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旧案重提之】申请人:吾已付款!
今有同业小友谈及新加坡银行不叙做延期付款信用证项下之福费廷业务,余谓此正常。英国法院巴黎巴先例凿凿,适用英国法之新国银行,又怎敢为毫无保障之融资?
文/张明伟
感谢作者来稿
众所周知(但又频遭有意或无意忽略),信用证是付款工具而非拒付工具。然信用证竟是何种付款工具?各国法律恐有不同解释,余亦无暇逐一研究,但觉英国法院案例说理透彻、影响巨大,遂与诸位分享一则五十年前的旧案。
一般而言,详细的案情介绍有利于读者了解案件经过、进入案件场景,从而能够深刻地理解或者辩证地批评法院的判决,改进自身不足、实现趋利避害的目的。但是,本文所涉及问题实际与具体案情关系不大,恐诸位浪费时间,概括如下:受益人接受与合同币种不一致的信用证,遭受信用证币种贬值的损失,是否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偿?
以下具体经过(已经大幅度精简)介绍,略过亦无妨。
1967年7月,卖方与买方在内罗毕签订了2 份重量均为250 吨的咖啡销售合同。第一份合同的装船日期为卖方可以选择的9月或10月;第二份合同的装船日期为卖方可以选择的10月或11月。两份合同均规定,价格为每英担262肯尼亚先令,支付方式为装船前一个月开立有保兑的即期信用证。合同依据伦敦咖啡贸易协会制定的条款订立,该条款规定,在单据与基础合同一致的情况下,买方需在规定的时间内付款赎单。如发生争议,提交伦敦仲裁,合同按照已生效的英国法解释。该合同由经纪人、买方与卖方共同签署。订立合同时,1 英镑等于20 肯尼亚先令。
买方随后将咖啡转卖给西班牙的最终买方,并要求最终买方开立可转让信用证。最终买方通过西班牙银行开立了以买方为受益人的信用证。1967 年9 月20日,坦桑尼亚国家商业银行以书信方式通知卖方,称该信用证已经转让给卖方且其为保兑行。该信用证以英镑进行支付,金额为13.1万英镑,到期日为1967年10月5日。
尽管信用证(后经修改)与合同存在诸多不一致之处, 卖方仍接受该信用证,并在1967年9 月装运279 吨咖啡,发票仍以英镑计价。卖方向坦桑尼亚商业银行交单,银行用英镑支付;1967 年11月, 卖方装运221 吨咖啡, 发票仍以英镑计价。卖方在将单据提交给银行之前得知英镑贬值, 遂在发票中加入了“以肯尼亚先令支付到期余额”的条款。桑尼亚商业银行拒付不符交单,卖方遂删除发票中后加入的条款,银行仍然用英镑支付。
但因英镑贬值,卖方要求买方支付因英镑贬值而产生的差价。1968年1月,卖方提请仲裁,仲裁庭做出利于买方的裁决。卖方不服并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判决卖方胜诉,买方提出上诉。上诉法院推翻原判, 改判买方胜诉。
UCP600在第四条指出,就性质而言,信用证与可能作为其依据的销售合同或其他合同,是相互独立的交易。这无疑是在强调信用证独立于基础交易,所谓“信用证就是信用证”。这种说法虽然无可厚非,但是事实上并未明确信用证的本质。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谁来承担信用证付款货币(与合同约定币种不同)贬值的后果。申请人认为:第一,信用证以英镑支付且受益人已经接受, 相当于其已支付了合同价款。第二,接受英镑的行为已表明受益人放弃要求以肯尼亚先令支付的权利。
一、信用证付款是否相当于申请人已经支付合同价款。
欲回答此问题,我们必须先弄清楚应将信用证视为绝对付款、有条件付款或根本无需付款而仅作为附属担保。不同的解释,将产生截然不同的后果。
1.若信用证付款是绝对付款,则后果是:卖方只能向银行要求付款,在任何情况下均不能要求买方付款。卖方可以把单据提交给银行并获得承付。如果银行拒绝接受单据, 卖方可以保留单据或转售或起诉银行要求获得赔偿。
2.若信用证付款是有条件付款,则后果是:卖方首先向银行要求支付,但如银行到期不能履行其义务,则卖方享有向买方追索的权利。卖方向银行递交单据,可能会发生以下两种情形:
(1)银行拒付不符交单,则买方可以转售单据, 或向买方要求付款。
(2)银行承兑汇票或承诺远期付款但在到期日未付款,则卖方可以起诉银行;如果银行不能支付或破产,卖方还可以起诉买方。信用证付款是有条件付款而不是绝对付款,意味着买方可能不得不支付两次(如之前已偿付银行)。
因此,买方应确定其所选择的银行值得信赖并有支付能力。但若银行已付款, 则其付款行为已经转化为绝对付款,卖方不能再向买方主张支付。
3.若信用证根本不是一种付款方式,而仅仅是一种担保方式,则其后果是:卖方应向银行交单。如果卖方不向银行交单, 那么因其怠于行使担保利益,买方可以免责。如果银行拒付交单,那么卖方就有权把单据提交给买方,并要求买方付款。这种情形在任何权威机构的记载中还不存在。
丹宁爵士的观点是:通常情况下,当合同规定以信用证付款并经开证行开立与卖方接受后,信用证就成为对价款的有条件支付,而不是绝对支付。若银行在信用证下交单相符后付款,则该付款解除买方对卖方的债务;若未经银行付款,则卖方可以向银行与买方要求赔偿。
二、受益人接受信用证付款是否意味着放弃合同权利。
丹宁爵士指出,关于弃权条款的基本原则是:如果一方以其行为使另一方相信,基于合同所产生的权利没有被坚持,并且另一方基于这样的信任行事,那么就不能允许一方坚持其严格的法律权利,本案应适用这种原则。因此,本案卖方已经通过接受用英镑支付信用证的行为表明放弃用肯尼亚先令支付信用证的权利。信用证在开立之初是有条件的付款方式,但一经付款后即不再是有条件付款,而是转化为一种绝对付款。因此,已收到付款的卖方不能再要求获得更多的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