UCP600难道真的不需要修订吗?

李永宏 |2016-12-21 16:471267

在过去20年来,特别是2001年中国加入WTO以来,国际贸易飞速发展,然而信用证业务却日趋萎缩,在国际贸易结算中的占比不断下降,如今已经下滑到不足20%。

作者:李永宏

来源:《贸易金融》杂志2016年12月刊

前期, 国际商会总部发函至各国国际商会国家委员会,征询关于UCP600是否需要修订的意见建议。ICC CHINA(中国国际商会)召集部分银行探讨了这个话题,相当一部分参会人员不主张对UCP600进行修订。UCP600从2007年实施以来,已经经历了将近十年的时间,难道它是如此完美以至于不需要进行任何修订吗?在笔者看来,恰恰相反,UCP600不仅需要修订,而且需要做大胆的修订,在修订的过程中应该摈弃固有的思维模式,做具有开拓意义的颠覆性的创新。修订的目的有两个:一是激活信用证的生命力;二是推动国际贸易结算与融资的便利化。


在过去20年来,特别是2001年中国加入WTO以来,国际贸易飞速发展,然而信用证业务却日趋萎缩,在国际贸易结算中的占比不断下降,如今已经下滑到不足20%。在国际贸易蓬勃发展的历史机遇期,信用证业务为什么反而逐渐失去了市场和生命力呢?这个问题值得我们深思。笔者从事信用证和国际结算业务20余年,期间经历过UCP400、UCP500,到现在的UCP600,感觉到信用证业务通行的国际规则确实存在比较大的问题,这些规则有的过于复杂、过于刻板,有的与实务脱节、与常识偏离,有的模棱两可,莫衷一是。这些规则有的条文不是为了国际贸易结算与融资的便利化,相反把简单问题复杂化,在某些方面为买卖双方的贸易结算与融资设置了不少障碍,阻碍了国际贸易与融资的顺利进行。从UCP400到UCP600,规则有了一些改进,但只是小范围的修修补补而已,改进的步子并不大。


我们目前生活在一个金融产品和金融创新层出不穷的时代,BPO、区块链等新兴事物的崛起正对信用证业务构成严峻挑战,非信用证的OA项下的托收、保理、发票融资等业务正不断侵蚀信用证业务的市场份额。如果我们仍然固步自封、不思进取,不对现行的信用证国际惯例进行实质性修订和大胆创新,以充分激活信用证业务的生命力,真正使客户享受到信用证结算与融资的便利,可以预见,不久的将来,信用证将逐渐变成一项国际贸易结算中非主流的边缘业务,或者真的变成国际贸易融资领域的恐龙,而今天我们这些信用证业务的从业人员和所谓专家们则不幸成为了信用证的“终结者”。


那么,现存的UCP600到底存在哪些问题,需要如何修订呢?有的人(特别是欧洲人)把UCP600视为信用证从业人员的圣经,认为没有修订的必要。这个规则主要是欧洲人制定的,而国际商会总部基本被欧洲人控制,所以修订UCP600的阻力是非常大的。然而,从今天信用证的市场来看,中国是最大的市场,超过一半的信用证的使用量来自中国,欧美人已经很少使用信用证了,所以在UCP600的修订问题上,应该是由我们中国人说了算的。自打UCP600面世以来,笔者就发现其中某些条款的规定或违反常识、或存在较大问题、或给贸易便利化制造麻烦,存在较大改进空间。以下笔者把UCP600中存在的一些主要问题进行重点分析,并就如何进行国际规则的颠覆性革新提几点意见和建议。 对我的一些观点,希望大家抛弃固有的条条框框,站在“局外人”的角度可能更容易引起共鸣。


关于议付

UCP600对议付的定义是:指定银行在相符交单下,在其应获偿付的银行工作日当天或之前向受益人预付或者同意预付款项,从而购买汇票及/或单据的行为。这个定义至少存在三个问题:


1、“同意预付款项”构成议付吗?


笔者认为显然不合理。如果被指定银行“同意预付款项”就构成议付的话,那就意味着该银行在没有实际融资放款的情况下就已经取得了信用证项下“善意议付行”的资格,享受“欺诈例外的例外”的保护。那么一旦发生欺诈,开证行在这种情况下仍然必须向所谓的议付行付款,而该“议付行”则必须履行其“同意预付款项”的承诺,将款项付给明知是骗子的受益人。这样的结果显然不是我们希望看到的。为什么UCP600要把被指定银行“同意预付款项”纳入议付的范畴,笔者百思不得其解,也许只有当时的起草人能够了解其中深层次的原因吧?


2、为什么必须是“相符交单”?


