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家观点】营改增对商业保理的法律影响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自2016年5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以下称营改增)试点
文/齐精智律师 陕西明乐律师事务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自2016年5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以下称营改增)试点,建筑业、房地产业、金融业、生活服务业等全部营业税纳税人,纳入试点范围,由缴纳营业税改为缴纳增值税。
营改增对商业保理的法律影响,分析如下:
一、商业保理公司不属于增值税法意义上的“金融企业”。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金融机构是指:
(1)银行:包括人民银行、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
(2)信用合作社。
(3)证券公司。
(4)金融租赁公司、证券基金管理公司、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证券投资基金。
(5)保险公司。
(6)其他经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批准成立且经营金融保险业务的机构等。
商业保理不属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中的金融机构,不能享有金融同业往来利息收入免缴增值税的优惠政策。
二、增值税“三流一致”对商业保理的影响。
1、增值税“三流合一”的含义。
所谓的“三流合一”是指资金流(银行的收付款凭证)、票流(发
票的开票人和收票人)和物流(劳务流)相互统一,具体而言是指不仅收款方、开票方和货物销售方或劳务提供方必须是同一个经济主体,而且付款方、货物采购方或劳务接受方必须是同一个经济主体。如果在经济交易过程中,不能保证资金流、票流和物流(劳务流)相互统一,则会出现票款不一致,涉嫌虚开发票,将被税务部门稽查判定为虚列支出,虚开发票,承担一定的行政处罚甚至遭到刑事处罚的法律风险。
2、增值税“三流合一”的法律依据。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92号)
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纳税人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运输费用,所支付款项的对象,必须与开具抵扣凭证的销货单位、提供劳务的单位一致,才能够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否则不予抵扣。”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9号 )
三、纳税人按规定向受票方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内容,与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相符,且该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纳税人合法取得、并以自己名义开具的。
受票方纳税人取得的符合上述情形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进项税额。
3、增值税“三流合一”对暗保理的影响。
在暗保理中,债权人(卖方)只是将债权转让给保理商,但该债权转让并未通知债务人(买方),债务人还是向债权人预留的账户回款,并未出现向债权人以外的账户回款的情况。
故资金流符合“三流合一”的要求,对暗保理没有影响。
4、增值税“三流合一”对明保理的影响。
在明保理中,债权人会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给保理商的事实,债务人也会对此书面确认,确保回款进入保理商的指定回款账户,而该指定账户保理商为资金安全考虑,往往会设置成保理商名义开户的银行账户。
此时,在明保理中,资金流已经不符合“三流合一”的要求,买方企业无法开出增值税发票,若强行开具增值税发票就有违法犯罪的嫌疑。
这就导致明保理中回款账户还是债权人的账户,最多是重新设置,加大了保理商的风险。
税务机关认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采用实物流、现金流、发票流必须一致的机械刻板标准。但是,商业保理实践中交易形式多样,货、票、款相分离的现象十分常见,难以保证三流的一致。而已有的税收法规政策又不得不执行,这就使虚开案件大规模爆发,纳税人面临巨大的法律风险。
三、商业保理应当适用增值税。
1、商业保理公司属于增值税纳税主体。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以下称境内)提供交通运输业、邮政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以下称应税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纳税人。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应当按照本办法缴纳增值税,不再缴纳营业税。
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
第十二条 增值税税率:(三)提供现代服务业服务(有形动产租赁服务除外),税率为6%。 第十三条 增值税征收率为3%。
第十四条 增值税的计税方法,包括一般计税方法和简易计税方法。
纳税人分为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纳税人提供金融服务的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超过500万元(含本数)的为一般纳税人,未超过规定标准的纳税人为小规模纳税人。
综上,营改增对商业保理的影响巨大,应当足够重视。
文/齐精智律师,金融经济专业律师。某国有控股金融机构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