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大行39亿票据大案真相曝光
银监会一则罚单,让农行去年的39亿票据大案有了结果,这则票据案涉及范围广、金额巨大,也最终受到了严厉的处罚。
来源:轻金融
银监会一则罚单,让农行去年的39亿票据大案有了结果,这则票据案涉及范围广、金额巨大,也最终受到了严厉的处罚。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起诉书、不起诉书,也让该票据案的具体案情得以浮现。
根据北京银监局2017年11月17日公布的“京银监罚决字〔2017〕1号、京银监罚决字〔2017〕19号”罚单,该案主要违法违规事实(案由)为:
“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分行同业票据业务严重违反审慎经营规则。
姚尚延、张鸣、王冰、刘咏梅、龙芳、胡则刚、吴增强、殷俊、辛铭为责任人。”
从北京银监局给出的最终处罚结果来看:
“对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分行给予罚款合计1950万元的行政处罚。
对姚尚延、张鸣、王冰、刘咏梅分别给予禁止终身从事银行业工作的行政处罚。
对龙芳给予禁止10年内从事银行业工作、取消终身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行政处罚。
对胡则刚、吴增强分别给予警告并罚款10万元的行政处罚。
对殷俊给予取消10年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行政处罚。
对辛铭给予取消1年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行政处罚。”
1950万元的处罚,是今年以来最重的处罚金额。
据了解,农行票据案的涉案主犯名为姚尚延,“是票据圈大哥级别的人物,可以呼风唤雨”。龙芳曾为农行某支行行长,殷俊和辛铭则是农行北京分行的高管。
该案的爆发,源于2016年1月22日农业银行晚间发布公告:农业银行北京分行票据买入返售业务发生重大风险事件,经核查,涉及风险金额为39.15亿元。
此外,该案不仅涉及农行的内控问题,还牵涉到众多银行。当年2月1日,财新网报道称,农行北京分行39亿元票据案还牵涉民生银行和宁波银行。
报道称,民生银行是实际的委托行或直贴行,再由重庆的票据中介撮合宁波银行作为民生银行和农行的“过桥行”完成买入返售;宁波银行则是农行北京分行的交易对手,双方开展买入返售业务。
由于涉及金额巨大,公安部和银监会将该案件上报国务院,案发时农行北分保险柜中的票据被换成报纸。
根据随后曝光的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起诉书、不起诉书,该票据案的具体案情也得以浮现。
2016年12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发布“被告人王某、被告人姚某某等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挪用资金罪 、诈骗罪一案”起诉书和不起诉书,
被告人姚某某挪用资金人民币32,300,052,952.91元,收受他人贿赂人民币1720万元;
被告人张某挪用资金人民币288,837,937,452.91元,收受他人贿赂人民币40万元;
被告人王某挪用资金人民币288,837,937,452.91元;
被告人刘某某挪用资金人民币24,930,471,670.2元。
重庆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5年3月,王波(另案处理)经人介绍与姚尚延、张鸣结识。王波利用****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等“过桥行”,与**行北京分行开展票据买入返售业务。截止2015年12月,共发生业务39笔,涉及票据381张、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32,307,359,670.2元。
2015年5月,王波与姚尚延共谋挪用票据二次贴现用于购买理财产品等经营活动。
后姚尚延、张鸣、王冰、刘咏梅(均另案处理)共谋,利用分别承担的审查审批客户提交的票据及资料、办理票据封包移交及入出库手续等职务便利,共同将已入库保管的银行承兑汇票票据包提前出库交由王波使用。
王波将挪用票据二次贴现后的资金部分用于购买理财产品和支付票据回购款,部分用于高风险股票投资交易等活动。
但因投资不当,资金产生巨额亏损。同年9月,他明知自身已资不抵债、根本不具备回购票据的能力,故意隐瞒将提前出库票据二次贴现所得资金的真实用途以及资金链断裂的财务状况,继续与**行北京分行开展票据买入返售业务。
案情最终曝光:
2016年1月13日,被告人姚某某、张某到重庆市公安局投案。
2016年1月18日,王某到重庆市公安局投案。
2016年1月25日,刘某某到重庆市公安局投案。
2016年3月2日,被告人郭某、左某某在**银行哈尔滨分行306办公室被公安人员抓获。
2016年3月17日,被告人郭某某在**高速*****收费站被公安人员抓获。
票据违规行为作为近几年监管处罚的重点。
审计署审计长胡泽君在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议上报告2016年度金融审计情况,2016年8家银行的分支机构违规放贷和办理票据业务175.37亿元。
大连银行金融市场风险管理部对2017年1-4月银监部门470份罚单的统计分析,票据业务的违规依然是监管机构关注重点,本年度目前为止已经开出73张罚单,并且90%都集中在“违规办理无真实贸易背景银行承兑汇票业务”这一案由,还有很少量“贴现资金回流至出票人”以及“逆程序办理票据转贴现业务”的罚单。
这种票据违规在近几年监管机构披露的罚单中屡见不鲜,而且近期市场上也频繁出现企业通过虚构真实贸易背景而向银行骗取票据承兑的案例。前一阵子刚刚作出判决的渤船修造票据诈骗案就是一个典型。
大连银行对这批罚单中的票据违规罚单从地域分布和机构分布角度分别进行了统计。从地域角度来看,票据违规行为的分布较广,没有明显偏向。全国共有19个省/市的银监局及分局对票据违规行为作出了处罚,此外银监会还有2例处罚。其中大连银监局本年度仅开出一张罚单,就是针对“违规办理无真实贸易背景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的处罚。这也从一个侧面反映出票据违规行为的普遍性。
而从机构分布的角度来看,除外资银行之外,所有银行类金融机构都领到了针对违规票据业务的罚单,其中股份行、城商行和农商行领到的罚单数量居多。对于这类屡罚不绝的票据违规,银行从自身风控的角度来看,首先应当提高对虚构贸易背景而骗取银行承兑汇票的警惕度。
在加强重视程度之后,如何通过提升内控管理、规范操作流程而在业务环节甄别虚构贸易背景而骗取承兑汇票的行为,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
作为一种广泛使用的贸易融资工具,票据业务一直存在欺诈隐患,一是绝大多数交易背景均基于文件陈述,隐含文件造假等风险;二是银行存在发放银承的动力,即获得借款人的保证金存款以实现贷存比目标;三是其它领域(例如民间信贷和金融市场)的回报率相对高于票据贴现利率,但具体风险敞口难以量化衡量。
针对票据市场乱象,银监会办公厅曾下发《关于票据业务风险提示的通知》,对票据市场普遍存在的问题都予以风险提示。
《通知》主要对票据同业业务专营治理落实不到位、通过票据转贴现业务转移规模,消减资本占用、利用承兑贴现业务虚增存贷款规模、与票据中介联手,违规交易、扰乱市场秩序、贷款与贴现相互腾挪、掩盖信用风险、创新“票据代理”规避监管要求、违规通道等7种典型的违规问题进行提示。
另附一:被告人王波、被告人姚尚延、被告人张鸣、被告人王冰、被告人刘咏梅等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挪用资金罪 、诈骗罪一案
审理机构: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案号:渝检一分院刑诉(2016)157号文书类型:起诉书
审结日期:2016-12-20审理程序:其他
审理人员:马洪伟;刘宇
渝检一分院刑诉(2016)157号
