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方向,财务高管助企业境外投资税务筹划

倪勇军,季亨卡 |2016-07-19 14:551224

近一段时间,随着“一带一路”国家战略的实施,我们观察到中国企业走出去的热情越来越高。中国企业家们也开始静下心来仔细关注“走出去”税务筹划

本文转自:中伦律师事务所,作者:倪勇军,季亨卡。


近一段时间,随着“一带一路”国家战略的实施,我们观察到中国企业走出去的热情越来越高。中国企业家们也开始静下心来仔细关注“走出去”税务筹划,并将海外投资税务筹划作为战略之一,进行先行设计,并听取专家的意见。与此同时,另一个可喜的变化则是,中国各地的税务机关在“走出去”纳税服务上也表现得更为积极主动,通过一系列举措,帮助走出去企业识别和管控海外的税务风险,与外国税务机关协商并解决税务争议,为走出去企业保驾护航。


在复杂多变的国际税务环境和各国不尽相同的税制下,中国的企业家们开始纷纷意识到在境外投资时,其境外投资法律形式选择、架构搭建、融资安排、商业模式等,都将对母公司以及境外运营实体的税务状况产生重大影响,从而影响投资的收益。如何在境外投资之前制定有效的税务筹划方案从而控制和规避税务风险并提升企业全球的运营效率,已经成为中国的企业家们在境外投资前应当做好的功课。本文将着重从投资、运营以及退出三个主要阶段,从税务的专业角度就中国企业境外投资税务筹划的重点进行阐述。文章的最后就境外投资可能面临的税务争议介绍几种国际通行的争议解决的机制。

一、投资阶段的税务筹划

中国企业在境外投资的首要问题是选择和搭建一个适宜的组织架构。一个适宜的组织架构是企业境外投资获得成功的基石,而综合考虑和分析投资母国、投资东道国以及中间控股公司所在国的相关税务影响应贯穿于架构搭建的始终。


商业实体的法律形式


选择合适的法律形式进行投资不仅能保护中国投资者规避相关的法律风险,还有助于实现投资收益的最大化。


一般来说,商业实体的法律形式可以是设立子公司、分支机构、合伙企业或者信托等其他法律形式。不同的法律形式导致了商业实体在税务方面各有利弊,每一种法律形式都需要综合考虑其税务影响。税法通常对不同的法律形式的税务处理有着严格的区分。


子公司是独立的纳税实体,在东道国可以享受较多的税收减免待遇。但子公司除了就其本身的应税收入纳税外,还需在分配股息时缴纳预提所得税。而分公司在所在国不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与居住国总公司同属一个法人实体,公司汇总计算盈亏,因而分公司的盈利可以冲销总公司的亏损。但值得注意的是,中国税法一直不允许企业用中国境外分支机构的亏损抵减中国境内总公司的盈利。[1]


合伙企业的组织形式相对公司更为灵活,以合伙企业形式进行境外投资在国外十分常见,这主要由于合伙企业本身不仅无需纳税,而且收益分配到合伙人时还可能按低税率纳税。而在中国,使用合伙企业这一组织形式并非主流,不过随着基金行业的发展,这一现状可能会在不久后发生改变。


境外投资架构的税务考量


常见的股权投资架构:


在中国企业境外投资的过程中,可以选择由中国境内公司直接持有境外实体的股权(“直接投资”),也可通过在其他国家(地区)设立中间控股公司间接持有境外实体股权(“间接投资”)。常见境外实体控股架构如图一所示:




相比直接投资,间接投资具有诸多优势。首先,间接投资在引入投资、集团重组、利润汇回以及退出时具有更大的灵活性;第二,能够更好地控制法律、税务以及业务运营的风险;第三,通过设立中间控股公司,可以降低或免除所需缴纳的境外预提所得税,并充分利用境外税收抵免;第四,有效控制投资收益汇回的时间从而递延纳税;第五,增加可供再投资的现金利润。


