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贸实务中的“表见代理”

2014-07-02 10:291703

国内贸易公司A与德国买家B公司有近两年的合作关系,双方的国际货物买卖操作一直由A公司的业务员姜某负责。从上面的分析看来,本案的情况符合“表见代理”的基本构成要件。

  一、案情概述

  国内贸易公司A与德国买家B公司有近两年的合作关系,双方的国际货物买卖操作一直由A公司的业务员姜某负责。2012年底姜某因对上级不满而辞职离开A公司后,A公司财务人员发现B公司仍拖欠A公司三票货物累计75,895.60美元的应收账款。A公司遂要求B公司付款,但未得到B公司任何回复。A公司又就此事询问姜某,姜某拒不配合。在无法确定是B公司恶意拖欠,还是上述货款已经付给姜某本人的情况下,A公司于2013年3月初委托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信保)进行调查追收。

  二、处理情况

  中国信保接到报案后,立即向B公司发出催讨函,并明确要求其立即对所欠货款做出答复。同时,中国信保调查了B公司的经营状况,得知B公司目前仍在正常经营。迫于中国信保的追讨压力,B公司委托其法律顾问对催讨函进行了书面回复。B公司表示早已向A公司就该三票货物项下的欠款提出了解决方案,并得到了A公司的认可。方案内容为:“由于货物质量问题,A公司承担相应损失54,921美元,与货款抵销,余下的20,974.6美元待B公司低价处理货物后付款。”

  B公司出具了两份文件加以佐证:一份是B公司负责人发给A公司姜某的电子邮件,邮件中提出了上述要求;另一份是有姜某签字的传真,传真内容为同意B公司的要求。B公司表示,因货物无法卖出而囤积在仓库,所以拒绝支付余款。值得注意的是,A公司邮件的发送日期是在姜某辞职前,而姜某签字确认的传真是在其辞职后发给B公司的。

  得到B公司回复后,我们立即将相关情况通知了A公司。A公司提出,姜某不是A公司法定代表人,其签字确认不具有法律效力;而且姜某当时已经离职,就更无权代表A公司同买家达成任何协议。因此A公司认为B公司仍负有全额付款义务,要求我公司继续追讨。

  三、案件分析

  本案中姜某签字的传真是否有效?B公司是否有义务偿付货款?通常情况下,只有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得到明确授权的人才有权代表公司同第三方签署合同或其它协议,普通员工无权代表法人行事,其行为不对公司产生效力。然而,在构成 “表见代理”的情况下,公司则有可能对其员工的行为承担法律后果。

  (一)何谓“表见代理”?

  表见代理一般是指由于被代理人的某种表现,使无过失的善意相对人有正当理由相信无代理权的行为人具有代理权,而与之订立合同或共同实施某种法律行为,对实施表见代理行为人的代理行为应当认作有效,善意相对人有权要求被代理人承担责任。就公司行为而言,若善意第三方有理由认为某人有权代表公司实施某种法律行为,则可以要求公司对该人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表见代理”是大陆法上的概念,英美法上称之为“不容否认的代理”。不同的是,大陆法认为这在本质上还是一种无权代理,只不过法律赋予其同一般代理一样的效果;而英美法认为这本身就是一种有效的代理,基于“表面授权”产生。但无论是大陆法还是英美法,都认为在这种情况下被代理人应该承担法律后果。

  作为一种制度设计,法律之所以规定表见代理,是为了维护交易安全,提高交易效率,保护善意第三方权益。一般而言,构成表见代理至少应满足三个要件:首先,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同第三方实施某种法律行为;其次,被代理人疏忽或过错的明示或默示行为使他人有理由认为行为人有代理权;最后,第三方在主观上是善意的。

  (二)本案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本案中,姜某虽然不是A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没有明确的授权,但实际上代表A公司同B公司达成了协议,显然满足表见代理的第一个要件。本案关键在于是否满足后两个要件。

  通过与A公司负责人沟通,我们了解到,在与B公司的贸易往来过程中,双方并没有正式的合同,都是B公司通过电子邮件下订单,A公司签字确认后传真给B公司。事实上,除了向B公司开具的发票上有A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章,其他诸如订单确认、价格变更等都是姜某同B公司联系,并由姜某签字确认(有的盖有A公司公章,有的没有)。交易期间A公司从未提出过代理权限的问题,也都按照姜某与B公司商定的数量和价格进行发货和收款。不难看出,A公司的行为已经默示了姜某的代理权。虽然姜某在同B公司确认上述解决方案时已经离职,但A公司并未提前将此情况通知B公司。B公司完全可以声称并不知情,那么A公司便不能以此对抗B公司的主张。

  第三个要件在实践中是一个比较尴尬的条件。这一条看上去十分必要,也很好理解,但问题在于被代理人往往很难证明第三方的“不善意”。A公司认为B公司极有可能是串通姜某逃避债务,我公司也认为不能排除这种可能。然而,主观上的意念必须通过客观的表现来证明。也就是说,在本案中A公司必须用客观证据(如往来邮件)证明B公司在收到传真前已知姜某离开A公司的事实,或存在与姜某恶意串通的行为。显然,这对于A公司来说是不可能的。

  所以,从上面的分析看来,本案的情况符合“表见代理”的基本构成要件。

  (三)本案处理

  无论是我国法律还是德国法律,都规定了“表见代理”制度。在这种情况下,A公司很难要求B公司履行付款义务。但是姜某的无权代理行为显然侵害了A公司的利益。因此,中国信保一方面继续同B公司沟通,寄希望于B公司出于维护其商业信誉的考虑答应同A公司协商解决;另一方面,我们建议A公司立即找到姜某,并依法追求其侵权责任。

  四、本案启示

  A公司的经营模式在很多外贸公司中都十分典型。客户资源的开发和维护一般都由业务员负责,尤其对于中小客户,往往只归一个业务员负责,公司高层和其他员工都不会过问。这种经营方式可能降低了企业成本,提高了效率,但长远来看却存在诸多弊端。首先,很难控制业务员的道德风险,由于缺乏监督,业务员很可能会为营私利而损害公司利益;其次,容易出现“人走茶凉”的现象,客户资源会因为相关业务员的离职而大量流失,影响公司的稳定经营;再次,不利于企业对买家的信用风险进行跟踪和控制,容易造成呆、坏账等问题。

  因此,外贸企业必须用科学的方法加强对业务人员的管理,尽量减少上述情况发生的机率。其实,一些细节上的处理就能起到很好的效果,比如:在同新客户合作之初,就明确发函告知以何种方式签订的合同或协议才有效力(比如须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和公章);要求所有业务员使用统一格式的信函同客户联系,并要求必须备案;在某业务员离职前向相关客户发公开函,告知人员变动情况等。总之,外贸公司应该尽量减小公司对个别业务人员的依赖,这一方面有利于控制风险,另一方面也有利于公司的长远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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