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GP与LP身份转换与合伙份额转让的相关法律问题

2020-02-21 11:0095769

在有限合伙企业的经营过程中,常见合伙企业内部GP与LP身份转换以及份额转让(在部分交易安排中,GP会就LP合伙份额的收益及退出事宜做特殊安排)的问题。对于合伙人身份转换及份额转让的问题,本文做如下简要分析,供参考探讨。

作者:岳春英,北京永勤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来源:贸易金融

在有限合伙企业的经营过程中,常见合伙企业内部GP与LP身份转换以及份额转让(在部分交易安排中,GP会就LP合伙份额的收益及退出事宜做特殊安排)的问题。对于合伙人身份转换及份额转让的问题,本文做如下简要分析,供参考探讨。

一、 合伙企业内部GP与LP身份转换

(一)有限合伙企业内,合伙人身份转换的类型

在有限合伙企业内部,合伙人身份转换是指LP变为GP或GP变为LP。这两种身份转换,是指原GP或LP对原有合伙份额全部处分,身份完全转换为LP或GP。身份转换的前置法律程序与相应法律后果,《合伙企业法》均做了明确规定,详见后文分析。

(二)关于有限合伙企业份额转让程序的法律规定及立法要旨

关于GP与LP相互转变的程序,《合伙企业法》第八十二条规定:“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GP转变为LP,或者LP转变为GP,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因合伙企业中,GP与LP的角色定位不同,各自在合伙企业中的权利义务也完全不同。GP对合伙企业的经营负主要义务,享有平等执行合伙事务的权利,要对有限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其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LP基于对其经营能力的信任,加入到有限合伙企业中。

因此,GP在关联交易方面、转让或者出质合伙份额、竞业方面等方面都会受到较为严格的限制。而LP不执行合伙事务,其一般仅履行对合伙企业的出资义务,对有限合伙企业债务仅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对外不代表有限合伙企业。

法律对LP的相关行为限制相较于GP,相对宽松。鉴于GP及LP在法律地位上的差异,相互份额转让导致的身份转变,必然会对合伙企业的经营产生影响。如GP转变为LP以后,对合伙企业债务只承担有限责任,必然要加重其他GP的责任。

有鉴于此,法律对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人身份的转变进行适当的规范,要求GP转变为LP,或者LP转变为GP,原则上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但合伙人身份的转变仍属于有限合伙企业内部的事情,应该允许全体合伙人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自主决定。因此,法律也允许合伙协议对合伙人身份的转变另外做出规定。

(三)关于LP及GP身份转换后的相关法律规定

1、关于转换后企业状态的规定

LP向GP转让合伙企业份额后:如GP退出GP身份,完全转变为LP,合伙企业仅剩LP的,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有限合伙企业应当解散;如GP不退出GP身份,但有限合伙企业仅剩该GP的,由于法律要求普通合伙企业必须由两个以上的合伙人设立,这时的有限合伙企业不能转为普通合伙企业,仍应当解散。

2、关于转换后合伙人法律责任承担的规定

《合伙企业法》第八十三条规定:“LP转变为GP的,对其作为有限合伙人期间有限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第八十四条规定:“GP转变为LP的,对其作为GP期间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综上,无论是《合伙企业法》第八十二条对GP与LP相互转变的程序规定,还是第七十五条及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四条对转换后合伙企业性质转化及合伙人法律责任承担的规定,前提均是GP与LP身份的完全转换。

因GP与LP在合伙企业中的权利义务及法律定位完全不同,且实务中合伙企业工商登记及涉及到私募基金情况下的基金备案也不具可操作性,因此,LP不能同时担任有限合伙企业的GP。

二、有限合伙企业内部份额转让

有限合伙企业内部份额转让的类型有两种:LP之间的份额转让及GP受让LP在合伙企业中的份额。前者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是转让是否需要取得其他合伙人同意,后者主要涉及到GP受让LP份额的合法合规性问题。

(一)LP之间的份额转让

对于有限合伙企业内部LP之间份额转让,《合伙企业法》有限合伙企业章节并未明确规定,根据《合伙企业法》第六十条规定:“有限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法第二章第一节至第五节关于普通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的规定。”根据第二十二条规定,合伙人之间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因此,只要合伙协议中并未明确对LP之间份额转让做其他约定,LP之间转让份额仅需通知其他合伙人即可。

(二)GP受让LP在合伙企业中的份额

GP受让LP在合伙企业中的份额,即GP回购LP合伙份额,在私募基金运作过程中涉及较多,主要是GPLP的投资兜底担保的合法合规性问题。

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 第六十九条规定:“有限合伙企业不得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有限合伙企业可以约定将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但应按照法律对普通合伙企业的规定,不得约定由部分合伙人承担企业全部亏损。对于GP承担超过其持有合伙企业份额部分的亏损,是否可以?如属于普通合伙企业,按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可以自由约定。如涉及到合伙企业性质的私募基金,则涉及到私募基金对于GP的监管规定,关于GP对LP持有份额的回购,《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及《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等相关私募基金监管规定,均禁止GP以任何方式承诺投资者资金不受损失,或者以任何方式承诺投资者最低收益。因此,在有限合伙投资产生损失的情况下,GP基于保障投资者投资本金及收益的情况下回购LP份额,可能会因违反监管规定存在效力瑕疵,进而存在导致份额转让无效的可能。如投资本金及收益处于正常盈利状态,LP基于合伙协议的约定,与GP协商转让合伙份额退伙,那么该等安排在不违反监管规定的情况下,应当尊重合伙人的意思自治,是有效的。

综上,在有限合伙企业中,应当明确区分GP、LP的身份转换与份额转让,前者是身份权的变化,后者是财产权的变化。二者的法律规定及风险关注点不同,在实务中,应当严格加以区分并审慎适用相关法律法规。
 
作者简介:
岳春英,现北京永勤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十年律师执业经验,在结构性融资、资产管理、金融科技、私募基金、仲裁及诉讼领域均有丰富的执业经验。为多家保理公司、融资租赁公司、银行、保险公司、私募基金、金控集团提供常年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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