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经纪佣金支付方式亟须规范 禁止暗箱操作
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经纪人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机构。从保险公司获取收入的保险经纪人,可能因谋求自身经济利益最大化转而去迎合保险公司的需求,从而损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利益。
近期,辽宁专员办在对某分公司开展的2012年度会计信息质量检查中发现,由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经纪人佣金的方式成为保险业界的普遍做法,但这种做法会造成经纪人与代理人身份混同、权利义务不对等、经纪业务交易不透明,甚至保险公司与保险经纪人暗箱操作、损害投保人利益等问题,亟须进行规范。
主要问题
其一,经纪人身份与保险代理人混淆不清。
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经纪人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机构。而保险代理人则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佣金,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因此,保险经纪人和保险代理人是分别从投保人和保险公司利益出发,各自独立为投保人和保险公司服务。但目前由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经纪人佣金,使得保险经纪人的身份与保险代理人混淆不清,也让人产生保险经纪人究竟是为谁服务的疑问。
其二,经纪业务交易双方权利义务不对等。
根据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服务提供方有权利向服务受益方索取报酬,受益方有义务向服务提供方支付相关费用。据此推理,保险经纪人的佣金收入来源也应遵循谁受益、谁付费的通行做法,应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直接支付。但在实务中通行的做法却与此大相径庭,由保险公司来支付保险经纪人的佣金,直接导致保险经纪业务交易双方的投保人和保险经纪人之间权利义务不对等,法律关系不顺畅。
其三,经纪佣金支付额度不透明。
根据保险经纪业务的性质,一般应由经纪人与投保人签订保险经纪业务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但在实务中,由于保险公司与经纪人并无对应的法律关系,无法签订经纪业务合同,但又需由保险公司支付经纪佣金,因此,有的保险公司只能与保险经纪人签订保险合作协议,但无法在协议中明确佣金额度,有的保险公司甚至只是与保险经纪人进行口头约定。因此,保险经纪佣金支付的额度并无法律文书进行约束和明确,过于随意且不透明,为保险公司和经纪人之间的暗箱操作留下了藏污纳垢的空间。
其四,极易诱发保险人与保险经纪人的暗箱操作。
从保险公司获取收入的保险经纪人,可能因谋求自身经济利益最大化转而去迎合保险公司的需求,从而损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利益。也就是说,保险公司向保险经纪人支付佣金的做法会影响保险经纪人从客户利益最大化的角度来提供保险方案的客观性,也影响经纪佣金额度的透明性。特别是在当前保险监管制度尚不健全、行业自律意识薄弱的条件下,极有可能诱发保险人与经纪人之间对保险交易的暗箱操作。
工作建议
一是建立健全的监管法规制度。监管部门在经纪业务的佣金支付方式上的规定应该更加明确,建立健全法规制度,将此义务明确到投保人一方,避免出现经营行为和市场秩序混乱、投保人利益无法保证的局面。监管部门不应只关注保险市场的业务发展,更不应担忧向投保人收取佣金的行为会降低保险业务的开拓。理清经济活动关联方的经济关系,有效规范经纪市场行为,营造良好的经纪市场秩序,是为了更好地推进保险市场的发展。让保险经纪人不仅成为促进保险销售的中间渠道,也要成为规范保险市场销售行为的中坚力量。
二是建立顺畅的佣金支付渠道。根据经纪业务的交易实质,建立与之对应的佣金支付渠道,捋顺权利义务关系。佣金可以由投保人支付,佣金金额为保险产品的名义价格和实际成交价格之差的一定比例。这样,经纪人的佣金额度就直接取决于他从保险人处争取到的折扣大小。一来经纪人可以发挥自身熟悉保险市场的优势为客户争取低廉的保险价格,让客户得到实实在在的好处,同时也增加经纪机构自己的收入,强化双方的共同利益关系;二来则有利于保持保险经纪行为的独立性,体现保险经纪服务的专业性和客观性,活跃市场竞争。
(作者单位:财政部驻辽宁专员办)