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磅突发】险资监管新规落地!单一股票投资比例不得超总资产5%(附政策原文)

张彦如 |2017-02-10 15:2579259

1月24日消息,今日保监会正式发布《关于加强保险机构与一致行动人股票投资监管有关事项的通知》,重新规范保险资金投资股票。

新浪财经讯 1月24日消息,今日保监会正式发布《关于加强保险机构与一致行动人股票投资监管有关事项的通知》,重新规范保险资金投资股票。


在“宝万之争”接近尾声的时点,保监会对于险资的监管也正式摆在台面上。此前不久,保险公司在资本市场大肆举牌,掀起了一场对于险资以及保险公司“万能险业务”的大讨论。在酝酿数月之后,保监会对于险资的监管新规出台!


分层监管:收购上市公司需报批


据新浪财经了解,新规将对险资投资股票进行分类监管,主要分为三个方面:

对于一般股票投资,即持有上市公司股权20%以下,保险公司无需获批,便可直接进行投资,而且对险企投资的行业不做限制。


对于重大股票投资,即持有上市公司股权超过20%,保险公司达到此标准的,应向监管部门事后备案。


对于保险公司收购上市公司的行为,新规要求险企一旦拥有控制权,则算形成收购,这收购行为需要向保监会报批,而且这种收购是有行业禁区的,险企所投要和主业相关,不得对高污染、高能耗等公司进行收购。


严禁险企与非保险一致行动人共同收购上市公司


《通知》重点强化了保险机构与非保险一致行动人的举牌或收购行为监管,明确禁止保险机构与非保险机构一致行动人共同收购上市公司。


保险机构与非保险一致行动人共同开展重大股票投资,新增投资部分应使用自有资金。保险机构与非保险一致行动人开展一般股票投资发 生举牌时,保监会可以采取暂停保险机构资金最终流向非保险一致行动人的直接或间接投资等监管措施。此外,《通知》还要求保险机构在获得重大股票投资备案意 见或上市公司收购核准文件前,不得继续增持该上市公司股票。


单一股票投资占总资产比例下调至5%


《通知》同时明确,保险机构投资单一股票的账面余额不得高于本公司上季末总资产的5%,投资权益类资产的账面余额合计不得高于本公司上季末总资产的30%。对于已经超过5%比例的保险公司来说,存量资产将如何处理?新规指出,保险公司可在2年或更长时间,将相关资产比例调整至监管比例之内。


据新浪财经了解,2015年7月8日,保监会发布《关于提高保险资金投资蓝筹股票监管比例有关事项的通知》, 加大了蓝筹股投资的比例上限,增加了险资投资的灵活度。当时的具体规定为:“投资单一蓝筹股票的余额占 上季度末总资产的监管比例上限由5%调整为10%;投资权益类资产的余额占上季度末总资产比例达到30%的 ,可进一步增持蓝筹股票,增持后权益类资产余额不高于上季度末总资产的40%。”


“新规将权益类资产占保险公司总资产比例从40%下调至30%,将单一股票投资占保险公司总资产比例从10%下调至5%,只是撤回当时的临时“救市”政策。”保监会保险资金运用监管部主任任春生说道。


此前,保监会副主席陈文辉也表示:“把‘救市’时放宽的投资比例再收回来。这个比例,稳健型公司用不了,反倒让激进型公司 钻了空子。”


险企股票投资受限 对股市影响有多大?


保监会保险资金运用监管部主任任春生表示,此次重新规范保险资金投资股票,结合了2017年中央工作会议所提出的“严控风险、处置一大批风险点”的精神。


险资投资股票受到一定限制,会对股市有多大影响?保监会保险资金运用监管部主任任春生表示,新规对资本市场影响不大。首先,当前保险资金股票投资余额达到1.2万亿元,占保险资金运用总额的比例不到10%,距监管上限尚有较大空间,而超过比例的就几家险企,总量不超过1% 。其次,对于一些超过新规比例的险企,将给其2至3年调整期,减少对资本市场的影响。“新规对绝大多数保 险公司没有影响,主要是限制个别行为。”


据新浪财经了解,保监会此后还将出台更多的举措,规范保险行业发展。保监会将继续加强保险资金运用监管体系建设,在“偿二代”规则基础上,综合评估保险公司资产负债匹配情况和管理状况,实施差别化监管政策,提高行业稳健运行能力,切实发挥保险经济补偿、社会管理、资金融通等功能,切实服务国家经济发展战略和社会经济建设。

(文/新浪财经 张彦如)


政策原文:

中国保监会关于进一步加强保险资金股票投资监管有关事项的通知

保监发〔2017〕9号


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为进一步明确保险机构股票投资监管政策,规范股票投资行为,防范保险资金运用风险,根据《保险法》《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及相关规定,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保险机构或保险机构与非保险一致行动人投资上市公司股票,分为一般股票投资、重大股票投资和上市公司收购三种情形,中国保监会根据不同情形实施差别监管。保险机构应当遵循财务投资为主的原则,开展上市公司股票投资。


本通知所称一般股票投资,是指保险机构或保险机构与非保险一致行动人投资上市公司股票比例低于上市公司总股本20%,且未拥有上市公司控制权的股票投资行为。


本通知所称重大股票投资,是指保险机构或保险机构与非保险一致行动人持有上市公司股票比例达到或超过上市公司总股本20%,且未拥有上市公司控制权的股票投资行为。


本通知所称上市公司收购,包括通过取得股份的方式成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通过投资关系、协议、其他安排的途径成为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者同时采取上述方式和途径拥有上市公司控制权。