这个问题在即期信用证议付中不存在异议。被指定银行审核单据无误,根据受益人申请做的不超过信用证项下本次实际支取金额的融资就应该构成议付。如果发现单据存在不符点,被指定银行做的即期信用证项下的融资则只能叫做“押汇”,而不能叫做“议付”。


但远期信用证项下则可能出现争议。不符点单据经开证申请人接受以后,开证行向被指定银行发送承兑电文,被指定银行根据开证行的承兑电文做的融资是否构成议付?根据UCP600对议付的定义,议付仅限于“相符交单”项下的融资,似乎被指定银行的这种融资不构成真正的议付。然而,根据银行实务,正点单据仅占信用证项下单据总量的20%左右,我国的银行在信用证项下所做的议付大多属于不符点单据被开证申请人接受之后,凭开证行的承兑电文所做的融资。如果这种情况不构成“善意议付”,那在信用证实务中,真正符合条件的议付也就屈指可数了。实际上,不符点单据被开证申请人接受以后开证行发出的承兑电文与正点单据项下开证行发出的承兑电文之间并无任何区别,被指定银行做出的融资行为本身也并无任何区别,在这种情况下纠缠单据是否正点来判断议付是否成立的做法毫无意义。


更有甚者,国际商会曾在一个官方案例中做出的结论表示,被指定银行应该独立审核单据,以确定单据是否正点,并在开证行承兑之前做出的融资行为才能算做真正的议付,在收到开证行承兑电文之后所做的融资不能构成议付。这样一来大家心里就更没底了,开证行还没承兑就做议付,万一单据被开证行拒付了怎么办?国际商会的这种解释给“议付”增添了更多的不确定性,在某种程度上成为了真正的“搅局者”。


3、把议付定义为“购买汇票及/或单据的行为”是否符合实际?


实际上,被指定银行办理议付时并没有购买汇票或单据的行为。首先,议付行无法购买到汇票或单据,因为在议付行为发生的时候,汇票或单据往往在开证行或开证申请人手里,议付行无法购买并持有。其次,议付行也并不愿意购买汇票或单据,它实际想购买的是从开证行获得偿付的权利,因为持有汇票或单据对其而言毫无意义,它关心的只是到期能够从开证行得到付款而已。在信用证诉讼案件中,有的律师往往抓住议付行没有实际购买汇票或单据的行为这一条,在法庭上提出抗议,试图以此否定议付行议付的有效性,而有的法官不明就里,因此判决议付无效,给本为善意议付的议付行造成损失,造成这些不必要的混乱和争议的根本原因还是UCP600对议付定义的不合理所致。


由于这些问题,“议付”成了UCP 600项下争论最多的一个话题,以至于有些专家认为应该干脆取消“议付”这个概念,把信用证简单区分为“可融资信用证”和“不可融资信用证”。笔者认为,议付这个概念已经延续多年,被大家广为接受,将其取消并不可取,但将其进行修订确是很有必要。那究竟应该如何定义呢? 我想议付应该定义为“指定银行在相符交单或不符点单据被开证行接受的情况下,在其应获偿付的银行工作日当天或之前向受益人预付款项,从而从开证行获得信用证项下议付款项偿付的权利的行为。这样一来,我想关于议付的争议也许会减少很多,因为这样的定义更贴近市场、贴近实际。


关于保兑

如果你是一个出口商,希望将货物出口到非洲、拉美等欠发达的高风险国家或地区,而当地银行的信用又不被你认可,这时候你一定希望对方开立的信用证增加一个保兑行,而这个保兑行最好是欧美等国的信誉卓著的国际化大银行。你的设想很完美,但实际业务中得到的结果往往出乎你的意料。保兑行总是鸡蛋里挑骨头,挑剔出单据中的一些小毛病(例如一些无关紧要的打字错误),然后提出不符点拒付,要求寄单行授权其将单据寄往开证行ON APPROVAL BASIS按托收处理。这个时候你就进退两难了,如果同意保兑行的要求,加了保兑的双保险的信用证突然之间变成了跟单托收,最后你能否收到货款完全取决于进口商的信用;如果你不同意保兑行的要求,跟它就不符点是否成立反复争论,最后的结果可能是货已到港,而单据还停留在保兑行柜台,有可能产生大量的滞港费需要由你来承担,而且有的顽固的保兑行可能会威胁将单据直接退回,以迫使你同意它的要求。而且,如果信用证规定保兑费由受益人承担,不管单据是否存在不符点,也不管保兑行是否真正履行了保兑责任,你都必须支付高额的保兑费。你拿到一个带有保兑行的“双保险”信用证,最后可能因为保兑行挑剔不符点拒付使你不能收回货款,甚至于货款两空,而你还必须支付保兑行昂贵的保兑费,这就是保兑信用证项下你可能面临的窘境,而且这种情况在实务中并不少见。


