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享】申请人通过第三方获得保理机会,可能陷于居间合同违约

2017-12-14 22:54 11091

原告上海泽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禧公司”)诉被告蓝姆汽车焊接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姆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来源:保理法律研究(ID:factoringlaw)


原告上海泽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蓝姆汽车焊接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第三人XXX(上海)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上海泽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禧公司”)诉被告蓝姆汽车焊接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姆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为查清事实,本院依法追加XXX(上海)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并于2015年11月2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2月2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斌三次均到庭参加庭审,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富贵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法定代表人施灏、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郑秉宬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泽禧公司诉称:2014年12月,原、被告就融资事宜签订合同,由被告委托原告进行融资中介,约定居间成功后被告分期支付原告居间费用。后原告按约完成了居间事务,被告仅陆续支付了部分居间费用,至今拖欠居间费用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52,500元。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居间费352,500元及违约金(以352,5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


被告蓝姆公司辩称: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应该帮助被告多笔融资,但最后原告只促成被告向光大银行贷款,相应费用已经支付。相关居间费用是被告多支付的,但是在本案中不提起反诉,但保留要求原告多支付费用退回的权利。


第三人XXX公司发表意见称:其与被告于2015年3月31日签订《标准商业保理合同》,约定其向被告提供保理融资5,000,000元(动拨金额内扣第一次利息86,301.40元),融资期间90天。因2015年6月30日到期后,被告无充足资金偿还,第三人评估被告当时经营情况后,同意再予以展延90天。其与被告的商业保理合同是直接往来,通过其工作人员李某取得联系,但至于李某是如何取得项目信息的其不清楚。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2014年12月18日原、被告签订的《财务顾问委托居间协议》,证明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融资居间服务,财务费用金额为被告获得的实际每一期(三个月为一期)到位融资总额的5%;


2、原告工商银行往来付款明细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4月3日曾向原告约定的账户支付117,500元;


3、电子邮件一组,证明被告与第三人的合同是由原告居间的,并非如第三人所述未经居间中介,系由原告法定代表人施灏将被告的信息及资产负债表等信息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原告合作伙伴案外人张某某,再由张某某发送给案外人王某某,王某某再发给第三人工作人员李某,也是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商业保理合同的经手人;


4、被告电子邮件一组,证明被告财务人员高鑫将融资所需材料全部发送到原告法定代表人施灏邮箱,并抄送被告的高管人员,再由原告将邮件通过上述第三组证据的转发,最后发至第三人工作人员邮箱;


5、对原告法定代表人施灏及案外人张某某、王某某、李某邮箱邮件的公证书4份、光盘4组,证明电子邮件的转发流程,被告向第三人的融资款项系经原告居间取得;其中2015年2月5日,李某将需要补充材料的资料清单发送给王某某,王某某将该邮件直接发给施灏,施灏再将邮件发给被告工作人员;被告将相应需要补充的材料发送给施灏后,施灏再转发给王某某,最后由王某某发送给李某;当天的一系列往来更加证明原告所述的整个居间流程。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


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


因被告未到庭参加第二、三次庭审,故对原告证据3、4、5未发表质证意见。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


对证据1、2无异议;


对证据3、4不清楚,但第三人与被告的业务最初是由李某经办的,后期换了其他人,李某的具体材料是怎么取得的第三人不清楚,李某现已离职。


因第三人未到庭参加第三次庭审,故对原告证据5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一份第三人出具的说明函,证明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商业保理合同,并非因原告的居间促成。


原告质证认为,说明函与事实不符。


第三人对说明函无异议,确实是其出具的。


第三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标准商业保理合同》、应收账款转让及保理融资申请书、交通银行电子回单各一份。


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向被告提供了两次融资,与原告主张的两期居间费吻合。


因被告未到庭参加第二、三次庭审,故对第三人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第二次庭审中,原告申请案外人张某某、王某某、李某出庭作证。


案外人张某某向本院陈述,其与原告法定代表人施灏通过项目操作认识,原告将被告的融资项目给其,因其是做房地产开发贷款的,对于商业保理操作不太清楚,其朋友王某某有渠道。其收到施灏的项目材料后转发给王某某。施灏与王某某对接后,其就不管这个项目了。后来其从施灏、王某某处得知3月底、4月份时他们为被告贷到5,000,000元左右。其他的过程其不清楚。


案外人王某某向本院陈述,其与原告法定代表人施灏、张某某、第三人工作人员李某都是朋友关系,原告接到被告借款的单子后通过张某某将邮件发送给其帮忙找能够融资的公司。其找到李某,告知被告贷款事宜,李某让其把材料发过去看一下。看了之后李某说可以做,然后其就与施灏告知被告。第三人说要与被告直接接触,其就告诉了施灏,后来李某、施灏与被告就直接对接了。原、被告是通过其介绍才接触上、签订保理合同的。


案外人李某向本院陈述,其与2015年1月至2月期间在第三人公司工作,被告向第三人贷款5,000,000元的项目,其是具体经办人,参与了项目的80%,但签约时其已离职。该笔贷款最初是由其朋友王某某告知其有这个项目,并将被告的三证、资产报表等基础材料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其,其收到材料后与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郑秉宬到被告现场调查、搜集材料、了解情况,评估下来该项目可以做,之后第三人就与被告直接对接了。


