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140号文真有那么可怕?金融机构还是能转移税负的(附三种方法)

吴小虎 |2017-01-11 21:5714923

我们在理解(财税[2016]140号)时,要关注金融行业增值税的征税范围,保本与非保本针对的仅仅是四个征税税目中的“贷款服务”税目,只有理解了征税税目,才能举一反三。

我们在理解(财税[2016]140号)时,要关注金融行业增值税的征税范围,保本与非保本针对的仅仅是四个征税税目中的“贷款服务”税目,只有理解了征税税目,才能举一反三。


作者:吴小虎

来源:tigerwu(ID:trustwu)


2016年12月22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明确金融房地产开发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40号),其中有4条对金融资管行业影响较大,主要有:

一、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取得的非保本的上述收益,不属于利息或利息性质的收入,不征收增值税。


二、纳税人购入基金、信托、理财产品等各类资产管理产品持有至到期,不属于《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税〔2016〕36号)第一条第(五)项第4点所称的金融商品转让。


三、证券公司、保险公司、金融租赁公司、证券基金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基金以及其他经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批准成立且经营金融保险业务的机构发放贷款后,自结息日起90天内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按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自结息日起90天后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暂不缴纳增值税,待实际收到利息时按规定缴纳增值税。


四、资管产品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以资管产品管理人为增值税纳税人。

政策发布后,各大金融机构纷纷对以上四条进行讨论,市面上也有很多对以上政策的分析文章,但大部分停留在分析保本与不保本收益的增值税的探讨上,个人感觉有点避重就轻,没有抓住问题的实质,分析的越多,导致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更是感觉无所适从,不知道什么该交增值税,什么不该交增值税。笔者认为,要理解以上四条(尤其是除第3条以外的其余3条),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若能理解以下问题,则可以深刻理解财税【2016】140号。


一、财税【2016】140号针对的是增值税,而非所得税

这里需要注意,财税【2016】140号的发文针对的是增值税,而非所得税,在分析时,不要将其与所得税混淆。例如,投资者投资非保本型资管产品时,投资者(不管是个人投资者还是机构投资者)不需要交增值税,但是需要交纳所得税(个人投资者交纳个人所得税,机构投资者要交纳企业所得税)。再如:资管产品例如信托计划对非上市企业进行股权投资,通过股权转让退出时,不属于贷款服务,也不属于金融商品转让,不需要交纳增值税,但是需要交纳企业所得税,至于这部分企业所得税是由作为信托计划管理人的信托公司作为纳税义务人交纳,还是代扣代缴,还是由投资者自行纳税,国家税务总局并没有明文约定,实际中,仍然是由投资者自行纳税。


二、增值税征税范围

市面上对此文的讨论,更多的文墨在于对保本以及非保本收益的分析,并通过列举各种金融产品的投资来区分是否产品是保本还是非保本,从而判定是否需要交纳增值税,也就是对第一条的讨论。这种分析固然是必要的,但是亦导致给人感觉重点要放在保本与非保本的分析上,其实是避重就轻。财税【2016】140号第1条实质是对(财税〔2016〕36号)第一条第(五)项第1点所称“保本收益、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的一种解释,解释“保本收益、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这四个词的含义,用于判断与这四个词相关的金融服务是否属于“贷款服务”这个征税税目,也即是否是增值税的征税范围。但不是说若不属于“贷款服务”这个征税税目,就无需缴纳增值税,因为增值税的税目除了“贷款服务”,还有“直接收费金额服务”,“保险服务”,“金融商品转让服务”。当然,在中国金融市场,大部分是是固定收益金融产品(包括假股真债、收益权转让附加回购)较多,非固定收益的金融产品较少,也即大部分是债权投资,而非股权投资,因此,作为征税部门的国家税务总局自然要对固定收益类的“贷款服务”进行详细阐述,而正因为单独拿出来进行阐述,导致了大家停留在保本和非保本的关注上。因此,笔者以为应该跳出对保本和非保本的分析,转移到关注增值税的征税范围。根据(财税〔2016〕36号)《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金融服务的征税税目主要有以下四种,下面对以下四种税目进行分析。