保兑行为什么喜欢挑剔不符点拒付?实际上,根本原因是UCP的规则设计迫使它不得不这么做。根据UCP600,保兑行只对信用证项下的相符单据承担保兑责任,保兑行对受益人的付款没有追索权,而开证行也只对信用证项下的相符单据承担付款责任,而且无论保兑行还是开证行都必须独立审单以决定单据是否相符。这些规定看起来似乎天经地义,但却是诱使保兑行挑剔拒付的根本原因。保兑行担心如果它认为单证相符,而开证行挑出不符点拒付,它就必须向受益人付款而得不到开证行的偿付,而且向受益人的付款是没有追索权的,那保兑行本身就将承受重大损失,这当然是保兑行不愿看到并力求避免的。而一旦保兑行自己挑出不符点拒付,它不仅可以摆脱付款责任,而且并不影响它照常收取保兑费,何乐而不为?由此可见保兑行挑剔不符点的动力有多大。笔者在以前从事出口审单业务时发现保兑信用证项下单据被保兑行拒付的比例非常之高,而且不符点也是五花八门,甚至于有因发票受益人签章盖歪了拒付的,令人啼笑皆非。


客观地讲,保兑行习惯挑剔拒付的责任并不在保兑行,而在于UCP的规则设计。只要UCP的规则不改,保兑行挑剔拒付的现象就不会发生根本改变。规则如何改?笔者提出以下几个方案。


一是规定保兑行确定单证相符后,开证行不得拒付。这看起来不合情理,但仔细考虑一下却有其合理之处。一般来说,保兑行是受开证行的委托对信用证加具保兑的,开证行应该充分信任保兑行审核单据和辨别不符点的能力,并承担相应的责任。保兑行确认单证相符之后,开证行一般情况下无需再次审单,而应该直接在信用证项下做出付款或承兑。开证申请人也应该接受保兑行的审单结果,不得挑剔单据中可能存在的不符点进行抗辩。当然,如果保兑行存在重大过失,没有发现单据中存在的重大不符点,并因此导致开证申请人产生重大损失,开证行可与保兑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通过诉讼途径解决。这种情况出现的概率并不大,属于极端个例。只要保兑行没有了开证行挑剔拒付的后顾之忧,那么它自身挑剔拒付的概率就会大大降低,这样就会大大便利保兑信用证项下结算与融资业务的顺利进行。同时,把保兑行与开证行分别独立审单改成开证行委托保兑行审单并接受保兑行的审单结果可以避免开证行与保兑行之间因执行的审单标准不一致可能引起的争议,而且可以减轻开证行的审单负担,避免重复劳动,可谓一举多得。


二是规定保兑行不必审单,接受开证行的审单结果。其实,从贸易实务角度出发,保兑行如果自身不是议付行或者受益人的第一交单行,根本没有审核单据的必要。例如,如果开证行在非洲,保兑行在欧洲,受益人在中国,我们现在的做法是受益人通过中国的银行先把单据寄到欧洲的保兑行,欧洲的保兑行如果实在无法挑出不符点,在审核无误后把单据转寄到非洲的开证行,这个过程中的银行处理和邮途耗费的时间过长,不利于买卖双方贸易结算与融资业务的顺利开展。如果保兑行挑剔不符点与受益人的寄单行之间引起争议或者单据在邮寄过程中出现遗失,那就会产生更多麻烦。实际上,单据有必要寄给保兑行吗?保兑行有必要审单吗? 如果受益人将单据直接寄给开证行,保兑行接受开证行的审单结果岂不更好?这样一来,只要开证行确认单证相符,即期信用证项下如果开证行在五个工作日内不能按时付款,或者远期信用证项下如果开证行在承兑到期日不能付款,保兑行均承担向受益人的赔付责任。这种安排既能减轻保兑行处理单据的负担,又可以缩短单据周转环节,节约单据处理时间,对保兑信用证项下买卖双方的国际结算提供更多的便利。


另外,还有一个问题需要明确。保兑信用证项下,单据存在不符点,但开证申请人接受了不符点,开证行也已经承兑,但到期日开证行因倒闭或非欺诈以外的其他原因没有付款,在这种情况下,保兑行是否承担保兑责任?如果严格按照现行UCP600的规定,这种情况下保兑行似乎无须承担保兑责任,但这样的结果对受益人而言又是极其不公平的。受益人要求信用证保兑并愿意承担保兑费的目的就是因为对开证行的实力或信用存在怀疑,如果在开证行已确认承兑的情况下保兑行仍然以单据存在不符点为由摆脱付款责任,受益人将面临货款两空的局面,其所要求的保兑也就完全失去了意义。为了促进贸易便利,体现公平原则,UCP600 第八条关于保兑行的责任应该改一改,不应把保兑行的责任局限于“相符交单”项下,而且还应该拓展到“虽单证不符但开证申请人同意接受不符点且开证行已经承兑并确定付款到期日”的情况之下,以避免保兑行借故摆脱本应承担的保兑责任。


