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旧案重提之】追索权:依票据法!
UCP600明确提及追索权的地方只有一处,即保兑行无追索权地议付以其为指定议付行的信用证下的相符交单。笔者认为,UCP从促进信用证交易的角度出发,肯定鼓励受益人尽早获得终局性的付款,自然不希望指定银行的承付或指定议付行(非保兑行)的议付仍然保留追索权
文/张明伟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国际业务部
感谢来稿
UCP600明确提及追索权的地方只有一处,即保兑行无追索权地议付以其为指定议付行的信用证下的相符交单。笔者认为,UCP从促进信用证交易的角度出发,肯定鼓励受益人尽早获得终局性的付款,自然不希望指定银行的承付或指定议付行(非保兑行)的议付仍然保留追索权,而且追索权的有无,最终应当由适用法律及/或当事人之间约定来决定,不应由UCP对千变万化的实务做出不合时宜的统一规定。
但是,1997年《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在第二十四条(追索权的行使)规定:议付行议付信用证后,对受益人具有追索权。显然,该办法的价值取向是国内证议付行的议付有追索权。但带来的问题是,难道议付行和受益人不可以通过协议约定不保留追索权?若双方协议约定不保留追索权,难道就会违反前述规定?显而易见,该办法的规定,严重限制了银行提供不保留追索权议付服务,与其促进经济发展的初衷背道而驰。
为此,2016年《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尝试解决上述问题,在第三十九条(追索权的行使)规定:议付行议付时,必须与受益人书面约定是否有追索权。也就是说,议付行和受益人可以对是否保留追索权的问题进行书面约定,而不是一味地规定议付行“具有追索权”。但该规定也引发了值得进行理论思考的问题:即如果议付行议付时未与受益人书面约定追索权问题,那么法院是否还会裁定议付行对受益人具有追索权?假设回答是否定的,那么法院的判决就将与国际惯例和银行实务相矛盾;假设回答是肯定的,那么办法规定议付行“必须与受益人书面约定是否有追索权”的意义又何在?对这些问题,我们只能拭目以待。
本文实无意探究国内证办法的相关规定,只是希望通过一桩历史旧案,揭示英国法院看待信用证交易追索权问题的某些观点。
1964年3月,从事木材出口生意的吉隆坡M公司与从事木材代理业务的英国A公司约定,A公司作为M公司木材销售代理,货款以信用证方式支付。此后,相关交易都以信用证方式付款。此后多笔交易的具体情况是:A公司向名为SALE CONTINUATION LTD的开证人申请开立信用证,开证申请载明M公司应出具即期汇票,但是实际开立的信用证付款期限为90天,吉隆坡的B银行即期议付,手续费及利息由开证人在B银行向其交单时支付。买卖双方在信用证开出时知道期限条款与开证申请不同,但都没有提出异议。
1964年5月,M公司与F公司签订长期木材买卖合同,合同包含M公司与A公司的代理协议。各方同意的一次木材买卖结算的具体操作步骤如下:
1.A公司继续按前述情形申请开立信用证;
2.M公司发货后向B银行交单即期议付;
3.B银行向开证人转递单据并提示承兑;
4.A公司向开证行付款赎单;
5.F公司向A公司支付现金买入提单等单据;
6.开证人于90天后向B银行支付汇票金额
1965年8月,开证人破产。当时,B银行有5张汇票被开证人拒付。B银行将开证人的拒付通知送达M公司,并向M公司追索其已议付的货款。
仅凭手头有限的资料,笔者无法完整还原本案中某些匪夷所思的细节,如开证人基于何种安排,在A公司申请即期信用证情况下竟然开出远期信用证;A公司和M公司又基于哪些考虑,竟然对开证人的行为毫无异议。但这就是历史!也许经若干年,后人我们的很多行为也会觉得无法想象。
幸好,这些细节不影响我们对追索权问题的分析。本案中,M公司实际发运了货物并从B银行获得议付,A公司已向开证人付款并取得了单据,但B银行又遭到开证人的拒付。在此情况下,B银行有权向M公司追索议付款项吗?
1882年英国票据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出票人在开立汇票后,即保证按汇票文义在其正当提示时被承兑或付款。如汇票遭到退票,则在对退票已履行必要之手续后,将对持票人或任何被迫付款之背书人作出赔偿。
本案中M公司是汇票的出票人,B银行是持票人。每一张汇票都是在合理期限内提交给开证人并遭到拒付,并且B银行及时向M公司发出了拒付通知。因此,依据票据法,B银行对M公司享有追索权是清楚的。
根据UCP600规定,即使没有汇票,议付行实际处理的是以其他银行为付款人的汇票,而其他指定银行实际处理的是以其自身为付款人的汇票
按照票据法上述原理,我们可以容易得出以下结论:在当事人之间没有相反约定的情况下,UCP600框架下的按指定行事的议付行与其他指定银行的性质完全不同,即议付行对受益人有追索权;其他指定银行对受益人无追索权。UCP600第八条规定,保兑行的议付无追索权。该规定从侧面进一步表明非保兑行的议付行有追索权。
此外,在绝大多数情况下议付行都不是开证行的代理人,即议付行不因开证行的原因而承担责任。因此,本案中即使开证人得到了偿付,但由于议付行不是开证人的代理人,其可以善意持票人的身份,享有对受益人的追索权。
世界各国法院关于议付行对受益人的追索权问题大都持肯定态度,并不强制要求双方必须对追索权问题进行约定。中国的国内证新办法是否会导致法院采取相反的立场,目前尚不得知,但是已有多位实务人士表示议付行如未与受益人书面约定追索权的情况的可能丧失追索权。
对于信用证申请人而言,本案揭示了其在某种情况下的特殊风险:当损失不可避免地要由两个没有过错的当事人中的一个承担时,法律提供了一个并不完美的答案。申请人有义务去找一家值得信赖的有偿付能力的开证行。如果没有做到这一点,申请人可能需要支付两次,就如同本案申请人虽无过错但却不能解除合同项下的付款责任一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