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迈出提升风险资本可操作性第一步

2011-06-02 13:381299

多数债转股地方条例均要求相关外资企业:  (a)获得国家外管局及商务部(增资批准机构)的批准并在工商局进行登记;(d)就债权转换为股权事宜与企业股东/债权人签订转换协议,载明债务金额和估价方法等。

  文 徐亮 麦安吉

  徐亮是霍金路伟北京代表处的律师。徐律师的主要执业领域为跨境并购、合资合作以及外商在华直接投资的其他事务。在2004年加入霍金路伟北京代表处前,徐律师曾于2002年至2003年期间在一家纽约律师事务所担任访问律师。徐律师是中国人,2009年《钱伯斯全球》曾提名其为中国公司/并购领域杰出律师之一。

  麦安吉律师是霍金路伟上海代表处的主管合伙人,并兼任上海代表处公司与商事业务的主管,在提供中国相关的公开/非公开并购、合资合作以及其他外商投资项目法律服务方面富有经验,其业务重点为房地产、竞争法、电信、技术/信息技术法领域。2009年《钱伯斯亚洲》以及2010年《国际金融法律评论》均将麦律师评为“中国公司法业务领先个人”。麦律师的普通话、粤语、法语和英语均十分流利,其西班牙语亦达中级水平。

  1.背景及概述

  几乎所有的中国相关风险资本交易最终均是在境外(通常是在开曼群岛)完成的,造成这一结果的原因之一是中国的法律机制,尤其是涉及外商投资企业(“外资企业”)的法律机制缺乏灵活度。中国目前尚无积极支持优先股或可赎回股的法律机制,且尚不明确商务部或其地方分支机构(“商务部”)是否会就上述交易下普遍存在、但在中国发起人看来或有失公允的清算优先权给予批准。

  尽管上海近期颁布的私募基金条例鼓励一类新型融资工具并就普遍存在的、以跨国交易中常见的税收透明度为特征的境外有限合伙人/普通合伙人架构提供了有限层面上(当前仅限于地方层面上)的支持,但从提升根本法律机制的可操作性及灵活性方面来看,上述条例仍然未能实现“转变游戏规则”。故而,中国已通过首次尝试性举措允许国内资本公司及外资企业将可转换债券作为新型融资渠道这一消息无疑标志着中国正朝着正确的方向发展,众多正在寻求其他更具灵活性的方式以为其在华投资进行融资的国际投资者亦对之报以极大关注。

  然而,正如笔者在下文中分析的,要实现将境外融资普遍采用的整套法律手段运用于中国境内融资,仍有很长一段路要走。

  2.近期颁布的地方条例

  上海早在2009年11月便就可转换债架构颁布了条例,毫无悬念地成为在该领域颁布新条例的领头羊。上海相关条例由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及上海市商务委员会联合颁布。2010年5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工商总局”)颁布了首份从国家层面为外资企业债权转股权提供支持的监管框架(“国家工商总局意见”)。自2010年7月起,北京、武汉及广东等省市紧跟国家工商总局的步伐,相继颁布了相应地方条例以实施国家工商总局意见。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京工商局”)条例于2010年9月颁布。上述条例同时适用于外资企业及国内资本公司,允许上述对象通过债权转换的方式筹集资金。

  近期,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1年1月12日颁布了地方条例(“浙江债转股条例”),支持外资企业将国外股东债权转换为股权(上述条例与上海债转股条例、北京债转股条例、广东债转股条例及武汉债转股条例合称“债转股地方条例”)。部分债转股地方条例(如广东省)对债权转股权事宜仅一笔带过,而部分地方条例(特别是浙江省、上海市及北京市)则提供了更为详尽的一套规定并注明了需提交的文件清单等内容,笔者认为从上述地方条例及国家工商总局意见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该等条例和意见的颁布并非只是孤立的地方性尝试,而是已经构成了一种政策性转变。然而,商务部及处于同等重要地位的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外管局”)是否会支持上述尝试举措并颁布条例支持国家工商总局意见和债转股地方条例,仍有待观察。

