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办理出口信用证的风险管理
贸易金融平台bankofdltj【新朋友】点击标题下蓝色字免费关注【老朋友】点击右上角分享本页面的内容到朋友圈作者:中国工商银行昆山分行国际业务部蒋峰系天九湾贸易金融圈研究团队成员信用证由于其较高的安全性,是现今国际结算中的重要工具。由于银行信用的介入,贸易的双方从商业信用中解脱出来。
作者:中国工商银行昆山分行国际业务部蒋峰信用证由于其较高的安全性,是现今国际结算中的重要工具。
由于银行信用的介入,贸易的双方从商业信用中解脱出来。
信用证的开立、通知、修改、撤销、转让等环节都存在风险,银行在信用证结算各环节中扮演的角色也愈加丰富,对应不同的角色,其对于客户的权利义务亦不同。
本文旨在阐释银行在信用证通知环节扮演通知行角色所具有的权利义务,以及在实务中常见的四个情形,分别阐释在这些情况下银行可能面临的风险,并提出相应的建设性意见,以规避潜在风险。
未及时将信用证交予受益人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下称UCP600)中对于通知行通知信用证受益人的时限并未作出规定,这不禁要发问,那是不是无论怎么样,只要通知行通知了信用证受益人,无论是否过交单期,是否过效期,是否给予受益人足够时间制作单据,通知行均可被认为已完成通知义务。
通过查阅数家银行《出口信用证业务管理办法》(下称“管理办法”)后发现,均能找到类似条款:该行应及时准确地通知到受益人。
这对于前台经办人员,是较UCP600更为具体的指导意见,但何谓“准确及时”,在实务中确实缺少评价标准。
此处可借鉴一个案例经验,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审:(2009)沪二中民五(商)初字第37号”案件在这个问题上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该案的一审主审法官认为通知行与受益人构成合同关系,银行收取受益人的通知费即为受益人付出的对价。
这与基于UCP600得出“通知行仅为开证行的代理行,与受益人无合同关系”的结论是相反的,这是国际惯例在具体实务中受当地所适用法律调整的一个案例。
另外,其还认为“基于民事法律关系平等、公平的原则”来看,根据银行业通知信用证的业务惯例,UCP600中的关于信用证通知条款中的“及时”应确定为通知行收到信用证电文的一周内比较合理。
当然一个案件的审理结果并不一定具有广泛的示范作用,但值得注意的是,在信用证业务处理时,UCP600并非最高原则,银行业务人员应明确了解UCP600为国际惯例而非法律或公约,在出现法律诉讼时,UCP600的规范性效力显然弱于相关法律。
印押未符情况下的通知
《管理办法》规定:对于印押尚未核实的来证,可先将副本信用证提交客户,并注明“印押未符待证实”,待核实信用证真实性后再将加盖通知章的正本信用证通知受益人。
不难理解,《管理办法》中对于印押未符情况下的信用证通知需分两步走,即先以副本方式通知未核押信用证,后再正式通知印押相符的信用证。
对于前一步,无论是不通知还是直接正式通知均存在较大的风险。
具体来说,若该行在收到信用证后不及时通知客户,原因是印押未符,似乎是说的过去的。
因为在UCP600第9条A款中规定:通知行对信用证或修改进行通知,即意味着其已确认信用证或修改的表面真实性,且该通知准确地反映了所收到的信用证或修改的条款。
该条款将信用证真实性的核实隐形的包含在银行的通知行为中,然而如果银行采取另一种行为通知,即告知该证无法核对其真实性项下的通知,是不是也合理呢?
