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保理商应如何进行债权转让通知
保理是以应收账款债权转让为逻辑起点和法律前提的资金市场产品。UNIDROIT制定的《国际保理公约》开宗明义:保理合同系指在一方当事人(供应商)与另一方当事人(保理商)之间所订立的合同,根据该合同:(1)供应商可以或将要向保理商转让供应商与其客户(买家)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产生的应收账款……。
保理是以应收账款债权转让为逻辑起点和法律前提的资金市场产品。UNIDROIT制定的《国际保理公约》开宗明义:保理合同系指在一方当事人(供应商)与另一方当事人(保理商)之间所订立的合同,根据该合同:(1)供应商可以或将要向保理商转让供应商与其客户(买家)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产生的应收账款……。保理业务的前提和第一风险保障是应收账款的有效受让。我国《合同法》对于债权转让的规定过于简略,实务操作中不确定之处甚众,保理商应如何识别和控制应收账款转让通知过程的法律风险呢?
近期,在一起由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初审、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的案件中,保理商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临港新城支行(“保理商”或“临港新城支行”)与债务人江阴市新暨阳石油有限公司(“债务人”或“新暨阳公司”)围绕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的有效性发生了激烈的争辩,金茂结合该案例,说明保理商应如何进行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的相关操作。
一、 不当履行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的风险
我国《合同法》第80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根据该条规定,我国对债权转让采取“通知对抗主义”,保理商仅需证明债权转让已由债权人有效通知债务人即可产生债权转让的法律效果。在无锡案件中,江阴市润辉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债权人”或“润辉公司”)于2012年9月向临港新城支行申请保理业务时,提交了一份加盖新暨阳公司公章的、落款时间为2012年9月6日、编号为GNBL201210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回执》。表面来看,临港新城支行在通知之上更进一步,取得了债务人“同意”债权转让的回执,安全性应更加无虞才是。
但恰恰是这份《回执》,成为本案争执的根源。新暨阳公司提出:该《回执》是2012年3月润辉公司向临港新城支行申请另一笔保理业务时出具的2份《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回执》中的1份,临港新城支行伪造了“2012年9月6日”的落款时间,使得新暨阳公司误以为其曾签发了系争应收账款的《回执》而负有向临港新城支行付款的法定义务,新暨阳公司在已于2013年2月25日向润辉公司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又于2013年3月1日向临港新城支行指定的保理专户重复支付了1450万元,故该付款行为存在重大误解,应予撤销。法院委托的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也证明该《回执》上“江阴市新暨阳石油有限公司”红色公章印文、“胡祖芬”红色私章应为2012年3月盖印形成。
无锡中院最终采信了新暨阳公司的主张,判定新暨阳公司按临港新城支行指定的保理专户再次支付1450万元的行为系基于收到临港新城支行出示的不真实的《回执》的误导,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新暨阳公司有权要求撤销该付款行为,并要求临港新城支行全额返还。
二、更改回款账户不当的风险
上述案例中,新暨阳公司曾于2012年9月在润辉公司提供的编号为GNBLLG2012006的《账号更改通知书回执》上盖章,此节事实新暨阳公司并未否认,但该《账号更改通知书》上应填写的合同号和发票号处均为空白。嗣后,新暨阳公司未将应收账款支付到《账号更改通知书》上记载的保理专户付款,而是直接付到了润辉公司的其他账户。
当临港新城支行提出新暨阳公司应当按《账号更改通知书》约定的付款账户付款,故其向保理专户付款不存在任何误导时,新暨阳公司雄辩滔滔,称“因账号更改通知书上未载明购销合同号和发票号,而新暨阳公司与润辉公司之间长期存在较多的往来,新暨阳公司不清楚应将哪份合同项下货款支付至账号更改通知书上载明的账户”。
法院最终采信了新暨阳公司的主张,认为新暨阳公司所称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且《账号更改通知书》与《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的法律性质不同,其主要内容为付款账号更改,不涉及债权转让的内容,不能产生债权转让通知的效果。最终,临港新城支行不得不自行承担了新暨阳公司未将应收账款支付到《账号更改通知书》上记载的保理专户的全部不利后果。
三、 保理商应充分识别债权转让通知蕴含的风险、防患于未然
1、 保理商应主导债权转让通知事宜
从上述案例可见,临港新城支行未自行通知新暨阳公司并直接取回《回执》,而是交由润辉公司履行债权转让通知义务并从润辉公司处间接取回《回执》,从而为润辉公司将2012年3月签发的《回执》用于2012年9月业务的行为大开“方便之门”。
2、 保理商不应以转让回执取代转让通知
临港新城支行除了从润辉公司处间接取回《回执》外,省略了要求和监督润辉公司发出书面债权转让通知的程序,从而导致《回执》上新暨阳公司的盖章一旦出现纰漏,临港新城支行没有任何其他有效证据证明新暨阳公司已收到债权转让的通知。而根据合同法,债权人转让权利的仅需通知债务人即可,债务人签发的回执倒非必需,保理商且不可主次颠倒、以转让回执取代转让通知。
3、 保理商对转让回执负有审慎核查的义务
实践中保理商对债务人在《回执》上签章的真实性通常难以有效核查,保理商可以《合同法》第49条“表见代理制度”进行抗辩,即当保理商有充分理由相信《回执》上的签章是债务人真实意思表示时,即使该签章事后证实不真,也仍应保护善意且无过失的保理商。临港新城支行在本案也提出了“2013年9月的保理业务中出现的2013年3月《回执》是润辉公司在2013年9月向银行提交保理业务资料时一并提交的,临港新城支行不存在欺诈新暨阳公司的主观恶意”的抗辩。但遗憾的是,临港新城支行对应收账款转让通知采用的放任态度,很难令法院确信其已有效履行了一个善意、专业、审慎的保理商所应尽的核查义务,最终无锡中院对临港新城支行的这一抗辩未予支持。
4、 正确认识和使用账号更改通知书
无论是公开保理还是隐蔽保理,《账号更改通知书》(公开保理时,账户更改的内容会直接体现在《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之中)是保理业务的常备文件之一。部分保理商对《账号更改通知书》的重视程度远不及《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常见的表征就是书写不规范、内容不齐全、对债务人未按更改账户付款的违约责任不明确等,徒留空隙给债务人来钻。
四、 结语
无锡案例带来的若干启示值得保理商思考,而鉴于润辉公司目前已资金断裂,且债务、资产等都已在2013年进行处置,本案双方都故意地没有将润辉公司牵扯进来,尽管无锡中院已做终审判决,但争议并未平息,报道显示临港新城支行已向江苏省高院提起申诉,同时向无锡经侦报案;终审判决也并未涉及润辉公司的部分,譬如:保理合同将润辉公司从新暨阳公司收到的应收账款全部规定为归保理商所有并在保理商和债权人之间立即形成信托关系,如申诉不利,临港新城支行是否会据此对新暨阳公司已付给润辉公司的1450万元行使取回权,诸如此类后续进展金茂将予持续关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