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审理篇)

2020-02-17 11:29 62087

作者:杨舒茜,现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来源:贸易金融上一篇浅析了特许经营合同纠纷管辖(浅析特许经营合同纠纷——(管辖篇)),

作者:杨舒茜,现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

来源:贸易金融
 

上一篇浅析了特许经营合同纠纷管辖(浅析特许经营合同纠纷——(管辖篇)),管辖只是开始,各方的矛盾及争议焦点在审理阶段才慢慢浮出水面。因该类案件涉及纷繁复杂的商事关系,在审理时较普通合同纠纷有很大差异,法律适用上,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还有各地为统一审判标准和裁判尺度制定的相关审判指导意见和相关解答。以笔者所在的北京地区为例,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审理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这是我国法院首次针对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制定规范性意见,上述意见对审理该类案件具有重大指导意义。根据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公布的《海淀区法院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审判白皮书》显示,在该类纠纷中,被特许人起诉特许人的案件占到全部案件的九成,其中被特许人的诉讼请求主要集中在合同解除、确认合同效力以及要求退还加盟费等,本文将对以上问题进行逐一剖析。

 
关于合同效力

虽然《合同法》并没有章节专门针对特许经营合同,但在认定合同效力问题上,《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可撤销的规定当然适用于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常常以违反《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主张合同无效,那么违反上述条例的规定是否会导致合同无效,对此类合同的法律效力又应该如何认定?
 
(一)特许人违反“两店一年”的规定是否导致合同无效?

经过检索大量相关案例,被特许人以特许人不符合“两店一年”的规定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非常常见。那么何为“两店一年”?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并具备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的能力。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

2010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具备“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不超过1年”的特许人所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是否有效的复函》(2010民三他字第18号)中提到:“《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于行政法规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特许人不具备上述条件,并不必然导致与他人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无效。”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八条规定再次确认了上述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最高法民申643号再审判决中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关于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的规定,属于行政法规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即使特许人不具备上述条件,并不当然导致其与他人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无效。

综上,目前司法实践中对于被特许人仅以特许人违反“两年一店”规定而提出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法院基本持否定态度,建议当事人在提出诉讼请求时避免该雷区。

(二)未经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特许经营合同是否无效?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特许人应当自首次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未备案合同的效力问题,我们可以通过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苏05民终10039号判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2018)京73民终1423判决中找到此类案件的裁判思路及观点。

其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因双方涉案合同并未对此进行特别约定,特许人信息备案属于行政管理范畴的要求,是否进行该项行政备案并不直接影响特许经营合同的效力及履行。特许人存在未及时办理行政备案的情形,可由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对其进行行政执法处理,但不作为涉案合同效力及双方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判断依据,故被特许人的主张缺乏依据。”

综上,笔者认为《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系行政管理性质的强制性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规定,违反该规定的法律后果是相关当事人承担行政责任,而非合同效力受到否定,被特许人不能因未经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为由主张合同无效。因该条也未赋予未备案导致的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在解除合同时仍应按照《合同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关于合同解除的规定作为依据。

(三)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作为特许人签署的特许经营合同是否无效?

被特许人以该理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依据仍是《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该条例第三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

在广西高院请示案【(2010)民三他字第19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批复认为,2007年5月1日起施行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关于“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规定,可以认定为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作为特许人与他人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可以认定为无效;此外,在具体案件审判中,法院要注意结合特许经营资源的拥有人或者实际控制人、在商务主管部门的备案信息、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以及业务培训等服务的实际提供者、涉案合同的签字人和签约名义及签字人与特许经营资源拥有人或者实际控制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等因素,准确认定涉案合同的特许人,依法妥善审理好相关案件。

在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浙01民终7392号判决、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浙01民终6307号判决以及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粤06民终404号判决中均认为,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作为特许人与他人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但需要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文件中用的是“可以”而不是“应当”,所以也不是所有案件中非企业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必然无效。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民申643号民事裁定书中的本院认为:“依据赵XX与XX公司签订的《XX公司总代理合同书》的约定XX公司授权赵XX为福建省代理,并约定福建省、市、区或县的连锁店均由赵XX全权授理,XX公司有权监督管理并备案。合同签订后,XX公司向赵XX提供了《授权书》《“XX公司”简介》《培训手册》《接待话术内部资料》以及减肥产品、物料等相关经营资源。之后,林XX与赵XX签订了涉案合同,合同书首页写明“XX专业美体减肥中心连锁加盟合同书”,合同约定:“乙方经考察,自愿加盟XX养生减肥事业,愿意同XX一起经历成长过程,收获成功、承担市场风险,共同维护品牌和公司的利益。”以上事实说明林XX被特许经营使用的经营资源的实际拥有人为XX公司,XX公司是特许人。故林XX以涉案合同违反《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为由主张涉案合同应予无效的申请再审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不难看出,最高人民法院采取了穿透审查的方式,而非形式上签约合同主体的认定,最终以特许人实为公司为由认定特许经营合同合法有效,驳回了被特许人的再审申请。