金融服务,是指经营金融保险的业务活动。包括贷款服务、直接收费金融服务、保险服务和金融商品转让。


1. 贷款服务

贷款,是指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而取得利息收入的业务活动。


各种占用、拆借资金取得的收入,包括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利息(保本收益、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等)收入、信用卡透支利息收入、买入返售金融商品利息收入、融资融券收取的利息收入,以及融资性售后回租、押汇、罚息、票据贴现、转贷等业务取得的利息及利息性质的收入,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


以货币资金投资收取的固定利润或者保底利润,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注:国税(2002)9号:以货币资金投资但收取固定利润或保底利润的行为,也属于这里所称的贷款业务。)


贷款服务,实质就是获得的是固定收益,这里不涉及到金融商品的转让,包括常见的贷款合同中约定的收取贷款利息并到期偿还本金;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约定的收取资金占用费或股权维持费,到期回购股权;增资协议中约定的股权投资按季度享有固定的利润或者分红,到期由原股东回购或者转让给第三方;不通过资管产品直接投资债券,债券发行说明书约定的融资方偿还本金和利息;私募债债券发行说明书约定的融资方偿还本金和利息;私募基金通过银行委贷在委贷合同中约定的向融资方收取利息并到期由融资方偿还本金;保理公司以及租赁公司的保理合同、售后回租合同中约定的收取本息;票据贴现合同中约定的收取本息;等等这些都属于贷款服务,都要缴纳增值税。税务局为了便于称呼,直接以“保本收益”的服务进行了代替,这里的保本仅仅针对的是贷款服务,并约定是:“指合同中明确承诺到期本金可全部收回的投资收益。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取得的非保本的上述收益,不属于利息或利息性质的收入,不征收增值税。”,注意,这里的合同约定本金可回收,只是一种承诺,不是指的一定能够回收,也即税务局不考虑融资方融资期限或者说资金使用期限届满时能否偿还本金,不考虑融资方的信用风险,只要合同里融资方承诺了要偿还本金,就属于保本,不同于金融行业理解的保本,金融行业理解的保本指的是没有风险能够确定回收本金的行为,比如:金融机构发行资管产品时,以自己的信用担保一定能够给投资者返还本金,例如保本的理财产品,以及公募基金的保本基金,或者投资者购买国债,国债属于保本;若是融资方以自己的名义承诺到期偿还本金其实都不叫真正意义上的保本,因为这里存在信用风险的问题,例如公司发行的公司债,承诺到期偿还本金以及票面利率,但其实不是保本。所以,税务局说的“保本”,笔者认为用“承诺还本”更为贴切,即只要合同(不管是金融机构发行的资管产品的资管合同还是企业、公司承诺的还本合同)提及了承诺到期还本,就称为保本,就属于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例如:信托计划购买企业债或者公司债,属于保本,因为债券认购书里会约定发行人在债券到期后偿还本金,所以信托计划要缴纳增值税,作为信托计划背后的投资者,由于信托合同没有约定信托期限届满时承诺向投资者返还本金,属于不保本,也即不属于贷款服务,投资者不需要缴纳增值税。若是个人投资者能够直接购买债券,债券约定了到期偿还本金,则个人投资者提供的服务就属于贷款服务,应该缴纳增值税。再比如:个人委托银行向某企业发放贷款,贷款合同中约定了到期此企业会偿还贷款本金(不管到期企业有没有偿还能力),则属于保本,即属于贷款服务,作为个人投资者应该缴纳增值税。