被告人王◑,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403197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浙江***服务外包有限公司、****商贸有限公司、重庆****有限公司、重庆*****有限公司、重庆*****有限公司*****,吉林省长春市人,住址:◑◑◑◑◑◑****栋**楼(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路*号)。因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6年1月1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挪用资金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2016年2月1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姚◑◑,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101051973********,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投资银行与金融市场部票据业务部****,北京市朝阳区人,住址:◑◑◑◑◑◑楼****号(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朝阳区**街**区**号楼****号)。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6年1月1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挪用资金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2016年2月1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101051981********,汉族,大学文化程度,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投资银行与金融市场部票据业务部**,北京市朝阳区人,住址:◑◑◑◑◑◑(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朝阳区**街***楼*门***号)。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6年1月1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挪用资金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2016年2月1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女,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2021976********,汉族,大学文化程度,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投资银行与金融市场部票据业务部**,北京市丰台区人,住址:◑◑◑◑◑◑(户籍所在地:北京市丰台区**路*号院*号楼***号)。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6年1月1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挪用资金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2016年2月1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女,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2021976********,汉族,大学文化程度,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分行投资银行与金融市场部票据业务部**,北京市朝阳区人,住址:◑◑◑◑◑◑**号楼*单元***(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朝阳区***街*号楼*门***)。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6年1月2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1月1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031985********,汉族,大学文化程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金融同业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住址:◑◑◑◑◑◑(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动力区***街道**号*栋*单元*号楼*号)。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6年3月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挪用资金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2016年4月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左◑◑,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071982********,汉族,大专文化程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金融同业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住址:◑◑◑◑◑◑***栋*单元***号)。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6年3月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挪用资金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2016年4月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郭◑◑,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号码220403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浙江**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吉林省辽源市人,住址:◑◑◑◑◑◑楼*单元***(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辽源市西×区*×街**委*×组)。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6年3月1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22日经×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涉嫌诈骗罪、挪用资金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被告人姚◑◑、张◑、王◑、刘◑◑、郭◑、左◑◑涉嫌挪用资金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郭◑◑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7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陈晓红、杨浩江等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重大、复杂,于2016年8月19日、11月3日二次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6年9月3日、2016年11月18日两次退回重庆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补查后,于2016年10月3日、2016年12月15日重新报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与**行北京分行的票据业务。