笔者认为,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作为特许人签署的特许经营合同,法院一般都认定为无效。但仍有一般以外的特殊情形,应结合个案综合考察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最终认定合同效力。

(四)其他合同无效情形

特许经营合同被认定无效的情形除了《合同法》五十二条以及以上所述的合同无效情形外,还有以下两种情况需要注意:

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特许经营的产品或者服务应当经批准方可经营,或者从事特许经营的业务需要具备其他特定条件的,特许人或被特许人为规避上述规定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无效,但特许人或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纠纷发生前已具备相关特定条件的,可以不认定为无效合同。

经营资源具有不可续展的法定期限,或者虽具有可续展的法定期限但未依法续展,当事人约定的特许经营合同期限超过该法定期限的,超过部分的约定无效。
 
关于合同解除

对于其他合同纠纷中的合同解除我们并不陌生,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解除条件,也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行使法定解除权,但基于特许经营合同的特殊性,还有一些单方解除权需要引起当事人及从业者的重视,往往以下被大家忽视的解除条件才是该类纠纷中的救命稻草。

(一) “冷静期”被特许人的单方解除权

该类纠纷相对其他一般合同纠纷的最大亮点是“冷静期”的设置,“冷静期”赋予了被特许人在一定条件下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
那么问题来了,《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对冷静期期限没有具体明确的规定,当事人在依据该条单方解除合同时对期限的解读五花八门。但事实上,我们可以从法院的相关判决中解惑。

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京民申95号判决中,北京高院在本院认为中这样阐述,《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该条规定“一定期限”的目的是为了保护被特许人,以缓冲被特许人的投资冲动,赋予被特许人一定的反悔权利。因此,在合同签订的合理期限内,即使双方当事人未约定此条款,被特许人仍可以要求单方解除合同。对于“一定期限”的界定,应遵循以下规则: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应结合行业特点、商业惯例等予以确定。合理期限的时间一般不宜过长,通常应掌握在合同签订后一个月之内;被特许人尚未实际利用特许人的经营资源的,合理期限可适当延长至合同签订后三个月。”

以上裁判思路在其他地区法院的判决中也得到充分体现,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浙01民终7394号判决中,在被特许人与特许人签订合同后且特许人的经营资源尚未被其实际利用时,被特许人在合同签订后三个月内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得到了法院的支持。同样是杭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另外一份(2019)浙01民终4302号判决中,因冷静期超过三个月,杭州中院已超过合理期限,故驳回了被特许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

综上,从相关判决中可以得出以下结论:“冷静期”的合理期限最长一般也不超过合同签订后的三个月,还有一个重要的前提条件是被特许人未实际掌握特许人的经营资源,因为一旦被特许人实际掌握经营资源后就拥有可以随时利用资源进行独立经营的能力,在这种情况下无法保护特许人的商业秘密及合法权益。所以笔者认为冷静期切勿滥用,要把握单方解除的条件及合理期限,法律虽保护在合同地位中处于弱势的被特许人,但绝不是无条件无边界保护。

(二)特许人违反特许经营信息披露义务,被特许人的单方解除权

正因为特许人与被特许人的地位悬殊,《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专门在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以及第二十三条花大量篇幅规定了特许人披露信息的时间、范围、未尽披露义务的责任。

1、特许人应当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应当向被特许人提供以下信息:

(1) 特许人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额、经营范围以及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基本情况;

(2) 特许人的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和经营模式的基本情况;

(3) 特许经营费用的种类、金额和支付方式(包括是否收取保证金以及保证金的返还条件和返还方式);

(4) 向被特许人提供产品、服务、设备的价格和条件;

(5) 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业务培训等服务的具体内容、提供方式和实施计划;

(6) 对被特许人的经营活动进行指导、监督的具体办法;

(7) 特许经营网点投资预算;

(8) 在中国境内现有的被特许人的数量、分布地域以及经营状况评估;

(9) 最近2年的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摘要和审计报告摘要;

(10) 最近5年内与特许经营相关的诉讼和仲裁情况;

(11) 特许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是否有重大违法经营记录;

(12)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信息。

2、特许人违反上述披露义务,被特许人是否能要求解除合同?