  3.股东债权转换为股权中的优先地位

  在国家工商总局意见及债转股地方条例颁布之前,中国公司(包括外资企业)未明确获准将债权转换为股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公司法”),股东必须以“货币或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

  这一相当笼统的表述引发了一个明显的问题:是否允许股东通过转换现有债权进行出资。

  2006年1月1日起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05年修订)第14条规定股东不得以几种形式向公司出资:

  “股东以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其他财产出资的,其登记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这表示无论原始贷款是否设定担保(如根据《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通过向境外方置押股权设置担保),都必须首先解除担保方可进行转换。

  另一个明显的问题是专门针对外资企业的,即转换前必须通过何种流程注销在国家外管局登记的贷款(面向中国境内外资企业的跨境贷款均须进行该等登记)。

  4.针对外资企业及其战略投资者的政策目标

  北京工商局颁布北京债转股条例的同时还通过新闻稿表示债权与股权间的转换将提供一种全新的融资渠道、强化公司资产负债表并作为一种全新的债务重组模式运作。

  与外资企业(外资企业仅可借入相当于获批注册资本及总投资额间差额的款项)尤为相关的是,国家工商总局意见及债转股地方条例试图提供一种切实可行的方法用以替代免除债务的做法(因相关部门会出于税收目的而将免除债务视作借款方收悉的资金并由此产生高额税款,故多数情况下免除债务均不是首选方法),并试图放开债务配额。然而,许多地方外管局均实行“一旦发生外汇形式的借款,借款人就不得‘重复使用’同一笔外债配额”的内部政策,因此,待跨境债务转换为股权后,事态实际将如何发展尚存疑。

  外资企业注册资本的增加可能造成外资企业投资总额的增长(因为投资总额越高,获准的杠杆比率越高),从而外资企业也可享受更高的借款上限,但实际金额可能低于原注册资本总额与通过债权转换而增加的金额之和,原因在于就增加额的债权与股权比例,许多商务部部门均采取单独计算增加额的方法,而不是将现有注册资本与增加额进行累加。

  5.新颁布的债转股地方条例的普遍特点及从中得益所需满足的条件

  根据债转股地方条例的规定,债权的转换本质上仅限于“合法”债权:实际上即指在国家外管局或其地方分支机构依法登记的外资企业外币股东贷款。这看来是错失了一次纠正源自“非官方渠道”的非法跨境贷款的机会。完成转换后,外资企业注册资本将作相应增加。多数债转股地方条例均要求相关外资企业:

  (a)获得国家外管局及商务部(增资批准机构)的批准并在工商局进行登记;

  (b)获得(中外合资企业)董事会或(外商独资企业)股东会就债务价值作出的内部批准;

  (c)从具备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获得一份验资报告,确认因债权转换而产生的新注册资本的价值;

  (d)就债权转换为股权事宜与企业股东/债权人签订转换协议,载明债务金额和估价方法等。

  此外,根据上海债转股条例及浙江债转股条例,外资企业得以将债权转换为股权之前,该企业在成立之初认购的注册资本必须已按照获批的资本支付时间表完成全额缴付。

  北京债转股条例强调,经债权转换而得的资本以及其他非现金出资之价值不得超过注册资本总额的百分之七十。这反映了公司法第27条下的总体原则: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多数外资公司均属于该宽泛大类)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笔者认为(反映现有法律内容的)该条例将同样适用于所有以有限责任公司形式成立的外资公司,而不仅限于成立于北京的外资公司。根据该条例,投资者无法通过债转股的方式在其所投资的公司中获得百分之七十以上的股权。

  而且,多数的债转股地方条例同样规定因转换而增加的资本不得以分期方式出资——该部分资本必须作为实收资本一次性完成注册。这似乎限制了各方设置转换流程架构的灵活性。然而,从积极的方面看,相关条例允许各方将其全部或部分债权转换成股权,这意味着投资者可视自身商业需求而逐步将贷款转换为股权。从根本上说,这可能导致多次转换,而每一次转换均须获得商务部、国家外管局及工商局的一系列批准。

  6.新颁布的债转股条例能走多远?