最后还有很关键的一条就是要改革保兑费的收取方式。现在的情况是,保兑行只要对信用证加具了保兑,无需征得受益人同意,也不管其最终是否真正履行了保兑责任,都可以收取高额的保兑费,而且保兑费率在信用证中也无须事先说明。 如果信用证规定保兑费由受益人承担,这对受益人而言显然是不公平的。 为解决这个问题,修订后的UCP700应该增加一条规定,如果信用证要求保兑费由受益人承担,保兑行应在信用证中列示保兑费率并征得受益人的书面确认。另外,在保兑行坚持无理拒付但开证行最终付款的情况下,保兑行无权收取保兑费,因为它并未真正履行自己应尽的保兑责任。


关于不符点与拒付

信用证是付款的工具,不是拒付的工具,这一点国际商会本身也反复强调过。但在实务中,信用证经常变成了拒付的工具,而不符点则堂而皇之成为了拒付的理由甚至借口。其实,不符点真的那么重要吗?根据UCP的规则设计,开证行、保兑行、议付行的付款责任都是以“正点单据”为前提的,“不符点”的重要性可想而知。在这样的规则设计下,银行之间关于不符点是否存在、是否成立的争论喋喋不休,甚至于有的专家还专门抛出这样一个命题:ISBP745到底是用来解决不符点存在的问题,还是用来解决不符点成立的问题的?而这个问题本身又有什么意义呢?


当然,有的不符点确实很重要,对买方构成实质性影响,或可能给买方带来重大损失,例如单据货物名称、货物质量、货物数量不符、晚装船、信用证超额等等。但有的不符点只是打字错误,对买方货物本身不构成影响,也不影响买方正常报关或其他手续的办理,以这样的不符点拒付有悖贸易实务常理,但却完全符合UCP600的基本原则。国际商会就打字错误是否构成不符点的问题出了一系列的官方意见,但却是越说越糊涂,更是找不到一个统一的标准。根据UCP的精神,不符点就是不符点,不分大小,不分实质性或非实质性,只要单据存在不符点,开证行便可以拒付,便可以摆脱付款责任,便可以收取不符点费。正因如此,不管是开证行还是保兑行,收到单据后第一要务便是寻找单据中的不符点拒付,而且发出拒付电的时间往往推迟到第五个工作日,基本不给受益人改单的时间。一旦被拒付,受益人改单后补寄单据往往又形成“晚交单”的新的不符点。ISBP试图解决这个问题,试图明确各种单据的审核要点,界定哪些不符点成立,哪些不符点不成立,但效果并不理想,有时因为规定过于琐碎反而给挑剔不符点创造了更多的条件和依据,达到了适得其反的效果。


那么,如何遏制开证行挑剔拒付的冲动?如何使信用证真正变成付款的工具,而非拒付的工具?那就需要在规则设计上下功夫,对现有UCP600的条文进行颠覆式的革新和改造。针对这个问题笔者提出以下意见和建议:


1、明确规定开证行不得以非实质性不符点拒付。


“非实质性不符点”可以定义为对单证功效不构成影响,对货物质量、数量、交货时间不构成影响的不符点,或者说对买方利益不构成任何损害的不符点。当然,对于何谓实质性不符点,何谓非实质性不符点,对于这个标准的认定肯定会存在争议,但这种争议应该比我们现在争论不符点是否成立更有意义。由于提出拒付的一方必须给出理由说明其所提出的不符点构成实质性不符,这就增加了拒付的难度,相信信用证下的挑剔拒付会减少很多,特别是关于打字错误的拒付更会大大减少。


2、将开证行拒付的时限从收单后5个工作日缩减到3个工作日,以给受益人更多的时间修改不符点补寄单据。


其实,无论单据有多复杂,对开证行而言,3个工作日完成审单、提出不符点并发出拒付电文都已足够。这样便可能给受益人提供了一个改正不符点并在交单期内二次交单的机会,特别是当信用证规定限制议付或自由议付的情况下,受益人通过被指定银行补寄单据更有可能实现在信用证规定的交单期内补寄单据改正不符点的目的。