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

关于违反信息披露解除合同的具体规定和适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六规定给出了详细的解除条件。

(1)特许人在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后隐瞒重大变更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夸大经营资源,给被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业务造成实质影响的,被特许人可以请求撤销或者依法解除该特许经营合同。

(2)与特许人有关的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可能直接影响到被特许人是否签订特许经营合同,或者可能对被特许人实现特许经营合同目的产生重大影响,但特许人隐瞒该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情况,或者提供虚假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依法解除该特许经营合同。

但通过大量案例检索,笔者发现因未尽披露义务导致被特许人要求解除合同的案件中,法院的支持率并不高。在大量败诉的案例中,不难看出,法院对以特许人未真实、准确、完整地进行信息披露信息而最终是否导致合同解除的审查标准较严,并非只要违反披露义务合同就一定会被解除,还要结合被特许人的业务是否受到实质影响或是否对实现合同目的产生重大影响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

综上,目前的审判观点基本趋向于:在特许人违反上述披露义务且达到一定条件下,被特许人才可以单方解除合同。故被特许人在合同签订前以及在合同履行中一定保留好合同解除必备条件的相关证据,以备诉讼之需。

(三)特许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隐瞒、提供或者夸大直接关系到特许经营实质内容的相关信息或经营资源,被特许人的单方解除权

上一段提到违反披露义务合同有可能被解除,那么隐瞒、夸大相关信息或经营信息是否会导致合同被解除呢,笔者分两个时间节点为大家解读

1、在签订合同过程中

在此期间,隐瞒、提供或者夸大直接关系到特许经营实质内容的相关信息或经营资源,足以误导被特许人与其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的,被特许人可以请求撤销或者依法解除该特许经营合同。

2、在签订合同后

特许人在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后隐瞒重大变更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夸大经营资源,给被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业务造成实质影响的,被特许人可以请求撤销或者依法解除该特许经营合同。

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京民申4675号再审判决中,法院认为特许人其隐瞒行为已对被特许人签订合同的意愿产生影响,因此支持了被特许人解除合同的诉请。

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2019)京73民终1332号二审判决中,一审法院认为,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披露信息不仅包括合同签订之前的信息披露,还包括特许经营过程中的信息披露。特许人在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后隐瞒重大变更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夸大经营资源,给被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业务造成实质影响的,被特许人亦可以请求依法解除该特许经营合同。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特许经营合同的根本目的是指被特许人在特许人指导下使用特许人的相关经营资源,在特定经营模式下开展特许业务。特许人未予以及时、准确、完整向特许人进行信息披露,上述经营资源无法正常使用,对于双方的特许经营合同关系产生重大影响,导致特许经营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故被特许人有权行使法定解除权解除合同。

两审法院在上述问题的裁判思路具有一致性。

综上,笔者认为在处理此类纠纷时,一定要综合案件本身情况,必须考虑特许人隐瞒、提供虚假信息是否足以导致被特许人签订特许经营合同产生影响,或在签订合同后是否导致特许经营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等因素。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一般会与《合同法》关于法定解除权的规定相结合,在判定合同是否解除的问题上采取了相当审慎的态度。

(四)其他单方解除合同的情形

1、与特许人有关的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可能直接影响到被特许人是否签订特许经营合同,或者可能对被特许人实现特许经营合同目的产生重大影响,但特许人隐瞒该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情况,或者提供虚假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依法解除该特许经营合同。

2、在特许经营合同的约定期限内,一方当事人被吊销营业执照,致使其无法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的,当事人可以解除该特许经营合同。

以上解除条件很好理解,本文不再赘述,但需要注意特许经营合同的根本目的”的含义,特许经营的合同目的是被特许人在特许人指导下使用特许人的相关经营资源,在特定经营模式下开展特许业务。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被特许人是否盈利不属于特许经营合同的根本目的。在诉讼中,很多当事人以未盈利当作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显然与立法相悖,那么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自然无法得到支持。

三、合同无效或解除后的法律后果

(一)特许经营费(加盟费)是否能返还?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关于合同解除后的相关规定以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九条、二十条规定,特许经营合同因特许人的原因未成立、未生效、无效、解除或撤销,或者因被特许人的原因终止履行,被特许人请求返还已经支付的特许经营费用的,应当综合考虑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情况、实际经营期限、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合理确定返还的数额、比例或方式。

需要注意的是,很多合同中特许人为了保证自身利益,设置了“特许经营费(加盟费”)概不退换的条款,在发生争议时,即使在自身违约的情况下,仍然以此条款作为抗辩。事实上,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以上属于格式条款,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在该条款无效的情况下,仍须结合合同订立、履行情况、实际经营期限以及违约责任主体过错程度来确定是否返还以及返还的数额。