被告人王◑于2010年左右开始在浙江杭州、重庆等地利用浙江**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等公司的名义从事票据贴现中介业务。2015年3月,王◑经人介绍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以下简称**行**分行)投资银行与金融市场部专员被告人姚◑◑、张◑结识。王◑利用**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等“过桥行”,与**行**分行开展票据买入返售业务。截止2015年12月,共发生业务39笔,涉及票据381张,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32,307,359,670.2元。
2015年5月初,被告人姚◑◑利用职务之便,将与被告人王◑开展买入返售业务中4笔已经入库保管的银行承兑汇票票据包提前出库交由王◑使用,共同挪用票据资金共计人民币3,462,115,500.00元。期间,姚◑◑与王◑共谋继续挪用票据二次贴现用于购买理财产品等经营活动。后姚◑◑与被告人张◑、王◑、刘◑◑共谋,采用上述方式将票据提前出库交由王◑使用。2015年5月至9月期间,姚◑◑、张◑、王◑、刘◑◑利用审查审批客户提交的票据及资料、办理票据封包移交及入出库手续等职务便利,共同将31笔业务中已入库保管的银行承兑汇票票据包提前出库交由王◑使用,挪用票据资金共计人民币24,930,471,670.2元。王◑将挪用票据二次贴现后的资金部分用于购买理财产品和支付票据回购款,部分用于高风险股票投资交易等活动。
2015年6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王◑将大量挪用的票据二次转贴现所得资金投入股市,因投资不当产生巨额亏损。同年9月,王◑明知自身已资不抵债、根本不具备回购票据的能力,向被告人姚◑◑等人故意隐瞒将提前出库票据二次贴现所得资金的真实用途以及资金链断裂的财务状况,继续与**行北京分行开展票据买入返售业务。9月17日、9月18日,王◑与**行北京分行开展两笔买入返售业务,9月21日,姚◑◑、张◑、王◑利用职务之便将上述两个票据包提前出库交给王◑。王◑采取上述方式骗得**行北京分行票据票面金额人民币1,930,330,000.0元。到期时王◑无力支付回购资金。
2015年12月1日,被告人王◑为骗取资金继续与**行北京分行开展两笔票据买入返售业务。王◑雇人制作虚假的票据影像并提供给**行北京分行竞价,被告人姚◑◑、张◑、王◑利用职务之便将**行资金挪给王◑使用。王◑采取上述方式骗得**行北京分行实际支付买入返售款共计人民币1,977,135,782.71元。其中8.2亿余元被王◑转至其控制的股票交易账户,其余资金被用于向企业收购银行承兑汇票等其他营利活动。到期时王◑无力支付回购资金。
在此过程中,被告人王◑为感谢被告人姚◑◑等人在票据交易过程中提供的帮助,先后送给姚◑◑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720万元。姚◑◑将其中的人民币40万元分予被告人张◑,分给被告人王◑人民币10万元、分给被告人刘◑◑人民币10万元。
(二)与**银行哈尔滨分行的票据业务。
2014年至2015年,被告人王◑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以下简称**银行哈尔滨分行)金融同业部总经理助理被告人郭◑、客户经理被告人左◑◑结识,利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作为“过桥行”与“转贴行”**银行哈尔滨分行开展票据买断式转贴现业务。
2015年11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王◑先后与被告人郭◑、左◑◑商量,采取偷换票据的方式挪用票据给王◑二次贴现使用。11月24日、25日,左◑◑在郭◑安排下,与**银行哈尔滨分行会计部、金融同业部工作人员一起在位于重庆市渝北区的**大酒店内进行票据交易。在此过程中,左◑◑利用审验票据、封包移交的职务便利,配合王◑指使其员工被告人郭◑◑使用事前准备好的装有白纸的票据袋替代真实票据包封包,从而完成当场调包,挪用票据资金共计人民币1,142,226,000元。王◑将挪用票据二次贴现后的资金用于支付票据回购款等营利活动。2016年1月初,为应对**银行总行要求开包检查库存票据的相关规定,郭◑等人与王◑商议后,王◑以买断的方式将挪用资金归还至**银行哈尔滨分行。
2015年12月11日、14日,被告人王◑为感谢被告人左◑◑、郭◑在挪用资金过程中提供的帮助,分别送给左◑◑、郭◑好处费各200万元人民币。
2016年1月17日,被告人王◑在广西省北海市***大道**栋*单元***号被公安人员抓获。2016年1月13日,被告人姚◑◑、张◑到重庆市公安局投案。2016年1月18日,王◑到重庆市公安局投案。2016年1月25日,刘◑◑到重庆市公安局投案。2016年3月2日,被告人郭◑、左◑◑在**银行哈尔滨分行306办公室被公安人员抓获。2016年3月17日,被告人郭◑◑在**高速*****收费站被公安人员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赃款人民币等物证照片;2.到案经过、部门岗位职责、《转贴现业务实施细则》等书证;3.证人艾某某等的证言;4.被告人王◑、姚◑◑、张◑、王◑、刘◑◑、郭◑、左◑◑、郭◑◑的供述和辩解;5.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挪用资金人民币28,392,587,170.2元,数额特别巨大;诈骗公私财物人民币3,907,465,782.71元,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人民币212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诈骗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一人犯数罪,对其处罚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数罪并罚。
被告人姚◑◑挪用资金人民币32,300,052,952.91元,数额特别巨大;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贿赂人民币172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姚◑◑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姚◑◑一人犯数罪,对其处罚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数罪并罚。
被告人张◑挪用资金人民币288,837,937,452.91元,数额特别巨大;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贿赂人民币40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张◑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张◑一人犯数罪,对其处罚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数罪并罚。