3、取消进口项下开证行独立审单的责任。


信用证项下的开证行必须独立审单并确认单证相符或者提出不符点进行拒付吗?根据UCP,这个问题好像不成为问题,答案当然是肯定的。然而,开证行审单有必要吗?为什么不能把审单的责任交给开证申请人承担呢?开证行受开证申请人委托开立信用证,真正需要单据的是开证申请人而不是开证行,如果单据存在不符点,决定是否接受单据不符点的也是开证申请人。所以,抛开UCP故有思维的限制,开证行独立审单并无必要,而且不仅没有必要,反而有可能给开证行带来麻烦。例如,如果开证行审单未能发现不符点,确定单证相符对外付款或承兑, 而开证申请人赎单后审单发现不符点,因而拒绝偿付开证行,这样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便可能产生纠纷甚至诉讼,不仅影响银企关系,而且可能给开证行带来损失。国内就有这样的判例,开证行审单发现单证不符,但提示申请人时漏提了其中的一个不符点,申请人同意接受开证行提示的不符点,但随后由于市场价格下跌原因申请人反悔,于是以开证行漏提一个不符点为由起诉了开证行,让开证行承担损失,最终的结果开证行败诉。开证行审单太细则消耗太多人力,审单不细又可能漏掉不符点,反而面临被申请人指控没有尽到合理审慎的审单义务的风险。倒不如进口项下开证行收到境外来单后干脆不对单据进行全面审核,而只是简单把握一下交单是否过有效期或交单期、金额是否超支、货物是否短装、货物名称是否相符等几个大的方面,而将全面详细审单的责任转给开证申请人承担。申请人如果愿意接受单据便付款或承兑赎单,即使单据有不符点也没有必要拒付;如果申请人发现单据存在不符点不愿意接受单据,或要求受益人改单,或要求受益人降价,则必须提出单据中客观存在的实质性的不符点,申请人提出的不符点需得到开证行的认可并发出拒付电文,这样的拒付方可生效。如此操作,既可减轻开证行的审单负担,又可避免开证行与申请人的纠纷,何乐而不为。实际上国内有不少银行在实务中就是这样做的,只不过不敢承认而已,因为这样的做法违反了信用证国际惯例,违反了UCP600关于开证行必须独立审单独立付款或拒付的基本规定。所以,要改革进口信用证项下审单的操作流程,就必须修订UCP600关于开证行独立审单的条款,将其修改为:开证行可以委托开证申请人代其行使审单责任,申请人发现的不符点需经开证行确认成立后方可发出正式拒付通知;如申请人要求开证行代其全面仔细审核单据,则应该支付相应的审单费用并不得对开证行的审单结果提出抗辩。有的人可能会认为这样的修改会影响到信用证的独立性,其实所谓的独立性是相对的,不是绝对的,信用证申请人应该是信用证业务中非常重要的关系方之一,将进口审单的责任赋予申请人其实更贴近实际,更具可操作性。


4、禁止开证行收取不符点费。


开证行挑剔拒付的一个很重要的动机就是收取不符点费,不符点费一般为50美元,有的银行收费高达100美元。开证行挑出不符点,摆脱了付款责任,受益人得不到付款,反而要多支付一笔不符点费用,这个事情仔细一想好像不怎么合理。其实我们做信用证业务的人都清楚,相对于正点单据而言,不符点单据项下我们审单花费的时间和精力不是更多,而是更少。为了鼓励信用证成为付款的工具,而不是拒付的工具,UCP应该禁止开证行收取不符点费,鼓励银行收取付款费。开证行如果在五个工作日内付款,可以收取相应的付款费用,以鼓励开证行多付款,少拒付,尽量少挑剔非实质性不符点,以提升信用证便利贸易结算的功能。


关于欺诈

信用证项下如果出现受益人欺诈怎么办? 这是开证行和开证申请人最关心的问题,UCP600居然只字不提。一碰到这个问题,国际商会便“王顾左右而言他”,声称“这是法律层面的事情,与UCP国际惯例无关”。所谓的“欺诈例外”、“欺诈例外的例外”、“欺诈例外的例外的例外”也都不是UCP600里面的规定。UCP过分强调“银行只处理单据不处理货物”、“银行只根据表面审单而对单据的真实性不承担任何责任”的做法,客观上反而助长了受益人欺诈的行为,给欺诈行为提供了便利,为开证行和开证申请人妥善应对受益人的欺诈行为提供了障碍。 UCP规定单证相符项下开证行必须履行付款责任,不符点单据项下开证行摆脱付款责任。问题的关键是,受益人如果欺诈,其伪造的单据往往比真实的单据做得更漂亮、更规范、更难挑出不符点,开证行收到这样的单据后,即使开证申请人提出可能存在欺诈,但如果开证行挑不出不符点,仍然必须在五个工作日内付款。开证申请人如想阻止开证行付款,就必须寻求司法救济,从法院申请止付令,采取强制性措施制止开证行对外付款。然而要想在收到单据五个工作日之内找到足够证据提交给法院成功申请到止付令,这是一件非常困难的事情,因此,在大多数情况下,即使存在欺诈嫌疑,开证行在挑不出不符点而申请人又不能即时拿到止付令的情况下,开证行只好对外付款,骗子受益人拿到货款之后便逃之夭夭了,等到申请人拿到确切证据想起诉受益人的时候,已经为时已晚、无济于事了。