  对全球金融投资者而言,债转股地方条例意味着中国法律体系又朝着在境内采用境外融资交易中常见的转换架构之路迈进了一步。然而,使中国成为“面向风险资本及私募融资的更灵活的成熟法律机制”的代名词似乎仍是一个远期目标。正如同上文所指出的,仅以公司法(以及与外商投资和外资企业相关的所有法律和法规)为例,其就涉及优先股的许多问题,包括优先股是否可获准存在的根本问题均未给出答复。例如,公司法第127条规定:

  “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该法条看似不支持A、B、C 及 D系列优先股(即,属同一类别,但在一般风险资本/私募融资中所对应的权利不同的股份),但从另一方面看,我们又可以说每一个系列均是一个不同的种类或类别。法律字面意义上的这种不确定性足以导致该等架构难以实际到位——尤其是在商务部须在应遵守及须遵守的规定中钩选出适用内容后依据相应清单批准文件的情况下。很少有投资者愿意在这方面冒险一试运气。

  7.两轮批准增加不确定性因素

  尽管从有益的角度看,债权转股权地方条例明确表明债转股操作目前已获得批准,但正如笔者在上文中所指出的,光有上述条例仍远远不够。试图复制境外架构的投资者希望在外企层面上设置一个可转换架构从而使自身享有按照事先商定的转换价格将债务地位(或优先股)转换为普通股权的权利。

  在这方面首先需要注意的一点是,根据北京债转股条例、上海债转股条例及浙江债转股条例等债转股地方条例,只有外资企业的现有股东可将其贷款转换为股权,但国内资本公司内的任何一类债权人似乎均享有上述权利。因此,源自外资企业股东以外的第三方融资方的贷款不得予以转换。

  这即意味着外国投资者成立外资企业或购买国内公司股权之时以及外国投资者在国家外管局登记原始贷款时将遭遇第一“轮”批准(商务部、国家外管局登记等)。

  在实际转换时,则实行第二轮批准,其内容包括董事会或股东决议、商务部就转换后的资本增加额给予的批准以及国家外管局对外债给予注销(实际相当于一种批准)。这第二轮批准增加了不确定因素,因为尽管在多数情况下商务部和国家外管局通常会给予批准,但本质上仍需酌情进行审批,而且,对审批机构而言,这也是一个全新的领域,因此,上述机构也可能需花些时间以适应在该种具体情况下的审批工作。

  8.根据验资情况确定的事先商定转换价格

  另一个问题涉及事先商定的转换价格的估价事宜。在债转股地方条例所构建的中国法律环境下,事先商定的转换价格可能缺乏可操作性。转换完成后,股东贷款的价值必须经会计师事务所验证(参见上文5(c)条),验证方法同资本出资验证法。因此各方可能无法在所有情况下应用事先商定的转换价格。由于存在保护国有资产的特别条例,在基本转换涉及外资企业国有股东摊薄的情况下,还会出现更多复杂问题。

  9.结论

  尽管国家工商总局意见及债转股地方条例将会受到私募、风险资本及海外投资界的普遍欢迎,但很明显,上述条例存在地域局限性(如,北京债转股条例仅适用于在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内成立的公司),且仅仅是将中国打造成为真正富含吸引力的全球融资中心的第一步。遗憾的是,债转股地方条例并未允许对此前已存在的面向外资企业的非法跨境贷款予以纠正并将其正规化:中国不希望因此被外界视为鼓励“非法行为”,这点是可以理解的,但在笔者看来,相对于仅仅将非法贷款放逐到监管“真空地带”而言,清理这些贷款并使其合法化,从而使得中国可以目睹事态的确切发展不失为一种更好的办法。

  其次,尽管可转换贷款目前已正式获得批准,从而消除了涉及现有(合法)跨境贷款转换为股权事宜的部分不确定因素(此前,该等转换必须按照具体情况获得商务部就增资给予的批准以及国家外管局就外债转换及注销给予的批注,但无明确的法律依据可循),但债转股地方条例提供的批准架构仍显得冗杂累赘,而且,与中国境内的任何酌情给予的批准无二致,上述批准架构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不确定性,至少在相关机构就上述地方条例及批准流程的实施累积一定经验且外界期许更为明朗之前是如此。举例来说,在获得贷款时就可转换贷款的转换及相应的增资获得商务部及国家外管局的预先批准看来具备技术可行性,这将消除一定的不确定性。未获知具体的转换金额对国家外管局而言并不是问题,因为国家外管局和商务部可对高至最高贷款金额或获准金额上限的增资数额给予批准(如全面转换逾越了现金出资不少于注册资本30%的规定,或超过了外资企业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间的差额)。

