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精智律师 | 应收账款质押权人无权直接向出质人之债务人请求支付
我国的应收账款质押是以一种请求权担保另一种请求权的实现,名为物权担保实为债权担保,名为支配权实为请求权。齐精智律师提示债权人与债务人将对次债务人的应收账款质押并登记公示,并且通知了次债务人应收账款质押的事实
作者 | 齐精智律师
来源 | 贸易金融
我国的应收账款质押是以一种请求权担保另一种请求权的实现,名为物权担保实为债权担保,名为支配权实为请求权。齐精智律师提示债权人与债务人将对次债务人的应收账款质押并登记公示,并且通知了次债务人应收账款质押的事实,但也不能据此否认出质债权的债务人对出质人所享有的抗辩权。如果由质权人直接向次债务人主张质权,必将会损害次债务人的合法权益。
本文不惴浅陋,分析如下:
一、 应收账款质押名为担保物权,实为优先债权。
1、 我国的应收账款质押是以一种请求权担保另一种请求权的实现,这种特殊性决定了对该类质权实现所谓不确定性。
《物权法》规定的其他担保物权,抵押权、质押权及留置权等均具有物权的支配性。支配权是指权利人可以直接支配权利客体,而且具有排他性的权利。物权是权利主体直接支配财产的权利,它既有人对物的内容,同时又具有直接对抗一般人的效力。
债权,作为民法上的概念,是指特定当事人之间可以请求一定给付的民事法律关系。债权就是基于债而享有的请求一定给付的权利。请求权是指权利人要求他人为特定行为的权利。
2、抵押权、质押权实现时均可直接支配权利客体,即物权的交换价值,来担保债权的实现。
而在应收账款质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履行,即未来一段时间内发生交易未来付款的应收账款,受产品、服务、竞争环境、企业资金实力等因素影响,则可能会可有可无或可多可少,因而金额、产生时间等均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
由于应收账款出质并不能切断和消灭次债务人对出质人拥有的抗辩权,包括债权无效抗辩、因重大误解、被欺诈而可撤销、变更的抗辩、货物或服务瑕疵而主张减少价款抗辩等,所以次债务人仍可以这些抗辩权对抗出质人或质权人的付款请求。但对次债务人是否拥有这些抗辩权、是否会行使这些抗辩权,质权人是难以判断的,从而导致应收账款质权实现也存在不确定性。
二、被担保的主债权到期后,但出质的应收账款尚未到履行期限,债权人无权直接向出质债权之债务人请求支付。
被担保的主债权到期后,但出质的应收账款尚未到履行期限,即债务人尚没有权利要求次债务人向其履行到期债务。应收账款质押本质上的法律关系还是债务人以债权请求权来担保另一债权请求权,尚未到期的债权并不具备请求权,故在上述情况下债权人无权直接向出质债权之债务人请求支付。
三、被担保的主债权到期后,出质的应收账款也到履行期限,债权人无权直接向出质债权之债务人请求支付。
裁判要旨:最高院认为:华侨永亨银行新城支行与广州丰彩公司之间形成的是应收账款质押法律关系,华侨永亨银行新城支行据此可以请求确认其对案涉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不能直接对案涉应收账款主张所有权。因广州丰彩公司并未将其享有的对烟台丰彩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华侨永亨银行新城支行,华侨永亨银行新城支行与烟台丰彩公司之间并未形成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华侨永亨银行新城支行无权请求烟台丰彩公司直接向其支付案涉应收账款。原审法院认定华侨永亨银行新城支行请求烟台丰彩公司直接向其支付应收账款无合同依据并无不当。
案件来源:《华侨永亨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广州珠江新城支行、烟台丰彩包装有限公司(原烟台海尔丰彩包装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2017)最高法民申1572号】
综上,应收账款质押的实务效果没有应收账款叙作保理的法律效果好,更能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