本通知所称拥有上市公司控制权的标准、一致行动人和一致行动关系,执行国务院证券监管机构的规定。本通知所称保险机构,包括保险公司、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机构等保险业内机构。本通知所称非保险一致行动人,是指在上市公司股票投资中与保险机构构成一致行动关系的保险机构以外的投资者。


二、保险机构开展一般股票投资的,上季末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应当不低于100%;开展重大股票投资和上市公司收购的,上季末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应当不低于150%,且已完成股票投资管理能力备案,符合有关保险资金运用内部控制的监管要求。


保险机构可以使用保险资金投资上市公司股票,自主选择上市公司所属行业范围,但应当根据资金来源、成本和期限,合理选择投资标的,加强资产负债匹配管理,服务保险主营业务发展。


三、保险机构收购上市公司,应当使用自有资金。保险机构不得与非保险一致行动人共同收购上市公司,不得以投资的股票资产抵押融资用于上市公司股票投资。


保险机构与非保险一致行动人共同开展重大股票投资,经备案后继续投资该上市公司股票的,新增投资部分应当使用自有资金。


国务院银行业监管机构对保险机构投资银行业金融机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保险机构开展一般股票投资发生举牌行为的,应当按照证券监管法规要求及时披露相关信息,并在信息披露义务人发布公告后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提交包括投资研究、内部决策、后续投资计划、风险管理措施等要素的报告。


五、保险机构应当在达到重大股票投资标准且按照证券监管法规要求,信息披露义务人公告后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送包括本通知第四条规定材料及以下内容的备案材料:


(一)投资资金来源、后续投资方案、持有期限、合规报告、后续管理方案等;


(二)符合保险资金运用内部控制监管要求的自查报告,涉及本次投资的董事会或投资决策委员会决议纪要等材料;


(三)按照《保险公司资金运用信息披露准则第3号:举牌上市公司股票》进行信息披露的基本情况;


(四)中国保监会基于审慎监管原则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六、中国保监会严格限制保险机构收购上市公司行为。保险机构收购上市公司的,应当在事前向中国保监会申请核准。申请报告除包括本通知第五条所列文件外,还应包括以下材料:


(一)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投资决议;


(二)主营业务规划及业务相关度说明;


(三)专业机构提供的财务顾问报告、尽职调查报告及法律意见书;


(四)业务整合方案;


(五)投资团队及管理经验说明;


(六)资产负债匹配压力测试报告;


(七)附有经监管机构或者部门核准生效条件的投资协议。


七、保险机构收购上市公司的行业限于保险类企业、非保险金融企业和与保险业务相关、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具备稳定现金流回报预期的行业,不得开展高污染、高能耗、未达到国家节能和环保标准、技术附加值较低的上市公司收购。


八、保险机构应当按照相关监管规定,严格控制接触重大股票投资信息的人员范围,避免因信息泄露导致内幕交易或引发上市公司股票价格异常波动。


九、保险机构应当加强资产负债管理和风险限额管理,防范股票投资集中度风险和市场风险。保险机构投资权益类资产的账面余额,合计不高于本公司上季末总资产的30%。除上市公司收购及投资上市商业银行股票另有规定情形外,保险机构投资单一股票的账面余额,不得高于本公司上季末总资产的5%。对于已经运用相关政策增持蓝筹股票的保险机构,应在2年内或相关监管机构规定的期限内调整投资比例,直至满足监管规定的比例要求。


十、中国保监会对保险机构提交的事后备案材料进行审查,并在要件齐备后15个工作日内反馈备案意见;属于事前核准事项的,按照规定时间出具核准意见。保险机构在获得备案意见或书面核准文件前,不得继续增持该上市公司股票。


中国保监会认定保险机构不符合重大股票投资备案要求或者不予核准的,有权责令保险机构在规定期限内,按照中国保监会及有关监管机构的规定进行整改。


中国保监会对违反保险资金运用监管政策开展股票投资的保险机构,可以采取限制股票投资比例、暂停或取消股票投资能力备案等监管措施。


十一、保险机构与非保险一致行动人共同开展股票投资发生举牌行为的,中国保监会除要求保险机构按本通知第四条规定及时披露信息并提交报告外,还可以根据偿付能力充足率、分类监管评价结果、压力测试结果等指标采取以下一项或多项监管措施:


(一)要求保险机构报告与非保险一致行动人之间其他涉及保险资金往来的活动;


(二)要求保险机构报告非保险一致行动人以保险机构股权或股票向银行或其他机构质押融资情况,以及融资方符合保险机构合格股东资质的情况;


(三)暂停保险机构资金最终流向非保险一致行动人的股权、不动产等直接投资,以及开展上述资金流向的债权计划、股权计划、资产管理计划或其他金融产品投资;


(四)中国保监会基于审慎监管原则采取的其他措施。


十二、保险机构与非保险一致行动人共同开展重大股票投资的,应当由保险机构提交包含本公司及非保险一致行动人相关信息的备案报告。


十三、保险机构开展重大股票投资或上市公司收购的,应当根据投资计划和战略安排,加强与上市公司股东和经营层沟通,维护上市公司经营稳定。


十四、保险机构投资境外上市公司股票,应当按照投资所在地的市场规则,参照本通知执行差别监管和一致行动人的规定。


十五、中国保监会将依据监管职责,对保险机构股票投资行为开展动态持续监管,并加强与有关监管部门沟通,及时通报保险机构重大股票投资和上市公司收购的相关情况。


十六、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中国保监会关于加强和改进保险资金运用比例监管的通知》(保监发〔2014〕13号)第三部分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同时废止。其他有关监管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本通知发布后,保险机构股票投资已存在不符合本通知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报告并进行整改。

 

                                                   中国保监会

                                                   2017年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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