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保证合同是独立保函吗?

2016-12-26 09:223659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称“规定”),该司法解释对独立保函内涵和外延做了相应规定。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称“规定”),该司法解释对独立保函内涵和外延做了相应规定。近年来关于保证保险合同的纠纷案件也日益增多,然而法院对保证保险合同的性质却存在较大的争议。有些法院将保证保险合同定性为保证合同,从而适用担保法来确定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有法院将保证保险合同定性为财产保险合同,从而适用保险法来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银行业金融机构与保险公司在此方面的分歧较大,以至于在最高院公布的《保险法》司法解释之中对这一问题并未明确予以定性。《规定》的出台为这一领域的纷争又增添了变数,独立保函与保证保险合同是否具有相似性?是否可以参考独立保函的相关规定来认定保证保险合同项下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值得研究和讨论。 

保证保险合同性质的争议

我国《保险法》中没有规定“保证保险”这一概念,作为保险行业监管机构的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称“保监会”)与最高人民法院对“保证保险”内涵及性质的界定也存在差异。保监会在《关于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的复函》(保监发[1999]116号,1999年8月30日发布)中指出:“保证保险是财产保险的一种,是指由作为保证人的保险人为作为被保证人的被保险人向权利人提供担保的一种形式,如果由于被保险人的作为或不作为不履行合同义务,致使权利人遭受经济损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承担赔偿责任。”2000年8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对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工商银行郴州市苏仙区支行与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支公司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的复函([1999]经监字第266号复函)中规定:保证保险是由保险人为投保人向被保险人(即债权人)提供担保的保险,当投保人不能履行与被保险人签订合同所规定的义务,给被保险人造成经济损失时,由保险人按照其对投保人的承诺向被保险人承担代为补偿的责任。在该复函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保证保险虽是保险人开办的一个险种,其实质是保险人对债权人的一种担保行为。2001年3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神龙汽车有限公司诉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的民事判决书中认定:保证保险是当事人依据保险法的规定而成立的保险合同。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中将保证保险规定为“是为保证合同债务的履行而订立的合同,具有担保合同性质”。

保证保险合同性质的特殊性问题

合同性质的认定不能仅凭其目的和功能,而应当依据其构成要件和法律特征来判断。在为消费信贷的金融债权提供信用保障方面,保证保险虽然具有与保证相似的经济功能,但不能仅仅因经济功能的相似而将两者等同。同时,保证保险是财产保险的一种,但与一般的财产保险相比有重大的区别。

根据《担保法》关于“主合同无效,从合同亦无效”的原则,保证合同是从属合同,如果作为基础关系的借款合同无效,作为从合同的保证合同亦无效。然而,保证保险合同是一项独立的财产保险合同,并不是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其合同效力不受基础法律关系效力的影响。保证保险合同的效力受《保险法》调整并依据相关保险法规对合同效力作出认定,投保人与保险人就保险事项达成合意,保险合同即成立生效。

由于保证保险合同产生的根本目的在于为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在其功能特征中结合了保证与保险对债权人的双重保障的优势,其一方面体现了保证合同的保证功能,另一方面又借助保险合同为债权人设定了保险求偿权,从而使债权的实现有了更可靠的保障。如果无视保证保险合同的独立性,径行适用“主合同无效,从合同亦无效”的担保法原则来否认保证保险合同效力,则等于用担保法规范来否认保险法制度。故保证保险合同归根结底仍属于保险合同的范畴,只不过其直接所体现的功能是保证性作用。在保证保险合同制度中,保险人承担理赔责任的条件是保险理赔条件是否满足,而不是从保证合同的规则出发去审查基础借款合同与保险合同的效力。

此外,在保证合同关系中,合同当事人是债权人与保证人,与债务人无关;在保证保险合同关系中,合同当事人是债务人(投保人)与保险人,与债权人无关。故保证保险合同的无效一般与债权人无关,不能要求被保险人(债权人)承担保证保险合同无效的责任,不能适用担保法司法解释关于从合同无效,担保人应按比例承担按份责任的规定,而由保险人和投保人向被保险人(债权人)承担全额缔约过失赔偿责任。

因此,保证保险合同不同于保证合同的关键在于,保证保险合同是一份独立的合同,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应当独立地承担理赔责任,而不得以主合同、从合同等存在效力瑕疵进行抗辩,亦不得以债权人存在其他优先受偿途径而拒绝理赔。

保证保险合同是否构成独立保函

根据《规定》第一条,独立保函是指“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作为开立人,以书面形式向受益人出具的,同意在受益人请求付款并提交符合保函要求的单据时,向其支付特定款项或在保函最高金额内付款的承诺。”该单据包括付款请求书、违约声明等表明付款到期事件的书面文件。”

根据上述规定,独立保函的作用在于债务人付款到期,且债务人未履行付款义务的,债权人根据金融机构开具的独立于基础交易关系的付款承诺的书面文件向金融机构索赔时,只要债权人能提供表明付款到期事件的书面文件,金融机构就无条件向其支付特定款项或最高金额内的付款。

一种观点认为,保证保险合同与独立保单具有一定的相似性。首先,保险公司是非银行金融机构,具有开立独立保函的主体资格。其次,保证保险合同独立于基础交易关系,具有独立性。再者,保证保险事故的触发条件是债务人不履行到期还本付息的付款义务。而且受益人(债权人)向保险公司理赔时,需要提供表明付款到期且债务人未履约的书面文件。最后,保险人审核上述文件后,承担独立理赔责任,不得以基础交易关系等在效力上存在瑕疵而进行抗辩,亦不得以债权人存在其他优先受偿途径而拒绝理赔,而是无条件地向债权人支付特定款项或最高金额内的付款。

而另一种观点却认为虽然保证保险合同和独立保函都是独立于基础合同,但二者本身却不具有可比性。首先,二者签发的主体不同。虽然保险公司作为非银行金融机构也可以签发保函,在此时所适用的法律和监管要求都已经脱离了保险法的范畴;其次,二者适用的场景不同。保证保险主要适用于消费贷款业务之中,而独立保函一般适用于国际贸易,一般都有涉外因素在里面。再次,二者业务模式不同。保函的开具是可以要求申请人预付全部担保金的,但是保险有严格的费率监管,业务操作和业务的开办流程不一样的。保函是一种授信服务,本质上是区别于保证保险的。最后,独立保函一般有见索即付的要求。

综上,保证保险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与独立保函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但保证保险合同性质的认定还有赖于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依据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进行个案判断,直至《保险法》司法解释对这一问题进行明确的规范。

金杜律师事务所 陈胜 石赫 张萧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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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保函 独立 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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