  商务部及国家外管局方面未出台条例支持债转股地方条例,这依旧是外界所担心的一个问题,因为上述两方面出台的条例均为该流程下涉及外资企业的主要相关内容,且正如上海私募基金条例及其他类似地方条例所示,如缺失了一块重要的组成内容(各类地方私募基金法规下的国家外管局配额),整个架构无论多么有吸引力,最终都难免黯然失色。

  如果中国真正下定决心将自身打造成与伦敦、纽约及香港并驾齐驱的世界金融中心,那么真正需要做的是所有相关中国政府机构以致力于将更灵活的融资架构引入中国为改革主题,采取一系列协同性、集体性动作。这将是一个大规模项目,涉及大幅修订公司法和外资企业相关法律法规并大手笔放宽对于外汇的管控。在政府机构采取上述动作之前,尽管国内外投资人可能利用全新的融资渠道及架构并从中得益,这种全新的融资渠道及架构本身不可能在风险资本及私募融资领域引发一场中国政府最终寻求的、由境外至境内的突变。

  中国矿业海外投资风险及应对策略

  文 杨贵生 陈漠

  据清科研究中心的数据显示:今年一季度中国并购市场共完成并购案例227起,同比增长48.4%,环比增长22.0%;披露金额的202起案例,并购总额达141.52亿美元,与去年同期的并购金额53.91亿美元相比增长高达162.5%;与上季度并购金额126.44亿美元相比环比增长11.9%。其中海外并购19起,涉及金额高达55.78亿美元,几乎与国内并购持平。从并购金额来看,能源及矿产行业名列榜首,20起披露的并购交易涉及金额达44.17亿美元,占本季度并购总金额的31.2%,平均并购金额高达2.21亿美元。由此不难看出,中国矿产资源海外投资继续呈现高速增长态势,是海外投资的主要领域。企业应明确的是,相对较静态的地质技术和财务方面的风险,矿业海外投资在较动态的社会层面上的风险可能更难掌控。

  矿业海外投资的四大风险

  从宏观层面来讲,矿业海外投资的风险主要集中在以下4个方面,即东道国政治风险、东道国政策法律风险、国际法风险以及国内审批备案风险。

  此外,海外矿业投资还可能面临地质技术和财务方面风险等。

  政治风险:政治风险的突发性、强制性往往使海外投资者措手不及,在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尚不健全的情况下,企业根本无力面对。如2008年,中国平安集团投资比利时富通集团,而富通集团却被收归国有并迅速转手卖给巴黎银行,为平安集团带来238亿元人民币浮亏近95%的伤痛;2009年6月,中铝确认,力拓集团董事会已撤销对当年2月宣布的195亿美元交易的推荐,中铝只可获得1.95亿美元的“分手费”。巨额的经济损失只是政治风险给海外投资带来的损失的一部分。2010年吉尔吉斯斯坦的动乱、非洲发生的中国工人人质事件以及菲律宾马尼拉香港游客被劫持则更是提醒投资者,政治风险甚至可能给“走出去”的工作人员的人身安全造成威胁。

  法律风险:东道国的法律政策规范并制约着项目的每一步进展。在这个问题上,两家国内公司的惨痛教训应当为国内投资者敲响警钟。一是紫金矿业收购Platmin Congo(BVI)涉嫌违反刚果的公司法的规定,被刚果政府宣布收购无效;二是首钢收购澳洲吉布森山铁矿公司股份涉嫌关联交易,违反澳大利亚的公司法和收购法,该交易被澳大利亚收购委员会(Takeover Panel)否决。两个项目的失利均是由于投资者在投资前没有做足投资所涉东道国法律环境的尽职调查工作,使得项目的合法性存在严重瑕疵,过早夭折。

