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释疑:签订了“保理合同”属于保理合同法律关系吗?
某公司为融资与某保理公司签订《商业保理合同》,约定以公司与商务合同买方之间的应收账款向甲方申请保理融资业务,《保理融资收据》显示保理公司向公司转账支付30万元,但合同中的《应收账款明细表》为空白,因某公司未如期还款,保理公司将其诉至法院。
应收账款作为架通商业信用与金融信用的桥梁,有助于鼓励企业以商业信用(如赊销等)的方式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从而形成金融信用与商业信用的良性互动,而面对目前经济市场中关于保理合同签订混乱造成融资不成引起纠纷的问题,该如何应对呢?
比如,签订了“保理合同”属于保理合同法律关系吗?
某公司为融资与某保理公司签订《商业保理合同》,约定以公司与商务合同买方之间的应收账款向甲方申请保理融资业务,《保理融资收据》显示保理公司向公司转账支付30万元,但合同中的《应收账款明细表》为空白,因某公司未如期还款,保理公司将其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查明,保理公司签订合同时未审查应收账款的实际情况,保理合同也未实际履行,故考虑到保理公司向某公司支付30万元融资款后,某公司应当在约定期间内分期偿还融资本金并支付固定的费用(即融资费和管理费),法院认为,保理公司与某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系借贷关系而非保理合同关系。
法官释法:
合同名实不一,需要明辨“真伪”。
实践中,保理商开展业务操作混乱,部分合同虽然在名称上叫做保理合同,在内容上约定了应收账款的保理业务,但是在履行过程中并不存在真实的应收账款转让,保理商没有进行应收账款催收、管理,仅是由保理商提供融资服务,如何定性保理合同是审理案件的首要问题。
三个必须的要件为:
1、主体具有特定性,保理商应当为金融机构或商业保理公司,符合相关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经营;
2、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基础合同关系应当成立,虽然基础合同与保理合同不构成主从合同关系,但基础合同相关的应收账款转让系保理合同的核心内容;
3、保理商应当提供融资、销售分户账管理、应收账款催收、应收账款管理、资信调查与评估、信用风险控制及坏账担保等至少一项服务。
来源:北京海淀法院,作者:郭齐、张萌萌,原标题《法官释疑:签订了“保理合同”属于保理合同法律关系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