绝合作的行为是否违法。在MCICommunications Corp.v.AmericanTe..& Tel.Co.,708 F.2d 1081(1983)案中,法院考察了以下四个必要的因素:(1)垄断者对必要设施的控制;(2)其它竞争者是否不能合理地或者实际的复制此种设施;(3)垄断者拒绝竞争对手使用此设施;(4)允许竞争对手使用此设施的可行性。
在本案中,法院首先认定就太平洋电网本身而言,它根本就不构成必要设施。法院认为原告可以向包括被告在内的那些共享线路的经营者购买电力。而且,被告表示,如果原告从别的经营者那购买电力的话,被告会通过自己的线路提供转送服务。简而言之,原告并不是得不到足够的电力,而且原告从太平洋电网买不到电并不影响其从其它地方以合理的价格买到足够电量。总之,如果原告从太平洋电网买到电的话,那么它们将节约成本,而同时被告将牺牲自己及其用户的利益,这并不能作为认定太平洋电网对原告来说是必要设施的理由。
即使太平洋电网是必要设施,被告仍然能够通过给出合理的商业理由来为其行为进行辩护。被告能从太平洋电网传送过来的电力也是有限的,它希望能够全部使用这些容量来为自己客户提供廉价电力。被告之所以拒绝长期和原告共享线路是因为被告需要用全部的输电能力将从太平洋东北部获得的低价电力供应给其消费者。
目前,“必要设施理论”基本上用于审查单一公司拒绝与竞争者交易的行为。因为,竞争者之间的联合抵制交易可以根据谢尔曼法第一条审查是否构成不合理的限制交易。而对于原告而言使用第一条比使用“必要设施理论”更容易些。“必要设施理论”在三个领域比较常见:(1)自然形成的对于某“必要设施”的独占;(2)由法律所限制经营的行业而形成的垄断,如通信、电力、供热、煤气等行业:(3)由政府直接所有或补贴的行业,如道路交通设施等。
一般来说,单纯的在某相关市场占据垄断地位,以至于控制了上游原材料供应和下游销售渠道本身通常不构成控制必要设施。该理论大多数情况下只适用于有某种政府控制或特殊资源的行业。比如在US v AT&T 460 US 1001(1983)案中,法院判定当时垄断占有电话线路的AT&T应当允许电话终端产品供应商和长话公司共享其线路。这与我国电信业发展的互联互通政策有相似之处。
“必要设施理论”从产生以来,一直存在着较大的争论。反对者指出,竞争法的目的并非促进竞争者的合作,如果竞争者知道自己可以要求共享其他竞争者的资源或设施,它可能就会怠于发展或建设这些设施,从而减少了本来可以出现的竞争。由于,本身存在着某种抑制竞争的效果,现代的美国法院认为“必要设施理论”应当限制在较少的情况下适用。首先,垄断者并没有义务与其他竞争者合作。其次,所谓“必要设施”的定义应当被严格限制于竞争者参与到行业生产和竞争的最基本的条件;即如果无法与垄断者共享,竞争者根本无法在行业内生存。最后,即使原告已经证明了MCI案中所要求的四个因素,被告仍然可以引用合理性抗辩,证明其拒绝与竞争者共享存在着合理的商业原因和对于消费者的好处。
北京市华贸硅谷律师事务所 刘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