被告人王◑挪用资金人民币288,837,937,452.91元,数额特别巨大;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贿赂人民币10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王◑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王◑一人犯数罪,对其处罚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数罪并罚。
被告人刘◑◑挪用资金人民币24,930,471,670.2元,数额特别巨大;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贿赂人民币10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刘◑◑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犯罪事实,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刘◑◑一人犯数罪,对其处罚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数罪并罚。
被告人郭◑挪用资金人民币1,142,226,000元,数额特别巨大;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贿赂人民币20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郭◑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郭◑一人犯数罪,对其处罚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数罪并罚。
被告人左◑◑挪用资金人民币1,142,226,000元,数额特别巨大;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贿赂人民币20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左◑◑一人犯数罪,对其处罚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数罪并罚。
被告人郭◑◑挪用资金人民币1,142,226,00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郭◑◑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将被告人王◑、姚◑◑、张◑、王◑、刘◑◑、郭◑、左◑◑、郭◑◑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洪伟
代理检察员:刘宇
二0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附:1.被告人王波、姚尚延、张鸣、郭宁、左志刚、郭城旗现押于重庆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王冰现羁押于重庆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刘咏梅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联系方式:***********;
2.案件卷宗70册;3.证人名单、鉴定人名单各1份1页;
4.扣押财物清单。
另附二: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不起诉决定书
渝检一分院刑不诉〔2016〕9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403198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浙江浩初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员工,吉林省辽源市人,住重庆市渝北区**路*号***栋**楼**号(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街****组)。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6年1月1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1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11月1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发其,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党明静,重庆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7月2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王发其、党明静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重大、复杂,于2016年8月19日、11月3日二次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6年9月3日、2016年11月18日两次退回重庆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补查后,于2016年10月3日、2016年12月15日重新报送本院审查起诉。
重庆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5年3月,王波(另案处理)经人介绍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以下简称**行**分行)投资银行与金融市场部专员姚尚延、张鸣(均另案处理)结识。王波利用****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等“过桥行”,与**行北京分行开展票据买入返售业务。截止2015年12月,共发生业务39笔,涉及票据381张、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32,307,359,670.2元。
2015年5月,王波与姚尚延共谋挪用票据二次贴现用于购买理财产品等经营活动。后姚尚延、张鸣、王冰、刘咏梅(均另案处理)共谋,利用分别承担的审查审批客户提交的票据及资料、办理票据封包移交及入出库手续等职务便利,共同将已入库保管的银行承兑汇票票据包提前出库交由王波使用。王波将挪用票据二次贴现后的资金部分用于购买理财产品和支付票据回购款,部分用于高风险股票投资交易等活动。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作为王波公司财务人员,明知王波与姚尚延、张鸣等人共同将已入库保管的银行承兑汇票提前出库或者根本未向农行北京分行提供真包入库的情形下,协助王波积极实施整理、制作票据清单以及资金划转,向其他银行重复开展二次贴现业务等行为。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重庆市公安局认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挪用资金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张某某与王波没有共谋行为,王波没有告知张某某票据如何提前出库,也未告知张某某其与银行工作人员共谋的情节。张某某在挪用票据过程中亦无指使、帮助行为。张某某只是挪用资金行为完成后的划款行为。综上,认定张某某挪用资金的证据不足,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2016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