1、合同解除后加盟费是否返还?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9)冀知民终67号案件中,针对特许经营合同解除后应如何处理给出了比较详尽的释理。河北高院认为:“特许经营合同的特殊性较强,因此相关机构制定了特殊的行业管理规范,本案中XX公司并未严格按照上述行业管理规范的要求履行相关先合同义务,也未在涉案合同中加入被特许方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的条款,存在一定过错。其次,张X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在合同签订前并未尽到审慎的考察义务,其在合同签订后主张以“未按约定提供选址服务和存在虚假宣传、隐瞒欺诈等行为”为由解除合同,但从合同约定和其提供的证据看,并不能支持其该项主张,因此张X作为独立的民事权利主体对合同的未能正常履行也存在一定过错。综上,本案合同未能正常履行的原因并非因为单方过错,双方均负有一定责任,一审法院对该问题的认定存在错误应予纠正。考虑到XX公司特许经营资源及经营模式存在的瑕疵,同时考虑到张X对XX公司经营资源和经营模式存在的瑕疵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也负有一定责任,再考虑到合同约定、已经履行的合同义务和已经履行的期限,本院酌定XX公司退还张X运营指导服务费130000元,张X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2、合同无效后加盟费是否返还?

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8)粤04民终684号判决中,就合同无效后是否应返还加盟费给出了答案。珠海中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涉案合同因违反《条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导致合同无效的主要原因是XX甜品屋不具备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主体资格,故XX甜品屋对涉案合同无效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双方过错程度、涉案《合作经营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合同约定的期限及陈XX实际经营的期间等因素,酌定XX甜品屋返还XX锋品牌使用费4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针对合同无效或解除后加盟费是否能返还以及返还比例我们已经有了清晰认识。在合同无效或解除后,被特许人请求返还已经支付的特许经营费用的,应当综合考虑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情况、实际经营期限、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合理确定返还的数额、比例或方式。掌握好以上裁判尺度,是处理争议的必要基础。

(二)保证金、押金是否能返还?

1、特许经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或者虽未履行完毕但合同约定的返还条件成就的,特许人应当及时向被特许人返还押金、保证金,但该押金、保证金已经充抵特许经营费用或被特许人其他债务的除外。

2、因特许人的原因致使合同未成立或无效、撤销或者解除的,或者被特许人对特许经营合同未成立、无效、撤销或者解除无过错的,特许人应当向被特许人返还押金、保证金。

返还:

如果返还条件成就或因特许人的原因致使合同未成立或无效、撤销或者解除的,或者被特许人对特许经营合同未成立、无效、撤销或者解除无过错的,法院则倾向判决特许人返还保证金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吉民终203号判决中认为,特许经营合同约定了合同到期被特许人无违约行为即退还保证金的条款,合同为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特许人在合同到期后没有违反合同规定的保证金条款,特许人应向被特许人全额返还保证金。

不予返还:

如果合同约定的返还条件不成就,法院则倾向判决特许人无需返还保证金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豫01民初2369号判决中,法院未支持被特许人要求返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我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首先,原、被告双方在《特许经营协议》中约定,特许经营保证金退还的首要条件为,协议期满后30日内,原告在经营场地停止使用任何“绿XX”商标及外观设计专利。2017年9月13日,双方终止履行《特许经营协议》。依据上述约定,原告应于2017年10月12日前在其经营场所停止使用“绿XX”商标。而(2018)豫郑黄证内经字第00026号公证书能够证明,2018年4月12日原告仍在其经营场所使用“绿XX”商标。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特许经营保证金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笔者认为,因个案因素不同,要求返还保证金的最终判决结果也存在差异,作为特许人一定要保留好返还保证金条件已达成、被特许人对特许经营合同未成立、无效、撤销或者解除有过错的相关证据,如2018)豫01民初2369号判决,正是因为特许人及时提供了被特许人违反退还保证金条件的重要证据,最终法院驳回了被特许人要求返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 

结语:

特许经营已涉及各行业各领域,日趋增多的案件必须引起从业者及法律工作者的重视。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中需要注意的问题还很多,如合同终止或解除后的竞业禁止义务、合同到期终止的后合同义务,这些都是导致纠纷发生的因素。笔者纂写此文不仅希望为被特许人应诉提供相关参考,也希望为特许人规范自身经营行为从而避免或减少纠纷的发生提供一些思路。相信通过各方努力,一定可以推动特许经营行业良性有序发展。

(完)

作者简介:

杨舒茜,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具有十年以上律师执业经验,其主要执业领域为:企业商事风险防控、企业内部治理、投资与并购、民商事争议解决,先后担任外国驻华使馆、政府机构、国企、内资企业等多领域的常年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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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 合同纠纷 特许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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