如果信用证牵扯到“善意议付”的被指定银行就更麻烦了,这种情况下适用“欺诈例外的例外”原则,即明知欺诈,但因为有议付行给受益人“善意”做了议付,提供了融资,为了避免“善意的议付行”产生损失,在单证相符项下,开证行必须对议付行进行偿付。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出现这种情况,地方法院不得签发止付令。而且,即使地方法院签发了止付令,开证行也有可能在海外被议付行起诉,海外法院根据UCP的相关规定,一定会判开证行败诉,最后开证行往往会承担更为惨重的损失,而且还会在国际上造成不好的声誉影响。


在国际贸易实务中,买卖双方之所以采用信用证结算,往往是因为他们之间缺乏相互信任和了解,需要引入银行信用加以制约或担保。卖方希望根据信用证发货制单能收到货款,买方希望根据信用证付款赎单能得到自己想要的货物。如果在买方怀疑或明知卖方在信用证项下实施欺诈的情况下,UCP缺乏一套妥善处理应急事件、保护买方利益的机制和规则,仍然机械地要求开证行必须履行正点单据项下的付款责任,选择信用证结算的买方一定会越来越少,因为他们的利益得不到保障,他们最关心的问题得不到解决。这个问题要想解决,也必须从UCP的规则设计上下功夫,寻找到合理可行的解决途径。


一是在即期信用证项下,设立一个防范欺诈的“缓冲期”。如果开证行收到单据后,经审单发现单据正点,在付款之前,开证申请人提出受益人存在欺诈嫌疑,并向开证行提交了相应证据,经开证行审核认可后,开证行立即将此情况反馈给寄单行,并享有一定期限的“欺诈缓冲期”。也就是说,从开证行发出通知电文的时间起,开证行不再受五个工作日内必须付款的强制性约束,而是可以利用这个缓冲期让申请人做进一步的调查取证,证据确凿后向法院申请止付令,然后开证行将止付令抄送给寄单行,开证行根据止付令规定暂时中止付款行为。这个缓冲期可以定为10个工作日、半个月或一个月,但最迟不得晚于货物到港后的一周时间。这样,如果欺诈确实存在,开证申请人能够有合理的足够的时间从法院申请到止付令,阻止开证行付款,保护自身的正当权益。另一方面,如果缓冲期过了之后,法院认定欺诈不成立,开证申请人未能拿到止付令,则开证行必须付款,并赔付受益人相应的利息损失。


二是确定议付行应该承担的责任。按照现行UCP规定,正点单据下做出善意议付的议付行得到开证行偿付的权利是毋庸置疑的,即使出现受益人欺诈的情况也是如此。也就是说,如果信用证项下发生受益人欺诈,只要存在善意议付行,只要单据正点,开证行仍然必须付款,一切损失均由开证行和开证申请人承担。通常的理由是,议付行是根据信用证条款按照开证行的授权行使议付融资行为的,如果对受益人的欺诈行为并不知情,则属于无辜的第三方,开证行当然应该毫无抗辩地履行偿付责任。然而,议付行真的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吗?议付行做到KYC(了解你的客户)了吗?议付行对受益人的情况做了合理审查的义务了吗?实际上,在信用证项下,受益人如果欺诈,最有可能预先了解并采取防范措施的只有议付行,因为受益人是议付行的客户,受益人和议付行通常位于同一个国家或地区,所以议付行最有条件了解受益人的真实情况,而且议付行如果对受益人的情况不了解也可以选择不做议付。把受益人欺诈的责任完全由开证行或开证申请人承担其实是不合理的,因为开证行一般并不了解受益人的情况,而买卖双方采用信用证结算往往也正是由于对彼此并不是特别了解。所以,要解决这个问题,就要对议付信用证项下的议付行增加一定的责任,也就是通常所说的KYC的责任。也就是说,议付行有责任了解受益人,如果受益人出现欺诈,责任应由议付行承担而不是由开证行承担。另外,信用证项下的议付行毕竟还可以对受益人行使追索权,如果出现欺诈,议付行对付受益人的办法总会比开证行的办法多。如果议付行愿意议付,但不愿意承担欺诈项下的KYC的责任,它可以在议付之前要求开证行的特别授权,有了这个授权之后,即使存在欺诈,开证行在正点单据项下仍然必须对议付行进行偿付,议付行可以对议付项下的欺诈不承担任何责任。这种规则设计可能有点复杂,执行起来也可能存在问题,但无论如何总比现在的情况好得多。现在如果信用证项下出现欺诈,同时又存在议付行,控辩双方总是在议付是否成立,议付是否善意等问题上纠缠不休,而法院的判决也是参差不齐,标准不一。如果我们在规则中强调议付行的KYC责任,议付行一定会在议付时尽合理审慎了解客户的义务,选择客户,有所为有所不为,这样就会减少信用证项下的纠纷,减少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欺诈的可能性。