UCP第9条F款如此规定:如一银行被要求通知信用证或修改但不能确认信用证、修改或通知的表面真实性,应不延误地告知看来从其处收到指示的银行。
如果通知行或第二通知行决定仍然通知,应告知受益人或第二通知行其不能确认信用证、修改或通知的表面真实性。
也就是说UCP600中规定,通知行对于通知行为具有自主的决定权,这与通知行(第二通知行)接受开证行(第一通知行)委托的委托代理关系相符合。
从风险控制角度分析,如果该行收到印押未符信用证,该行采取不通知,但发报开证行(第一通知行)请求核对信用证真实性,待核押报文回复前,该行不以任何形式通知。
那么对于企业就有个时间敞口,在这个时间段内,企业无法从银行得知关于该笔证的信息,而且这个时间敞口由对方回报缓急决定。
若对方不回报,那么该行可以将信用证返还来证行或以未核押方式通知客户。
在最坏的状况下,从该行收到信用证到最后由于来证行未回报而以未核押方式通知,这里的时间可能已经过了数周,这与该行需“及时合理”的通知客户不符,容易引发纠纷。
而直接将信用证以未核押方式通知客户更是为后续的交单收汇埋下了重大的风险隐患,其中最大隐患的就是信用证欺诈。
未核押即无法核对信用证真实性,那以此为基础的银行信用结算就完全失去前提,一旦由于虚假信用证未被核实,导致企业按虚假信用证组织生产、装运货物,那必将导致财、物两空的结局。
视申请人传递之副本为通知标的物
在实务中,部分企业为了操作便利,并不以银行通知的信用证为准安排生产和制作单据,而是以与客户往来的信用证草稿本或客户所谓的“正本”为准,并觉得双方同意了,那就不会出现问题。
这种思维是放弃信用证银行信用特点的典型做法,银行不建议受益人这么操作,因为这里有两种可能存在的风险状况。
第一,申请人故意欺诈。双方在信用证开立前就信用证开立条款进行商讨是惯例,双方确认好信用证草稿后,申请人交由开证行正式开立。
但若申请人故意欺诈,很有可能存在这种情况,与受益人讨论的是一种版本,而正式开立时又是另一种,特别是在两版本区别较小,比如货描的微小改变、金额的成数十倍缩小等。
而受益人过于信任申请人,并未对来证严格审核时,等待交单时发现,再要求申请人修改,并非易事了,往往由于货物已到港等不利因素而压价成交。
第二,开证行修改的自主选择。UCP600第10条A款规定:除第38条另有规定外,不经开证行、保兑行(如有)及受益人的同意,信用证既不得修改也不得撤销。
不难发现,信用证的修改并不需要申请人的同意,这似乎与实务操作相悖,实务中信用证的修改往往是按照开证申请人的要求,向受益人做出修改,其实修改是否做出,开证行有独立的选择权,申请人仅仅是申请,亦为意思表达,开证行才是修改的主要行为主体。
举例说,信用证规定抬头作成to applicants,后来由于申请人资信出现问题,开证行可不经申请人同意直接将提单抬头改为to order或to issuing bank。
那在这种情形下,如果受益人完全按照与申请人的“口头约定”处理业务就会出现拒付的可能,即便双方约定可以接受一切不符点。
同业委托代理关系下的通知
出于地区商业银行的信誉劣势以及业务集中结算的手续费优惠考虑,部分商业银行往往会寻求同业代理国际结算业务。
一般《境内金融机构国际结算业务代理协议》中会如是规定:甲方(代理行)收到通知行指定为乙方(被代理方)的境外来证,应首先按国际惯例,审核信用证的表面真实性,并在不超过一个工作日内通知乙方签收取证,由乙方直接通知客户。
该规定考虑了甲方作为信用证第一通知行角色时的业务处理细则,但对于作为第二通知行时并未做要求,然而这里存在一个风险隐患。
举例说明:现有地区商业银行A,国际市场上信誉资信良好的银行B,银行A的客户C,现客户C接受境外申请人开来的信用证,但开证行无法直接通过银行A来通知,于是指定银行B为通知行,但之前已有第一通知行,故银行B为第二通知行,此时银行B在核实信用证真实性后,将信用证交予银行A,由银行A通知客户。
但需要明确的一点是,银行A非第三通知行,在信用证通知业务中亦无“第三通知行”的概念,从实务角度看,银行A仅为银行B指定的单据转递行,对通知无义务,自然无时间限制。
银行B的信用证通知行为在银行A签收信用证后并未完成,那银行B的通知及不及时就取决于银行A的处理速度,但银行B是通知行,有及时、准确的通知受益人的义务。
所以,银行B通过银行A通知信用证,该行为里面存在的风险即为无法控制及时性,反言之,银行B可以自主选择安全便捷的方式来通知客户,通过银行A可能是便捷的,但较于直接通知客户C显然不是最便捷。
所以在委托代理关系下,代理行作为第二通知行通知信用证时,交予同业代理的客户开户行并不受代理协议约束,通过被代理行转递的通知,及时性无法的得到保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