  而在执法方面,英国的“风能进、雨能进、国王不能进”的经典宪政寓言强调,在西方发达国家,私有财产应受到至高无上的保护。与其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在东南亚、非洲等一些腐败盛行的欠发达国家,投资者经常抱怨“在缅甸做项目,没有钱就走不动道”,甚至“地方协调费”也成为项目预算中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劳工风险:部分海外投资目标地国家强大的工会组织以及倾向明显的劳工保护政策,使中国矿业海外投资项目的推进步履维艰。以中国首钢总公司管辖的秘鲁铁矿股份有限公司为例,仅2005年6月到2006年7月这一年间,该公司就遭遇了3次工人大罢工,使公司蒙受了数百万美元的经济损失。而且,每次罢工差不多都以涨工资满足劳工要求而结束。那么,将国内充足且相对廉价的劳动力输入投资目标地呢?无奈,由于绝大部分目标地国家保护当地就业的政策,使得劳工输出障碍重重。如中信集团西澳洲磁铁矿项目中,由于中国投资者难以承受当地矿工相当于教授水平的工资标准,试图将国内劳动者输出到西澳洲。但经过屡次游说后,才拿到数百个签证名额。而澳大利亚政府要求,所有上岗工人必须通过全英文的资格认证,这难倒了几乎所有的待输出劳工。

  环境保护风险:环境保护的门槛日益提高和由此带来的高成本,使部分矿业海外投资项目不堪重负。同样是中信集团西澳洲磁铁矿项目,一座二孔桥,国内造价约500万元人民币,但在澳大利亚,为保护生态,全程采用钢管桩,最终造价5000多万澳元。成本差异高达数十倍。而且,据了解,在西澳洲投资矿业项目,完成环境保护审批要等两年左右的时间。如此高昂的时间和经济成本,潜在地增加了项目的风险与不确定性。

  国有控股风险:出于对本国资源安全的考量,以及对国家资本收购的排斥,外国政府及民众舆论对中国以国有企业为主的绝对控股式的矿业收购潮难免怀着戒备心。中铝注资力拓以及五矿收购诺兰达失败,其中或多或少掺杂着东道国对国企收购排斥的因素。对此,笔者认为,第一要避免高调宣传。对降低商业秘密风险,保证交易在不受过多外界干扰的情况下顺利进行亦有重要意义。第二,控股的灵活操作。2009年6月,有色华东地质勘查局以2294万澳元认购了澳大利亚Arafura资源公司25%的股权,成为这家上市公司的最大股东,同样达到了取得股东大会重大决策权的效果。

  资本运作风险:鉴于上市公司的国际性,跨多个司法辖区的资本运作项目的风险主要来自于项目在不同的司法辖区受到不同的法律管辖。以2005年度中国企业最大的一宗并购案,即中石油收购哈萨克斯坦石油公司案为例,被收购方哈萨克斯坦PK石油公司,是在加拿大注册的国际石油公司,而其油气田、炼厂等资产全部在哈萨克斯坦境内,在加拿大、美国、英国、德国和哈萨克斯坦证券交易所上市。期间,俄罗斯卢克石油公司以拥有“优先收购权”为名,向加拿大地方法院提出阻止中石油收购PK石油公司交易的请求。在这一案例中,涉及至少5个司法辖区和3个国家的主体,其中的复杂程度及风险可见一斑。

  此外,海外投资项目也面临着国内法的风险。合法的矿业海外投资项目必须经过商务部、国土资源部、外汇管理局、发展改革委员会等部门的审批备案自不必赘言,基础信息以及信息共享机制的匮乏,政府缺乏宏观规划,立法缺位等也大大制约着中国矿业海外投资的发展。

  这里需要特别强调的是保险制度的缺位。实力再雄厚的公司也无力对抗投资所在国的征用等政治风险,因此,国际上通行的做法是建立健全国家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即由企业向其本国指定的保险公司购买海外投资政治险,发生保险事故后,先由本国保险公司赔偿企业损失并获得企业转让而来的追索权,然后该国政府代替企业向发生政治险事故国索赔。目前,中国在与多国按照国际惯例签订投资保护双边协议时,都有该类内容的约定。