中间控股公司所在国(地区)的选择:


在间接投资的架构设计中,中间控股公司所在国(地区)的选择非常重要。在选择合适的中间控股公司所在国(地区)时,主要有如下税务考量:(1)中国企业是否偏好通过某一特定的国家/地区进行对外投资(比如香港);(2)中间控股公司所在国(地区)是否拥有广泛的税收协定网络;(3)中间控股公司所在国(地区)是否征收股息、利息预提所得税与资本利得税或者实际税率是否较低;(4)中间控股公司所在国(地区)是否制定了较为严格的反避税法律体系。


就中间控股公司所在国(地区)的选择来说,国际税务领域在实践中总结出一些宝贵的经验。比如,在投资东道国为印度的情况下,中国企业通常可以选择设立位于毛里求斯的中间控股公司间接控股印度子公司的股权架构从而享受退出阶段的税收利益,原因是在印度与毛里求斯签订的税收协定下,满足一定条件的来源于印度的投资所得可以在印度享受免税的待遇。


二、运营阶段的税务筹划


中国企业在跨境运营的过程中应当遵守各国当地的税法规定,并密切关注重要的税法变更和发展动向,及时调整境外投资的税务安排。中国企业应重点关注以下几个方面的税务安排:


东道国税收优惠


中国企业在跨境运营的过程中,应选择最有利的法律形式,并充分利用东道国提供的地区和行业税收优惠,争取实现在东道国实际税负的最小化。


融资安排


税法就股权融资和债权融资两种融资方式的税务处理通常是不同的。债权融资通常可以用利息抵减应纳税所得额从而享受税收利益。集团母公司可以向关联方借款从而降低企业整体税负。具体做法可以是境内的投资公司向境外的被投资公司提供借款,被投资企业因该笔借款支付的利息可以用来抵减被投资企业的利润。除了关联方直接跨境借款外,母公司也可以通过背靠背贷款、关联方担保或融资租赁等方式达到债权融资的目的。


但是,因为各国税制的不同,在一个国家行之有效的融资安排,可能在另一个国家变得不可行。具体方案的有效性主要取决于每个国家转让定价税制关于资本弱化的规定及对利息抵扣的税务处理。


跨国供应链管理


转让定价是跨国供应链管理税务筹划的核心问题。供应链管理相关的转让定价问题更多关注不同税收管辖权下的利润分配。而关联企业间的利润分配主要取决于关联企业在集团内部承担的职能和风险。一般情况下,企业履行的职能和承担的风险越多,它的利润水平就越高;反之亦然。中国企业应充分考虑集团内各企业的税负状况,并对其在供应链中承担职能和风险进行合理安排,以实现全球经营模式的优化以及合法节税的目的。


然而,通过关联交易将利润从所得税税率较高的国家和地区转移至所得税税率较低或免税的国家和地区的做法已经受到各国税务机关的高度关注。中国企业应当注意防范转让定价的风险,特别是最近国际上各个国家竞相遵从的反“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BEPS)”措施带来的风险,尽可能使关联企业间的利润分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使企业所获得的利润应该与其所承担的职能、风险以及拥有的资产相匹配。


集团重组


最初的组织架构一旦确立之后,投资路径将随之基本确定。但随着国际商业以及税务环境的变化(比如,近期英国宣布实施的“谷歌税”用来打击跨国公司的避税行为),中国企业家可以借鉴国际跨国公司的经验,充分利用境外法律来实现后续的集团重组,以实现商业模式的优化的同时达到节税的效果,包括但不限于合并、分立、改制、倒置等方式。

相比中国法下允许的重组方式,境外的重组方式更为灵活和复杂。根据我们服务国际跨国公司的经验,以目前国际税务界热议中的税务倒置(Tax Inversion)为例,做以下介绍:


简单地说,税务倒置可以让在一国(通常为高税率国家)开展主要业务的公司,通过直接迁移注册地(方案一)、在另一国(通常为低税率国家)新设一家新公司再吸收合并该公司(方案二)、或者直接跨境合并由另一国的海外子公司吸收合并该公司(方案三),规避该公司原先高税率国家的税收管辖,从而达到合法避税的目的。在大多数情况下,税务倒置变更了该公司所属国家的税收管辖,从而降低整体税负,但这通常并不改变其原先的公司治理和运营方式。举例来说,假设乙国出台了一项新的法案,非常不利于集团未来在乙国的经营,B公司希望离开乙国迁移至商业和税务环境更为友好的丙国,则可以通过上述三种方案达成迁移的目的,分别如下图所示:





利润汇回


利润汇回的税务筹划有利于企业未来海外业务的拓展、境外自由资金的使用,同时也可以降低境外投资收益汇回过程中的税务成本。中国企业可以通过合法的渠道实现将境外盈利的汇回,上述渠道包括但不限于:


支付采购有形货物的货款;
支付服务费;
支付特许权使用费;
偿还贷款的利息和本金;
派发股息、红利。


利润汇回的税务考量主要有:(1)充分利用税收协定网络尽量减少或免除股息、利息和资本利得汇回过程中的税负(注意税收协定中有关常设机构、受益所有人和反滥用税收协定的规定);(2)递延母国对境外收入的税收(但须受母国受控外国企业规则的限制[2]);(3)准确判定特许权使用费和服务费的性质,并分析比较不同支付名目下的税务影响;(4)确保关联方之间支付的金额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等。


根据中国最新的税务立法动态,我们观察到中国税务机关正在加紧研究并完善受控外国企业的税法规定。而在税务合规方面,中国公布了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8号,要求居民企业报告境外投资和所得的相关信息。此外,近期中国税务机关公布了一则全国首个运用受控外国企业进行反避税的案例,引发了业界的极大关注。该案比较特别的是由设立在境外的香港公司向山东省税务机关提起居民企业身份申请的过程中引发的特别纳税调整,并不属于常规的受控外国企业的案件。但是,从中可以彰显中国税务机关对于加强受控外国企业管理的决心。随着中国企业走出去进程的深入,未来五年就受控外国企业进行特别纳税调整的案例可能会越来越多。因此,企业对于境外收入的中国税收递延筹划需要更加小心谨慎。


三、退出阶段的税务筹划


中国企业在境外投资的资本退出主要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实现:


转让东道国公司的资产,随后清算并注销该东道国公司;
转让东道国公司的股权;
转让中间控股公司的股权;
中间控股公司或东道国公司在公开的证券交易市场上市。


资产转让


从税务的角度来说,通过出售东道国公司的资产实现投资退出的税务成本通常较高。因为除了所得税外,还可能涉及其他各种潜在的高额税收。如果投资还涉及到不动产项目时,所涉及的诸如契税、房产税等税收,将增加交易费用,从而影响售价。

不过,从买方的角度来说,通过资产转让可以规避潜在的公司负债,并以增值后的资产取得较高的计税成本。


股权转让


相比资产转让,股权转让的税务成本较低。通常只需要缴纳资本利得税以及印花税。


此外,有效的税务筹划可以减少股权转让的税务成本,且为投资退出提供了更高的灵活性。以图表三的股权架构为例,中国公司可以通过中国公司转让香港公司股权从而间接转让欧洲公司股权(方案一),也可以通过转让卢森堡公司的股权从而转让欧洲公司的股权(方案二),也可以由卢森堡公司转让欧洲公司股权(方案三)。三种方案下的所得税税务影响如下:


方案一:中国公司需要就股权转让所得缴纳25%的中国企业所得税。且在香港要缴纳一定数额的印花税。


方案二:根据香港-卢森堡税收协定,卢森堡不就转让卢森堡中间控股公司的资本利得征税。而香港对股权转让收益一般不征收利得税。此外,投资者将该笔投资收益在汇回中国以前,很可能不需要缴纳中国所得税[3],从而享受了递延缴纳中国所得税的好处。


