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实施在即
备受关注的《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于6月1日正式实施。刘鹏说,以担保当事人各方的注册地为标准,《规定》将跨境担保划分为三种形式:内保外贷、外保内贷和其他形式跨境担保。
备受关注的《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于6月1日正式实施。《规定》简化了融资租赁公司对外债权的外汇管理,极大地缩小了监管范围,削减了各种审批、登记和备案程序。接受记者采访的有关人士表示,《规定》重新梳理了我国以往对跨境担保方面的管理规章,对融资租赁境外融资具有积极的作用。
融资租赁利用外债获支持
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刘鹏认为,《规定》对跨境担保过程中各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影响重大,对境内融资租赁公司在境外融资过程中担保行为(“融资租赁跨境担保”)的影响更是全方位的。《规定》基本上废除了融资租赁跨境担保的设立、变更及担保履约中的各种审批、登记程序,取消了融资租赁跨境担保中担保人和被担保人(债务人)关系的各种限制。《规定》的实施从担保的角度极大地减少了境内融资租赁公司在境外融资时所存在的政策障碍,将对境内融资租赁公司境外融资过程中发生的担保行为产生深刻和全方位的影响,有利于促进境内融资租赁公司境外融资活动的开展。
近期,有观点认为,外商融资租赁企业成为境外“热钱”流入的通道,其利用境外资金变相为内资公司放贷,这类负面评价一度给融资租赁企业的海外融资蒙上了阴影。有专业人士认为,中外合资企业在其经营活动中,可直接向外国银行筹措资金,这是完全符合现行有关外资企业法律法规的。而即将实施的《规定》,也没有否定外商融资租赁企业合理利用外债开展租赁服务的作用,对此刘鹏也表示认同。
融资租赁资深专家屈延凯也表示,外资租赁公司自主借入外资或对外质押转让租赁债权是《外资企业法》赋予的权利。租赁企业利用外债开展直租业务,可以促进设备流通,支持企业技改,加快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体系建设。他说,外资融资租赁借入低成本外资,外汇管理部门按资本项下进行外债登记不可能随便进出,与“热钱”不可等同。《规定》的实施,表明对外商融资租赁企业是“热钱通道”的指责是不正确的。
跨境担保手续更加简便
《规定》实施后,设立融资租赁跨境担保不需要事前审批和事后登记。根据之前的规定,境内机构对外提供担保的,根据境内担保人的主体性质的不同,实行余额管理或逐笔核准的管理方式。而《规定》调整了监管思路,取消了大量的审批程序。
刘鹏说,以担保当事人各方的注册地为标准,《规定》将跨境担保划分为三种形式:内保外贷、外保内贷和其他形式跨境担保。《规定》的监管思路是,只对内保外贷或外保内贷进行事后的登记管理,对于其他形式跨境担保则没有特别的监管要求。
通常情形下,境内融资租赁公司在进行境外融资时,债权人和债务人是分属境内或境外的(债权人在境外、债务人在境内),这不同于内保外贷或外保内贷债权人和债务人同属境内或同属境外的情形。因此,在融资租赁公司境外融资过程中,其所产生的担保皆属于其他形式跨境担保。根据《规定》第二十五条,境内机构提供或接受其他形式跨境担保的,除非另有明确规定外,不需要到外汇局办理登记或备案。
他表示,上述规定对于融资租赁公司境外融资具有非常重大的意义,其可以和境外的债权人就担保的方式进行自由协商。对于融资租赁跨境担保条款的变更和终止以及担保的实现方式等,也不再需要外汇局的审批和登记。
限制审批手续减免
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匡双礼认为,《规定》取消了众多的限制和审批手续,有利于境外融资。《规定》对于担保人与被担保人之间的关系不再设置任何要求,甚至个人也可以在内保外贷和外保内贷两种模式下提供担保。因此,当境内融资租赁公司在寻求境外融资时,其可选择的担保人类型和范围会很大,既可以选择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作为担保人,也可以选择融资租赁公司的母公司或关联公司作为担保人,还可以选择其他没有任何股权关系的境内或境外企业作为担保人。
同时,《规定》在办理担保履约审批手续方面也有所简化。根据《规定》,无论是内保外贷、外保内贷,还是其他形式跨境担保,当发生担保履约时,各方当事人均不需要办理任何批准、登记或备案手续。因此,对于向境内融资租赁公司提供融资的债权人来说,其利益得到了进一步的保障,不用担心境内融资公司违约后,其向境内或境外担保人主张担保权利时因外汇局不予核准而导致其债权和担保权利同时落空。
刘鹏认为,除了上述的直接有利因素外,《规定》的出台还为融资租赁公司境外融资带来了很多间接利好。比如,对于为融资租赁公司获取境外融资产生重大作用的银行来说,《规定》不仅废除了银行对外担保的额度控制,还授予了银行在办理跨境担保相关的购付汇或收结汇业务时,对相关交易背景进行审查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