  遗憾的是,我国国内的立法未跟上,还没有建立此方面完备的法律政策体系。当前,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作为一家政策性保险公司,暂时代行此方面的职能。然而,限于没有矿业海外投资方面的政策定位和保障,亦没有一部海外投资法作为法律依据,其在矿业海外投资领域承办的保险金额和数量都很有限。

  任何投资都难免发生争议,矿业海外投资亦然。与国内投资争议解决大多选择法院不同,跨国投资争议解决首先要看投资所涉及到的国家或地区间就此是否签订了相关条约,或共同参加了国际条约,有则遵照执行。另外,海外投资争议解决方式国际惯例是仲裁,实践中大多选择瑞典斯得哥尔摩、新加坡、香港等国际仲裁机构。但是,值得我们注意的是,仲裁裁决或法院判决之执行往往有赖于跨国投资所涉国家司法机关的配合,现实中常常发生相关司法机关为本国企业或公民利益而不予执行的情况,如2008年5月,厦门海事法院对申请人马绍尔群岛第一投资公司与被申请人福建省马尾造船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船舶工业集团公司之间的申请承认与执行伦敦海事仲裁裁决案作出裁定,以本案中的缺员仲裁庭违法仲裁程序为由,裁定不予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客观分析,厦门海事法院的裁定虽然不无道理,但是这不符合《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纽约公约》)的规定。

  当然,企业作为“走出去”的主体,也必须考虑到自身的“内功”是否深厚,“眼力”是否精准。

  比如财务方面,他们就面临着四个方面的风险:其一,融资风险。从企业性质来讲,与国企相比,民营企业更难从银行获得贷款。从项目阶段性的差异来讲,开采阶段比勘查阶段更容易获得融资。私募股权基金机构大多不愿介入勘查阶段,而国家对地勘单位的资金扶持也不够,使得矿业项目的勘探阶段融资渠道狭窄,大多限于富人投资或者自筹资金等渠道,其效率也相当低。而获得资金的速度,是项目成功的关键性因素之一。

  其二,基础设施投入风险。由于许多拟投资海外矿业项目位于经济欠发达地区,基础设施落后,矿业开发必需的水、电、交通等条件都不具备,拟投资者必须自行投资解决,财务压力沉重。

  其三,被收购企业的债务风险。有色华东地质勘查局收购某巴西矿企、华菱收购FMG、五矿收购OZ公司、中色收购澳大利亚Terramin公司等,中国企业无一例外都是在被收购企业陷入债务危机的情况下介入的。因此,要特别关注这些企业债务的真实情况,做好尽职调查,将债务风险降到最低。

  其四,矿产品的价格风险。有业内人士表示,在发达国家,政策不稳定不是中国企业需要过多考虑的问题,而应更多地关注价格浮动给整个投资项目带来的赢利风险。当然,人民币升值所带来的财务风险也要有所考虑。

  企业海外矿业投资的六项原则

  一般情况下,企业在投资海外矿业的决策、运作的过程中,适宜遵循如下六项基本原则:

  1. 资源、地缘与政治相重叠原则。投资者需要找准这3个维度的结合点,选择资源丰富、地理位置距中国相对较近、与中国外交政治关系良好的国家中最适合企业的项目。

  从地缘政治角度考虑,东北亚、中亚、南亚和东南亚地区在中国的全球战略中具有至关重要的战略地位。从资源方面看,上述4个地区矿产资源极为丰富,尤其是东北亚、中亚和东南亚地区,其矿产与中国具有很强的互补性。因此,应积极推动区域经济一体化进程。

  除周边国家外,非洲地区多年来一直与中国保持着良好的政治关系。中国可以开发利用非洲大陆上丰富的矿产资源,并借此实现中非“双赢”。

  南美洲是另一个可以保障中国资源稳定供应的现实地区。近年来,我国进一步强化了与南美洲部分国家和地区的经贸合作关系,对开发利用巴西、智利等南美矿业大国的矿产资源具有重要意义。

  2. 政府和企业“分行与协作”的原则。该原则指的就是“政企分开”。发达国家的实践表明,全球矿产资源的优化配置实际上是通过跨国公司来实现的。由于资金、机制等问题,中国目前还没有实力超群的大型固体金属矿业公司,因此,在控制和分配全球矿产资源上声音微弱。