方案三:如果满足一定条件,卢森堡公司转让欧洲公司的股权的资本利得可以在卢森堡免税。而卢森堡公司以股息形式将资本利得分配给香港公司,香港公司对该笔股息不征税。与方案二类似,投资者同样可能享受递延纳税的税收优惠。



上市退出


与上述股权转让相比,通常来说通过上市的途径投资退出也不会造成额外的税负。


总的来说,退出策略的选择主要取决于买卖双方的商议,但交易整体税负的高低无疑将影响最终的投资回报。


四、国际税务争议解决


以下着重介绍相互协商程序和预约定价安排两种国际税务的争议解决机制。中国企业可以藉此途径来解决双重征税或者受到外国税务机关不公正待遇等税务争议。当然,在所在国(地区)法律允许的情况下,还可以通过当地税务诉讼、行政复议、税务和解等途径寻求争议的解决。


相互协商程序


相互协商程序通常只在签订有税收协定的缔约国双方主管税务当局之间开展,主要目的在于确保税收协定的有效适用,切实避免双重征税,消除缔约双方对税收协定的解释或适用产生的分歧。


由于协商的内容会涉及到相关国家的税收利益,任何一方都不会轻易退让。因此,协商能否取得一致结果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相关国家的国内法律是否赋予主管税务当局可以做出让步的权力。有鉴于此,中国纳税人应在提请启动相互协商程序前,应对国际通行的惯例、税务争议所在国(地区)的税法以及司法判例、税务局公布的案例进行全面细致的分析。


值得关注的是,2014年,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税收协定相互协商程序实施办法》(简称56号公告),56号公告体现了国家税务总局就完善相互协商程序和帮助“走出去”的中国企业解决国际税务争议所做出的努力。56号公告就相互协商程序相较于先前的规定更为详细,处理的过程也更加规范和高效。近期,中国税务机关公布了一则成功办结首例“一带一路”境外投资企业维权案,中国企业通过国家税务总局启动了相互协商程序,并经中国驻该国大使馆等多方努力和沟通下,最终令外国税务机关同意该公司贷款利息按税收协定享受免税待遇。


预约定价安排


预约定价安排是指税务机关和纳税人之间对未来一定时期的关联交易定价问题事先约定定价原则和方法以及其他重要纳税事项的安排。


中国企业可以通过预约定价安排将潜在的事后对抗关系转换成事先的合作关系,增加税务的确定力,并减少遭受境外税务机关调查和双重征税的风险。


对于许多大型的跨国公司而言,预约定价安排已经成为其增强税务确定力不可或缺的有效手段。实践中我们经常看到国外的跨国公司向中国的税务机关提出申请预约定价安排。但遗憾的是,我们却很少看到由中国企业主动向中国税务机关提出申请与外国税务机关签订预约定价安排。不过随着中国走出去企业的发展壮大,这一现状可能会被改变。


上述讨论仅是境外投资税务筹划的概要。


在繁复的国际税法规则下,想找到一个适宜的税务筹划方案并达到理想的效果,并非易事。瞬息万变的国际税务环境也决定了中国投资者需要经常复核税务筹划方案的有效性,并就方案本身及时做出调整。


最后,建议中国投资者借鉴成功的税务经验,与拥有丰富经验的税务专业人士一同商议来做出税负最优的投资决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七条规定:“企业在汇总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其境外营业机构的亏损不得抵减境内营业机构的盈利。”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由居民企业,或者由居民企业和中国居民控制的设立在实际税负明显低于本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税率水平的国家(地区)的企业,并非由于合理的经营需要而对利润不作分配或者减少分配的,上述利润中应归属于该居民企业的部分,应当计入该居民企业的当期收入。”


[3]需要具体考虑受控外国企业规则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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