此外,“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取得的非保本的上述收益,不属于利息或利息性质的收入,不征收增值税。”这句话实际上是在说,投资者持有金融商品,没有进行金融商品转让,不属于“金融商品转让”税目,也不属于金融服务其他两类即“直接收费金融服务”、“保险服务”,那是否属于贷款服务呢?若是,投资者持有的金融商品,此金融商品没有约定到期偿还本金,则就不属于贷款服务,无需缴纳增值税,若约定了到期偿还本金,则就属于贷款服务,就应该缴纳增值税。但是,金融产品没有持有,而是直接转让,则应该征税税目属于“金融商品转让”,投资者就应该缴纳增值税。


通过以上分析,是否属于保本,实质是用来判断是否属于“贷款服务”的征税税目。


2. 直接收费金融服务。

直接收费金融服务,是指为货币资金融通及其他金融业务提供相关服务并且收取费用的业务活动。包括提供货币兑换、账户管理、电子银行、信用卡、信用证、财务担保、资产管理、信托管理、基金管理、金融交易场所(平台)管理、资金结算、资金清算、金融支付等服务。


对于信托公司,券商资管,保险资管、基金子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各自收取的管理费,都属于“直接收费金额服务”的征税税目,信托公司,券商资管,保险资管、基金子公司,基金管理公司都要以自营获取的收入进行缴纳增值税。这与财税【2016】140号第4条“资管产品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以资管产品管理人为增值税纳税人。进行缴税是不同的,前者是作为自营收入,以自营收入角度缴纳增值税,后者是以产品管理人代表产品缴纳增值税。


3. 保险服务。

保险服务,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包括人身保险服务和财产保险服务。


人身保险服务,是指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业务活动。


财产保险服务,是指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业务活动。



4. 金融商品转让。

金融商品转让,是指转让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所有权的业务活动。注意,商品期货的转让,不属于金融商品转让,国债期货转让属于金融商品转让。


其他金融商品转让包括基金、信托、理财产品等各类资产管理产品和各种金融衍生品的转让。


例如:信托公司投资债券基金,并没有持有到期,而是在中途对其进行转让出售,则属于金融产品的转让,信托公司作为产品管理人按照差价缴纳增值税,信托计划背后的投资者由于购买的信托计划合同里没有约定到期一定偿还本金,属于非保本,不属于提供贷款服务,投资者不缴纳增值税。若信托公司持有到期,由于信托公司与债券基金管理人(一般是公募基金公司)签订的合同里面也没有约定信托公司投资的债券后一定会返还投资本金,属于非保本,则信托计划无需缴纳增值税,信托计划背后的投资者也无需缴纳增值税,但是作为债券基金的管理人(大部分是公募基金管理公司),其持有到期或者转让都是免税的,注意是免税,不是说不属于征税范围,免税指的属于征税范围,只是国家出于税收优惠而给予公募基金持有到期以及转让债券不征税,对于持有债券到期实质属于贷款服务征税税目,因为债券持有到期时债券发行人会在合同中约定债券到期时返还本金,属于保本,属于贷款服务,因此,个人投资者购买信托计划,信托计划购买公募基金管理公司发行的债券基金,公募基金再去交易所或者银行间购买公司债或企业债,这个链条中,都无需交增值税,最后公募基金管理人没有缴纳增值税,是因为税收优惠。


三、无需刻意区分投资者和资管产品

在增值税的分析中,我们经常会刻意的区分最终的投资者以及资管产品,其实资管产品在投资下一个资管产品或者直接投资由企业发行人发行的股票、债券、优先股、应收票据、应收账款、信贷资产收益权、有限合伙基金LP份额等金融商品时,资管产品相对于下一个资管产品或由企业发行人发行的股票、债券、优先股、应收票据、应收账款、信贷资产收益权、有限合伙基金LP份额等金融商品时,就已经处于投资者的身份了。当处于投资者身份时,就需要分析投资的下层资产是否属于以上四种增值税的增税税目,若属于,就应该缴纳增值税,若都不属于,就无需缴纳增值税。例如:个人购买保本的银行理财(银行在理财合同中约定到期会返还本金),银行理财通过单一信托购买了有限合伙基金的LP份额,有限合伙基金通过银行委贷向A公司发放了贷款,同时,有限合伙基金受让了A公司股东B公司持有的对A公司的股权,并约定到期由A公司的股东B公司回购股权。交易结构图如下:

增值税纳税分析:


1.  个人购买银行理财,且理财合同约定将会返还本金,属于贷款服务,个人收取的投资收益需要自行缴纳增值税;


2.  银行作为理财产品的管理人,发行的理财产品,是否需要对理财产品缴纳增值税,主要看理财产品对外提供了什么服务,是否属于以上四个征税税目。理财产品投资单一信托,对于单一信托而言,理财产品就是投资者,由于投资的单一信托属于非保本(单一信托合同不会约定到期一定返还本金,因为亏损的话本金会不返还的),所以理财产品提供的服务不属于贷款服务。但是不是属于其他三类(直接收费金融服务、保险服务和金融商品转让)?我们分析,首先不属于直接收费金额服务,因为理财产品没有向单一信托收取费用,只是银行作为产品管理人向理财产品收取的产品管理费属于直接收费金额服务,需要交纳增值税;也不属于保险服务,那是否属于金融商品转让?若银行理财产品将单一信托受益权对外转让了,则就属于金融商品转让,银行理财产品需要交纳增值税。假设,在投资期限内,没有转让单一信托受益权,则银行理财产品无需缴纳增值税;


3.  单一信托投资基金LP份额是否需要缴纳增值税?首先,单一信托相对基金份额来说,单一信托属于投资者,是否需要缴纳增值税一样要看信托提供的金融服务是否属于以上四种征税税目,假设信托持有的LP份额在信托期限没有对外转让,则不属于金融商品转让。基金合同中也不会约定到期一定返还本金,属于非保本,不属于贷款服务,因此,单一信托无需缴纳增值税;单一信托若在信托期限内,对外转让了基金LP份额,是否属于金融商品转让还是属于股权转让,这里需要区分,因为属于金融商品转让需要缴纳增值税,属于股权转让无需缴纳增值税。在本案中,由于基金既有对外贷款,又受让A公司的股权,个人更倾向于信托转让LP份额时属于一种金融商品的转让,而非股权转让。


4.  有限合伙基金作为一种资管产品,其通过银行向企业发放贷款,提供的是一种贷款服务,属于贷款服务的征收范围,因为企业的借款合同中会约定向基金返还本金,属于保本,因此,基金委贷行为需要缴纳增值税,由作为基金管理人的基金管理公司缴纳;同时,基金受让A公司原股东股权并约定到期回购,也即属于到期本金将会返还,属于保本,属于贷款服务征税税目,因此,基金管理公司对股权受让附加回购提供的是一种贷款服务,需要缴纳增值税。


因此,从以上链条分析来看,作为链条底端的基金管理公司需要就提供的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同时,在链条的顶端购买银行保本理财的个人投资者,也需要缴纳增值税,此时,存在重复征税,但是作为链条中间的银行,信托公司都无需缴纳增值税。处于链条某端的产品管理人,相对于下一层,属于投资者,相当于上一层,属于产品管理人,是否需要缴增值税,看其投资的下一层是否是属于四个征税的税目,属于就需要缴纳增值税,不属于就无需缴纳。


四、税负转移方式

由于产品管理人需要缴纳增值税,若由产品管理人承担,则由于产品管理费抵减了增值税,导致委托方和产品管理人无法合作。因此,需要在产品合同中明确增值税税负承担方式,下面以委托人购买集合信托,集合信托向某企业发放贷款(利率假设为10%,2年期)的例子予以说明。