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郑秉宬听取上述证人证言后,向本院明确其负责第三人公司的业务,李某当时是业务条线的业务经理,李某拿到项目后向其汇报,其要求李某与被告联系,以便进行访谈调查,具体李某是如何联系的其不清楚。关于第三人出具的说明函,是因为其作为公司层面是直接与客户取得联系的,因为第三人原则上要求员工以公司邮箱往来为主,但也未禁止私人邮件往来,至于李某是否通过私人途径取得项目信息其并不清楚。


鉴于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4、5与证人张某某、王某某、李某的陈述一致,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及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亦予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说明函,虽为第三人出具,但第三人在庭审时又明确对于被告的贷款信息来源不清楚,且与根据其他证据能够查明的事实不一致,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证据,本案可查明的事实如下:


2014年12月18日,原、被告签订《财务顾问委托居间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担任其财务顾问,负责为被告的项目向单一或组合型投资人寻求融资并全权安排融资事宜。协议第一条约定,被告委托事项包括真实、完整地向被告物色并介绍投资方,为被告设计具体项目融资方案;……安排和协助商务谈判,并促成被告与有关方面签订融资协议书、投资协议书或其他类似法律文件(以下统称“投资协议”)。协议第二条约定,委托期限自协议生效之日起24个月。协议第六条约定,原告为被告安排的融资规模为计划融资金额每一期为3000万元,年化融资成本不超过40%(包括本协议6.3条款的财务顾问费),融资利率及总额以最终到位金额为准,融资期限为12个月(具体根据融资方与放款方的贷款合同),具体还款日期以投融资协议约定的为准。……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财务顾问费用金额按照以下公式计算:财务顾问费金额=被告获得的实际每一期(三个月为一期)到位的融资总额×5%。实际融资成本不包括金融机构收取的报酬、服务费及其他监管银行和中介机构所收取与融资等有关的一切费用。被告应在与投资方在项目投资协议项下承诺的每期资金到达被告指定账户后的3-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相对应的财务顾问费。被告每迟延一日付款,应向原告支付相当于应付款项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原告收取被告支付的款项根据双方协商后由被告自行扣除原告的开票税点6%后全额支付给原告。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的实际情况为被告寻找投资方,并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将被告的证件资料、贷款申请书、年报资料、销售合同、应收账款明细表、固定资产清单等材料发送给案外人张某某。张某某又将邮件转发案外人王某某。王某某收到邮件后,发送给第三人原工作人员李某。嗣后,李某将被告材料提交第三人审查,并由第三人至被告处进行实地调查。2015年2月5日,第三人原工作人员李某通过王某某要求被告补充资料,原告法定代表人施灏收到王某某转发的邮件后,要求被告补充相关材料。被告将相应材料补充后,通过施灏、王某某向第三人提交。


2015年3月31日,被告作为卖方,第三人作为保理商,双方签订《标准商业保理合同》,约定卖方已经或将不时与买方签订交易合同并向买方销售货物或提供服务,且愿意按本合同的条款和条件将交易合同项下对买方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保理商同意按本合同约定受让应收账款并向卖方提供商业保理服务。上述合同第二条约定,保理商在本合同项下向卖方提供的商业保理类型为隐蔽性有追索权保理;保理融资额度为循环额度,金额5,000,000元,有效期自2015年3月31日至2016年3月30日等。


同日,被告向第三人提交应收账款转让及保理融资申请书,明确被告向案外人上海赛科利汽车模具技术应用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为6,400,000元,被告向第三人申请融资本金金额5,000,000元;融资利率/折扣率为采购合同金额30%,费率年花7%;保理费86,301.40元,手续费400,000元,到期还款金额5,0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拨款后90天。


同日,第三人在扣除保理费86,301.40元后,向被告账户转账支付4,913,698.60元。上述融资款项到期后,第三人再给予被告上述融资款项90天延展期至2015年9月30日。


2015年4月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顾问服务费117,500元。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明确,根据《财务顾问委托居间协议》第六条的约定,被告欠付财务顾问费的计算方式为实际到位融资总额5,000,000元×5%×94%×2期-已支付的117,500元=352,5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签订《财务顾问委托居间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已依约居间介绍被告向第三人融资贷款5,000,000元,故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的财务顾问费即原告所主张的居间费。原告主张的财务顾问费合法有据,计算方式符合合同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财务顾问费352,5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财务顾问委托居间协议》中约定每期资金到达被告指定账户后的3-5个工作日内支付相对应的财务顾问费,每迟延一日付款,应支付相当于应付款项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被告的第一期资金已于2015年3月31日实际到位,自2015年7月1日起的第二期资金系展期,现原告自愿按照起诉之日即2015年8月26日起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系对其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且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蓝姆汽车焊接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泽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财务顾问费人民币352,500元;


二、被告蓝姆汽车焊接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泽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违约金(以人民币352,5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


若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88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32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8,908元,由被告蓝姆汽车焊接设备(上海)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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