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宗案例看信用证“止付令”在西班牙司法实践中的应用

2008-03-26 11:511150

此案例由中国出口信用保险提供

    一、案情简介

    2007年4月,国内某大型出口企业W公司向西班牙买家M公司出口价值116,640.00美元的醋酸蘑菇,支付方式为L/C 60天。货物出口后,W公司交单议付,开证行B审单之后未提出“不符点”。信用证应付款日为2007年6月23日。付款日截止后,买家于6月26日提出货物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不能为人类食用,并立即向西班牙瓦伦西亚第二商业法庭申请“止付令”,要求法庭采取预防措施,通知B银行暂停支付信用证项下货款,同时对相关款项进行冻结,等待诉讼结果。6月27日,法庭支持买家请求,向B银行下达了“止付令”,B银行立即通知W公司,告知其暂停支付货款。

    二、“止付令”的由来及运用

    “止付令”是信用证交易的一种例外。信用证支付,作为国际贸易中常见的支付手段,由于是开证行的一种有条件的付款承诺,而受到不少国际贸易商的青睐。信用证支付的基本原则或基石,是独立性,即信用证本身与基础合同相互独立,开证银行根据信用证所载明的要求审单,只要相关单据与信用证相符,同时单据之间相符,就应该无条件付款。由于银行只是对单据进行形式审查,就导致贸易过程中存在信用证欺诈的可能性。例如,出口商出运的货物以次充好或者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买家在提货检验之前必须付款赎单,而后即使发现货物存在问题,由于出口商已经获得货款,买家只能通过另行起诉解决争议。

    1941年,美国纽约最高法院审理的美国进口商Sztejn诉印度出口商J.Henry Schroder Banking Corp.[1]案中,由于出口商出运的实际上是垃圾,法官支持原告的请求,向开证行下达“止付令”。该案是信用证历史上里程碑式的判例,确立了信用证“欺诈例外”的基本原则。该判例的基本精神构成了《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五章中欺诈例外司法处理的基础,被美国许多法院援引。欺诈例外原则同时也被澳大利亚、加拿大、新加坡、西班牙、意大利等国家普遍接受。

    三、“止付令”在西班牙司法实践中的应用

    根据《西班牙民事诉讼法》第162条和167条的规定,如果买方认为卖方提供的货物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即可向当地法院提交申请信用证“止付令”的申请书,要求法院判决开证行不得对信用证进行支付,并冻结该信用证,等待相关诉讼判决结果。买方在申请书中应当陈述申请止付令的理由;提供相关证据,如货物检验报告等;提供相当于货物总价值的保证金,对诉讼请求进行担保,以便能够快速有效地弥补由于“止付令”而可能对被告方造成的经济损失。

    根据惯例,法院在接受原告的申请判发“止付令”时,需要被告事先到庭应诉,给被告一次申辩的机会。但根据《西班牙民事诉讼法》第733条的规定,作为例外,当存在紧迫理由或通过分析需要采取“止付令”的理由,且征求被告方意见后得到了肯定答复,也可以在无须被告方事先到庭应诉的情况下判发“止付令”。本案中,由于被告方是中国出口企业,不属于欧盟成员国企业,法院考虑到如果银行一旦支付足额货款,可能会无法收回。而且对于中国企业,西班牙法院缺乏充足的资料判断被告方的偿付能力及商业信用,所以在中国企业未到庭的情况下,法院也发布了“止付令”。

    “止付令”是一项临时性的判决,原告在“止付令”发布之后的20日内必须向法庭提交诉讼书,正式启动诉讼程序,否则“止付令”即告失效,同时原告还会被责令承担由此给被告方带来的一切经济损失。同时,自“止付令”发布之日起5日内,原告有义务向法庭提供被告的地址以便法庭通知原告相关判决结果。如被告方所在地为外国,原告还应向法庭提供其所有文件的翻译文本,包括“止付令”判决书的翻译文本,以便法院送达。如果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上述义务,则“止付令”自动取消,其判决内容也相应失效。

    西班牙法律同时赋予了被告方申辩的机会。根据《西班牙民事诉讼法》第733条第2款的规定,“止付令”一经发出,不得撤回,但被告方可以在接到法庭“止付令”后20日内对判决内容提出反对意见。

    值得注意的是,适用“止付令”的国家法律通常规定,“止付令”的发布受到时间限制,即法院“止付令”只有在开证行理论应付款日之前生效,才能产生阻却银行对外支付的法律效力。但在西班牙的司法实践中,虽然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法院有权在应付款日之后发布“止付令”,但法院会根据西班牙民法典的基本原则,即“如果卖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货物,买方有权拒绝付款”,而在信用证应付款日之后发布“止付令”。

    所以,在西班牙,即使债务人在银行应付款日之后申请“止付令”,法院在银行应付款日之后发布“止付令”,只要银行在收到“止付令”时尚未付款,就有义务停止向信用证受益人支付货款。如果银行违反法院的“止付令”要求,向受益人付款,则可能涉嫌刑事犯罪。

    四、本案启示

    (一)国际惯例与国内法之间的冲突与适用。

    国际惯例是指在国际交往中,在某一特定领域,长期反复实践形成的做法或习惯。国际惯例本身不是国际法,没有强制约束力。只有在国际惯例演变为国际公约或者国际习惯[2]之后,才有可能成为有拘束力的法律。目前信用证的国际实务操作主要由国际商会(ICC)制定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规制,UCP600属于国际惯例,不具有法律所具有的强制约束力。

    信用证“止付令”渊源于各国国内法,各国为了防止信用证欺诈而通过国内立法对信用证的独立性进行限制。一旦法院根据当地法律发布“止付令”,对于开证行而言,面临的问题是选择遵循国际惯例还是遵守国内立法。从法律效力角度分析,UCP600作为国际惯例不应高于一国的国内立法;从司法实践角度来看,绝大多数法院也会选择适用国内法律,即使“止付令”在某些方面的确违反了UCP600的规定(如“止付令”的发布时间晚于信用证应付款日期等)。此时,一味地要求开证行无条件付款是不切实际的。

    (二)国内法中不同性质法律责任之间的冲突与适用。

    如果信用证中明确载明“本信用证适用UCP600的规定”,则UCP600此时不仅仅是作为国际惯例适用,而是同时也被纳入到信用证中,成为约束受益人和开证行的法律规则。如果开证行违反了UCP600的规定,则应对受益人或开证申请人承担相应的合同违约责任。 但在西班牙,如果银行违反“止付令”的强制性要求向受益人支付货款,就有可能涉嫌刑事犯罪。在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之间,开证行通常会选择冒着承担民事责任的风险,而去遵守法院的“止付令”要求。

    (三)应对措施

    由于目前许多国家都有关于“止付令”的立法,如印度、意大利、西班牙、孟加拉等。作为国际贸易大国,中国的出口商必然会面临国外进口商利用本国法院的“止付令”来逃避付款义务的问题。一旦遭遇“止付令”,建议出口企业采取如下措施:

    1、直接与买家协商付款。不少案件中,并非出口商恶意欺诈,只是进口商利用本国法律延缓付款,借机压低价格。在买家仍有提货付款意愿的情况下,出口企业可以直接与买家谈判,适当接受买家的折扣付款要求,以便在短期内尽快回笼部分资金,尽可能地降低和减少损失。

    2、积极应诉。多数国家法律均赋予了被告方的应诉申辩权。在获悉信用证被止付后,出口企业应立即委托专业的律师介入,积极应诉,一旦能够在法庭上证明买家申请“止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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