关于其他不合常理的规定

除了以上几个方面之外,UCP600、ISBP745还有一些违背常理、显失公平、与贸易实务不符的相关规定,而ISBP745的规定来源于UCP600,所以要修订ISBP745首先也要修订UCP600。另外,由于UCP600在某些方面规定不明晰,导致国际商会在一些案例中出具的官方意见很不合理。以下略举几例:


1、关于不可抗力


UCP600第36条关于不可抗力的规定:银行对由于天灾、暴动、骚乱、叛乱、战争、恐怖主义行为或任何罢工、停工或其无法控制的任何其他原因导致的营业中断的后果,概不负责。银行恢复营业时,对于在营业中断期间已逾期的信用证,不再进行承付或议付。


前半段还情有可原,后半段就没有道理了。为什么天灾或罢工过后,开证行已经恢复营业了,仍然可以对营业中断期间已经逾期的信用证不用承担付款责任?难道信用证逾期的责任应该由受益人或议付行承担吗?为什么开证行地区天灾、或开证行的员工罢工,却反而要与此毫无关系的信用证的交易对手承担损失和后果?这种规定使开证行因祸得福,例如因自身管理不善导致员工罢工,却可以永久摆脱信用证项下本应承担的付款责任,并将损失转嫁给信用证的受益人,这显然是不公平的。特别是如果在这种情况下存在善意议付行,难道它也不应该得到开证行的偿付吗?


建议将此条后半段改为:银行恢复营业时,对于在营业中断期间已经逾期的信用证,在单证相符的情况下恢复承担承付责任,在恢复营业后五个工作日内付款或承兑。或者参照ISP98(备用信用证统一惯例)的规定,恢复营业后,信用证的有效期自动延展至重新开业后的第30个日历日。


2、关于分批装运


UCP600第31条B 款关于分批装运规定:如果表明在同一种运输方式下经由数件运输工具运输,即使运输工具在同一天出发运往同一目的地,仍将被视为分批装运。


如果运输方式是海运或空运,这个规定还可以理解。如果是卡车运输,那就很难理解了。我们可以设想一下,如果你是出口商,信用证要求将货物从广州运往香港,运输工具为卡车,信用证禁止分批装运,那这个规定迫使你只能把所有的货物堆在一辆卡车上,如果用了多辆卡车,即使同时发运也构成分批装运,构成不符点。这不是强迫受益人超载的犯罪行为么? 也许你会说,如果一辆卡车装不下,那信用证开成允许分批装运好了吧? 那假设你是进口商,将信用证改为允许分批装运,但受益人在不同的日期分别发出部分货物,甚至于出现短装,你也无法拒付,很显然这并不是你想要看到的结果。这只能怪UCP的规定让你左右为难。


建议把UCP600关于分批装运的规定改为:如果表明在同一种运输方式下经由数件运输工具运输,运输工具在同一天出发运往同一目的地,将不被视为分批装运。至少在卡车运输的情况下应如此规定,以便利买卖双方贸易的顺利进行。


另外,国际商会在TA834案例中给出的官方意见认为,如果信用证允许分批装运,货物为成套设备,受益人甚至可以把一套设备拆开,每次装运半套也是可以的。这简直令人啼笑皆非,但却是官方的权威意见。导致这种结论的根子就在于UCP对分批装运没有进行正确的界定,使卖方钻了空子,危害了买方的利益。


3、关于信用证短支是否构成不符点


UCP600第30条C款规定:如果信用证规定了货物数量,而该数量已全部发运,及如果信用证规定了单价,而该单价又未降低,或当第30条B款不适用时,则即使不允许部分装运,也允许支取金额有5%的减幅。