1. 税负由委托人承担

假设信托公司向某企业发放贷款的年化利率为10%(含增值税价),则信托公司因为提供贷款服务,需要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增值税销项税(含附加)=10%/(1+6%)*6%*(1+3%+7%+2%)=10%*6.34%=0.634%,即千分之6.34,增值税销项税(不含附加)为:=10%/(1+6%)*6%=10%*5.66%=0.566%.假设信托公司向信托计划收取的信托报酬为1.5%(含增值税),向银行支付的托管费费率(含增值税)为0.1%,则向委托人分配的预期收益率(含增值税)为8.4%。若托管银行和信托公司因提供了直接收费金融服务向信托计划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则信托计划作为产品可以抵扣进项税,抵扣的进项税为:1.5%*(5.66%)+0.1%*5.66%=1.6*5.66%,此时,信托公司作为信托计划管理人需要缴纳的增值税=10%*5.66%-1.6*5.66%=8.4%*5.66%,信托公司一共需要缴纳的增值税以及附加为:8.4%*5.66%**(1+3%+7%+2%)=8.4%*6.34%=0.53%.

因此,若0.53%的增值税期附加的税负由委托人承担,则信托公司在分配受益人收益时,先扣除0.53%后,再向委托人分配,分配金额为:8.4%-0.53%=7.87%。


此时注意,信托公司收取的管理费缴纳增值税时,需要向信托计划产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也即信托公司自己向自己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若信托公司以及托管银行以及其他第三方向信托计划收取的费用(例如投资顾问费)不能向信托计划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则对于这部分不能抵扣的进项税在向受益人分配时一并扣除。


此外,还需要注意分配时间,一般来讲,信托公司向借款人收取贷款利息是按照自然季度末月20日收取,而向受益人分配信托收益有可能按照季度,也有可能按照半年度。信托公司自然季度末月20日收取利息后,就产生了增值税纳税义务,例如,假设信托计划在2017年1月22日成立,在3月20日收取了利息,当日产生了纳税义务,但由于信托公司一般按季度缴纳增值税,则应该在4月15日前缴纳增值税,而向受益人分配收益是在2017年7月22日,此时可以先从受益人受益中扣除后再分配。若收益分配是按照信托成立后每季度,例如在4月22日分配,此时仍然可以先扣税后分配。由于信托公司在收取利息后再交税,所以基本不存在由信托公司自营资金垫付增值税的情形。但若自结息日起90天内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信托公司按规定应缴纳增值税,此时需要自营资金先行垫付。


2. 税负转移至信托公司,信托公司增加管理费

仍以上述案例,按照上文计算,在能抵扣所有费用的进项税的情况下,需要缴纳的增值税及附加为0.53%,若由信托公司承担,则信托公司收取的管理费应提高0.53%,但是信托公司提高管理费后,提高部分的管理费又可以作为进项税进行抵扣,实际信托公司缴纳的增值税及附加就会低于0.53%,但这是一个死循环,由于金额较小,可以忽略由于提高管理费增加的进项税抵扣金额。


3. 税负转移给融资方

若税负转移给融资方,则信托公司向融资方提供贷款服务时,合同里约定的利率就应该是不含增值税的利率,假设仍然为10%/年。支付的托管费和信托管理费费率都应该是不含增值税的税率,假设仍然分别为0.1%,1.5%。则信托公司向融资方收取的增值税为:10%*6%=0.6%;收取增值税后,将此部分增值税税款一部分支付给信托公司1.5%*6%=0.9%,一部分支付给托管银行0.1%*6%=0.006%,剩余部分的税款全部由信托公司向税务局缴纳,此部分收取的税款近似由信托公司向融资方收取后转交给税务局。


总之,我们在理解(财税[2016]140号)时,要关注金融行业增值税的征税范围,保本与非保本针对的仅仅是四个征税税目中的“贷款服务”税目,只有理解了征税税目,才能举一反三。以上是笔者个人理解,若有不同意见,欢迎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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