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美反倾销法中的“非市场经济”和“替代国”制度研究

2007-12-26 15:02961

欧美国家越来越频繁地在针对我国产品的反倾销中使用“替代国”制度,这在国际法实体规则上源于WTO《反倾销协定》和我国入世议定书中有关“非市场经济”国家的规定。为消除其给我国带来的消极影响,政府和企业应熟悉欧美反倾销法中的“非市场经济”和“替代国”制度。通过了解和对比欧美反倾销法中关于“非市场经济”和“替代国”制度的规定,我国政府、中介组织和企业应及时应对,避免损失和风险。

  随着我国对外贸易的进一步发展,欧美国家越来越频繁地在针对我国的反倾销活动中使用“替代国”制度。其之所以能在国际反倾销诉讼中应用,在国际法实体规则上源于WTO《反倾销协定》和我国入世议定书中有关“非市场经济”国家的规定。

  近年来,我国政府积极开展外交活动,已有75个国家承认了中国的“完全市场经济地位”。但欧盟和美国在该问题上仍固执己见,其反倾销法中的“非市场经济”和“替代国”制度严重影响我国对外贸易的正常发展。

  美欧反倾销法中的“非市场经济”和“替代国”制度

  一、美国的做法1.对“市场经济”和“非市场经济”的认定

  美国早期的反倾销法规并不包含非市场经济条款。在1960年对捷克斯洛伐克自行车反倾销调查案中,商务部拒绝采用这个被称为“国营贸易国家”的出口商自己的国内销售价格,而是采用替代国价格确定正常价值。此后,美国逐渐建立起针对所谓“国家控制经济国家”的特殊反倾销法律制度。根据《1930年关税法》,非市场经济国家指不以成本或市场原则定价,因而其商品的国内销售价格不能反映该商品的公平价值的国家。该法第771节18段对市场经济国家提出了六项要求:(1)货币可自由兑换;(2)劳资双方可进行工资谈判;(3)设立合资企业或外资企业的自由度;(4)政府对生产方式的所有和控制程度;(5)政府对资源分配、企业产出和价格决策的控制程度;(6)商业部认为合适的其他判断因素。

  美国反倾销法也规定了一些例外条款,即针对来自所谓“非市场经济”国家的产品,根据实际情况可以给予相关行业或企业以市场经济性质的认定。首先,商务部采用市场导向测试法,如果被指控倾销的非市场经济国家的一个产业被认定为“市场导向产业”,就可以采用出口国企业的自己的数据,而非根据替代国的数据来确定正常价值。在确定一个非市场经济国家的特定产业是否为市场导向产业时,美国商务部要求满足三个条件:(1)调查产业在制定价格和确定产量方面不存在政府实质性介入或干预;(2)相关产业以私有或者集体所有为特征;(3)所有的主要投入,包括原材料、能源和人工以及绝大多数其他投入(价值占涉案产品极少部分的可以除外)都是以市场价格供应。其次,商务部采用分别税率的方法:如果出口企业能够证明满足法律规定的条件,就可以根据每个企业自身的生产要素来计算他们各自的倾销幅度。这二者是美国对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反倾销裁决采用“一国一税”原则的重要例外。

  2.替代国制度替代国制度或称类比国制度,是指针对来自于非市场经济体的商品,在确定其正常价值时,不使用其出口国商品的实际成本,而选择一个市场经济第三国或进口国的同类相似商品价格,作为计算正常价值的方法,所被采用的市场经济国家通常称为“替代国”。由于美国仍然视中国为非市场经济国家,在大多数情况下就“正常价值”问题采用替代国制度,从而使我国涉诉产品极易构成倾销并且倾销幅度极大。美国反倾销法往往在形式上要求商务部考虑到“替代国”与反倾销诉讼的“非市场经济体”在经济发展水平上的相似性,力求做到表面上的贸易公平。如美国关税法第773.(c).(1)规定:“应尽可能利用经济发展水平相当,且是相似产品主要生产国的一个或者多个市场经济国家的成本价格。”但法律并未规定经济发展水平可比性的条件。一般来说,商务部考虑的重点因素是人均国民生产总值、劳动力全国分布状况和人均国民生产总值增长率三项因素。

  在替代国价格的确定和计算方法上,美国《1988年综合贸易和竞争法》规定,如果受诉倾销产品来自某一非市场经济国家,商务部根据现有资料不可能采取与来自市场经济国家进口产品同样的方法确定其外国市场价值,那么,商务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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