  政府服务做到何种程度,企业才能或才敢介入国际市场,以及企业如何协调好国家利益和自身利益的关系是二者协作的关键。

  3. 专业审慎的尽职调查与恰当巧妙的商业交易模式相结合原则。专业审慎的尽职调查应当涵盖东道国政治立法体制、民族感情、矿业和外商投资法律政策、执法惯例、环保税收政策、出口管制、社区劳工、本国其他机构的案例、第三国的经验、投资或并购对象的资质、权利瑕疵、项目前景等方面。对上述基础性信息的收集与掌握,是做出正确决策、判断的基础,保证企业长期稳定运营的必要前提。

  4. 本土化原则。外国投资者的项目要在东道国顺利地推进,离不开当地政府的同意、支持、甚至是同情。劳动用工、合作伙伴本土化、收购中留住关键的本地业务能力、本地团队及客户等,这一系列举措既能带动当地的经济发展,又有利实现项目效益最大化。

  5. 加强社会责任原则。这一原则提示,要想成功地推进项目,还需站在投资对象的角度上想问题。投资目标地的政府与民众更关心的是“除了支票簿,你们还能为我们带来什么福利?”融入社区、注重环保、依法纳税、参与慈善公益事业、加强基础设施建设,既是项目投入的一部分,又是对当地社会的贡献。那些基础性的工作是推动项目顺利进行的坚实后盾。

  6. 注重软件建设原则。国际投资并购需要企业长期积累经验,并借助专业中介机构的协助,培养专业团队。正如五矿总裁周中枢所讲,“中央企业‘走出去’,不缺资金,缺的是团队、经验和渠道”在软件建设中,除了企业内部团队的培养之外,企业信息共享、行业论坛交流亦是为“走出去”打开局面,提升整体软件实力的有效手段。

  企业矿业海外投资的具体操作建议

  为避免和防范风险,在进入国际矿业市场时应持有积极而审慎的方式及态度。

  第一,慎重参与风险勘查市场。采用风险勘查应遵循以下原则:首先要遵循适度的原则。不要全线出击。其次,我国利用这种方式的矿种最好限于黄金、金刚石等高盈利性的矿产。再次,财政应适度支持一些。

  第二,积极购置采矿权。相对于风险勘查而言。购置采矿权的风险相对较小。采用购置采矿权应遵循两个原则:一是可以先从相对小的项目着手;二是选择优质的项目,即选择前景好的项目而不是便宜的项目。利用这种方式的矿种最好限于石油、铁、铜、锰、钾盐、铬铁矿等我国的急缺矿产。

  第三.在贸易进口上优化矿产资源的品种。首先,应扩大初级原矿或半加工矿产品的进口。其次,尽可能地安排长期供货合同。再次,进口来源要多样化。这也是建立安全的矿产资源供应体系的要求。比如铁矿石的进口,我国要持续坚持进口来源多样化。

  第四,从运作模式来讲,直接投资与资本运作相结合。加、澳、南非等发达地区,由于优良资源已经被欧美日韩等国所掌控,中国投资者应以矿业公司并购等资本运作为主;而在非洲、拉丁美洲、中亚等欠发达地区,以矿业权直接投资为主。

  第五.从投资主体来讲,应国有民营并重,民营先行,国有入资,混合经济主体大企业操作。或者地勘单位先行,完成收购,再由政府主导国企去整合地勘单位。地勘单位应成为“走出去”的主力军,一方面比较容易地收购了境外资源,一方面加速了地勘单位的企业化进程。在这方面,华东有色地勘局、河南省地矿局走在了前面.榜样示范作用应引起重视。

  第六,从矿业权操作来讲,勘探开采模式以风险找矿、技术劳务承包先行,矿业权投资、并购紧跟。河南省地矿局通常有三种途径利用外国资源:一是联合获取矿业权,共同勘查开发;二是买断矿山股权;三是从风险勘探做起,找到矿后再自主进行开发。三管齐下,使得河南省地矿局在全球矿业权市场上打开了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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