货物贸易外汇收支电子单证审核指引

2017-01-16 15:4034709

为促进货物贸易外汇收支业务便利化,提升外汇 指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和境内机构(以下简称企业)业务 办理效率,以交易真实、业务合规和风险可控为原则,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货物 贸易外汇管理法规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2]38 号)等文 件规定,制订本指引。

第一条 为促进货物贸易外汇收支业务便利化,提升外汇 指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和境内机构(以下简称企业)业务 办理效率,以交易真实、业务合规和风险可控为原则,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货物 贸易外汇管理法规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2]38 号)等文 件规定,制订本指引。

第二条 银行按照“了解客户、了解业务、尽职审查”的 展业原则和现行货物贸易外汇管理规定,为符合条件的企业办 理货物贸易外汇收支业务时,可以审核其纸质单证,也可以审 核电子单证。 电子单证是指企业提供的符合现行法律法规规定,且被银 行认可并可以留存的电子形式的合同、发票、报关单、运输单 据等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其形式包括系统自动生成的电子单 证、纸质单证电子扫描件等。

 第三条 银行以审核电子单证方式办理货物贸易外汇收支 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办银行应为近三年执行外汇管理规定年度考核 B (不含B −)类及以上的银行;经办银行未直接参与考核的, 应以其上一级参与考核分行的考核等级为准; 

(二)具有完善的风险防范内控制度; 

(三)具备接收、储存电子单证的技术平台或手段,且相 关技术能够保证传输、储存电子单证的完整性、安全性。

第四条 银行应建立相应的内控制度,根据风险程度,确 定以审核电子单证方式办理货物贸易外汇收支业务的条件和 要求,在对企业充分了解的情况下,自主审慎选择进行电子单 证审核的企业,以确保业务办理的真实性和合规性。

第五条 企业以提交电子单证方式办理货物贸易外汇收支 业务,应当至少具备下列条件:

 (一)货物贸易分类结果应为 A 类,且取得营业执照满 2 年;

 (二)在经办银行办理外汇收支的合规性和信用记录良好; 

(三)保证提交电子单证的真实、合法、完整,并具备发 送、储存电子单证的技术条件; 

(四)银行出于风险管控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银行以审核电子单证方式办理货物贸易外汇收支 业务,应当遵循的要求包括但不限于:

 (一)按照货物贸易外汇管理规定,对企业提交电子单证 的真实性及其与外汇收支的一致性进行合理审查;企业提交的 电子单证无法证明交易真实合法或与其申请办理的外汇收支 不一致的,银行应要求企业提交原始交易单证及其他相关证明 材料;审查完毕后,应留存审查后的单证备查;银行审核纸质 3 原始交易单证的,应按照现行货物贸易外汇管理规定进行签注 和留存; 

(二)应采取必要的技术识别等手段,确保企业提交电子 单证的唯一性,避免同一电子单证以及与其相应的纸质单证被 重复使用; 

(三)应完整储存证明企业交易真实、合法的电子单证等 相关信息 5 年备查; 

(四)发现企业不符合使用电子单证办理业务条件的,应 在为其办理业务时停止审核电子单证;

(五)每年不定期抽查企业原始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 相应电子单证的一致性。发现企业提交的电子单证不真实或重 复使用电子单证的,应自发现之日起,为其办理业务时停止审 核电子单证,同时报告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机构。

第七条 企业以提交电子单证方式办理货物贸易外汇收支 业务,应当遵循的要求包括但不限于:

 (一)向银行提交的电子单证合法、真实、完整、清晰, 与原始交易单证一致,且不得违规重复使用电子单证; 

(二)所提交的电子单证无法证明交易真实合法或与申请 办理的外汇收支不一致的,应及时按银行要求提交原始交易单 证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三)留存原始交易单证并储存相应电子单证 5 年备查。

第八条 经办银行不满足第三条规定条件的,应自不满足 4 条件之日起,自行停止为新企业以审核电子单证方式办理货物 贸易外汇收支,直至重新满足条件。银行违反本指引规定受到 行政处罚的,应暂停为新企业以审核电子单证方式办理货物贸 易外汇收支 1 年。 企业货物贸易分类结果降为 B、C 类的,自被降级之日起, 停止以电子单证方式办理货物贸易外汇收支,直至重新满足第 五条规定的条件。

第九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外汇局) 将定期或不定期针对银行和企业相关业务开展核查或检查。银 行和企业应积极配合外汇局的监管工作,如实说明情况,并及 时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及电子单证数据,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

第十条 银行和企业违反本指引规定的,由外汇局依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离岸转手买卖外汇收支业务不适用本指引;跨 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自由贸易试验区关于电子单证 审核业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本指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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