该规定令人费解。首先,如果信用证规定的货物数量已经全部发运,而且规定的单价也没有降低,那么在不允许部分装运的情况下,如何可能出现支取金额存在5%的减幅呢?如果信用证只规定货物数量没规定单价,或者只规定了单价而没有规定货物数量,倒是有可能出现这种情况,但该条没有阐释清楚。另外,该条的后半段更是模糊,“或当第30条B款不适用”到底是什么意思? 我们来看一下30条B款的规定:在信用证未以包装单位件数或货物自身件数的方式规定货物数量时,货物数量允许有5%的增减幅度,只要总金额不超过信用证金额。此条不适用是指如果货物数量不是以包装单位或件数计算(例如散装货)的情况下才允许支取金额有5%的减幅吗? 那么在信用证禁止部分装运的情况下, 如果支取金额的减幅超过5%是否构成不符点?这些问题UCP600都没有说清楚,希望在修订中能够予以明确。


4、关于检验证书


UCP600只对发票、运输单据、保险单据的审核要点做了相应规定,而对检验证书这样重要的单据功能和审核方式只字未提,这不能不说是一个缺陷。ISBP745倒是对检验证书的审核做了一些规定,但有的规定却很奇怪。例如,ISBP规定:如信用证未规定检验证书的具体内容,则该证明书可以含有诸如“不适合人类消费”“化学成分可能无法满足要求的需求”或类似声明。这种规定让人感觉莫名其妙,不知所云。由此可以推断,如信用证未规定检验证书的具体内容,那么检验证书也完全可以显示货物质量不合格之类的内容了。如此一来,开证申请人的利益有何保障?也许有人会说,那么信用证规定检验证书的详细具体内容不就可以了吗?但是,如果都要求信用证显示检验证书的具体细节内容,那将会大大增加信用证的篇幅和复杂程度,同时大大增加开证和审单人员的劳动强度。国际商会应该采取一种相对简单有效的办法,在UCP中对检验证书的功能作出明确界定,作出一些原则性的类似“负面清单”的规定。例如,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检验证书不得显示货物质量不达标或相关成分不能满足要求等内容,以此确保信用证项下买方的正当权益。


5、关于副本提单的审核标准


国际商会在TA827案例中分析:由于UCP600第20条仅适用于正本提单,  副本提单根据14(F) 审核。除非信用证另有要求,副本提单签字无需符合UCP第20条之规定。尽管UCP600 第26条规定,运输单据不得显示货装甲板,但副本提单不算作运输单据,所以第26条不适用。


由此得出结论: 货代(FREIGHT FORWARDER) 以自身名义签发的副本提单无不符点。显示货装甲板或包装破损的副本提单也是可以接受的。


从这个案例的官方意见感觉副本提单就是废纸一张,可以与正本提单的内容毫无关联。那么申请人要求副本提单又有什么意义呢?这确实令人不可思议,UCP在修订的时候应该规定其关于运输单据的相关规定不应仅适用于正本单据,也应适用于副本单据。


6、关于计价重量的规定


国际商会在TA786案例中作出以下分析与结论:如果信用证的支取金额是通过单价乘以重量计算得来的,那么开证行有责任明确据以计价的是什么重量,例如净重、毛重、商业重量或其他重量,否则,受益人可以使用任何重量计价。该案例中的货物为纤维,出口商按照加上含潮率的商业重量计价,该重量比毛重还大,因而被开证行拒付,但国际商会给出的官方意见是拒付不成立,并认为除非信用证明确规定,否则受益人出具的发票可以用任何重量计价。这种结论有悖于常识。 按照常理,国际贸易的买卖双方绝大多数情况下是以净重计价的,以其它重量计价的只是极少数的特殊情况,不能因为特殊个例而对开证行的信用证条款作出额外要求,增加银行单证操作人员的负担,引起不必要的纠纷。合理的做法应该是:如果信用证的支取金额是通过单价乘以重量计算得来的,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商业发票应该以净重计价。


结束语

UCP600的问题如此之多,难道还不应该修订吗? 当然,如果我们不考虑激活信用证的生命力,不考虑国际贸易融资便利化,我们可以墨守成规,不思改进。我们的目标是将UCP的规则修改得更加简单明了,贴近实际,那样一来信用证项下的纠纷和诉讼将会大大减少,买卖双方也一定更会愿意选择信用证结算,信用证的市场份额将逐渐恢复,重现其国际贸易主导产品的地位。当然,纠纷少了,律师们的案子少了,赚钱就少了;UCP简单了,缺少争议了,可能也不需要那么多专家了。然而,为了信用证的明天,为了贸易便利化,我想我们做出一点牺牲也是值得的。

作者信息

作者:李永宏

中国国际商会信用证专家,国际商会总部DOCDEX专家,中国民生银行单证管理中心总经理, 民银智库50人论坛研究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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